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587、25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璨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璨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9-90、123頁),是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
為4位、3位,被害總額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
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
,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
錄(見金訴字卷第89-90頁)、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在卷可稽;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雖與陳書涵達成
和解,然並未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則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因社會歷練不多,看到
網路租用帳戶能獲利,方會犯下本件犯行,發現錯誤時,業
已主動前往報警,沒有取得實際之利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之錯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
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4位、3位,被害總額
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
、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
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
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賴其扶養
,目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約2,2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13
2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
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第25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璨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璨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某人」)以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為由,欲向其
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前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某人」,
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台新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均匯至蘇璨恩上開台新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蘇璨恩於111年4月中旬,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咏倪」之成年人以運彩博弈使用為由,欲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
,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址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前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均寄送予「江咏倪」,以此方式幫助「江咏
倪」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江咏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至
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
轉帳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
轉帳)。
三、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蘇璨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
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出租予「
某人」及「江咏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台新帳戶是我在臉書上認識
一個人,暱稱我忘記了,他說要做虛擬貨幣操作使用的,當
時有約定一個月要給我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我先把台新
帳戶清空,就提供給他;臺銀帳戶是我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絡
,「江咏倪」在LINE上面說他們是做運彩博弈的,跟我租帳
戶1個月4萬5千元,我才將帳戶資料用店到店寄給他;我以
為他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跟運彩博弈使用的,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分別將台新帳戶、臺銀帳戶
提供予「某人」及「江咏倪」,嗣「某人」及「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後,即分別
先後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內,由各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
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
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附表四)、被告與「江咏
倪」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㈡第45-53頁),及上開
台新帳戶、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㈠第59-64頁、第55-57頁)、臺灣銀行113年4月29函文1件
(含附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某人」之緣由
,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某人」,「某人」稱欲租用帳戶做虛
擬貨幣操作使用,被告乃將台新帳戶清空後,提供予「某人
」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臉書平台上認識「某人」,甚
至連對方之暱稱亦不記得,顯然被告與「某人」完全不熟識
,對於「某人」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
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
識之「某人」,即開口向其租用帳戶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
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某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操作為
由,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惟從事虛擬貨幣操作,倘有使用
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某人」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
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路上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又
為何願亦支付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
「某人」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
可獲得約定之租金對價,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
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會平
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某人」
以虛擬貨幣操作名義向其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
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於將本案台新帳
戶提供予「某人」使用之前,尚刻意於111年3月25日將該帳
戶清空歸零(見偵卷㈠第59頁之交易明細),之後始提供予
「某人」使用乙節,亦可窺見被告對於「某人」是否可靠、
所言是否屬實,確實保有相當程度之戒心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之
緣由,係因看廣告而與「江咏倪」聯繫,「江咏倪」稱係從
事運彩博弈事業,欲以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租用帳戶
使用,被告乃將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使用。惟查,基
於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江咏倪
」聯繫,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
對於全然陌生之「江咏倪」提出租用帳戶之要求,實無可能
不加懷疑;且「江咏倪」所承諾之租金,高達每月4萬5千元
,可謂極為優渥,倘「江咏倪」確因從事運彩博弈事業而有
使用多數帳戶之需求,其為何不使用公司或本人甚至身邊親
友之帳戶即可,卻願以此等顯然過度優渥之不合理對價,租
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江咏倪」使用,無
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月平白收取4
萬5千元之對價,如此不合常理之待遇,被告又豈會輕易相
信?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江咏倪」以從事運
彩博弈事業名義向被告高價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
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與「江咏倪」
聯繫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數度問及「你們有什麼合約書
之類的嗎?」、「怎麼擔保?」、「相信一次看看」、「被騙
怕了」、「你不會封鎖我吧」、「因為我前幾天才被收車的
騙錢,所以我蠻怕的」、「好吧希望你不會騙我」等語(見
偵卷㈡第47、48、50、52頁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自承:
「江咏倪」拍給我看的身分證,感覺是造假的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8頁),亦
足見被告於交涉過程中,確實對於「江咏倪」抱持懷疑之態
度。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
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
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
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
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
「某人」、「江咏倪」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
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
戶予「某人」及「江咏倪」時,已能夠預見「某人」及「江
咏倪」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
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
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某人」及「江咏倪」交涉過程中所
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完
全陌生之「某人」及「江咏倪」使用,有幫助「某人」及「
江咏倪」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
選擇將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交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及「江咏倪」向其租用帳戶,可能係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係供「某人」及「江咏倪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
人」及「江咏倪」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渠等使用,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及「江咏倪」係
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某人」及「江咏倪」轉帳、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
某人」及「江咏倪」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
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渠等使用,則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第一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
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幫助「
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第二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編號1、2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
罪(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
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明確,未達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
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
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含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某人」及「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
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
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提供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幫助「某人」及「江咏
倪」為洗錢犯行,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未獲得利益(詳下述)、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書涵
、蕭惠文等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之調解筆錄
),承諾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
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時
間之間隔非長、侵害法益不同、總計造成7位告訴人受有損
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倪
」使用,惟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楊景舜移送併案
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湘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湘玉佯稱:有飆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楊湘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1時44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靜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劉靜如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劉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李曉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曉蘭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4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書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Messenger、LINE向陳書涵佯稱:可在特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書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鈺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鈺淇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 17時49分許 47,082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1分許 1萬5千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0分許 14,985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3分許 13,985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2 蕭惠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惠文佯稱:可於蝦皮網站搶單賺取佣金,惟搶單過程如帳戶餘額不足,則須匯款補足差額云云,致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5分許 6千元 臺銀帳戶 3 周君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君靜佯稱:於蝦皮網站截圖回傳,並加入特定APP操作,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周君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 14時39分許 3,500元 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一】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二】 偵卷㈥即【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 1 楊湘玉 告訴人楊湘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10 告訴人楊湘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39-45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47 2 劉靜如 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79-183 詐騙網頁畫面 偵卷㈣P237-239 匯款單 偵卷㈣P243 告訴人劉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251-274 3 李曉蘭 告訴人李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75-79 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㈤P177 告訴人李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169-171 4 陳書涵 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25-28 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 偵卷㈥P29-31 匯款明細 偵卷㈥P48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43153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43327號偵查卷】 1 邱鈺淇 告訴人邱鈺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21-24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㈡P29 2 蕭惠文 告訴人蕭惠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9-2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㈢P31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㈢P55 告訴人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57-64 3 周君靜 告訴人周君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8 轉帳交易紀錄、帳戶存摺封面 偵卷㈠P27、3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25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