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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芳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540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於113年10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3,31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69 、1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辯 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業已說明僅爭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後退休金支付是否重新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原告已不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云云(本 院卷225頁),惟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說明「有關勞基 法前『年資』的計算,固然無誤」(本院卷11頁),並未言明 據以計算之退休金額是否不爭執,是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高 級技術師,並於110年9月29日退休,總計服務時間長達42年 4個月,依被告計算原告得領退休金年資為32年8月又4日, 即87年6月30日勞基法前年資19年1月又4日,加87年7月1日 勞基法後年資23年2月又29日,再加役期2年,加總結果應為 44年4月又3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本薪42 ,180元,44個基數,退休金為1,855,920元,此部分被告計 算固然無誤,而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為11年7月,平均工資為9 1,795元,12個基數,退休金為1,101,540元,惟被告前開算 法均無法律依據,難作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原告受僱於被 告工作時間長達44年又4月,未有中斷工作情事,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不得分開 計算,而原告於99年2月1日自願選擇加入勞退新制,則原告 工作年資自68年5月28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長達近32年, 早已超過勞基法所定採計年資最高30年之限制,工作年資30 年可換得45個退休基數,應得退休金為4,130,775元(計算 式:91,795元×45個基數=4,130,7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原告之退休金2,957,46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73,315元 (計算式:4,130,775元-2,957,460元),並應加付自110年1 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共21年1月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 5年另加發1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4【(21× 2)+1+1】,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2,18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為1,855,920元(42,180元×44)。又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原告於99年2月1日選擇勞退 新制,故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99年1月31日止,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11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12,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79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為1,101,540元(91,795元×12)。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共計2,957,460元(1,855,920元+1,101,540元) ,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66頁):  ㈠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級技術師,於110 年9月29日退休,並於99年2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 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1日起 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 休金2,957,460元。  ㈣被告所屬技術生產類薪5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42,180元(本院 卷27頁)。  ㈤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79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受僱起算至110 年9月29日退休日止,全部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45個 基數核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73,315元本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68年5月28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退休金 基數為44;另於99年2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故自87年7月1日 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後達21年1月又4日,屬已滿15年 ,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 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1年7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計算之基數為12,而被告以12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 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 受僱起算至110年9月29日退休日止,全部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以45個基數核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 (本院卷203、211、213頁),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 高法院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3、15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其退休金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受僱起 算至110年9月29日退休日止,以45個基數核算云云(本院卷 203、211頁),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就勞 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3、15頁),然該 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於107 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基法 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87年 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000元,而 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雇主於87 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雙方 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然 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 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形 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勞雇雙方 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致勞工前 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於適用勞 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期間較長 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有「是勞工 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 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 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法第84條之 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 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 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之見解 ,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退休金之妥 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 ,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 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 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 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73,31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5-202411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 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 家調字第1280號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 關係已消滅,並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之分配基準日(下稱分配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 ,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28萬5563元,於分配基 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合計1621萬2513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813萬5631元,於分配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07萬6882元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807萬6882元,上訴人應給付差額 之半數即403萬844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外,尚因被上訴人長期不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以致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 示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300萬 元,該銀行於108年10月23日已撥款300萬元,該筆貸款於分 配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務297萬8889元未清償 ,此部分亦應列入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額。另 上訴人母親陳阿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3年1月19 日至108年12月23日陸續無償贈與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3所 示合計362萬4000元,上訴人以之用於清償如附表三支出編 號1至33之婚後債務。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2、3之贈與款項2 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部分,則用以清償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婚後債務、家庭生活費用、保險費用、 被上訴人信用卡費等,故上訴人積極財產應扣除該362萬400 0元,或應將該362萬4000元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又附 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是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費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4筆款項之返還代墊款或消費借貸 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再 者,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吝於付出家庭生活開支、 房貸及小孩食衣住行育樂保險等開銷,且未為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應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 例。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7頁): 一、兩造於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 婚,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審108年 度司家調字第1280號),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消滅。兩 造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分配基準日。 二、除爭執事項所列具爭議之兩造財產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 三、兩造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陳毅(00年0月0日生),兩 造離婚後,關於陳毅之親權酌定事件(含會面交往、扶養費 給付),如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裁定(原審 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 四、倘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被上訴人,則遲延 利息自109年9月8日起算。 五、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向中國信 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300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於108年10月23日撥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該銀行帳戶; 該筆貸款於分配基準日尚有297萬8889元(即附表二編號10 )未清償。 六、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9萬9472 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24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5頁、卷四第343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是否應列計為 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是否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 除,抑或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情事,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有無理 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五、又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所示之 金額本金,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本金,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不應列計為上 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定。 又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 ,在分配基準日時,尚有債務餘額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0)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五),但否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查上訴人係在 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嗣兩造在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日消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一),則上訴人向銀行申貸 之日期(108年10月21日),與其提起離婚之訴事件之日期 (108年10月23日),僅相距2日;而上訴人就該筆貸款300 萬元之緣由及花費用途,固然陳稱係因其名下大義街房子經 第三人陳淑珍提告而需賠償40萬元、支付律師費用7萬8000 元、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21頁、143-145頁)。然依上訴 人提出其與陳淑珍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係在109年7月31日經法院 和解,有該法院109年7月31日和解筆錄影本可佐(原審卷二 第445-447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向銀行申貸30 0萬元時,當時現實上尚無和解約定賠償陳淑珍40萬元之事 實,且另案之委任律師費用,上訴人僅提出其在109年9月15 日轉帳1萬元之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447頁),並不能證明 該1萬元之支出部分係源自上開300萬元之貸款;上訴人另提 出支付律師費5萬元之證據為108年1月17日通知律師有轉帳5 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73頁),惟該通知 轉帳之日期係在上訴人108年10月21日提出申辦貸款前9個月 ,尚難認與該貸款之支出具有關聯性。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支付其他另案委任律師費用之來源亦為上開申貸所取得30 0萬元之證據。又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19萬9472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 24元,其中108年度利息所得亦達1萬95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原審卷一第281-306頁),足認上訴人收入穩定且有相 當之存款,具有一定之資力;參以上訴人所陳其申貸300萬 元有用於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諸如學費 、制服費用、營養補充品(魚油)、才藝費用、球鞋、書籍 費用、旅行、保險費用等不一而足(原審卷二第413-421頁 ),核此等內容均是屬於未成年子女通常日常生活開銷,上 訴人並無不能以當時現有薪資收入或存款負擔而須另行舉債 並加重利息負擔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提起離 婚訴訟之前2日向銀行申貸300萬元之用途及金流,故上訴人 辯稱其係因另案賠償金額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費 用而申貸30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在提起離婚訴訟事件之前2日,始向銀行申貸30 0萬元,而上訴人在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穩定,且有相當 之存款,並無不能負擔另案賠償金、委任律師費用及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 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增加自身債務,故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297萬8889元債務,應不予列計為上訴人在分配基 準日之婚後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其中77萬9112元部分應自上訴 人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其餘部分則不應扣除:  ㈠夫或妻之一方以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 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 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 財產,主張曾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陳阿潔以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方式而贈 與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現金部分,業據證人 陳阿潔在原審證稱:我用郵局匯款200萬元,再匯款50萬元 ,是送給她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第6行,第137頁第7行 ),並有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5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250萬元用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9號房地(下稱大義街房 地)之價款、婚後債務、共同家庭生活費用等節,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7、33、34所示之大義街 房地之價款部分(下稱甲部分),因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已 於101年間出售大義街房地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39頁),則 大義街房地已非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時之資產範圍,且上訴 人亦因出售大義街房地而無須負擔購置時所生之債務,且出 售所得價款已與其個人財產混同,難以保持原有型態,自不 能再將大義街房地所生之積極、消極財產計入分配基準日時 之上訴人資產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如甲部 分之費用,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 務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以提款機(ATM)提領現金而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3、10、12、15、19、20、25、26、29、31、32、33、35 所示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下稱乙部分),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本院闡明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有無提出證據或調查 ,上訴人補稱:小額提領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是常態,應由被 上訴人負變態事實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四第309頁),惟 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2部分係提領3萬8千餘元、編號32部分 係提領2萬2千餘元、編號33部分係提領4萬1千元,提領金額 已逾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各該次提領而支付之何項家庭 日常生活費用,自不能逕認上訴人在婚後有乙部分之債務。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乙部分之債務,應自其婚後 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  ⑶上訴人主張待查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9部分之婚後債務 (下稱丙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僅泛稱 待查其有匯款、轉帳丙部分金額以清償債務一節,而未具體 說明其所清償婚後債務內容,嗣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說明此 部分待查之結果(本院卷四第281頁),上訴人雖具狀主張 因年代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 釋上均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295頁),惟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 、贈與、寄託、投資等原因,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以丙部分款項清償婚後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 元其中之丙部分款項清償債務,即無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所 示之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丁部分);及附表三之一編號8 、18、22所示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戊部分),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 該帳戶在陳阿潔於95年3月27日轉帳匯入200萬元之前僅結餘 168元(本院卷四第213、217頁),嗣經陳阿潔在95年3月27 日、4月3日分別轉帳200萬元、50萬元後,方以該等現金繳 付丁、戊部分費用,且丁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匯入與被上訴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而戊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 匯入與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均與轉帳繳付 信用卡費用之方式相符合,且該銀行帳戶在95年2月8日、3 月2日亦有以同一繳付方式而轉帳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信 用卡費用之紀錄(本院卷四第215頁),足認丁、戊部分費 用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又被上訴人亦稱信用 卡費用為兩造婚後生活支出,亦有可能是上訴人婚後債務而 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本院卷四第269、271頁),則上 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現金而轉帳支付丁、戊部分債務,核屬 有據。又上訴人以其母親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丁、戊部 分債務,並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丁部分費用合計22萬49元、 戊部分費用合計55萬6500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 而自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  ⑸上訴人主張支付其所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7、16、23、28 、30之婚後債務部分(下稱己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上訴人僅泛稱以己部分金額清償婚後債務一節,而未具體 說明其所負債務內容,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四第282頁) ,上訴人雖具狀主張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7、30部分是第一 銀行債務;編號16部分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且因年代 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釋上均 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頁、295頁),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債 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且其餘編號6、2 3、28部分則未說明該債務種類,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贈與、寄託、投資等 原因,故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負有己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元其中己部分 款項償還婚後債務,亦無足採。  ⑹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提領附表三之一編號11所示10 萬元部分(下稱庚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要給水利會的賴會長賄款,乃依被上訴人指示 而提領庚部分之現金云云(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3 25-327頁、本院卷四第18頁第6行),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上所陳事實,故不能認為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此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 元之庚部分金額償還婚後債務,自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支付其附表三之一編號21所示之保險費用2,563元 部分(下稱辛部分),被上訴人亦自陳該保險費用為上訴人 個人債務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73頁),則上訴人以其母親 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繳納之辛 部分費用2,563元,且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繳納辛部分費 用2,563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積極財產中予 以扣除。  ㈢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其母親陳阿潔贈與而無 償獲得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云 云,雖有提出如附表三其所有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 影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577-581頁,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陳阿潔有贈與上訴人此部分現金等語 。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前揭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印 資料,雖有合於附表三收入編號編號1、4至23所示之各該期 日之存入金額,惟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說明欄係載為「 CD存款」或「存款機」(原審卷二第577-579頁,本院卷一 第403頁),而郵局部分則載為「無摺存款」(原審卷二第5 81頁),均不能辨明存入者為何人。上訴人雖主張係由陳阿 潔至其住家看望孫子,在出門散步或購物時,持上訴人所有 金融卡至上訴人住家附近存款機而存入云云(本院卷四第11 7頁),並舉出陳阿潔為證。而證人陳阿潔亦在原審證稱其 有存入附表三之一編號1、4-22所示現金,要給女兒私房錢 云云(原審卷三第136頁)。惟陳阿潔在95年3月27日、4月3 日曾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已如 前述,可見陳阿潔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經驗, 而附表三收入編號1、5、6、8、10、11、16、18、21之存入 金額已逾5萬元,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1、16、21之存入金額 則逾10萬元;附表三收入編號10至14部分,則是在108年1月 31日存入,金額分別為9萬7000元、9萬9000元、2萬5000元 、5,000元、4,000元,合計23萬元,各該當日存入金額非微 ;又附表三編號19、20部分各存入3萬8000元、3萬5000元, 紀錄存入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44分、晚上7時22分(原審卷 二第577頁),倘為陳阿潔於同日要交付私房錢予上訴人, 實無分別於上午、晚上時段各別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理。 從而,陳阿潔雖在原審證稱其有存入該等現金,要給女兒私 房錢云云,然該等存款方式並未顯示存入者為何人,故不能 證明為陳阿潔所存入,且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部分,多 數以金融卡存入金額已逾5萬元,更有逾10萬元者,並非小 額存款,顯然與陳阿潔以匯款方式交付大筆金額予上訴人之 經驗相違,而陳阿潔為上訴人之母親,具有至親血緣關係, 該等證詞亦不能排除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有偏頗之虞,故 陳阿潔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母親陳阿潔有贈與附 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112萬4000元而支付附表三支出編號 編號1至33之婚後債務部分,應將該112萬4000元自婚後積極 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即不可採。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剩餘財產 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合計807萬 6882元,並再扣除以受贈現金而支付丁、戊、辛部分費用依 序為22萬49元、55萬6500元、2,563元(合計為77萬9112元 ),剩餘財產為729萬7770元。經核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729萬7770元。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4萬8885元: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並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上訴人係在109 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兩造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及家務處理、 照料未成年子女,應免除或依法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之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前即將薪資收入全 數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支付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開銷,僅 按月取得零用錢用以支付三餐費用,並協助未成年子女課業 ,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及醫療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53-265頁)、薪資所得資 料(原審卷一第429-431頁)、水費、有線電視費、天然瓦 斯費之扣繳信用卡帳單(原審卷○000-000頁),被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間LINE紀錄(本院卷二第95-253頁)為證 ,可見被上訴人除有照護子女、分攤家務外,亦有將薪資收 入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事實,並非完全依賴上訴人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故上訴人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 ,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年子女云云, 礙難採認。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並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兩造平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729萬7770元,即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4萬8885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以母親陳阿潔贈與之附表三收入編號2、3部 分,支付丁部分債務(即22萬49元),而對被上訴人有返還 代墊款或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丁部分債權,並 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部分,因 本院前已論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 規定,已將丁部分費用列計為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 上訴人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倘再列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丁部分之債權而予以抵銷,即有重複扣除上訴人婚後積極財 產數額,致生不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4萬8885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 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22,892元 2 存款 臺北青田郵局 14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 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1,297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1,445元 6 保單價值 遠雄人壽保單 412元 7 保單價值 全球人壽保單 51,193元 8 保單價值 國泰人壽保單 172,759元 合計                 250,014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 285,563元 備註 一、編號1至8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33-39頁、原審卷二第43、49-53頁。 二、編號9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41-43頁。 三、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74,480元 2 存款 新光銀行 14元 3 存款 台新銀行 17,512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 47,627元 5 存款 元大銀行 0元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地 14,385,280元 7 股票價值 集中保管股票 1,387,600元 8 車輛 車號:000-0000 300,000元 合計                 16,212,513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8,135,631元 10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2,978,889元 備註 一、編號1至7資料出處:原審卷二第377-385頁、原審卷二第297頁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函所附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二、編號8資料出處:兩造合意以30萬元計算汽車價值(原審卷三第133-134頁)。 三、編號9之8,135,631元部分:為100年間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房貸920萬元,108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828萬元借新還舊之餘額。 附表三之一 編號 日期 發生經過(目的) 證據出處/備註 1 95/3/26 簽署大義街房地要約書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95/3/27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20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3 95/3/27 ATM提領現金2,000元供家庭日常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4 95/3/27 待查(匯款176,566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帳號:0000000000 5 95/3/27 ATM轉帳110,006元至甲○○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6 95/3/27 ATM轉帳147,702元、118,327元兩筆款項支付貸款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7 95/3/27 ATM轉帳10,017元支付第一銀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8 95/3/27 ATM轉帳331,538元、207,747元兩筆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9 95/3/27 待查(ATM轉帳327,916元、97,146元、254,847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0 95/3/29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1 95/3/30 ATM提領10萬元(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12 95/3/31至 95/4/1 ATM提領38,012元(提領1萬6元+1萬8006元+1萬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3 95/4/3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5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1頁 14 95/4/4 ATM轉帳5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5 95/4/5 ATM提領7,000元(2,000元+5,000元)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16 95/4/6 ATM轉帳50,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本院卷四第219頁 轉帳帳號:0000000000 17 95/4/10 轉帳26,431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8 95/4/11 ATM轉帳5,381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9 95/4/12 ATM提領2,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0 95/4/15 ATM提領17,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1 95/4/17 轉帳2,563元款項支付宏泰人壽費 本院卷四第219頁 22 95/4/17 ATM轉帳11,834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3 95/4/17 ATM轉帳12,951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4 95/4/18 ATM轉帳33,612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甲○○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5 95/4/18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6 95/4/19 ATM領出現金2,000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7 95/4/20至 95/4/25 ATM領出現金共計250,000元以支付大義街房屋價款 本院卷四第219頁 28 95/4/26 ATM轉帳13,597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21頁) 29 95/4/26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0 95/4/27 ATM轉帳9,517元款項支付第一銀行貸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1 95/4/27 ATM提領10,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2 95/4/28至 95/4/29 ATM領出現金共計22,006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3 95/5/2至 95/5/5 ATM領出現金共計41,000元作為支付完稅款及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4 95/5/8 以填寫匯款單方式轉帳21萬5,000支付大義街房地價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5 95/5/9 ATM提領6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2024-11-26

TCHV-111-家上-1-2024112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晏寧 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賴昭為律師 相 對 人 鄭燿騰 非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聲 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事件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 件(含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審 理中,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至多只讓聲 請人到子女住處探視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底之後,均未 再見到子女,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酌定聲請人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聲請狀附件2所示(內容詳卷)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未禁止聲請人前來探視子女,對於聲 請人與子女互動,向來採樂見、開放態度,甚至設置視訊方 便兩造與子女聯絡。惟112年4月3日聲請人曾帶子女返回桃 園同住,原預計3天,但聲請人隔日即將子女送回,子女亦 感到震撼,迄今餘悸猶存,故為保護子女,請准免去聲請人 請求帶子女外出同遊、過夜、返回外公外婆家或寒暑假期間 共同生活等內容。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 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子 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審理中,此經本 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子女自出 生後,平日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兩造假日始接回子女照顧, 自兩造分居後,子女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等情,此有兩造及 子女之社工訪視報告可資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1號 卷一第129至135、305至318頁),又兩造就聲請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方案並無共識,本院綜合兩造意見、子女過往照顧情 形,且為使子女穩定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 聲請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 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9時至同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甲○○外出照顧。接 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 、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 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⒉自114年2月1日起: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9時至翌日(週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 。接送方式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 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相對 人共度。  ⑵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 聲請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 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自子女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四、兩造於照顧子女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 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2024-11-25

TPDV-113-家暫-14-2024112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2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HUNG陳文雄(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5

TCTA-113-續收-5293-202411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0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HUNG(譯名陳文雄)(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5

TPTA-113-續收-8097-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王渝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下午5點15分進入社區,於離開時鐵門掉下來壓到我的帆 布頂,我有告知主委即被告,他說後續再處理但都沒處理, 主委聽到我要報警才跟我聯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為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為社區管委會 ,被告僅為主委,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況且本案是原告未確認鐵捲門升起之高度即率行通過 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與社區之鐵捲門 發生碰撞,然依常情可知,社區之鐵捲門屬於社區住戶共同 之財產,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而本案社區確實有管理委員 會,被告僅為主任委員,此亦有被告所提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就管委會變更報備之備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準此,具有管理權限之人既為管理委員會,則難認被告有何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2

CLEV-113-壢小-1382-20241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賢 胡君豪 王才銘 項光立 吳全飛 李欣怡 項志民 洪子綺 陳筱菁 許庭碩 黃詩淵 許宜箏 吳玉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賢、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李欣怡、項志民、 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犯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及 許宜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第1130007048號 函、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自字第1131501045號函、陳報狀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等就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金錢,以不 正之方式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 助金,詐得訓練津貼,以獲取財產上利益,除影響文書之公 信力及公共利益外,並損及勞動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 災害、景氣情勢,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防治,對就 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利用暫時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 練課程,持續發展個人所需技能,維持生計,並穩定就業之 計劃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除被告胡君豪目前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項光立、項志民尚未繳回外,其餘被告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暨被告吳良賢自述碩士畢業、現為○○○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 人、小康;被告胡君豪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烘培師,小康; 被告王才銘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漁夫才哥麵線負責人、勉持 ;被告項光立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固越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小康;被告吳全飛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才哥麵線員工,勉持 ;被告李欣怡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澎防部民宿負責人,小康 ;被告項志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司機,小康; 被告洪子綺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民宿負責人,勉持;被 告陳筱菁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 許庭碩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遊業,小康;被告黃詩淵自述 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許宜箏自述大學 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吳玉菁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手作烘培坊行政人員,小康等語之學經歷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詐 得金額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胡君豪詐得款項尚餘6萬9,078元未繳回;被告項 光立詐得共7萬2,576元、被告項志民詐得共6萬0,984元,均 尚未繳回,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等人詐得之訓練津貼均已繳回,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 第11300070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  ㈠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及許宜箏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均已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並考量聲請人之量刑意見,是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及吳玉菁雖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項光立、項志民則前均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吳良賢及吳玉菁均為商 業之負責人,並在申請文件上蓋印商業之大小章,其2人之 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涉案情節均重於其他被告,核屬立於重要 地位;被告項志民則製作薪資請領清冊讓其他被告簽署,復 未繳回訓練津貼,涉案情節亦較為重;被告胡君豪、項光立 則未完全繳回詐得之訓練津貼。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量 刑意見,認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吳玉菁、項光立、項志民 等5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 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吳良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君豪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才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項光立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全飛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欣怡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項志民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子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筱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庭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詩淵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許宜箏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吳玉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吳良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君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才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光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全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志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筱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庭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澎湖縣○○市○○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詩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宜箏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玉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賢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負責人 ;胡君豪係「○○手作烘焙坊」(下稱○○烘焙坊)實際負責人; 吳玉菁係胡君豪之配偶同時也係○○烘焙坊登記負責人;項志 民係吳良賢及胡君豪共同友人;陳筱菁係吳良賢之配偶亦係 ○○○旅行社員工;洪子綺係「○○○○」民宿負責人;李欣怡係 「澎房部」民宿負責人;黃詩淵係旅遊業包車業者;許宜箏 無業;王才銘係「財哥漁夫麵線」負責人;吳全飛係王才銘 配偶亦係「財哥漁夫麵線」員工;項光立係「固越營造有限 公司」員工。渠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良賢與及項志民、陳筱菁、吳玉菁、洪子綺、李欣怡、黃 詩淵、許宜箏及被告許庭碩等人(下稱:項志民等人)均明 知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項志民等人未實際任職於○○○ 旅行社,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向澎湖縣政府社會 處勞工行政科(下稱: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 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先由項 志民製作110年9月份○○○旅行社發放陳筱菁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 ,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 110年10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 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 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110年11 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被告吳玉菁薪資2萬6,000 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 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項志民薪資2 萬5,000元及許庭碩薪資2萬5,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 冊,再由項志民等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良賢蓋印○○○旅行社 公司大小章,嗣110年12月30日,項志民即持前開含自己之 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及○○○旅行社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件 ,向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勞工 減少工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 前開減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 發訓練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 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項志民所代為 申請之減班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 畫」訓練津貼。而項志民等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 部澎東分署即將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項 志民等人之個人帳戶,致項志民等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 詐得訓練津貼49萬5,264元。  ㈡吳玉菁及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等人(下稱:胡 君豪等人)均明知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胡君豪等人未 實際任職於○○烘焙坊,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不得向澎湖縣社 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 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由項志民製作110年11 月份○○烘焙坊發放胡君豪薪資3萬元;110年12月份胡君豪薪 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111年1月份被告胡君豪 薪資3萬元、王才銘薪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吳 全飛薪資2萬6,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再由被告 胡君豪等5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玉菁蓋印○○烘焙坊公司大小 章,嗣111年2月22日,項志民即持前開被告胡君豪等人之不 實薪資請領清冊及○○烘焙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文件,向澎 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勞工減少工 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前開減 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 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 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胡君豪等5人有減班 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 貼。俟胡君豪等5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部澎東分 署即將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胡君豪等5 人之個人帳戶,致胡君豪等5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詐得 訓練津貼28萬8,456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告發暨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良賢、吳玉菁、王才銘、陳筱菁、項志民、胡君 豪、吳全飛、黃詩淵、李欣怡、洪子綺、許宜箏、許庭碩、 項光立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大致屬 實,此外復有109年3月2日澎湖縣政府申請減班休息網站公 告截圖1份、、○○○旅行社薪資清冊影本1份、○○○旅行社員工 李欣怡、項志民、洪子綺、陳筱菁、吳玉菁、許庭碩、黃詩 淵、許宜箏等8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旅行社訓練津貼 明細表1份、○○烘焙坊薪資清冊影本1份、○○烘焙坊員工胡君 豪、王才銘、項光立及吳全飛等4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 烘焙坊訓練津貼明細表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項志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渠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人,分別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 烘焙坊」(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多次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烘焙坊」(110 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未扣案之各相關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若有已完納者則無庸追償。  ㈤又上揭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態度尚佳,且業已於偵查中陸 續清償返還相關犯罪所得,若於審判時秉持一貫態度,請於 渠等確實完納相關所得後,酌情予以各被告適當刑罰並宣告 緩刑,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MKEM-113-馬簡-73-20241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古○燕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 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昊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揚(原名陳銘陽)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之租屋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昊揚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緯、古○燕誆稱:其健身 工廠的教練費會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另向黃○勉誆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需以帳戶驗證方式 解除云云;又向倪○雲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 謝○緯、古○燕、黃○勉、倪○雲等4人(下稱謝○緯等4人)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編號1至7號所示日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19元至5萬元 不等之金額,至陳昊揚上揭第一銀行及西嶼郵局帳戶內,該 些款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謝 ○緯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緯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緯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 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燕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倪○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西嶼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 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 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新臺幣計) 匯入帳戶 1 謝○緯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 2 同上 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 3萬2029元 同上 3 黃○勉 (提告)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 4萬9983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8月26日14時31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古○燕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3分 1萬8019元 同上 6 倪○雲 (提告) 112年8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西嶼郵局 7 同上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同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59-20241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陳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8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37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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