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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劉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地段1428- 1地號土地(下稱1428-1地號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桃市住發處)管理桃園市所有同地段 1428地號土地(下稱1428地號土地)。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 號土地興建「○○市○○區○號基地(○○段1428地號)新建公營 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被上 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與桃市住發處 合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於民國106年底動工後,違反建 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 794條等規定,施工階段未注意避免鄰房受損,致系爭房屋 陸續出現牆壁龜裂、大理石地磚龜裂,樓層頂板嚴重漏水等 屋況損害,伊於110年間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桃市住發處: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建案 施工所致,系爭房屋並未列為系爭建案鄰損之列管戶,亦未 緊鄰1428地號土地,不能因同市區○○○路○○巷1號房屋、3號 房屋、5號房屋及○○○路35號房屋(下各稱某號房屋)為鄰損 列管戶,亦認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另依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亦 無法排除係因同地段1430地號土地施作之「涵悅+」新建工 程(下稱「涵悅+」建案)及地震所致。縱系爭房屋因系爭 建案施工受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 、5號房屋、35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 書,並參與同年月30日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 件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 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記公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 建案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另上 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書,其於107年1 1月30日參與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0年 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縱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未舉證修繕報價項目與系爭建案之 關聯,亦應排除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動工前已受損之修復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規定施作系爭建案,致 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106年6月4日開工前,其屋內牆面、樑柱 共有28處0.1公釐至0.4公釐不等之微裂紋或龜裂,有台北市 基礎工程學會10607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基礎工程學會鑑 定報告)所附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可 稽(原審卷㈠第139至156頁),經原審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於111年9月14日第2次會勘時,原有28處微裂紋或龜裂情 形部分有擴大,並新增36處牆網裂、牆裂縫、牆角隅裂、磚 裂及大理石裂縫,及有漏水白華等屋損狀況(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1頁及附件照片)。雖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結 論:「㈠(問題:關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建案有無因果 關係?)有發現增加或新增事項,然因期間經歷多次地震及 鄰近「涵悅+」建案,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㈡(問題:倘有 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可否區分係107.11.30之前或 之後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區分」(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抗辯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無因果關係,應係「涵 悅+」建案施工或地震造成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張中卓證稱:一般集合住宅興建案,最容易造成鄰損施工階 段為基地抽水、開挖階段…,因系爭房屋周遭同時有2個工程 在進行,法院鑑定題目是要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 所示附件一損害是否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無法判斷百 分之百與系爭建案有關,故於鑑定結論為上開說明,但如果 法院提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所示附件一損害有無 可能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就會回答有可能,但無法就 個別成因賦予百分比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鑑 定人係囿於法院囑託鑑定問題,因無法區分因果關係「比例 」,始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無法區分」之結論,但鑑定人 仍認為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比較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案於106年7月施工 前鄰房傾斜測量現況,與111年9月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傾斜測 量狀況,確有垂直及水平測量傾斜率向同側傾斜擴大,及前 述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屋損擴大或新增情形;再參 以系爭建案施工造成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房 屋受損,國記公司與上開各戶屋主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1 頁),且系爭房屋與上開4戶房屋同屬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 ,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系爭房屋與35 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1428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相關地籍圖、門牌 與地號示意圖及各房屋外觀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0至24 頁,原審卷㈠第137至138、167頁),足認系爭建案施工先造 成緊鄰之前排4戶受損,其後因傾斜程度加劇才造成後排之 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損害係因「涵悅+」 建案施工及地震所致云云,惟「涵悅+」建案基地為1430地 號土地,並未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及系爭 房屋緊連,該建案開挖深度約10.65M,以鄰房現況鑑定範圍 約四周之31.95M,不及於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及系爭房屋乙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回函可稽(原 審卷㈠第443頁)。另系爭建案自106年6月5日開工至111年9 月14日系爭鑑定報告第2次會勘期間,固發生13次地震(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但並無證據顯示上開4戶房屋受有地 震災害,自難認地震對同一基地之系爭房屋造成任何損害情 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涵悅+」建案 或地震所致,與系爭建案施工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鄰居楊炳裕提出鄰損 申訴書,及在107年11月30日系爭會勘簽到表簽到,上訴人 斯時已查見系爭建案致系爭房屋受損,遲至110年8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云云, 並提出申訴書、系爭會勘紀錄及簽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59 、16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瑞 村於本院證稱:107年9月、10月間,隔壁屋主楊炳裕說35號 房屋有被影響,要跟國記公司申請賠償問題,問伊要不要一 起會勘,當時3號或5號房屋比較嚴重,伊當時沒有看出屋況 問題,但鄰居都來找伊,會勘看了沒事也很好,伊就一起申 請,會勘紀錄就將系爭房屋列為鄰損爭議事件標的,系爭會 勘當天被上訴人一到場就要求伊與上訴人簽名,因伊等趕著 開早餐店就離開,並未參加會勘,伊事後沒有問楊炳裕會勘 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楊炳裕於本院證稱:鄰 損申訴書是伊按照35號房屋受損情形書寫,沒有包括其他一 起簽名住戶之屋況,申訴書所附屋況照片也沒有包括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伊沒有將申訴書上記載受損情形該頁給其他住 戶看,其他住戶也沒有寫過同樣的申訴書,伊只記得會勘人 員有在系爭會勘當天到伊住家35號房屋會勘,但伊沒有印象 有沒有去系爭房屋會勘,伊不清楚鄰居會勘情形或如何處理 屋損,許瑞村沒有問伊會勘結果,許瑞村雖有向伊提起系爭 房屋大理石裂縫之事,但伊不記得許瑞村是在何時提起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00、306頁);國記公司之工地主任 陳國寧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接任系爭建案工地主 任時有看到鄰房反應屋損資料,當時「涵悅+」建案還沒開 始施工,伊未於系爭會勘當天到場,也沒有看過35號房屋屋 主楊炳裕之申訴書,110年間伊有派員去系爭房屋前面水溝 部分為簡單修補,就沒有再討論屋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0 1至302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賴建宏於本院證稱: 伊於系爭會勘當天有到場並於會勘簽到表上簽名,當天預計 就會勘紀錄所示鄰損戶進行會勘,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有 沒有會勘系爭房屋,會勘後伊作成的結論如會勘紀錄第三點 ,是按住戶描述之屋損情形及系爭建案施工進度及開工前建 商對於鄰近戶的現況鑑定資料來綜合判斷,一般工地在地下 室開挖階段最容易造成鄰損,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會勘紀 錄第1頁沒有勾選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可 見上訴人僅於楊炳裕申訴書及系爭會勘簽到表上簽名,並未 參與會勘,國記公司或賴建宏技師製作會勘紀錄並無系爭房 屋資料,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斯時未發現系爭房屋受損,遂 未配合會勘等情非虛,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申訴書、系爭會勘 簽到表上簽名,遽認其於當時已知悉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 房屋受損。至吳政勳證稱其於108年中旬有與鄰損屋主開會 及與許瑞村見面3次,但其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受損距其 於110年8月11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是 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為保障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俾 維持社會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自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建案係由國記公司得 標後負責施工興建住宅,並因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國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系爭房屋受損之賠償責任,自屬可取。雖 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建 案之起造人、定作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國記公司於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係因桃市住發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難認桃市住發處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受 損情形時,已排除系爭建案施工前之原有屋況,並依損害修 復費用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損害修復數量計算表所示,修 繕內容包括牆、柱、梁、版裂縫、潮濕油漆剝落、牆磁磚裂 縫、大理石地坪、牆裂縫、圍牆裂縫、平頂漏水、廢棄物清 運、雜項之保護及清潔工項,總修復費用32萬5190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附件㈩)。雖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修 復牆、磁磚裂縫之費用未以「1間」計價,而是以「1處」計 價,且大理石地坪、牆裂縫係以「美容處理」之修復方式不 合理云云,惟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略以:非結構性 裂縫之修復費用估算以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系爭房屋 之牆、磁磚裂縫皆以「面」計算,因考量施工估價故以「處 」標示,詳細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2、10-3第3項,又大 理石「裂縫」應以美容處理方式估價,如「裂穿」才以更換 處理方式估價,因現場裂縫細微,又無法進行破壞性檢測, 故以美容處理進行修復估價等語(原審卷㈠第445頁),上訴 人既未提出其他修復應以「間」為估價依據或大理石已達裂 穿程度之事證,則其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賠償總額 過低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主張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 用應依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調漲3%,並提出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9頁), 查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相較於111年10月已調 漲3.8%【計算式:(111.14÷105.82+111.09÷108.3)÷2=1.0 38】,及張中卓證稱:按照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物價確實 上漲,如果現在進行修復,費用會調漲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茲考量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用迄今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變動,上訴人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調漲3%為33萬4946元 (計算式:325,190×1.03=334,946),應屬可取。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賠償33萬4946元本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 給付33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0、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上易-284-20241022-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慕琦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犯罪 嫌疑,係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 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臺灣政治高層 總統及其黨羽壓案包庇圖利犯罪者,原審法官違反最高法院 判例及法定程序,迄今不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之律師背信詐 欺,同為共犯,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惟上訴人所指其上開犯罪情節,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 ,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 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聲請法官迴避,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又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 程序,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 駁回;再於本件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 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1至397頁 ,已送分案另行處理),可件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本次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 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蕭慕琦(下逕稱 其名,並與臺北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臺北醫院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 81、350頁),雖臺北醫院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臺北 醫院受僱醫師蕭慕琦於門診期間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湮滅證 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 (下稱南投醫院),訴外人即直腸科醫師廖師賢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施作肛門、尾椎、腰椎等手術,造成伊肛門內部 產生突起物之傷勢。伊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直腸科 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伊同意, 擅自施用麻醉藥劑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突起物,卻 謊稱未看到肉條,退掉伊當日掛號,且未製作病歷,違反醫 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 、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湮 滅廖師賢及自己之證據,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臺北醫院 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兩度不實函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稱伊未於108年12月17日就診 或進行手術,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涉犯刑 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 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伊因耽憂證據滅失,長 期夜不成眠,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蕭慕琦門診時擅自 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另因上訴人於蕭慕琦門診時不斷抱怨 其於107年10月5日接受廖師賢手術過程,蕭慕琦不明上訴人 醫療需求,進行內診後亦未查見上訴人所指之肛門內病灶, 僅得規勸上訴人應找廖師賢處理,並善意免收醫療費用而退 掉上訴人之掛號,期間無擅自施打麻醉藥劑或施作手術摘除 上訴人所指肛門肉條。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伊向新北地檢署 提告傷害等罪嫌(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原審法 官迴避、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法官卻不迴避或再開辯論,逕 自宣判,剝奪其訴訟權益,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書記官 毀損蒐證光碟,剝奪其閱卷權,未考量被上訴人未如實提出 證據,枉法裁判上訴人敗訴以圖利、包庇被上訴人,原審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本院卷第29至63、136 至137頁)。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 進行攻防,原審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辯論,經上訴人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 卷㈢第214至215頁),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30 日宣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泛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控管不當, 法庭螢幕有故障等情,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卷㈢第287頁), 再於112年6月14日遞狀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㈢第375至383頁)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在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於原判決理由第 一、八段說明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不合法,亦無再開辯論、 停止訴訟程序及調查其他證據必要性等理由,並無上訴人主 張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其依上開規 定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門診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施 以麻醉並摘除肛門後側突起物,再退其掛號,亦未製作病歷 等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方式,為廖師賢及自己湮滅證據,並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以及臺北醫院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不實函 覆系爭偵案查詢事項,隱匿事實並為蕭慕琦湮滅證據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掛號直 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上訴人實施内診後,將上訴 人門診掛號退掉等情(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並有上訴 人提出當日門診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雖蕭慕琦抗辯上 訴人提出於門診期間之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之違法取證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提出自己與蕭慕琦之對話錄 音,取得錄音過程並無任何非和平之強烈侵害行為,對話期 間彼此語氣溫和,內容侷限在蕭慕琦對上訴人進行問診及內 診之過程,未見有何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 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應有證據能 力。  2.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就診期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詢問上 訴人就診原因,上訴人略以:伊先前有作肛門手術,是痔瘡 手術,其經醫院通知去看診就被醫師手術,之後就有肉條在 肛門裡面,醫師說還要再開刀,伊就找別家醫院之林克成醫 師看診,林克成醫師把肉條剪掉,但沒有處理好又長出來, 伊於1年多前再找其他醫師(廖師賢)就診,醫師要求要半 身麻醉開刀把肛門整平,開刀之後一直都沒有好,會流血、 持續疼痛、肛裂,非常痛的時候一摸糞便會流出來,造成排 便功能有問題,晚上沒辦法睡覺,1年多了到現在還會痛, 並以繪圖向蕭慕琦說明其肛門肉條,稱之為肉條或外痔、痔 瘡性皮膚垂下物、哨兵痔或廔管,並請蕭慕琦查看肛門有無 廔管;蕭慕琦表示:「你先躺上去好了,你這樣畫我看不懂 ,我也不知道你講的東西」,蕭慕琦為上訴人進行內診之對 話:「蕭慕琦:我看一下,做內診,這邊會不會痛」、「上 訴人:會」、「蕭慕琦:怎麼痛?這邊呢?主要是這邊?」 、「上訴人:對」、「蕭慕琦:好,我用鏡子看」,「上訴 人:然後我那尾椎、尾椎的裡面,肛門那邊一直都很痛」等 情(原審卷㈡第147至151頁),原審當庭勘驗內診對話錄音 有類似金屬聲音,蕭慕琦表示:「冰冰的喔」、「再1次喔 」(原審卷㈡第252頁、原審卷㈢第209頁),經蕭慕琦於原審 當事人訊問陳稱:肛門鏡是1組器械,有1個中空器械跟1個 棒狀器械,檢查時,需要把棒狀器械放進中空器械,出口是 斜面,並非水平,放進肛門後病人才不會覺得不舒服,放進 去再把棒狀器械抽出,醫生就可以看到某個方向的肛門,之 後再把棒狀器械放入,轉方向,再抽出棒狀器械就可以看到 另1個方向的肛門,要重複做這幾個動作,就可以看到各個 方向的肛門狀況,把棒狀器械放入中空器械就會造成金屬碰 撞聲,這是檢查的過程,因伊先用指診,再來才會放肛門鏡 ,故伊說再1次喔,就是要放肛門鏡再檢查1次,錄到的金屬 碰撞聲就是肛門鏡換方向看的聲音,這個聲音會出現好幾次 等語(原審卷㈡第502至503頁);當次跟診之護理師丁惠娟 於原審證稱:蕭慕琦醫師看診時,如果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診 斷,才會內診,因診間器具不足,譬如沒有電燒器,無法止 血,蕭慕琦醫師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在門診內診時施作肛門 內肉條摘除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可見蕭慕琦 於10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內診時,僅以肛門鏡進行檢查, 並無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時擅自施以麻醉摘除肛門肉條 突起物之情形。  3.雖上訴人再以其於蕭慕琦門診前曾在黃忠勇診所由黃忠勇醫 師看診,及在大直診所由連楚寧醫師看診,都有看到其肛門 有肉條突起物,其於蕭慕琦門診後至澄清醫院馬秀峰醫師門 診有看到其肛門有傷口,及黃忠勇有稱臺北醫院剪掉肉條, 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期間以麻醉切除其肛門肉條突起物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黃忠勇於107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記載:上訴 人肛門後面之肉條為痔瘡,上訴人之肛裂沒有拿掉,拿肉條 沒用,還是會長出來,肉條只是潰瘍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 );連楚寧於108年11月29日對話譯文記載:肉條很小沒有 關係,不用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固均有提及上訴 人肛門有「肉條」,惟黃忠勇已表示上訴人所指之「肉條」 為痔瘡、潰瘍,連楚寧則未說明肉條為何物,再參諸上訴人 於蕭慕琦門診之錄音光碟,上訴人表示:「可是肉條真的有 啊」,蕭慕琦覆以:「它那個不是所謂的肉條,你傷口這個 樣子,分開的時候它會光滑,但是你摸到它的時候一定會有 皺摺皺在一起,你不要摸到這些皺摺就說它是肉條」(原審 卷㈡第153頁),自無從因黃忠勇、連楚寧循上訴人用語以「 肉條」進行解釋,逕認上訴人所稱「肉條」即屬廖師賢醫師 手術造成之肛門突起物。又上訴人經蕭慕琦門診後,再於10 8年12月18日分別至馬秀峰、黃忠勇門診時,雖馬秀峰稱: 肉條剪掉1顆等語(原審卷㈢第139頁),黃忠勇稱:你昨天 不是有幫你弄了嗎?臺北醫院不是幫你弄掉了嗎等語(原審 卷㈡第213頁),惟細繹馬秀峰、黃忠勇之譯文內容,係因上 訴人於就診時先向馬秀峰表示:肛門內有肉條在昨天被剪掉 等語,及向黃忠勇表示:別的醫師把右後側肉條剪掉等語, 馬秀峰、黃忠勇其後才循上訴人表述用語為說明,並不能執 此遽認蕭慕琦於內診時有擅自施以麻醉摘除上訴人肛門突起 物。則上訴人主張蕭慕琦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 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擅自麻醉摘除其肛門內突起 物為廖師賢滅證,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另上訴人以其於108年12月17日經蕭慕琦門診並進行內診,但 臺北醫院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偵案查詢 事項為不實函覆,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及 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刻 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臺北醫院所否認。雖臺北醫院以109年8月3日北醫歷字 第1090007213號函覆系爭偵案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至本院就醫,故查無相關病歷資料 」(系爭偵案他字卷第80頁),及以109年10月20日北醫歷 字第1090010040號函覆系爭偵案稱:「本院實施門診手術, 該病歷均會有相關紀錄,只要確實有進行手術當次就醫就一 定會有掛號,有紀錄而無法退掛。因此一定會有手術紀錄及 護理紀錄」(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蕭慕琦門診當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以肛門鏡於內 診後認為上訴人肛門內並無傷口、肉條或如上訴人所稱之病 況,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肛門內的東西為何, 最後以:「不好意思啊,沒有辦法幫到你」,並將健保卡還 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59頁),可見蕭慕琦係因無法以 問診及內診方式查悉上訴人就診原因,退還上訴人健保卡並 退掉上訴人掛號,臺北醫院因查無108年12月17日就診病歷 、手術及護理資料,據此函覆系爭偵案,難認臺北醫院係故 意於函文登載不實內容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 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隱匿事實或為蕭慕琦湮滅證據。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 上訴人)、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臺北醫院),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請求臺北醫院賠 償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其於臺北醫院蕭慕琦 門診之病歷資料、勘驗蕭慕琦當次門診及內診、黃忠勇、連 楚寧、馬秀峰門診錄音、傳喚蕭慕琦及前揭臺北醫院函上用 印之院長徐錦池、鄭舜平到庭訊問(本院卷第105、138、14 0、142、145、193、197頁),惟如前述臺北醫院已查覆系 爭偵案當次門診無病歷資料,亦無實施門診手術,且原審已 二度勘驗上訴人提出當次門診及內診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 ,及傳喚蕭慕琦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 人同意援引上開醫師就診錄音譯文等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聲請勘驗與社工主任黃穎雯、南投醫院醫師廖 師賢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39、197頁),證明廖 師賢醫療處置有過失,然該部分與本件事實毫無關連,則其 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醫上易-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蕭慕琦醫師(下逕稱其姓名,與臺北醫院合稱相對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蕭慕琦違法不製作病歷、捏造 不實謊言,積極幫助廖師賢醫師等人滅證,臺北醫院兩度以 登載不實之公文發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伊於系爭事件中多次聲請調查勘驗證據、請求傳訊蕭慕 琦到庭供證,然承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下稱承 審法官)竟不調查傳訊、不命相對人提出病歷文書,開庭過 程中干擾及限制伊發言時間,對於伊重要主張未詳載於筆錄 ,無正當理由卻拒不給閱複製調取之偵查卷內證物光碟,直 到光碟已破碎毁損後方許閱覽,且承審法官不給伊閱覽及思 考駁斥相對人庭呈辯論意旨狀之時間,即宣示言詞辦論終結 ,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宣判,足認承審法官違背法令有 包庇圖利相對人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向新北地檢署調取聲請人對蕭慕琦提 起之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該偵查案件 已就聲請人所指之病歷向臺北醫院函詢調查,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事件係於113年3月25 日調得上開偵查卷宗,於113年3月11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 自無從給閱偵查卷宗,惟已於同年6月4日聲請人聲請閱卷後 於同月7日交付系爭事件(含偵查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予聲 請人,此有閱卷聲請書2份、新北地檢署公函、閱卷聲請明 細各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實無聲請人所指不 調查病歷文書、拒不給閱複製偵查卷內證物光碟之情形。又 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 、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 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難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21

TPHV-113-聲-36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5號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陳彥君 陳彥儒 被 告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 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 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 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 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而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 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 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揆諸前開說 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於113年9月17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7 頁),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 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 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7

TPDV-113-訴-5835-2024101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 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㈢459頁),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㈢583至584頁),該裁定於113 年7月29日公告對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卷㈢591至597頁) ,已於113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訴 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 院卷㈢599至60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15

TPHV-112-金上-11-20241015-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從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經 營「唐宮蒙古烤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本應隨時注意 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竟疏於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通知臺灣 電力公司或委任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電源配線,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關於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保 護他人法律,以致餐廳天花板電源配線於民國110年10月24 日23時許短路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所有 283號6樓之1及6樓、東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農牧 公司)所承租283號6樓之2、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翔公司)所承租283號7樓及8樓、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本清公司,與上列3公司統稱被保險人公司)所 承租281號1樓及283號1樓等房屋,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 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3466元、3萬4987元、東盈農牧公司 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司299萬6806元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公司行使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 萬096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系爭餐廳 之消防設備及電源配線,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責任。又上訴 人理賠松本清公司後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不生債 權讓與效力,伊與松本清公司於111年5月26日以60萬元成立 和解,松本清公司拋棄對伊其餘請求,上訴人已無從代位松 本清公司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6、151頁):  ㈠被上訴人承租上址經營系爭餐廳,於110年10月24日23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延燒至被保險人公司所有或承租之前揭房屋, 致受有財產損害(原審卷17至19、160至265頁)。  ㈡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公司3萬3466元、3萬4987元、 東盈農牧公司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 司299萬6806元(原審卷23至104、367頁)。  ㈢松本清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 達成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松本清公司60萬元,松本清 公司並拋棄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利(原審卷 303至304頁,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 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 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或違反法律規定所肇致乙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上訴人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 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勘察系爭餐廳燃燒後狀況,研判系 爭餐廳用餐區5之西南側天花板一帶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 周延燒,勘察過程未發現物品遭人蓄意破壞之情,研判現場 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擺放炭盆、 菸灰缸或丢棄之菸蒂殘跡,亦未發現有使用線香、蚊香、蠟 燭及薰香精油等物品,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含木炭及未熄 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又清理起 火處過程中未發現煮食爐具或食材等殘骸,研判現場因使用 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經勘察用餐區5木質天 花板完全燒失,橫樑木質裝潢以靠西南側完全燒失較嚴重, 樓頂板水泥以靠西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經清理起火處地面 一帶未發現有電器產品殘骸,地面地毯亦以西南側受燒失較 嚴重,且天花板裝潢内室内配線部分已熔斷、掉落,檢視室 内配線有短路熔痕,經採樣送内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認為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另檢視西面樓梯間室内配電箱内無熔絲開關部分已跳脫,顯 示火災前室内配線為通電中;經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 爐火烹調等可能性,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内配線短路)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作成鑑定結論: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筆錄研判, 起火處位於用餐區西南側天花板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巿 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 21J24X1)之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鑑定照片、火災現場照 片可稽(原審卷177至179、186至188、220至264頁)。是依 上開鑑定結論,固可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餐廳用餐區天花板 區域,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配線 導線絕緣體損傷、短路之原因眾多,可能原因包括受外物或 外力摩擦、踐踏、輾壓、刺穿、動物啃噬破損、高溫、化學 藥劑、日曬雨淋致絕緣體劣化等等,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 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電源配 線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所肇致。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委請消防設備公司定期檢修消防設 備及電源配線安全性,其109、110年度檢修作業均已完成, 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備查等情,業據提出安檢委託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書、檢查報告書為證(原審卷291、293頁、本院卷97至102 頁),衡諸被上訴人並無消防、建築物安全或電源配線之相 關專業,其既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消防及配電安 全檢修作業,則其抗辯已盡維護管理及檢查電源配線安全之 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亦無違反電業 法第4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情,應屬可採。又被 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柏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 就系爭火災對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451號判決認定其無過失責任並駁回柏展公司之訴確定在 案,另其負責人陳從富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過失責任並以110年度偵字 第36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判決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151至158頁、本院卷383至385頁)。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行為,亦未舉證推翻被上訴人所辯其行為並未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之證明,則其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公 司就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35萬0964 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既無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庸審究其關於債權讓與效力及系爭和解協議免除賠 償責任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09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15

TPHV-113-上-34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李功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鴻彬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 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 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 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旨趣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另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伊 共同出資境外公司九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伊出資美金 9萬8000元認購其中28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與相對人 簽訂隱名合夥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有 投資盈餘收益,相對人按出資比例匯款予伊。伊於101年7月 25日以當日匯率換算美金9萬8000元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 別者同)300萬元匯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迄今卻未分得任何 盈餘收益。伊以113年6月12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及定2個月期限偕 同結算合夥財產及返還伊之出資額及收益,相對人拒不受領 ,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郵務機關招領通知相對人之 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3年8月17日已生退夥效力,以系爭股 票每股股價86.6元計算伊之出資額為2430萬4000元,伊得請 求相對人偕同結算113年8月17日合夥財產狀況,並返還2430 萬4000元。相對人怠於返還出資額及收益、隱匿行蹤,更將 名下唯一不動產及股票出賣予第三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其 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伊之債權 ,倘未予假扣押,恐致伊求償無門之虞,自有假扣押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0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有未洽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 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投資盈 餘收益按出資比例匯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匯款 300萬元出資額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迄今未分得任何盈餘收 益,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及定2個月期限偕同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及返還出資額及收 益,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郵務機關為招領通知,另 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及給付2430萬40 00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蓋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信封、國內掛號查詢、起訴狀 影本為證(原裁定卷第17至32、35至40頁),固堪認已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不受領系爭存證信函,怠於返還出資額 及收益云云,惟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尚不得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抗告人再 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主張相對人有將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不動產及股票出售予 他人之脫產情形云云,惟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第三人王薳 珮訴請相對人分割婚前共有芝山段不動產,並依相對人與王 薳珮於109年1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記載,係約定婚前購買 芝山段不動產共同或分別委託第三人出售,將取得價金扣除 未償房貸及變賣之中鋼股票及稅費後為分配等情(本院卷第 21至22、29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113年間始生本件 退夥等民事糾葛,難認相對人前於109年間與王薳珮約定離 婚出售芝山段不動產供清償房貸,或處分中鋼股票,係為規 避本件請求所為之脫產。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 行蹤不明、瀕臨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債權 相差懸殊,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14

TPHV-113-抗-118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 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 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核定為38萬1915元(本院卷㈡第37 頁),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於113年 9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駁回裁定),依上開說明,抗 告人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11

TPHV-112-上-528-20241011-6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醫上易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易字第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認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第3號損害賠償事 件筆錄記載不正確,有核對錄音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11

TPHV-113-聲-365-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1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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