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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偉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 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肇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肇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肇嶸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度訴字1 5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 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2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3-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政瑋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以該門號申請 註冊通訊軟體LINE會員名稱「Mark」,並通過認證,復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馬澄瑛,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   理  由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政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澄瑛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113 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歷次儲值、掛失或補發紀錄、申請書及 雙證件影本。  ㈤LINE支援中心等網路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予網路上認識、無信任基 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助力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與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 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 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貪圖提供門號SIM卡之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 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 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馬澄瑛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5時1分許 22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6

TCDM-113-中簡-302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祈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祈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之罪、犯罪時間密接、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 (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黃祈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5日(3次)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99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42號

2025-01-16

TCDM-113-聲-4278-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蔗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 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惟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思思」,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 帳戶。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思 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 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 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金 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因本案帳戶及時凍 結,贓款未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降低損害,暨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其餘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45、47頁,金簡卷第5至6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詠燕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2 李沛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 4000元 3 林育儀 假中獎 ①112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 ③112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8000元 ③3萬8000元 4 謝欣凌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6時49分許 8000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67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傳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3年7月22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日8時35分 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蔡傳禮執行強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傳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3-易-4465-2025011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 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 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賴 志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 新臺幣(下同)1302元,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呂和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賴志偉經 營之松亭拉麵店,徒手竊取賴志偉所管領、放置在櫃檯之捐 款箱內現金新臺幣1302元得手。嗣經賴志偉當場發現而追趕 至霧峰區中正路1176號前,將呂和翔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志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前揭遭竊現金照 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1-16

TCDM-113-中原簡-8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 字第2040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不准受刑人NGUYEN VAN TUAN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決定准否易科罰金前,未就准 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NGUYEN VAN TUAN(下稱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實質表述其個人特 殊狀況之機會,難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應有未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同 時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 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 ,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 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 受刑人為通知。使受刑人得以瞭解檢察官裁量不予易科罰金 之依據、理由、事實認定及審酌因素,判斷該執行指揮是否 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聲明異議救濟,使法院得檢證該 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若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處分時,有上 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嗣受 刑人因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1月1 5日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 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觀113年11月15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全然未詢問受刑人是 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向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 ,有檢察官該日之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自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後,迄今仍未以函文或其他 方式將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受刑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執行卷宗屬實。準 此,檢察官不僅未給予受刑人就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未表明其據以審酌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 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必要之裁量基礎為何,自有程 序上之重大瑕疵,難謂無裁量權之濫用,從而,檢察官所為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 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干預處分,惟其作成處分 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緝字第2040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 刑人本件刑之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易科罰金, 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妥當之執行,是受刑人聲請本院逕為諭知准予易科 罰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30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乙○○對被 害人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際,被害人甲○○年僅17歲,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 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 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 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屢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腳 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 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逕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甲○○之腳踏車。嗣於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 分許,甲○○欲騎乘腳踏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7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證明被告行竊停放在現場之腳踏車把手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16

TCDM-113-簡-2421-20250116-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馬澄瑛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中簡附民-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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