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前遭訴外人吳 珪敏、陳怡秀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9號、107年 度司執字第6128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基於兩造於103年12 月31日簽訂之「國立美術館精品店、書店營運移轉案」(下 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惟因原告承辦人員疏失,誤將該履約保證金發還被告 ,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為由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條之約定, 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然查,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 條固分別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 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 ,則得以9.2至9.4規定之方式解決之。」、「協調不成立、 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訴 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然上開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所衍生之訴訟,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涉訟,自無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有民 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訴-352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源 蔡旺達 洪英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源為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旺達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 之中班課長,被告洪英倫則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早班課 長(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證照、實際負責大肚廠相關職業衛 生安全業務)。被告廖述源擔任盛復公司之代表人,理應妥 善擬訂、規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設置防止引起危害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盡監督、指導、協調之職權;被告 洪英倫為盛復公司大肚廠之製造部早班課長,亦為大肚廠實 際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人,明知應於每日上班時,利用被告 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 點名,並針對人員之工作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人員 安排至錯誤之崗位,進而產生危險;被告蔡旺達身為製造部 之中班課長,明知於進行工作排班時,應注意避免將新進員 工,安排至危險之工作鍛機崗位上,若安排新進人員至危險 機台,亦應安排資深及語言相通之員工在旁輔導教學。告訴 人林謙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盛復公司大肚廠報到上班, 屬該公司新進之員工,並由被告洪英倫於同日上午向告訴人 介紹廠區,由於告訴人並未具備該行業之相關經驗,被告洪 英倫遂於同日下午安排告訴人前往人員操作動作可以較緩慢 之4000T鍛機學習操作,並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王仕賢在旁 指導及注意告訴人之安全問題。被告廖述源、蔡旺達、洪英 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依前揭所述,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 告蔡旺達竟將新進員工告訴人於同月11日安排至危險之1600 T鍛機處進行工作,且並未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進行指導, 告訴人於翌日(11日)上午8時許前往盛復公司大肚廠上班 時,依公司其他人員指示,前往公司公布欄查看當日排班狀 況,確認當日被告蔡旺達安排之工作機器為1600T鍛機後, 告訴人即前往該處,當時1600T鍛機位置處,在場僅有告訴 人、中文表達能力不佳之越南籍資深員工鄧玉華、不具中文 表達能力之泰國籍員工,及另一名新進之臺籍員工等4人, 被告洪英倫理應於當時利用被告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 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點名,並針對告訴人之工作 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告訴人在1600T鍛機處工作, 進而產生危險,惟被告洪英倫竟疏未確實點名,致使告訴人 繼續於1600T鍛機處工作,在場之鄧玉華僅利用約5至10分鐘 之時間,以不流利之中文教導告訴人操作1600T鍛機,告訴 人旋即開始1600T鍛機之操作工作,約10分鐘後,告訴人即 因不熟悉機器之操作,且1600T鍛機因被告廖述源之疏失, 未具備安全防護裝置(如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安全裝 置)之情形下,告訴人於啟動機器後在未將手部由鍛機模具 上離開的情形下,遭啟動之鍛機由上方快速合起至下方後壓 砸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併中指、無 名指經近端指骨關節處外傷性截斷,而有毀敗一肢以上正常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 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3 人均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易-3383-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陳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分84期,並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39%(現為週年利率13.13%)計 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378,74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73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樺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兩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銘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正雄 林粉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慧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儀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潔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汪智超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慧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儀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月子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允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金連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瓊華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正洋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勝 葉勇堅 葉彩雲 葉素梅 陳春蘭        陳宗陽 陳景村 陳根亮 陳溪泉 陳景華 陳美麗 陳姵予(原名陳婉如) 陳怡秀 陳婉昭 陳婉菁 蔡春仁 蔡昆峰 蔡淑娟 蔡淑芬 葉素真 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堯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棖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記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達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霞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珍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雲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後根 李志宏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林泰豐 吳秀鳯 李詠崴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林建成、林科樺、林兩成、林科銘、林玉霞(下稱林建 成等5人)與林正雄、林粉、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汪 智超、汪家慧、汪家儀、汪月子、汪允、汪金連、汪瓊華、 汪正洋、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梅、陳春蘭、陳宗 陽、陳景村、陳根亮、陳溪泉、陳景華、陳美麗、陳姵予、 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蔡春仁、蔡昆峰、蔡淑娟、蔡淑 芬、葉素真、張介明、張嘉真、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 鄭坤達、鄭月霞、鄭月珍、鄭月雲(下稱林正雄等42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 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林建 成等5人、林正雄等4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建成等5人 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林正 雄等4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正雄等42人,爰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與林建成等5人合稱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下稱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 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已於民國67 年3月3日遭徵收拆除,現為全新紅磚造房屋,可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自原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故先位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 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 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 9條,備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 卷第404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見原審卷五 第35至37頁),核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林正雄等42人、除李明彥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兩造各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 登記為訴外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洲、蔡鎮源、蔡進春 、李仁祥等6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土地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有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嗣由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 ,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單獨登記事項)第1點規定,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 該登記自始無效,上訴人為林斤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後,負有塗銷登記義務。縱認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效,惟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 建物已滅失,且未曾給付地租,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伊 得請求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 、821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 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 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 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斤旺於民國前17年10月即與原土地共有人訂 有租地建物契約,因朱木火不願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依單 獨登記事項第1至4點規定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主管地 政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完畢後完成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之設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現存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因配合「關渡橋拓寬103線道路」工程,連接○○區○○ 路側有部分內縮拆除,然整體建物仍為當時林斤旺所興建房 屋,僅嗣後有修補、增建等情形,系爭地上權不因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亦即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負有將 系爭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下,當亦負有就系爭地上權為正確之 繼承登記之義務,以使被上訴人能圓滿塗銷系爭地上權。查 系爭地上權於109年6月11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72 頁),惟林斤旺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系爭繼 承人),應由系爭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 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自屬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林建成等5人無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云云,容 有違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均指斯時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 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 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 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 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 ,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 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 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是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 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 設定為前提。  ㈡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提出由 村長李隆業、鄉長張水耒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聲 請人填具之理由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 ),前述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記載為「所有權人不提 出所有權狀協同聲請」,「保證事項」欄則記載為「上開確 保林斤旺之建物是實無訛,若有虛偽保證人?(字跡不清) 負全責任」(見原審卷二第84頁),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合。是林斤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 地上權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文件形式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 所定之程序。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獲原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系爭地上權設定因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有與原土地共有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38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 洲、蔡鎮源、蔡進春、李仁祥等6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 )。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之聲請人為 林斤旺(他項權利人)、朱木炎(所有權人),並無記載系 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另林斤旺提出 之理由書,內容記載:「查本人於民國前17年10月向朱木火 租用○○○○○○○字第00地號建築房屋當時曾双方口約年付2元議 定兹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屢經商請申請登記詎該 朱木火拖詞推延拒不蓋章除檢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並添附 保證書及租約書外,理合陳明事實祈准予登記籍確產權為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5頁),可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 登記時,主觀上認定曾與之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僅朱木火 一人,未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核與上揭他項權利聲請 書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木炎相符。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林斤旺 未諳法律規定,或是只有朱木火一人不願意配合申請,才只 記載義務人為朱木火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未能 就此提出實據為證,自非可取。雖林斤旺所填具之「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⒘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⒛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租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81頁) ,惟系爭地上權之原申請登記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毁, 僅餘掃描檔存登記舊薄相關資料,是目前查無上揭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上所記載房捐收據1件、租約1件等情,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63頁),尚難僅憑上開「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而推論林斤旺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土地共有人均有同意設定原地上 權之證明,或朱木火有代表其餘原土地共有人之情(見本院 卷第406頁),自難認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時,有徵得除朱木火以外其餘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斤旺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等 語,應屬可取。  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 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 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 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   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   上權之明文;如土地為多人共有者,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   分,原則上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自大正12年起迄臺   灣光復前,則改以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原則。迨臺灣光   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據。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第251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各共有人非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斤旺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 ,依上揭說明,不論任何時間,均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 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我國民法第83 2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足認林斤旺於38年 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辯以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送件辦理原土地登記,經地 政機關依單獨登記事項第2至4點辦理公告通知程序後,地政 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後登記完畢,原土地共有人未曾提 出異議或更正,堪認原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林斤旺於系爭土 地興建原建物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 ,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 ,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 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 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並無無效之原因 。又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 務人必須在2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 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 辦地上權有無效情事即視為有效,蓋若認瑕疵得因而補正, 則地政機關所為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即認瑕疵 已經補正,使不合法之登記變成合法登記並進而發生物權得 喪變更之效力者,此無異剝奪權利人回復請求權之權利,顯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揭櫫:「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並擾亂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制度。是林斤旺於38年12 月7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既 然林斤旺最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上 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地上權,至為灼然。  ㈣從而,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未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便申請單 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可取。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登記既然有誤,則被上訴人為能行使其上揭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自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更正如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 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 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為系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維持原審勝訴判 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斤旺 民國38年 八里字第000000號 設定 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乞食、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林英貴、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簏、張陳美華、陳婉如、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陳千惠子、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林秀 民國109年6月11日 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繼承 公同共有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地上權人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正雄(代位繼承人)、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汪月子(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慧(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儀(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智超(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允(即林英貴繼承人)、汪金連(即林英貴繼承人)、汪瓊華 (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正洋(即林英貴繼承人)、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麗、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陳佩予(原名陳婉如)、陳怡秀、陳婉眧、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坤堯(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霞(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棖(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記(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達(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珍(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雲(即鄭林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 有全部 73.55 平方公尺 附表四:(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備註 林斤旺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3年1月2日亡 配偶 林連氏治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年3月19日亡 配偶 林連鴛鴦 民國35年2月1日亡 養女 林氏阿茶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暨所附林斤旺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 長女 林氏女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8月17日亡 次女林氏可絨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5年7月13日亡 長男 林乞食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亡 配偶 林氏阿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林正雄(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函暨所附林正雄全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 三女 林英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10月30日亡 配偶 汪添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5年6月13日亡 長女 汪月子(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1.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林英貴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57至466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暨所附汪水柳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93至499頁) 長男 汪昌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7年6月13日亡 次男 汪水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5年4月9日亡 配偶 汪鄭招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汪家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汪家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汪智超(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汪允(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汪金連(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女 汪瓊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汪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林金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1年5月10日亡 配偶 林鄭綉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26日亡 養女 林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0年6月25日收養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函暨所附林鄭綉英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 2.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3.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長男 林兩成(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林玉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林秋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0年8月31日亡 配偶 林室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12月30日亡 長女 林冠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林冠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林依潔(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林科樺(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林建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林科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女 陳林甘即林氏甘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10月8日收養 民國83年5月16日亡 配偶 陳天四 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7年7月5日亡 長女 葉陳菜燕 即陳氏菜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9月27日亡 配偶 葉金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6年5月12日亡 長女 葉彩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3.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 4.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含配偶及與其同設籍子女) (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4頁) 5.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6.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暨所附葉勇男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47至456頁) 7.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父母、兄姊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76頁) 8.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0頁 次女 葉素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葉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9月8日亡 三女 葉麗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54年8月26日出養 四女 葉素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葉福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9年2月8日亡 三男 葉勇堅(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德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3年6月12日亡 配偶 陳吳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9年9月29日亡 長男 陳宗陽(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陳春蘭(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陳景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陳溪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妓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9年8月20日亡 三男 陳景村(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陳千惠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9年10月24日亡 次男 陳豊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3月17日亡 配偶 陳王秀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8月24日亡 長女 陳美麗(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陳美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10月9日亡 配偶 張秀男 民國100年1月22日亡 三男 張介明(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嘉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女 陳婉如(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陳怡秀(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五女 陳婉昭(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六女 陳婉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根亮(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陳千代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1年12月7日亡 四女 陳冬子即陳阿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2年5月25日亡 配偶 蔡武雄(離) 長女 蔡淑芬(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蔡春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蔡昆峰(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蔡淑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陳德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8年8月21日亡 四男 陳德勝(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養女 鄭林秀即林氏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25年2月19日收養 民國111年5月19日亡 配偶 鄭正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6月1日亡 長男 鄭坤堯(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鄭林秀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287至321頁) 長女 鄭月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鄭坤棖(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鄭坤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鄭坤達(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鄭月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鄭月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4-12-17

TPHV-113-上易-54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 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世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有 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金訴-177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36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 斷乙○○所有之電線150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  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交由其員工丁○○管領 之電線54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嗣經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電線都不是伊剪 的,電線桿那麼高伊根本不可能,伊在經營電線買賣、承認 收贓物,是對方把電線搬到伊車子可載的地方再叫伊去載, 伊收的拿去賣,伊之前會說是伊剪的是因伊沒有辦法提供對 方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伊的車子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45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而 設置在前開各該土地上之前開各該電線曾先後經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搬運,被 告復曾先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其子即不知情之少年湯○強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前配偶即不知情之 湯珍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忠進資源回收場、位 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羿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前開各該電線, 告訴人2人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前開各該土地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紀錄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2人、證人湯○強、湯珍芳、證人即經營忠進資源回收 場之李貞玲、證人即經營羿豐資源回收場之陳文彬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復有各該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 記簿、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 情形報告表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確曾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 地附近,並均有在前開各該土地附近停留相當期間之情形, 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偵5522卷第47至49 頁、偵5513卷第49至57頁),被告復如前述曾先後駕駛本案 小客車載送湯○強、湯珍芳前往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變賣前 開各該電線,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迭自承曾因缺錢繳納房租等家庭經濟狀況,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前 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前開各該土地,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之前開各 該電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前開各該電線得手,隨後加以剖除 外皮變賣(見偵5522卷第36至37頁、偵5513卷第34至36、95 至96頁、本院卷第106頁),此與前開客觀事證均能吻合, 堪信被告前開歷次所述均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之所 以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地附近並 停留相當期間,皆係為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線後予以 搬運而竊取,是被告應有為本案各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不僅無法提供可資證明所指竊嫌存在或經營電線買賣之任 何資訊,被告為前開歷次陳述時皆距案發時較近,復於本院 審理中明白表示前開歷次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見 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非輕,倘被告僅係於案發後經所指竊嫌通知前往他處收受 贓物而未至前開各該土地為上開各竊取行為,衡情又豈會就 此等情形均不予直言,反故為曾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 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實悖於常情殊甚, 遑論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所指竊嫌係在何處為竊取行為乙節, 於本院審理中即曾為歧異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益 顯被告所辯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皆攜帶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 發揮剪力等功能之上開剪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剪刀之質地、用途以觀,上開剪刀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上開各竊盜犯行,所為自均係攜 帶兇器竊盜無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電線係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交由丁○○所管領,足見 丁○○對此具有財產監督權,且此依其設置情形難認通常係為 數人所有或監管,被告行竊時應僅具有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 之犯意,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損失前開各該 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各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6、146至147頁),暨當事人及丁○○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丁○○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電線150公尺、電 線54公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雖使用剪刀1只,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電線壹佰伍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電線伍拾肆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CDM-113-易-116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淳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68號),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2-訴-1209-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136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建男於民國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之芒果樹福德宮旁,見范紀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 人行道護欄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下手行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 候,迨附近之范紀安等人未予注意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范紀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曾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走上開斜背 包,但伊以為是人家掉在路邊不要的,裡面只有伊本來不知 是耳機的東西,伊拿回去就丟在院子裡,如伊知道有定位怎 可能拿回家,伊沒有看到范紀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34、47、49至50、52、6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放置在 附近人行道護欄上,遂靠近徒手拿取之,嗣告訴人范紀安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 示耳機之位置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遂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發還告訴人 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3至 6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畫面擷圖、位置查詢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2、61、77至 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於113年1月1日3時18分許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且告訴人及其友人等人均在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席地而坐、飲酒大 聲閒聊,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日4時許要離開時即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物失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4、91頁、本院 卷第54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現場 聲音,然仍可見告訴人及其友人、不詳他人等人均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所放置前開人行道護欄附近走動或席地而坐 ,被告曾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在附近人行道護欄上 後即在上開福德宮旁等候、走近看向該處,更曾於其中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隨該人之行動後退並踮腳觀察該人之動向   ,迨該人漸走遠之際,旋靠近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迅即將之塞入自己當時所著外套藏起後離去,其間其中 有若干物品掉落經被告撿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85至1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55、 99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確應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僅係經告訴人等人 於飲酒大聲閒聊之際暫時疊在告訴人之外套上放在一旁,且 被告有一再觀察現場情狀,迨附近之告訴人等人未予注意之 際旋再靠近下手予以拿取,並迅即將之藏起後離去。基此, 綜合印證被告前揭刻意觀察現場情狀後曾迭為相應靠近、後 退及拿取、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悖於常情之行為, 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能空泛陳稱:伊不知為什麼不詳 他人站起走動時伊往後退並看向該處、伊一拿到包包就藏到 外套裡是因腳踏車沒地方吊、伊不知為什麼伊不把包包背起 來、伊想包包是那兩個交談的人的還是走了的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至50、52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 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且被告下手時應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他人持有之物,猶欲破壞他人對此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自己對此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均堪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所辯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外,果若被告認所拿 取物品已經不在場之他人拋棄或遺失,又何須在場即迭為前 述閃躲他人、掩飾所拿取物品等行為?亦與常理不符,被告 就所拿取物品之內容如何、曾否將之攜返其住處等事項,復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各為明顯歧異之供述 (見偵卷第19至21、26至27、82頁、本院卷第31頁),益顯 被告所述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 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 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1 斜背包壹個 2 耳機壹組 3 皮夾壹個 4 滑手手套壹副 5 撞球手套壹副 6 新臺幣伍佰元 7 國民身分證壹張 8 健保卡壹張 9 駕駛執照壹張

2024-12-13

TCDM-113-易-1658-2024121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健甫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即開礦場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除投入之本 金外尚可分得以太幣420顆,然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均以 各種理由推託,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設立礦場,縱使有,亦 不願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以太幣420顆侵占入 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礦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及相關電費支出 資料,僅有所謂保固書,該保固書與被告購買之礦機毫無關 係,其時間點也非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投資之時間點;證人黃 立宇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有架設礦機,無法證明其時間 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礦機,又 依證人黃立宇所稱架設礦機為107年間上半年之時期,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協議投資礦場則為107年底及108年初,更可證 明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礦機相關設備,而係挪 為己用;被告經告訴人詢問挖礦之狀況及礦場設立之地點均 未向告訴人說明,從未提出任何有設置礦廠或將礦場移往大 陸地區之星火礦池之證明,使用星火礦池絕無可能是無償, 被告卻未曾提出相關合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或挖礦 資料,未提出實際手機供查證所謂有大陸業者「趙川」一事 之截圖是否為真,且所謂挖礦係指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 他類似的電腦演算法獲取加密貨幣,該加密貨幣會匯入指定 之帳戶,縱使挖礦地點在星火礦池,仍可指定加密貨幣匯入 之指定位置,無被告所稱無法取回之情事,被告至今無法提 出該加密貨幣之流向,僅空言辯稱移往星火礦池,並以各種 理由表示無法交付告訴人,甚至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然為 幽靈抗辯;被告所為僅有兩種可能性,其一為收受告訴人之 投資款後根本未購買礦機設備挖礦,故意隨便尋找遭關閉之 礦場欺騙告訴人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資金往來紀 錄更無被告已清償之情事,明顯構成詐欺,抑或是被告因挖 礦後取得之虛擬貨幣價值不斐而將持有之以太幣420顆據為 己有,構成侵占,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至今已將近2年多仍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投資礦場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被告於民事判決中否認雙方為合夥關 係,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意圖,縱使為合夥關係, 被告實則是將該部分金錢據為己有,否則被告名下無資產, 其資金從何而來、究竟如何設立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 此部分均應調查並由被告加以說明;另虛擬貨幣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得作為交易之對象,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其為法 定貨幣之一,故虛擬貨幣與一般電磁紀錄明顯不同,屬於金 錢,若認虛擬貨幣為無形之物則一般電腦轉帳是否亦等同無 形之物而無從構成侵占,此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更有可能將 虛擬貨幣轉賣後之價金侵占入己,仍構成侵占罪,虛擬貨幣 之移轉軌跡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隨時查詢;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未予調查、說明理由,僅依據被告片 面之不實陳述即率認被告所言足以採信、此為投資糾紛,有 調查未臻完備之情事,且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虛擬貨幣為無 形之物,無法為侵占之客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   ,係綜合斟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曾協助被告安裝運作礦 場之黃立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陳述,參照相關設 備、運算軌跡及能力、礦池設備、連線測試等照片、託管礦 場、礦池算力及預估收益等擷圖、經銷代理保固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星火礦池關閉公告及新聞資料、冷錢包快 遞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被告有架設 虛擬貨幣礦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依雙方協議之旨 為架設虛擬貨幣礦機挖礦之事實,被告辯稱嗣後已將礦場遷 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已遭關閉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 人取回挖礦收益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 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 具備之風險意識,投資之初投資人莫不希求能有很多回饋, 然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 吸收,尚不能以投資失利未如預期,即認定代為投資者自始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非被告可掌 控預期,且告訴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 因素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係出於任意性之支付投 資款,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將礦場遷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 關閉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及返還投資款,即認定被告於邀約 告訴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共同查 看聯絡人寄回之冷錢包然未發現以太幣乙節尚難謂為不實, 全卷無被告確曾持有以太幣420顆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虛擬貨幣非有形之物,是否得為 侵占罪之客體,亦有疑義,且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縱聯絡人確曾交付以太幣420顆予被 告,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該以太幣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前所有 權仍屬被告,被告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以太幣,未因此持有 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各情,已於理 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雖被告一直無法 提出礦機及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用電資料,然因 自107年間迄今已相隔數年,礦場又有搬遷去大陸地區,則 被告辯稱相關單據或有散失,更因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原礦 場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一時無法提供用電證明等尚非無稽, 又雖上開冷錢包曾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未發現乙太幣, 然已足認被告所辯移轉礦場到星火礦池及星火礦池已遭關閉 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取回挖礦收益乙節,並非子虛等 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 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 異評價,已難憑採,此外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 明確約定投資款項之用途,則被告是否僅得將之用以購買礦 機相關設備而不得將之用於支應本案投資相關其他開銷,即 非無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礦機相關 設備,復進而推論被告係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亦係無據。 又告訴人所指本案投資之虛擬貨幣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 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或侵 占,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 未於本案投資過程中查明保存相當證據,從而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投資時所述均係杜撰、被告 已持有告訴人之財物而將之侵占入己,則依卷存事證,本案 即已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至被告是否提出礦 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相關電費支出、與星火礦池間之合 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挖礦紀錄及虛擬貨幣之流向 等資料,或有無提出手機供鑑驗,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犯 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類此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即有未合。末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將投資 款項用以購買礦機相關設備、有無將礦場移往星火礦池、究 係如何設立其他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或被告是否曾轉賣 虛擬貨幣獲有價金等事項而係調查未臻完備,此部分俱非本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 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 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9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