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偉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冠廷(原名:陳志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A20675號、第22-CAVA2067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0時53分、同 日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新北 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分 別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AVA20675、CAVA2067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2月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AVA20675號、第22-CAVA 2067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後拒收員警製開之系爭通知單,員警並 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系爭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受 處分人之姓名亦有誤,又兩張罰單時間太接近,違反比例原 則,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受處分人名字不符一節,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 身分證號為陳冠廷,領補換日期為l12年5月22日,被告依本 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 ,參照裁處細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最低額度之 罰鍰l,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未有違誤。 ㈡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 其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 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 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l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 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 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 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 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之違規事證依法舉發無違誤,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 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 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畫面一 開始可見,前方往淡金路之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當畫面時 間顯示00:51:11,畫面右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闖紅燈穿越坪頂路往淡金路行駛,隨後畫面左方出現一台 警用機車,往系爭機車方向追趕。」、「員警密錄器之錄影 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在中正一路路旁對原告進行攔 查,原告仍坐在機車上並未下車,員警告知原告剛才有闖紅 燈,而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開立罰單後表示拒簽拒收 ,隨即將系爭機車掉頭準備逆向往淡金路行駛。然當時路口 號誌燈號為紅燈,員警乃大聲提醒原告號誌仍是紅燈,但原 告竟闖紅燈通過路口,員警見狀立即將機車掉頭去追系爭機 車,最終在八勢一街路口將停等紅燈之原告攔停。員警表示 原告再度闖紅燈,要再開第二張罰單,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機 車靠路邊停,原告表示申訴要很久,員警表示第二張罰單絕 對不用申訴,此時原告催動油門,員警要求原告不要走,原 告表現不耐煩,並說:『你看一下…(聽不清楚)』,即逕自 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112年10月14日0時53分許,在淡金路號誌燈號顯示 為紅燈時,闖紅燈穿越坪頂路往淡金路行駛,另於同日0時5 6分,又在淡金路與中正東路口,在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時, 仍再度闖過路口,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逕行穿越停止線 行駛,自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張罰單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在不同之路口,維護 路口不同行進方向車輛之行車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 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且手段符合目的性,並未違背比例原則,且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相違,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原告主 張其舉發通知單姓名不符一節,惟本院查本件舉發機關業於 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係已合法送達,原 告所述,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8

TPTA-113-交-490-202410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82元,及其中20 ,053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66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5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080-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 號、第3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第3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 44號、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 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 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 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48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卷第84頁)

2024-10-11

PCDM-113-單禁沒-963-202410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志偉 陳家興 陳雲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 貳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23,379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759-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 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 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 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 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 款29964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

2024-10-09

TPDV-113-司促-1260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益成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記載當事 人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林益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號,經查詢司法院戶役政系統,該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不存在,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林益成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逾 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起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請 求被告林益成部分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 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09

TPDV-113-訴-1037-20241009-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玉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號,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李美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美華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韓玉龍(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3個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人聯繫,「郭莉莉」問我要 不要賺錢,可以投資外匯幣,並佯稱有外匯的款項要匯給我 ,但匯不進去,介紹「陳專員」給我,「陳專員」叫我提供 帳戶給他,他會幫我處理匯款的事,我遂依「陳專員」之指 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還有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資款寄給他,他說不需要寫收件人,會有人去收等語 (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即於112年9月5日前,將本案3個帳戶 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有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卷【下稱偵卷】第70 、72、7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又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邱雅芬 、李榮富、陳新亞、林禹秀、廖軒斐、趙羽柔、劉懷賢、謝 敬琪、王宥蓁、陳輝雄、葉吉鵬、郭嘉松、朱瑩穎、賴珍珍 、許廷風、黃冠華、魏雪華、蕭慧枝、張麗明及被害人曾渼 芸、潘美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第26-27頁 、第28-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32頁、第33-34頁、第3 5-36頁、第37-38頁反面、第39-40頁、第41-42頁、第43-44 頁、第45-46頁反面、第47-48頁、第49-50頁、第51-53頁反 面、第54-56頁、第57-58頁反面、第59-60頁、第61-62頁、 第63頁正反面、第64-65頁、第66-67頁反面),並有本案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0-71頁反面 、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告訴人李美華提供之存摺 內頁、網路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榮富提供之匯款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2-93頁反面)、告 訴人陳新亞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網頁、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卷第99-102頁反面)、 告訴人趙羽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4頁) 、告訴人劉懷賢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22頁) 、被害人曾渼芸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冠樺之工 作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偵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謝敬琪提供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轉 帳證明、存摺內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分析師李涵 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金玉滿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7-157頁反面)、告訴人陳輝雄提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69頁正反面)、告訴人郭嘉松提供之存款憑條及匯款證明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 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偵 卷第178-188頁)、告訴人朱瑩穎提供之匯款單(偵卷第195 頁)、告訴人賴珍珍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凝觀」、「營業員」、「鼎智客服小幫手」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02-204頁反面)、被害人潘美癸提供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7-244頁)、告訴人張麗明提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陳志偉 」、「鼎智客服小幫手」、「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卷第 254-333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遭LINE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詐騙可投 資外匯幣,因而將本案3個帳戶寄出云云,然未能提出LINE 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所裝設之LINE ,聯絡人並無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聊天室也沒有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於訊息中搜尋「 空軍一號」,也查無任何訊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因為遭對方封鎖,故手機 內之LINE無法再搜尋到其等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然LINE的封鎖功能只是阻止使用者與對方聯繫,無法 再發送或收取訊息,照理不會刪除之前的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該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能提出供本院參酌,自難佐證其辯 詞可信。  ㈢被告就交寄給對方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來源乙節,前 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本身就有的錢,不是從戶頭領出來 的,是我工作薪水領的現金等語(偵卷第354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8萬元是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 提領出來的,分4次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 從上海商銀帳戶提領4次2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亦核與卷附之上海商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不吻合(偵卷第76頁反面,不只提領8萬元而已),被告辯 稱本案3個帳戶交出前,只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上海商銀帳 戶,其餘2個帳戶完全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 核與卷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不相符(偵卷第71頁、第 7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日跨行 提款1,005元,餘額僅剩132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 庫帳戶,於112年9月5日提款100元,餘額剩531元,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9月4日5次提領後,餘 額僅剩145元,此有本案3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偵卷第70-71頁反面、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足 證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對方之前,均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至所剩餘額不多,顯然屬於提供帳戶者之典型手法。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偵卷第359頁),然參酌報案時間 為113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間已相隔4個 月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 ,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 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從 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 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人頭帳戶遭凍 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即予以汰換, 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若被告所述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於發現被騙後,理當隨即 報案,斷無4個月後始報案之理,足徵被告應是配合交出本 案3個帳戶甚明,上開報案紀錄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3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 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 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少,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2人,且詐騙款 項高達232萬4千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業與李榮富、趙羽柔、劉 懷賢、曾渼芸、王宥蓁、郭嘉松、賴珍珍、許廷風、黃冠華 、張麗明成立調解,同意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8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獲得報酬等語(偵 卷第14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俗稱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顧課程廣告,告訴人李美華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8分 5萬元 2 邱雅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邱雅芬於112年7月14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法學班B102及線上交易軟體」之群組,助理王寀依向告訴人邱雅芬佯稱:進行股票申購交易需儲值匯入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李榮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榮富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依對方提供之「鼎智」APP申請註冊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2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 20萬元 4 陳新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新亞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利線上突襲班J101」之群組,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林禹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禹秀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芸」為好友,「佳芸」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鼎智」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廖軒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廖軒斐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柔」為好友,「吳昕柔」向其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38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趙羽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趙羽柔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及其助理「高程琳」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冠霞披」之群組,再依指示加入「鼎智投資公司」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劉懷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劉懷賢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9 曾渼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曾渼芸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及「百尺竿頭」之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9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 謝敬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謝敬琪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 5萬元 11 王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宥臻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12 陳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輝雄於112年8月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大浪淘金」之群組,暱稱「黃薇麗」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7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3 葉吉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葉吉鵬於112年8月中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朱家泓」為好友,暱稱「王曉雪」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14 郭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郭嘉松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邱凝雪」為好友,再下載「鼎智客服小幫手」APP,對方向其佯稱要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朱瑩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朱瑩穎於112年5月間瀏覽後,對方佯稱:其抽到準備上市股票4張的籤,在告訴人繳付2張的錢後,對方又稱:需繳40萬元才能將資金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7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8分 4000元 16 賴珍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賴珍珍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美瑩」為好友,暱稱「美瑩」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17 許廷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許廷風於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8 黃冠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冠華於112年間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10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9 魏雪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魏雪華於112年7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江瑩瑩」為好友,佯稱是林恩如老師的助理教師,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並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2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20 潘美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潘美癸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為好友,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致其陷於錯誤,依「邱凝雪」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1 蕭慧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蕭慧枝於112年8月5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為好友,對方提供鼎智投資平台之連結給告訴人蕭慧枝,並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2 張麗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麗明於112年9月1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劉梓琳」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使用鼎智股份有限公司APP下載並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23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0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已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並 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僅係因另案執行完畢,一時繁 忙,疏忽未到庭,無畏罪而逃亡之故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 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末頁具狀人欄雖繕打「陳志偉 」,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用印於其上,是應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執 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135-137、141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 羈押事由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 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 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3126-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陳志偉 賴誌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仁豪部分撤銷。 徐仁豪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徐仁豪(應免訴,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0分,由賴誌 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仁豪及「阿祥 」,與不知情之陳清、周建章相約,一起前往黃育文所有位 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之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謊稱 本案公園內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 椅4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 。徐仁豪遂詢問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偉有無貨車可供搭載本案 物品,陳志偉即向其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搭載徐仁豪,賴誌星則自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一同前往本案公園,共同搬運 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後,先前往陳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家具工廠,由徐仁豪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出售予陳清,再前往周 建章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 之價格,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出售予周建章。嗣 因黃育文經鄰居通報發現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賴誌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誌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賴誌星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徐仁豪於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清、黃育文於警詢時及證人周建章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9至179、181、185、199至213頁),足認被告 賴誌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 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 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 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綽號「阿祥」之人於112年6 月3日11時30分許,先在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該處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 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顯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被 告賴誌星、徐仁豪及「阿祥」所有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因「阿祥」之行為而成功取信 證人陳清、周建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陳志偉(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駕駛本案大貨車搬運本案物品竊取得手,參以 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另一個人(按:「阿祥 」),再詢問徐仁豪,他們答案都是「阿祥」爸爸往生,要 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被告賴誌星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阿祥」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是綽號「阿祥」之人於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前往本案公園實行竊盜行為時,雖未一同前往,然應已 足認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阿祥」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達竊取本案物品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本 案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誌星共同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且綽號「阿祥」之人雖經認係共同正犯,惟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與不知情之被告陳志偉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本案物品時, 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在附近或 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 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 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誌星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誌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賴誌星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依被告徐仁豪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被告賴誌星就變賣所竊本案物品分得 之現金3千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志偉確實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3人於下手搬運時均在場,而以被 告賴誌星等3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仍 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偉犯罪;而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行竊時,係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 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僅有被告賴誌星 、徐仁豪2人,顯未達3人以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要件不該當,則原審判決認被告 賴誌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仁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3 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附載徐仁豪,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 、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 頂黃育文所有之木工廠內,另由綽號「阿祥」之男子假冒是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騙稱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 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 沒用,願出售等語,使證人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 意購買。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乃於同日13時16分許 ,共同搬運在該木工廠之上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 、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00 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 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 ,因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 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 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 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 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 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 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 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 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 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仁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 要求不知情之陳志偉(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 硯山南峰山頂公園,由被告徐仁豪徒手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 有之木門6扇,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被告徐仁豪 嗣將該木門6扇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之 犯罪事實,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24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判決被告徐仁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已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徐仁豪、 陳志偉、賴誌星於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一起前往本案 公園共同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 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被告除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00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 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等犯罪事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賴 誌星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徐仁豪是於112年6月3日上 午11時許,先與被告賴誌星及綽號「阿祥」 等人與不知情 之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談妥出賣公園內之物品 後,被告徐仁豪始向被告陳志偉借車,而分別於同日13時許 、15時30分許前後2次與被告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置於該公 園內之物品,只是第2趟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木門6扇時,被告 賴誌星未一同前往而已。依被告徐仁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 係於同1日先後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置於該處 之物品,只是無法一次全部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送,而先後 分2趟運送,2趟時間之間隔僅約1時30分;被害人同一,且 同是載往販賣出售予證人陳清,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 之持續進行者,為接續犯,而應評價為一罪,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 月3日15時30分之竊盜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徐仁豪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仁豪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徐仁豪 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徐仁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仁豪部分,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仁 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陳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3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本案大貨車附載被告徐 仁豪,被告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阿祥」,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本案 公園內,由「阿祥」假冒是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 騙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沒用,願出售等語 ,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被告陳志偉即 於同日13時16分許,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搬運本案物 品至本案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千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 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賴誌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 黃育文於警詢之指訴;④證人陳清、周建章於警詢之證述;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諸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徐 仁豪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當時被告徐仁豪以1趟2,000元請被 告陳志偉幫忙載,伊並不知道被告徐仁豪是偷東西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偵、審雖均供述當時被告陳志偉有駕 駛本案大貨車一起前往本案公園,搬運本案物品上車,運送 前往出售予證人陳清、周建章之事實,且被告陳志偉就此事 實,亦未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 志偉辯稱是被告徐仁豪請其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幫忙載送 者,而被告陳志偉所駕之本案大貨車係向其老闆即證人吳肇 恩借用者,業據證人吳肇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可查;可認被告陳志偉並非使用來路不明無法 查核之車輛。又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案 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與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由 被告賴誌星之友人綽號「阿祥」之人假冒是地主的兒子時, 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且被告徐仁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志偉並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偷的等語。 是被告陳志偉辯稱只是幫被告徐仁豪載送等情,非不可採。  ㈡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3日當天去過本 案公園2次,第1次約在廟口的時間他們沒有來,我跟陳清就 先回去後龍,後來過30、40分鐘後,陳清打電話來說他們在 山上了,我又開車載陳清過去,他們再帶我們到山上,現場 除了我跟陳清以外,另外3位當中有賴誌星、徐仁豪,沒有 陳志偉,我在山上沒有看過陳志偉,他們就是介紹我去收購 神轎、神像,另外1位沒有在法庭的人說本案物品是他爸爸 過世了,他要賣掉,我問徐仁豪也是一樣的答案,偵卷第21 3頁的照片,背1個包包的就是徐仁豪,旁邊戴黑色帽子的就 是說他爸爸死掉要賣本案物品的人,另1個穿橫條紋衣服的 人是陳清,現場沒有陳志偉,我的警詢筆錄會記載陳志偉的 名字,是因為警察講什麼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 有3個人,我要表示的是除了我跟陳清還有3個人,但我不知 道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179至183、187頁 ),而表示其與陳清至本案公園時,現場除其與陳清外,另 有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及「阿祥」,並無被告陳志偉在場, 且其拍攝之本案公園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陳志偉出現(見 原審卷第205至221頁),可知「阿祥」在本案公園對證人周 建章所稱本案物品為其父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 語時,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而未聽聞上開內容一節,應堪認 定。  ㈢再依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3人載東西來北玄宮賣 ,就是徐仁豪、陳志偉及賴誌星,當時在搬的時候,我跟他 們3人沒有任何對話,因為我趕著要去雲林,只有算錢而已 ,我沒有再跟他們確認可以出售本案物品的理由及原因,我 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談跟出售本案物品有關的內容(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而表示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 星載運本案物品至北玄宮出售時,其並未再與被告陳志偉等 人詢問有關本案物品得以出售之理由,亦未聽聞被告陳志偉 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討論與本案物品有關之內容,參以被 告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志偉不知道賴誌星找「阿祥 」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我也沒跟他講,我是跟陳志偉說 「董仔」說那邊是廢棄公園,裡面東西很久沒人上去整理, 「董仔」有打電話問過本案物品所有人說可以賣掉,陳志偉 也沒有懷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被告賴誌星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陳志偉說「阿祥」假冒地主 兒子這件事情,在搬運本案物品時,陳志偉也沒有問過我為 什麼可以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而均表 示其等未將「阿祥」假冒本案公園地主兒子,並向證人周建 章、陳清表示本案物品為「阿祥」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一事告知被告陳志偉。是縱使被告陳志偉有駕駛 本案大貨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一起參與搬運、出售本案 物品及取得部分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因被告陳志偉係經由被 告徐仁豪之請託而駕車到場運載本案物品,且乏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偉係明知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等人實際上是竊取本案 公園內告訴人黃育文所放置之物品,而難認主觀上有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至被告陳志偉 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徐仁豪問我有沒有貨車能借用,他要搬 家具,油錢他會出,我說不要亂搞喔,出了什麼事情你要負 責喔,不要害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充其量亦僅為 提醒被告徐仁豪勿有違法行為,亦難遽以認被告陳志偉主觀 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就被告陳志偉同日15時30分,同受被告徐仁豪之委託駕駛本 案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本案公園運載木門6扇後,同 樣販賣給證人陳清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志偉主觀上知悉被告徐仁豪係竊取他人之 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6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偉確有加重竊盜犯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偉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 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志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志偉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仁豪、陳志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HM-113-上易-43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