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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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旼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以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傷害告訴人亦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有關傷害部分(即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許,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喝水吃飯 ,為防止被告爬入屋內,架設兇器、勾住鐵門把手,以致於 地上有打破的酒瓶、鐵勾、鋸刀等物,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 造成的;且當晚兩人僵持,雖被告有持塑膠管朝室內揮舞, 然若塑膠管有打到告訴人,依塑膠管長度,打傷位置,傷勢 會呈「斜線」痕跡,不會造成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 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㈡、本件實則是告訴人打到被告,不是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為 了要聲請保護令及離婚,才製造這件傷害案件,因為這件傷 害案件跟被告離婚,目的就是想奪取被告的兩棟房屋;本次 被告並未傷及告訴人,應該判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無罪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配偶,而本次傷害,被告已經 坦承確有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動,佐諸告訴人證述遭毆打過 程,係告訴人將手放在後門的柵欄上,被告持塑膠管猛敲手 指等處而造成,且警方據報至現場,目視告訴人雙手有瘀青 ,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為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 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青等情,並紀錄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有該通報表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頁) ,告訴人並於翌日至醫院就診,確認傷勢,即警方或醫師於 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目視傷勢,應不致將舊傷當作新傷,已足 佐證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況被告亦坦承確有持塑膠管朝告 訴人揮動,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 至27頁)所示,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對峙之空間較為狹隘,而 挫傷係指鈍器直接打擊在身體所造成之局部腫脹或瘀青傷害 ,被告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擊,打到告訴人之手部等處,造 成挫傷應為合理,均可認定告訴人指述非虛。被告辯稱打傷 位置傷勢會呈現「斜線」痕跡,不會造成挫傷等節,然傷勢 痕跡與挫傷並不衝突,即持塑膠管毆打,會因為力道、方向 等節,影響接觸面積及在接觸面積上造成之瘀青或傷痕狀況 ,縱使只有瘀青而沒有「斜線痕跡」,也無從認定即無毆打 。是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特意製造傷害結果,是為求離婚乙節 ,然依其等於離婚訴訟之主張,告訴人係主張:『於111年9 月間被告多次以「做賤」、「賤人」、「家庭教育程度低級 」及「教育水準是低賤」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即本案告訴 人),又不斷懷疑原告外遇,並以「妳在外幸福超爽有人陪 過夜了,小心中毒」、「妳去外面有人給妳聞香就很好了」 、「我為什麼要拿(內褲)給妳,妳外面很多,妳都四處丟 ,妳的粉味很多」及「去外面給別人爽」等語羞辱,且執意 認為家門前的大樹根瘤,係代表家裡的風水已被原告破壞, 更表示「○○○就是門前的樹根毒瘤」等語。111年9月28日晚 間於兩造之住處,被告以硬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 受有頭皮疼痛、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且被告曾多次惡意將原告鎖在家門外 ,致原告無法返家,甚至將鐵捲門拉起約25公分高度,要求 原告跪著爬進去,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2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 ,因此罹患身心疾病』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佐證,法 院認定上情確已達雙方無法維繫婚姻,因此判決離婚在案, 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6號判決存卷 為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可見本次傷害事件僅為離 婚之其中之一理由,而判決認定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主要因 素,是被告在家庭間LINE群組或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提到之 辱罵、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等字眼語句,即無本次傷害事件, 仍有前述足以認定離婚之事由存在,難認告訴人係為離婚而 刻意製造傷害事件。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傷而為求離婚等情 ,亦難採認。 ㈢、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聲請至現場履勘,然案發是111年9月 間,距今已經2年多,難認現場狀態仍相同,況且本案經勾 稽證人證詞等節,已可認定事實,則至現場履勘對於本案待 證事實之釐清,並無任何助益。故本院認被告之聲請,因事 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已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以前詞主張應判處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 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 年9 月 28日19、20時許,在其與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門,甲○○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 阻止乙○○進屋,乙○○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塑膠管接續毆打甲○○雙手,致甲○○受有右肘挫傷 、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23 至124 頁;訴字卷 第31、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於前揭時 、地,告訴人甲○○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阻止其進屋,其因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持酒瓶、刀具、 鐵管要打我,我朝告訴人揮舞塑膠管只是要把告訴人所持之 酒瓶、刀具、鐵管揮開,告訴人並未因我持塑膠管朝她揮舞 而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於前揭時、地,告訴人 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阻止被告進屋,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50頁;審訴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112 至114 頁),並有被告及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現場及塑膠管照片各 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3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塑膠管接續毆打告訴人雙手,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塑膠管接續毆打告訴人雙手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我與 被告原於本案房屋內發生口角爭執,我將本案房屋前門反鎖 ,他欲由後門進入,我不想讓他進來,我們在後門僵持,他 就拿一根長約2 至3 公尺的塑膠管對我揮舞,我有拿一根鐵 棍揮舞敲打後門的柵欄不要讓他進來,但他塑膠管伸進來揮 舞時,傷及我的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 手背、左手小指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⒉偵查中具結 證稱: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我因前與被告發生口角 ,不想讓他進入本案房屋,他持塑膠管朝我揮過來,我持鐵 棍防禦,仍遭他打傷,後來我的手扶在柵欄上方,他持塑膠 管敲打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我和被告在本案 房屋後門僵持,我不想讓他進來,他就持長約2 至3 公尺的 塑膠管對我的頭猛敲,我有持一根鐵棍阻擋(告訴人雙手在 頭部前方及兩側揮舞),塑膠管還是打到我的頭、肩膀及手 肘,導致我手部的傷勢,後來我把手放在後門的柵欄上,他 就持塑膠管猛敲我的手指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至114 頁) 。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間因其不欲讓被告進屋 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持塑膠管朝其揮舞、毆打其雙手等 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隔約2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相隔6 個月之久,其就遭 被告毆打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 所為且非子虛。佐以被告自陳: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不讓我進入本案房屋,我欲從後門進入,惟遭告 訴人阻擋,已在後門僵持約2 小時,故我持塑膠管阻止告訴 人關門,我有揮舞塑膠管等語(見警卷第2 頁:審訴卷第12 1 頁),則在二人發生爭執而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被告為達 得以順利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而持該塑膠管攻擊告訴人,尚 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人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㈡又員警於111 年9 月28日23時4 分許製作之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於具體事實欄記載:告訴人自述被告持塑膠管揮舞時 ,傷及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 手小指,經警目視雙手有瘀青,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為右 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 青等語,有該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41至44頁),而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曾於同年月29日9 時13 分許至健仁醫院就診,主訴遭配偶施暴,經該院醫師診斷受 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健仁醫院111 年9 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從而,可知於本案發生 後,處理本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之員警已見告訴人受有右手 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青 之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翌日9 時13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 受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並 非本案發生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告訴人此部分 傷勢與其於本案遭被告持塑膠管毆打雙手致其受傷之受傷過 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上揭傷勢係因被告毆打造成,應 屬信而有徵。故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 告持塑膠管毆打雙手所致,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持酒瓶、刀具、鐵管要打其,其朝告訴人 揮舞塑膠管只是要把告訴人所持之酒瓶、刀具、鐵管揮開等 語,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 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排除之防 衛行為,而是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  ⒉經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不讓我進屋,我們在後門 僵持約2 小時,之後我還是想要進去,告訴人就右手持一把 鋸刀,左手持一把鐵鏟嚇阻,故我從地下拿起一根6 尺塑膠 管阻止她關門,之後她右手換成一瓶酒瓶要刺向我,我為了 要保護我自己才揮舞塑膠管,過程中都是隔著鐵柵欄等語; 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塑膠管對我揮舞,我曾持一 根鐵棍揮舞敲打後門鐵柵欄不要讓他進屋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塑膠管朝我揮過來,我持鐵棍防 禦,我沒有拿酒瓶刺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持塑膠管對我的頭猛敲,我有持一 根鐵棍阻擋,我沒有拿酒瓶、刀具打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1 3 至114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告訴人確曾揮舞鐵棍。 然告訴人始終否認另持酒瓶、刀具揮舞,本院審酌告訴人自 警詢、偵查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自陳其曾持鐵棍揮舞,惟 係為防衛被告之攻擊,已如前述,是倘告訴人確曾另持酒瓶 、刀具,其亦可主張同係為防衛被告之攻擊,應無必要另為 隱瞞、否認,堪認告訴人所述洵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案發過 程中並未另持酒瓶、刀具揮舞。  ⒊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曾揮舞鐵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其等上揭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僅係為阻止被告 進屋,整段衝突過程均係隔著後門柵欄,被告亦自陳並無受 傷(見警卷第4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欲積極攻擊被告之行 為,且就係告訴人先揮舞鐵棍攻擊被告乙節,除被告之單一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無防衛之可言 。再者,被告自陳持塑膠管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關門,已 如前述,且倘被告自認有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可能,其僅需 離開現場即可,其卻捨此不為,反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 顯有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雙手 多處,足見被告施力手段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告訴人揮舞鐵 棍之行為,顯難認被告之攻擊行為僅是單純出於排除不法侵 害之防衛意思,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是 其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述,2 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 究,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上開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雙手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夫妻間之相處問題不思以溝通方式處理,亦 不能體會結髮夫妻應互相尊重之重要性,僅因細故即動輒拳 腳相向,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能正視 己非,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離婚奪財而自編自導自演本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已退休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44 頁),暨其於案發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字卷第 103 至10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塑膠管1 支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 已經本院認明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 非違禁物,且塑膠管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被告於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 ,在本案房屋後門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塑膠管揮舞,傷及我的 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 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 告所持的塑膠管沒有打到我的腳,右小腿挫傷應該是我在後 門晃來晃去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4 頁),佐以 案發現場地上確有諸多雜物,此有案發當時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雖曾持塑膠管毆打告訴 人,但並未打到告訴人之腿部,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爭執之 過程中受有右小腿挫傷,然並非被告持塑膠管毆打其所致, 復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塑膠管毆打 告訴人腿部致傷,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傷害犯 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 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於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告訴人甲○○隨同到場員 警至派出所進行家暴通報返家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本案 房屋大門上鎖並斷電,使告訴人無法入內,妨害告訴人進出 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 人無法入屋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本案房屋內 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下合稱本案存摺印章)。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   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暨左營分局112 年1 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0137100 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關上本案房屋大門,又 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本案存摺印 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 房屋大門不能斷電,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進入家門,告訴人可 能是按到遙控器上鎖定電源的按鍵致遙控器無法使用,另我 和告訴人是夫妻,本案存摺印章是放在公開的位置,我們二 人都可以任意拿取,我要確認帳戶內的金額才拿取,但因告 訴人於上揭傷害事件發生後就離家,我才未事先告知告訴人 ,111 年9 月29日告訴人回來我就將本案存摺印章還給她了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至派出所進行家暴通報結束 返家時,被告已關上本案房屋大門,告訴人未進入本案房屋 ,又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置放 於本案房屋內之本案存摺印章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1頁;審訴卷第122 頁;訴字卷第 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 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115 至119 、122 、127 、133 至134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被訴強制部分:  ㈠就案發經過,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1 年9 月28日 22時至23時我從派出所回家後,發現家門被上鎖,我無法進 入,我按門鈴後被告就直接將自動門斷電,並向我說我現在 不可以進去,我打電話至派出所求助,員警到場後發現自動 門無法開啟,勸導我先至親友處休息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 見警卷第7 頁);⒉偵查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我 去派出所告完家暴後,被告就將家門上鎖斷電不讓我進入, 被告將總電源關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23時許我報案回家後,我用遙控器 開家門卻無法打開,被告將門斷電,不讓我進去,被告說他 在找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則告訴人就其 於案發當日自派出所返家後無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被告並 表示不讓其進入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 一致,固屬無疑,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行之依據。  ㈡而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曾稱其已將本案房屋大門斷 電乙節,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本案房屋大門斷電 ,並對我表示我現在不可以進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⒉ 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總電關掉,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偵卷第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當時叫被 告開門,他說他在找證據,他沒說他將門斷電,我是因為門 打不開故認為是他將門斷電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至116 、 118 至119 、125 頁),後改稱:被告有說他將門斷電等語 (見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經本院向其確認被告是否曾 稱他將大門斷電,又改稱:我記不了那麼多,我就只知道門 打不開,被告說不讓我進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頁),可 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稱已將大門斷電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是否曾稱已將大門斷電之內容, 亦前後所述歧異,則其此部分之證言已難遽採,無法率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如何確認被告已將本案房 屋大門斷電、是否知悉本案鐵門能否斷電等節,告訴人僅空 泛稱:我就是用遙控器無法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所以該門可 以斷電,我平常沒用過本案房屋大門的斷電裝置,我不知道 在哪裡也不知道要怎麼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 ,可知告訴人實不知本案房屋大門能否斷電,僅係因其無法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即逕認該門已遭被告斷電,則此僅為告訴 人臆測之詞,當不得以此片面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向我 反應被告斷電,不讓她進門,我有去按門鈴,門鈴沒有聲響 ,但我並無使用告訴人的遙控器去嘗試開啟本案房屋大門, 當場也沒有再要求被告開門等語(見訴字卷第134 至137 頁 ),審酌○○○僅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與告訴人、被告均 不具任何親戚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可知告訴人固曾於○○○到場處 理時告知○○○被告斷電,不讓其進門,○○○遂按門鈴發現門鈴 沒有聲響乙情,然○○○到場後未曾確認告訴人的遙控器是否 確實無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亦未曾要求被告開門,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所按門鈴與本案房屋大門係使用同一電力 系統,尚難以門鈴沒有聲響遽認本案房屋鐵門已遭斷電,是 ○○○上開所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將被告 住處鐵門斷電之情事而為告訴人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員警職務報告僅係○○○以書面說明其到場處理之情形,與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而其上揭證述難以遽 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大門斷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員警 職務報告亦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則係員警於111 年11月17日執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 年11月9 日通常保護令之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係員 警處理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紀錄,均未提及被 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房屋大門斷電,有上揭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1 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39至44頁),是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房屋 大門斷電;另告訴人固曾於被告與告訴人家族LINE群組中稱 被告斷電不讓其把門打開、不讓其進去等語,有上揭LINE對 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惟此係與告訴 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以之為告訴人證述之補 強。    三、被訴竊盜部分:   ㈠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即 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 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存摺印章之意。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存摺印章我是隨手放著,案發 翌日被告就把存摺放在桌上之相片上傳到我們家族的LINE群 組,說我自己不拿走的,被告過幾天就把本案存摺還給我, 本案印章沒有還我,我自己再去打了一個,反正存摺、印章 我都可以重新申請,被告之前就會把我的存摺、印章、身分 證藏起來,之後再還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1 至123 、127 至128 頁),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按(見 警卷第15頁),而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取走本案存摺印章後 有持以行使之行為,倘被告有使用本案存摺印章,對告訴人 之侵害更鉅,告訴人實無可能不加以提告或陳述,足見被告 雖取走本案存摺印章,然並未持以行使,則其是否有將本案 存摺印章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不無疑義。再加以被告與告 訴人為配偶關係,先前共同生活時被告已曾多次將告訴人之 存摺、印章、身分證藏起後再返還,而被告於本次案發後翌 日即拍攝本案存摺照片要告訴人自行取回,與其前行為模式 相同,無法排除被告取走本案存摺印章之行為僅係為激怒告 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拿取 告訴人之本案存摺印章,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 走本案存摺印章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存摺印章據 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逕入其竊盜罪。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 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 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705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稱訴字卷。

2024-12-17

KSHM-113-上訴-65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陳佳煒律師(113.08.02~113.10.0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6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仍以被告意圖 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為罪數之認定及判決不當云云 外,並仍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除就被告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分別成立數罪,已經 詳予說明、分析包括吸收關係、階段行為等概念,並據以就 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因數量迥異、客體並非同一,故應成立數 罪之理由,論述甚詳;就科刑部分亦已按被告所犯數罪,分 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猶詳予說明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均稱明確;就各罪之量刑亦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該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經核既無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 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 不合。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之理由於無視,仍徒 憑己意而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郭羽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427、26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羽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 得非法持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與郭羽瑄亦均明知 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6日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向羅元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續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0包(依後述 扣案毒品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且於向羅元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際,同 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捲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 0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葉宸亨(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 公克(依後述扣案毒品檢驗結果,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㈢甲○○又透過網路結識郭羽瑄而共謀販賣毒品,約定由郭羽瑄 對外招攬客源,甲○○則負責供應毒品並外送至指定交易地點 ,2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羽瑄使用通訊軟 體「推特」,以暱稱「羽」張貼「開工了 今天要上課的請 私訊喔 #台南 #音樂課 #喝好喝滿喝起來」、「缺妹找我 缺上班管道找我!!!北中南什麼都有(啤酒圖示)/(音 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音樂課暗指毒品趴、其餘圖示暗指坐檯、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等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遂偽裝 成買家聯繫郭羽瑄,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以3600元購買愷他命2包而達成毒品交易合 意。郭羽瑄即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通知甲○○備妥毒品 ,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旅館(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並由甲○○於同日20 時許攜帶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前往上址旅館交付予喬裝員警,旋均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包含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 電話)。警方又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其屏 東縣○○鄉○○路0巷00○0號O樓O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包含甲○○於上開事實㈠所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共 計337包、大麻捲菸1支;於上開事實㈡所持有及經甲○○自行 分裝為小包之部分愷他命,及其餘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如上開事實㈠至㈢、被告郭羽瑄如上開事實㈢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郭羽瑄販毒案勘 查採證手機電磁紀錄黏貼紀錄表(含甲○○購入上開事實㈠、㈡ 毒品之對話紀錄、郭羽瑄於上開事實㈢張貼販賣毒品訊息、 與喬裝員警及甲○○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佐,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毒品咖 啡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經送鑑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成分;扣案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至5)均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捲菸(附表三編號6) 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詳如各該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郭羽瑄對外 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之販 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核甲○○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 載為第10條第2項,應予更正);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㈢所為,則與郭羽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甲○○就上開事實㈠部 分,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密接時間向同一毒品來源陸續購 買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尚堪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甲○○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際,同 時受讓大麻捲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甲○○、郭羽 瑄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以一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郭羽瑄就上開事實㈢ 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甲○○就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垂直關 係,自係指就同一行為客體,在同一犯意下,對於同一法益 之前後階段侵害行為而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 販賣毒品」行為而論,必以前(持有)、後(販賣)行為所 涉及之毒品內涵相同(客觀上行為客體相同),且從事前行 為時已有對後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出於追求具體特定後行為 之目的(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始能認屬對於同一法益之 階段性侵害行為而具吸收關係。否則,倘若前行為僅出於抽 象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毒品,惟斯時尚無對日後特定販毒 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前行為並非出於對特定後行為之目的所 為,則行為人日後雖因特定事件而萌生具體之後行為犯意, 並從中勻撥部分毒品加以販賣、轉讓或供己施用,然該前、 後行為間之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 即不能認屬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 之數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2.查甲○○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毒品數量為毒品 咖啡包500包、愷他命毛重30公克(事實㈠、㈡部分),嗣後 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則為毒品咖啡包10包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643公克,事實㈢部分)。其前、 後行為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且甲 ○○於上開事實㈠、㈡購入而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之際,並無 對上開事實㈢販毒行為之具體認識,尚非出於特定販毒後行 為之目的始為持有毒品之前行為,而係日後待郭羽瑄通知毒 品交易後,始萌生具體特定之販毒犯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前 、後行為亦非出於同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甲○○就上開事 實㈠、㈡之持有毒品犯行,與上開事實㈢之販毒犯行間,自不 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應屬另行起意以數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關係。又甲○○就上開事實㈠、㈡之持有行為,係於不同 時間,向不同毒品來源之人,分別購入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意 圖販賣持有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準 此,甲○○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尚有誤會。  ㈣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  1.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 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查明。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 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惟若更動 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 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 旨參照)。起訴書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 、㈡部分),原僅記載於112年7月初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咖 啡包40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以伺機銷售等情,並未區分各次 購入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就毒品咖啡包數量之記載亦有錯誤 (應為500包),嗣經公訴檢察官就其購入而持有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及來源等節,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 ,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 事實仍屬相同,且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合, 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2.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甲○○於上開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核與原起訴之上開事實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事實㈢部分),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㈠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 員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事實㈢部分), 及甲○○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於 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甲○○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甲○○為警查 獲後,供出其持有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分別向毒 品來源羅元駿、葉宸亨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該2人販毒行 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582200號函暨所 附同大隊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 、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13800號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至205頁)),堪認甲○○確實 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就其事實㈠至㈢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5.綜上,甲○○、郭羽瑄各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6.至甲○○之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僅一時失慮才會透過 不法方式獲利,本案毒品尚未實際出售,甲○○尚有年邁父親 要照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分別高達500包、30 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 國家社會危害甚鉅。甲○○又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推由郭 羽瑄在通訊軟體張貼毒品訊息對外招攬客源,再由甲○○外送 毒品進行交易,以此種分工方式加速毒品流竄,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且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 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甲○○本案犯行有多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有如前 述,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㈥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甲○○竟 先後購入而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 ,且於購入毒品咖啡包之際同時受讓大麻捲菸而非法持有, 復覓得郭羽瑄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 淺,誠應嚴厲譴責;又郭羽瑄前已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三從事販毒行為,更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持有及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與交易情節、2人共同販毒之角色分工、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郭羽瑄於行為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懷有身孕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綜衡甲○○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罪之罪 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2.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惟本院審酌甲○○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要件。且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均為 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其既有明知,猶率然為本案多次犯行 ,客觀危害非屬輕微,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自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等物,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甲○○、郭羽瑄 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 之夾鏈袋、提撥器(勺管)、分裝罐、磅秤等物,則係甲○○用 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均 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  1.甲○○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方搜索時,同遭扣案之現金24500 元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屬甲○○取自不法行為之報酬,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擴大沒收之。惟據 甲○○供稱該筆現金為其薪資收入,並提出112年7月10日支領 薪資29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 酌其支薪日期與本案扣押日期相近,遭扣押之金額亦未逾其 支領之薪資數額,認甲○○上開主張尚屬可信,足認扣案現金 應為其薪資收入,而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2人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 已如前述,其等販毒行為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入時間/地點 毒品來源 毒品種類 購入而持有之數量 1 112年7月2日0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高雄○○店)前 羅元駿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 100包 2 112年7月5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及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暴力熊及勞力士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4 112年7月10日23時30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旁汽車洗車場 葉宸亨 愷他命 毛重30公克 附表二(交易現場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 10包 連同下列附表三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2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0.813公克、0.83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623、0.64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02、0.620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4、15檢驗結果) 3 iPhone 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4 iPhone XR(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郭羽瑄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附表三(甲○○住處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圖案) 211包 連同上開附表二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9.7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 46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勞力士圖案) 80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2.16公克。 4 愷他命(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1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38公克,驗後淨重12.123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檢驗結果)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1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85、1.491、1.482、1.486、0.276、0.266、0.257、0.253、0.280、0.266、0.288、0.25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為8.0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807、0.800、0.847、0.809、0.169、0.151、0.151、0.171、0.151、0.140、0.135、0.13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4.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64、1.470、1.461、1.466、0.254、0.248、0.234、0.233、0.260、0.242、0.267、0.235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2至13檢驗結果) 6 大麻捲菸(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K菸)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0.842公克,驗後毛重0.740公克 7 夾鏈袋 1批 均甲○○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 8 提撥器(勺管) 1根 9 分裝罐 4罐 10 磅秤 1個

2024-12-17

KSHM-113-上訴-66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銘宗及潘明宏(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明宏對外以「 *財神*清運打除」之名義,透過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 黃欽群(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引介,接受 不知情之房屋裝修屋主吳云羨及其他不詳之人委託,以一趟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非法清運拆除房 屋或裝潢之含有廢塑膠類、泡棉、廢水泥袋裝物、廢木材、 廢棧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潘明宏駕駛其所 購買、登記在鄭銘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另僱用鄭銘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登記在劉榮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13時許、同年8月9日15時許、同年9月2日9時許,另由 鄭銘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單獨於111 年8月1日6時許、同年8月18日14時許、同年9月5日11時許、 同年9月11日14時許(總計共7車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井事業區第12林班 地)之土地傾倒、棄置。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護管 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玉 井事業區12林班)架設紅外線照相機,攝得上開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銘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銘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273至278頁、本院卷二第 151至155、177至181、253至257、281至285、333至339、34 1至362頁),核與證人黃欽羣、吳云羨、洪美惠、劉榮南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1、259至263、247至249、 233至236、31至37頁、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林管處玉井工 作站蒐證照片及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證人 黃欽羣及共同被告潘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欽羣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洪 美惠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 本、土地登記資料及位置圖、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報價單、 大心建材送貨單、紅酒櫃訂購單碎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85至293、331至335、339至345、379至432、351 至361、187至192、203至204、253至255、363至365、373至 375、275至281、272至273頁、他卷第99至101、147至152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查 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 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法規命令,並仍 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 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 「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 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鄭銘宗及共同被告潘明宏 共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放,自屬非法從事「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銘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並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銘宗明知其與共同被 告潘明宏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任意載運、傾倒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於國有林班地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亦危害周遭生態,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5日,亦曾受共同被告潘明宏之指示,分別非法 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山上區之國有山坡地而遭員警 查獲,該等犯行並於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嗣由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詎於上開 犯行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悔改、知法犯法, 再次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非法 清運廢棄物共計7趟,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鄭銘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受僱於潘明宏而受潘明 宏指示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性質與規模等情節;復酌以本案被告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 宏所共同傾倒之廢棄物,據被告潘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均尚未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另經 本院電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承辦人亦回覆: 於113年11月21日有去現場查看,尚未清除完畢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可見被告 鄭銘宗與共同被告潘明宏2人並無積極回復原狀之意願;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及被告中度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本案所應量處之刑度表示都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銘宗 自陳:每車次共同被告潘明宏給我1,000元至1,500元,本案 共獲利8,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本案被告鄭 銘宗之犯罪所得8,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扣案之vivo 190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鄭銘 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聯繫載運廢棄物所用(見 本院卷二第256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台,亦為被告鄭銘宗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潘明宏載運 廢棄物所用,而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本 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113年7月19 日發還與被告鄭銘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113年8月6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058號函暨領據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且上開自小貨車亦非 違禁物,並具有相當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若逕予沒 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NDM-112-訴-512-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 原 告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穎川 被 告 黃建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聶建中 被 告 沈光麟 沈慧萍 鍾孟緻 楊淑霞 楊振發 林木樹 許意珮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福誠 被 告 黃文智 被 告 周宜芳 杜美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95,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喪失德惠大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止 ,最長至115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 三所示每月應繳之金額,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 回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請求管理費至113年9月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519頁及卷二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寶珠,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玲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 告杜美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台北市德惠大青大樓 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每一停 車位每月清潔費200元」,而被告等15人已分別積欠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位清潔費未為繳納,為此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陳志銘、李穎川、黃文智、沈光麟、沈慧萍、鍾孟緻、楊淑 霞、楊振發、林木樹、許意珮、劉福誠、周宜芳等12人不爭 執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辨以:依據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存根圖說及嗣後變更雙層停車場之測量成果圖,系 爭建物核定之停車位數量為12部,各共有人間並無專屬編號 之車位,原告卻先後向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48個車 位之清潔費,已超出合法之12個車位之請求權,原告應說明 其如何判定伊之專屬編號及車位數。又法院為便於執行拍賣 程序,而囑託登記機關暫為之臨時編號,並非法定車位編號 ,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本件全 體共有人間並無登記在案之分管契約存在,除陳志銘、李穎 川係於83年取得外,其餘被告皆於109至111年間先後透過法 拍或買賣取得,縱有分管契約,亦應登記後始對渠等生拘束 效力。且陳志銘、李穎川、許意珮、周宜芳、杜美憓等5人 透過仲介買賣取得,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故分管 契約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成立,復未曾接獲任何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召開程序及決議顯然違法,且原 告無任何清潔公共區域之事實,請免除或酌減清潔費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建華、聶建中則以:因為原告從不管理地下室停車位,被 告就地下室停車位另有成立管委會,但於法不合無法辦理核 備,所以伊都自己處理。被告都不是訂立系爭規約時之區分 所有權人,不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等語置辯。  ㈢被告杜美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之義務。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住戶規 約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管理費卻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會議紀錄與該社區 住戶規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為證,被告 並不否認渠等前開書證之真正及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惟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 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下列述及之費用;並規範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一、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持 有之房屋總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繳費方式依本規約第33條 規定:每戶管理費依坪數每坪90元;每一停車位每月清潔費 200元,並預收三個月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3頁)明確,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系爭1518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停車場共有人,而系爭 社區之範圍包括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亦有原告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1518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 本院卷㈠第27、39至47頁)可考,堪可信實。被告既為系爭 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即屬系爭社區之住戶,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繳納停 車位管理費,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大樓內之住戶、不受前開規 約拘束云云,尚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車位 ,計算被告每月依規約各應繳納建物管理費為200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向來係被告與其他 車位所有權人所屬自治會自行維護管理,與原告所屬的管委 會完全是分開獨立管理云云,然被告所辯僅為其所有系爭停 車場建物之共有人間就其專有部分所為之管理,與原告係就 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共有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為管理無涉,此觀系爭建物之謄本記載:「共有部分: 德惠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自 明,是被告執此為辯,容有所誤,是被告以其所有車位有另 行成立自治會管理為由,辯稱其無需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云云,亦難憑取。  ㈢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 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按區分所有權人在民法 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98年1月23日)施行前,就區分所有 建物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 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 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第查,原告依據系爭建物就各車位之分管契約,向被告等人 各自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據提出大青大樓地下 樓停車場所有權人共同管理公約及所附停車位位置圖(下稱 系爭公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之公告及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黃文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6、439至465頁)為證,信屬有據。被 告雖以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經登記等語為辯 ,惟查,系爭公約之附件三業已明載系爭建物共有48個停車 位及其各自之位置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且至少於83 年間已有該分管之約定存在,並於法院拍賣時由本院強制執 行處所沿用,註記於拍賣公告上暨執以點交(見本院卷㈠第4 41至465頁),足證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依此區分各自停車位之專用部 分;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 旨,本件分管契約係成立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修正施 行前,故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 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繼查,被告等人既均 自承係單獨透過仲介購買或法拍取得車位,則應已知悉、抑 或可得而知有該等分管契約存在,蓋購買、或應買車位卻不 知車位所在位置,實有違常理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復 經被告周宜芳自承前手有告知大概停在哪一號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22頁),綜此,被告抗辯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同意 及未經登記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未符,亦無可取。  ㈤再查,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決議不合法云 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依附表一 所示給付管理費,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各自依主文第2 項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積欠管理費總額 利息起算日 所欠月份 1 陳志銘 9,000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5月 2 李穎川 9,000 同上 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5月 3 黃建華 10,800 同上 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4月 4 聶建中 64,800 同上 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4月 5 劉福誠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6 沈光麟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7 沈慧萍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8 黃文智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9 鍾孟緻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0 楊淑霞 30,6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1 楊振發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2 林木樹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3 許意珮 19,600 同上 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9月 14 周宜芳 16,400 同上 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1月 15 杜美憓 13,600 同上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34月 286,000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 1 陳志銘 98 2 李穎川 98 3 黃建華 117 4 聶建中 700 5 劉福誠 220 6 沈光麟 220 7 沈慧萍 110 8 黃文智 110 9 鍾孟緻 220 10 楊淑霞 331 11 楊振發 220 12 林木樹 110 13 許意珮 212 14 周宜芳 177 15 杜美憓 147 3,090

2024-12-16

TPEV-112-北簡-13828-20241216-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駕駛自小客車BCL-8316號」改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2.犯罪事實之「遠超過公告標準50ng/mL」改為「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3.又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 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 餘省略)」。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貨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物品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9號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韙明知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 時57分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仍駕駛自小客車BCL-8316號在路上行駛,於上開時間因佔用 汽車停等區,途經員警執行勤務時予以攔查,經盤查後郭竣 韙主動交付持有愷盤1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57公克) 、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4公克)、毒品咖啡包玩 很大包裝100包(毛重361公克)、毒品綠巨人包裝咖啡包4 包(毛重16公克)。郭竣韙坦承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 經採集尿液檢體2瓶(編號:113Q295)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陽性反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10ng/ml,遠超過公告標準100ng/mL;4-甲基甲 基卡西酮1463ng/ml,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159ng/ml, 遠超過公告標準50ng/mL,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韙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戶籍資料、觀測紀錄表、交通 事故舉發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相片1份。被告毒品駕駛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14-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關於器械一語,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查本件被告 周明翔持以行竊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乃供充電之用,並 非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被告主觀上並無持之用為兇器之意思 ,客觀上亦非器械,就本案而言,尚難認係屬「兇器」,自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尚有未恰,惟加重 竊盜與普通竊盜,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 之罪名,並經本院發函告知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9時30 分至同日14時45分許員警到場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小利,恣意使用他人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並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所竊電能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然就被告具體竊 得之電能度數,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實 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亦欠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周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9時30分至14時45分之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內,未經圖書 館管領人即該館之主任黃琡珺之同意,且經黃琡珺多次告誡 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鋼製外殼而質地堅硬電動自 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供電動自行車 充電鋰電池充電,而以此方式竊取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 之電能。嗣因黃琡珺多次勸阻,周明翔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 之態度持續為上述行為,黃琡珺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 即以現行犯之身分對周明翔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述周明翔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冠宇(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明翔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上述圖書館將自己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 供電動自行車鋰電池充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 辯稱:圖書館有提供插座,筆電的鋰電池是可以充的,我認 為我的電動自行車的鋰電池也可以充電云云。經查,被告確 實有將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充電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主任黃琡珺、告訴 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押物品目錄表、相 關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 既經證人黃琡珺多次勸阻,猶執意為之,且圖書館內之座位 上亦確實張貼有「除筆電外,禁止使用任何插座電源充電」 之使用告示乙情,亦有卷附蒐證照片附卷足佐,足證被告確 實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另觀諸國內其他地區之圖書館( 含國家圖書館)亦均載有相類似之充電規則(僅能供筆電、手 機緊急充電、查詢資料、短暫文書需求等等),而不能將不 相干之私人物品放置在圖書館內充電乙節,並有國內其他地 區圖書館相關讀者入館須知或使用規則存卷足核,是據上情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 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另觀諸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其外殼乃鋼製外殼而 質地堅硬乙情,有相關蒐證照片在卷為憑,故如被告情緒失 控,持之朝人扔擲,足以造成人體傷害,自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電罪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 池1顆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3

KSDM-113-簡-363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李碩慶徒增 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小米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楊皓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與重慶街口處 ,恰見李碩慶遺失在該處之廠牌小米、銀白色手機1支,楊 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之時棄置在海裡。嗣因李碩慶發現上 述手機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 悉全情。 二、案經李碩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碩慶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拾得另一支 廠牌OPPO手機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確實於案發時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 女子交由旗后派出所,爾後並因警方通知告訴人而交還廠牌 OPPO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旗后派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及蒐證照片附卷足佐,是自 難僅因被告確有拾得上述廠牌OPPO手機一事,而逕認其必有 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故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3

KSDM-113-簡-3688-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陳志銘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 含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上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 因1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3至19、87至89頁、原審卷第58、63頁), 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31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 稽(偵卷第41、43、109頁)。而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純度90.71%,純質淨重3. 2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726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5頁),俱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多次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 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再度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逮捕時,固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經警查扣(偵卷第51 頁),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認對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然其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187巷前遇警攔查,立即逃逸,為警追躡至民權路1 9號地下停車場,經查詢被告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此經被告陳明(偵卷第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 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警員搜身時交出海洛因,顯係情勢 所迫而非衷心悔悟而為,且於案件偵查亦無助益,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其又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案,於服刑期間深感悔意, 因家中尚有高齡雙親,請感念上情,重新檢視本案,給予被 告自新契機。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1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點用溫玉濃湯烏龍麵1份、炸白身魚1份、炸地瓜1份、炸 蝦3份、炸雞2份、蟹味奶油可樂餅2份(共計新臺幣【下同 】447元……」,並補充不採被告洪于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問:為何一直在外面吃飯不付錢?) 就出門吃飯而已」云云(偵卷第59頁)。然查:  ㈠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 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 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 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 得。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提款卡等支付工 具在身,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卻自 始未向告訴人劉思妤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 點餐,則被告此一客觀舉措,依一般常情,足使告訴人誤認 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予被 告食用。況且,被告於告訴人知悉其並未攜帶任何款項或支 付工具時,請其留下連絡電話後,被告竟未如實留下其連絡 電話(偵卷第19頁背面),益徵其所為上開客觀舉措,主觀 上並無支付所消費款項之真意無訛。  ㈡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 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 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 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 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子第5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 因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15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2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8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此有前揭本院判 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偵卷第 63至75頁),觀之前揭被告另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手法(詳 見前揭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情節均相類似,固均不得證明被告 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然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另案犯 罪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而具有極高之關聯性, 本院自得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本 件犯行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執陳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已 昭然若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 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上開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為447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如上開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業經其食用,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 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447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 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99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丸龜製麵高雄大遠 百店內,點用溫玉米濃湯等共計11道餐點(餐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447元),致使該店店員劉思妤誤認洪于雯有付費用 餐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供應洪于雯食用,詎洪于雯並未付 款,即將上述餐點持至座位區用餐,劉思妤即覺有異並向洪 于雯央求結帳,洪于雯卻告以並未攜帶任何現金等語,劉思 妤即表明洪于雯應先返家取錢以備付款,惟洪于雯竟留下非 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劉思妤旋告知老闆、報 警,經警到場於同日15時43分許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據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攜帶任何金錢、提款卡、信用卡,仍於上開時地點餐食用等事實,但就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則為否認之供述。 2 證人即丸龜製麵高雄大遠百店店員劉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結帳單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4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0

KSDM-113-簡-4778-202412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志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志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5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 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 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 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 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 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志銘對被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97號裁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445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1,26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5,75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83、85),其餘第一審裁判費5,50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25,75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1,583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21、23),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4,1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系爭事件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上訴人即原告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此部分已由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時繳納完畢,故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毋須依職權裁定徵收。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507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他-52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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