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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第33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毅鴻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廷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毅鴻、蔡宜峻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陳毅鴻、蔡宜峻律師就如附表二之6所示資料,僅得 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附表二之7所示資 料均不得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 相對人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就如附表二之7所示資料,僅得 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6所示資料均不得檢閱 、抄錄、攝影及重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資料,前經本院裁定 對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啟光及其 等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附表編號一之2、3所 示資料,則分別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毅鴻、陳建廷本案不法行為各自所涉 及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檔案,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要件之理由 ,其內容包含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描述與具體說明,均屬聲請 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又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資料係被 告陳毅鴻、陳建廷以及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瑞德、 徐世豐、林啟光個別犯罪情節有關之載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資料或扣案物。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進行訴訟而外洩 ,並兼顧被告陳毅鴻、陳建廷之防禦權,爰聲請對被告陳毅 鴻、陳建廷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就 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或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就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與被告陳毅鴻、陳 建廷各別犯罪情節有關之資料,限制被告陳毅鴻、陳建廷、 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 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餘與被告 陳毅鴻、陳建廷本案犯罪無關之資料,則不得檢閱、抄錄、 攝影或重製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 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 之規定。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 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另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所明定 。  四、經查:  ㈠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茲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本院認如附表 一之1所示有關彌封偵查卷宗部分,係聲請人或檢察官基於 刑事偵查、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及蒐證資料,由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亦即存有聲請 人從事金屬3C機殼加工之研發、製程、處理、品保之技術或 成本、人力等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聲請人亦設 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避免外流之虞;有關非彌封偵查卷宗 及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案部分,均非一望即知屬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員所得周知之資訊,且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 案為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檢閱後,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並 僅擷取其名稱至起訴書附表二表格之內,倘該等資訊外流, 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核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 密。另如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則分別係聲請人 具狀說明被告陳毅鴻或被告陳建廷就其等各自被訴違法重製 具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檔案或文件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 ,涉及各該檔案、文件之內容本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經核亦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蔡宜峻律師、賈 鈞棠律師則分別係被告陳毅鴻或被告陳建廷委任之辯護人, 復查無證據證明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取得或持有如附表 一之1、附表一之2或如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 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 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被告陳毅鴻、蔡宜峻律師或被 告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分別開示、使用如附表一之1、附表 一之2或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卷證內容,分別係檢察官起訴 所主張被告陳毅鴻、陳建廷與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 瑞德、徐世豐、林啟光知悉、持有且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或明知為他人持有而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 之營業秘密檔案及證據,前開卷證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此等資訊揭露時將對聲請人產生一定影響,本院雖對 相對人即被告陳毅鴻、陳建廷、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無條 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 風險,因認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有限制 相對人閱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先前曾分別 取得、持有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資料,其等各自對 該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被告陳毅鴻、陳建廷 之辯護人即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當可就檢閱結果各自與 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 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亦 未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 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 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 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 ,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 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相對人不得以 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之卷 證內容,另就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中與被告陳毅鴻、陳建 廷各自被訴事實難認具關連性或與待證事項相關部分,不得 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被 告陳毅鴻、陳建廷及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對於本案卷證 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 必要且正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之1: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彌封卷之偵查卷宗資料 ①彌封卷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 ②彌封卷卷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③彌封卷卷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④彌封卷卷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⑤彌封卷卷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⑥彌封卷卷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⑦彌封卷卷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⑧彌封卷卷九(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⑨彌封卷卷十(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⑩彌封卷卷十二(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⑪彌封卷卷十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⑫彌封卷卷十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⑬彌封卷卷十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⑭彌封卷卷十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⑮彌封卷卷十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⑯彌封卷卷十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⑰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⑱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⑲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⑳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㉑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㉒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㉓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㉔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㉕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㉖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扣押檔案 ○○○○○○○○○○○○○○○○ ㉘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㉙新案資料-0909 ㉚新案資料CTC-0909 ○○○○○○○○○○○○○○○○ ㉜CNC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 ○○○○○○○○○○○○○○○○ ㉟大小餅 ○○○○○○○○○○○○○○○○ ○○○○○○○○○○○○○○○○ ㊳部門早會資料-0925 ○○○○○○○○○○○○○○○○ ○○○○○○○○○○○○○○○○ ○○○○○○○○○○○○○○○○ ○○○○○○○○○○○○○○○○ ○○○○○○○○○○○○○○○○ ㊹PPT1 ㊺PPT2 ○○○○○○○○○○○○○○○○ ○○○○○○○○○○○○○○○○ ㊽新產品開發管理(1) 附表一之2:(被告陳毅鴻部分)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15至116頁 附表一之3:(被告陳建廷部分)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 附表二之1【被告文尚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2 告證35-2-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19-130頁 2 附表一 編號13 告證34-1-1 ○○○○○○○○○○○○○○○○ 彌封卷卷十二第49-114頁 附表二之2【被告陳彥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7 告證13-1-1 ○○○○○○○○○○○○○○○○ 彌封卷卷八第265-266頁 2 附表一 編號18 告證14 告證14-1-1 ○○○○○○○○○○○○○○○○ 彌封卷卷八第373-434頁 3 附表一 編號19 告證14-1-2 ○○○○○○○○○○○○○○○○ 彌封卷卷八第435-442頁 4 附表一 編號20 告證14-1-3 ○○○○○○○○○○○○○○○○ 彌封卷卷八第443-448頁 5 附表一 編號21 告證15-2-3 研發處8月 月報彙總 0831update.pptx 彌封卷卷九第29-58頁 6 附表一 編號22 告證9 告證9-1-1 ○○○○○○○○○○○○○○○○ 彌封卷卷四第255-260頁 7 告證9-1-2 ○○○○○○○○○○○○○○○○ 彌封卷卷四第261-286頁 8 告證9-1-3 ○○○○○○○○○○○○○○○○ 彌封卷卷四第287-316頁 9 告證9-1-4 ○○○○○○○○○○○○○○○○ 彌封卷卷四第317-346頁 10 告證10-1-6 ○○○○○○○○○○○○○○○○ 彌封卷卷六第41-46頁 11 告證10-1-7 ○○○○○○○○○○○○○○○○ 彌封卷卷六第47-72頁 12 告證10-1-8 ○○○○○○○○○○○○○○○○ 彌封卷卷六第73-100頁 13 附表一 編號23 告證9-1-5 ○○○○○○○○○○○○○○○○ 彌封卷卷四第347-366頁 14 告證9-1-6 ○○○○○○○○○○○○○○○○ 彌封卷卷四第367-400頁 15 附表一 編號24 告證10 告證10-1-1 ○○○○○○○○○○○○○○○○ 彌封卷卷六第3-20頁 16 附表一 編號25 告證10-1-13 ○○○○○○○○○○○○○○○○ 彌封卷卷六第203-224頁 17 附表一 編號26 告證10-1-15 ○○○○○○○○○○○○○○○○ 彌封卷卷六第229-254頁 18 附表一 編號27 告證10-1-17 ○○○○○○○○○○○○○○○○ 彌封卷卷六第271-296頁 19 告證10-1-18 ○○○○○○○○○○○○○○○○ 彌封卷卷六第297-302頁 20 告證10-1-19 ○○○○○○○○○○○○○○○○ 彌封卷卷六第303-306頁 21 附表一 編號28 告證10-1-20 ○○○○○○○○○○○○○○○○ 彌封卷卷七第3-24頁 22 附表一 編號29 告證10-1-21 ○○○○○○○○○○○○○○○○ 彌封卷卷七第25-38頁 23 附表一 編號30 告證10-1-23 ○○○○○○○○○○○○○○○○ 彌封卷卷七第51-74頁 24 附表一 編號31 告證10-1-2 ○○○○○○○○○○○○○○○○ 彌封卷卷六第21-24頁 25 附表一 編號32 告證10-1-4 ○○○○○○○○○○○○○○○○ 彌封卷卷六第31-36頁 26 附表一 編號33 告證10-1-5 ○○○○○○○○○○○○○○○○ 彌封卷卷六第37-40頁 27 附表一 編號34 告證11 告證11-1-1 ○○○○○○○○○○○○○○○○ 彌封卷卷八第3-44頁 28 附表一 編號35 告證12-1-3 ○○○○○○○○○○○○○○○○ 彌封卷卷八第91-98頁 29 附表一 編號36 告證11-1-2 ○○○○○○○○○○○○○○○○ 彌封卷卷八第45-64頁 30 告證11-1-3 ○○○○○○○○○○○○○○○○ 彌封卷卷八第65-74頁 31 附表一 編號37 告證12 告證12-1-1 ○○○○○○○○○○○○○○○○ 彌封卷卷八第75-84頁 32 告證12-1-2 ○○○○○○○○○○○○○○○○ 彌封卷卷八第85-90頁 附表二之3【被告徐瑞德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38 告證1-5-1 ○○○○○○○○○○○○○○○○ 彌封卷卷三第235-314頁 2 附表一 編號39 告證3-1-1 ○○○○○○○○○○○○○○○○ 彌封卷卷四第5-26頁 3 告證5-1-1 ○○○○○○○○○○○○○○○○ 彌封卷卷四第177-194頁 4 附表一 編號40 告證3-1-2 ○○○○○○○○○○○○○○○○ 彌封卷卷四第27-38頁 5 告證13-2-6 ○○○○○○○○○○○○○○○○ 彌封卷卷八第345-368頁  6 附表一 編號41 告證3-1-3 ○○○○○○○○○○○○○○○○ 彌封卷卷四第39-72頁 7 告證3-1-4 ○○○○○○○○○○○○○○○○ 彌封卷卷四第73-76頁 8 告證3-1-5 ○○○○○○○○○○○○○○○○ 彌封卷卷四第77-82頁 9 告證3-1-6 OQC W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83-92頁 10 告證3-1-7 QA WK29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93-106頁 11 告證3-1-8 QA WK 34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107-120頁 12 告證3-1-9 參考資料.pptx 彌封卷卷四第121-126頁 13 告證3-1-10 ○○○○○○○○○○○○○○○○ 彌封卷卷四第127-134頁 14 告證3-1-11 ○○○○○○○○○○○○○○○○ 彌封卷卷四第135-154頁 15 告證3-1-12 ○○○○○○○○○○○○○○○○ 彌封卷卷四第155-174頁 16 附表一 編號42 告證8-4-2 ○○○○○○○○○○○○○○○○ 彌封卷卷四第217-226頁 17 附表一 編號43 告證8-4-3 2020 QA 客诉记录表 0805.xlsx 彌封卷卷四第227-236頁 18 告證12-2-14 ○○○○○○○○○○○○○○○○ 彌封卷卷八第237-240頁 19 告證12-2-15 ○○○○○○○○○○○○○○○○ 彌封卷卷八第241-258頁 20 附表一 編號44 告證9-2-1 ○○○○○○○○○○○○○○○○ 彌封卷卷五第3-36頁 21 告證9-2-2 ○○○○○○○○○○○○○○○○ 彌封卷卷五第37-48頁 22 告證9-2-3 ○○○○○○○○○○○○○○○○ 彌封卷卷五第49-54頁 23 告證9-2-4 ○○○○○○○○○○○○○○○○ 彌封卷卷五第55-66頁 24 告證9-2-5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67-80頁 25 告證9-2-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81-84頁 26 告證9-2-7 ○○○○○○○○○○○○○○○○ 彌封卷卷五第85-88頁 27 附表一 編號45 告證13-2-4 ○○○○○○○○○○○○○○○○ 彌封卷卷八第305-320頁 28 告證13-2-5 ○○○○○○○○○○○○○○○○ 彌封卷卷八第321-344頁 29 附表一 編號46 告證9-2-8 ○○○○○○○○○○○○○○○○ 彌封卷卷五第89-102頁 30 告證9-2-9 ○○○○○○○○○○○○○○○○ 彌封卷卷五第103-116頁 31 告證9-2-10 ○○○○○○○○○○○○○○○○ 彌封卷卷五第117-126頁 32 告證9-2-11 ○○○○○○○○○○○○○○○○ 彌封卷卷五第127-132頁 33 告證9-2-12 ○○○○○○○○○○○○○○○○ 彌封卷卷五第133-140頁 34 告證9-2-13 ○○○○○○○○○○○○○○○○ 彌封卷卷五第141-146頁 35 告證9-2-14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47-158頁 36 告證9-2-15 報告.pptx 彌封卷卷五第159-164頁 37 告證9-2-1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65-168頁 38 告證10-2-3 ○○○○○○○○○○○○○○○○ 彌封卷卷七第241-272頁 39 告證10-2-4 ○○○○○○○○○○○○○○○○ 彌封卷卷七第273-284頁 40 附表一 編號47 告證9-2-17 ○○○○○○○○○○○○○○○○ 彌封卷卷五第169-204頁 41 附表一 編號48 (起訴書原誤載為「告證15-5-14至15-5-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告證15-5-9至15-5-13」;另告證15-5-1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資料相同) 告證15-5-9 ○○○○○○○○○○○○○○○○ 彌封卷卷九第267-278頁 42 告證15-5-10 ○○○○○○○○○○○○○○○○ 彌封卷卷九第279-286頁 43 告證15-5-11 ○○○○○○○○○○○○○○○○ 彌封卷卷九第287-358頁 44 告證15-5-12 ○○○○○○○○○○○○○○○○ 彌封卷卷九第359-366頁 45 告證15-5-13 ○○○○○○○○○○○○○○○○ 彌封卷卷九第367-404頁 46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47 附表一 編號49 告證9-2-18 ○○○○○○○○○○○○○○○○ 彌封卷卷五第205-216頁 48 告證9-2-19 ○○○○○○○○○○○○○○○○ 彌封卷卷五第217-230頁 49 告證9-2-20 ○○○○○○○○○○○○○○○○ 彌封卷卷五第231-246頁 50 告證9-2-21 ○○○○○○○○○○○○○○○○ 彌封卷卷五第247-298頁 51 告證9-2-22 ○○○○○○○○○○○○○○○○ 彌封卷卷五第299-304頁 52 告證12-2-8 ○○○○○○○○○○○○○○○○ 彌封卷卷八第159-168頁 53 告證12-2-10 ○○○○○○○○○○○○○○○○ 彌封卷卷八第173-178頁 54 告證12-2-12 客戶早会 0702-3.xlsx 彌封卷卷八第185-200頁 55 附表一 編號50 告證12-2-13 ○○○○○○○○○○○○○○○○ 彌封卷卷八第201-236頁 56 附表一 編號51 告證9-2-23 ○○○○○○○○○○○○○○○○ 彌封卷卷五第305-310頁 57 告證9-2-24 ○○○○○○○○○○○○○○○○ 彌封卷卷五第311-316頁 58 告證9-2-25 ○○○○○○○○○○○○○○○○ 彌封卷卷五第317-324頁 59 告證9-2-26 ○○○○○○○○○○○○○○○○ 彌封卷卷五第325-328頁 60 告證9-2-27 ○○○○○○○○○○○○○○○○ 彌封卷卷五第329-332頁 61 告證9-2-28 ○○○○○○○○○○○○○○○○ 彌封卷卷五第333-338頁 62 告證9-2-29 ○○○○○○○○○○○○○○○○ 彌封卷卷五第339-342頁 63 告證9-2-30 ○○○○○○○○○○○○○○○○ 彌封卷卷五第343-346頁 64 告證9-2-31 ○○○○○○○○○○○○○○○○ 彌封卷卷五第347-356頁 65 告證9-2-32 ○○○○○○○○○○○○○○○○ 彌封卷卷五第357-368頁 66 告證9-2-33 ○○○○○○○○○○○○○○○○ 彌封卷卷五第369-374頁 67 告證9-2-34 ○○○○○○○○○○○○○○○○ 彌封卷卷五第375-380頁 68 告證9-2-35 ○○○○○○○○○○○○○○○○ 彌封卷卷五第381-412頁 69 告證15-5-17 ○○○○○○○○○○○○○○○○ 彌封卷卷十第3-90頁 70 告證13-2-7 ○○○○○○○○○○○○○○○○ 彌封卷卷八第369-372頁 71 附表一 編號52 告證10-2-1 ○○○○○○○○○○○○○○○○ 彌封卷卷七第231-236頁 72 告證10-2-2 ○○○○○○○○○○○○○○○○ 彌封卷卷七第237-240頁 73 附表一 編號53 告證10-2-7 ○○○○○○○○○○○○○○○○ 彌封卷卷七第337-344頁 74 告證10-2-8 ○○○○○○○○○○○○○○○○ 彌封卷卷七第345-350頁 75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76 告證15-5-15 ○○○○○○○○○○○○○○○○ 彌封卷卷九第409-412頁 77 告證15-5-16 ○○○○○○○○○○○○○○○○ 彌封卷卷九第413-420頁 78 附表一 編號54 告證13-2-1 NB 量產 QA報告 160428.pptx 彌封卷卷八第267-280頁 79 告證13-2-2 NB 量產 QA報告 160629.pptx 彌封卷卷八第281-294頁 80 告證13-2-3 NB 量產 QA報告 160831.pptx 彌封卷卷八第295-304頁 81 附表一 編號55 告證15-5-1 精测周报 9W4.pptx 彌封卷卷九第181-204頁 82 附表二 編號1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3 附表二 編號2 X 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4 附表二 編號3 X 新案資料-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5 新案資料CTC-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6 附表二 編號4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7 附表二 編號5 X CNC 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8 附表二 編號6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9 附表二 編號7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0 附表二 編號8 X 大小餅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1 附表二 編號9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2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3 附表二 編號10 X 部門早會資料-0925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4 附表二 編號11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5 附表二 編號12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6 附表二 編號13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7 附表二 編號14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8 附表二 編號15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9 附表二 編號16 X PPT1 PPT2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0 附表二 編號17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1 附表二 編號18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2 附表二 編號19 X 新產品開發管理(1)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3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104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105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106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附表二之4【被告徐世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59 微信 特洛依主官討論區 ①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②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2 X 被告蔡文傑109年6月24日主旨「fwd:程序開發流程初稿」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Jod duty_Rev.00 0000a.zip;ATT00001.htm ①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②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④彌封卷卷十七第218至223頁(聲請狀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之5【被告林啟光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62 微信 ○○○○○○○○○○○○○○○○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1之部分(林啟光與周千賀微信對話) 附表二之6【被告陳毅鴻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4 告證35-3-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31-134頁 2 附表一 編號15 告證35-3-2 品保稽核周报7月-W2.pptw 彌封卷卷十二第135-144頁 3 附表一 編號16 告證35-3-3 品保稽核周报7月-W2 V2.pptw 彌封卷卷十二第145-154頁 附表二之7【被告陳建廷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告證56 告證15-3-1 Rachel專業術語整理.xlsx 彌封卷卷九第129-178頁 2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1 ○○○○○○○○○○○○○○○○ 彌封卷卷十五第13-16頁 3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2 ○○○○○○○○○○○○○○○○ 彌封卷卷十五第17-22頁 4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3 ○○○○○○○○○○○○○○○○ 彌封卷卷十五第23-28頁 5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8-1-7 设备Tracker.xlsx 彌封卷卷十四第147-158頁 6 X 微信 特洛伊主管討論區、Troy一級主管討論區、(重要)理籍聊天群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特洛伊主管討論區」、編號6「Troy一級主管討論區」、編號7「(重要)理籍聊天群」之部分

2024-11-13

PCDM-113-聲-291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第33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毅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毅鴻、蔡宜峻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陳毅鴻、蔡宜峻律師就如附表二之6所示資料,僅得 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附表二之7所示資 料均不得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 相對人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就如附表二之7所示資料,僅得 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6所示資料均不得檢閱 、抄錄、攝影及重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資料,前經本院裁定 對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啟光及其 等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附表編號一之2、3所 示資料,則分別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毅鴻、陳建廷本案不法行為各自所涉 及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檔案,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要件之理由 ,其內容包含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描述與具體說明,均屬聲請 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又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資料係被 告陳毅鴻、陳建廷以及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瑞德、 徐世豐、林啟光個別犯罪情節有關之載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資料或扣案物。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進行訴訟而外洩 ,並兼顧被告陳毅鴻、陳建廷之防禦權,爰聲請對被告陳毅 鴻、陳建廷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就 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或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就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與被告陳毅鴻、陳 建廷各別犯罪情節有關之資料,限制被告陳毅鴻、陳建廷、 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 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餘與被告 陳毅鴻、陳建廷本案犯罪無關之資料,則不得檢閱、抄錄、 攝影或重製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 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 之規定。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 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另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所明定 。  四、經查:  ㈠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茲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本院認如附表 一之1所示有關彌封偵查卷宗部分,係聲請人或檢察官基於 刑事偵查、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及蒐證資料,由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亦即存有聲請 人從事金屬3C機殼加工之研發、製程、處理、品保之技術或 成本、人力等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聲請人亦設 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避免外流之虞;有關非彌封偵查卷宗 及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案部分,均非一望即知屬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員所得周知之資訊,且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 案為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檢閱後,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並 僅擷取其名稱至起訴書附表二表格之內,倘該等資訊外流, 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核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 密。另如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則分別係聲請人 具狀說明被告陳毅鴻或被告陳建廷就其等各自被訴違法重製 具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檔案或文件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 ,涉及各該檔案、文件之內容本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經核亦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蔡宜峻律師、賈 鈞棠律師則分別係被告陳毅鴻或被告陳建廷委任之辯護人, 復查無證據證明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取得或持有如附表 一之1、附表一之2或如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 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 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被告陳毅鴻、蔡宜峻律師或被 告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分別開示、使用如附表一之1、附表 一之2或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卷證內容,分別係檢察官起訴 所主張被告陳毅鴻、陳建廷與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 瑞德、徐世豐、林啟光知悉、持有且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或明知為他人持有而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 之營業秘密檔案及證據,前開卷證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此等資訊揭露時將對聲請人產生一定影響,本院雖對 相對人即被告陳毅鴻、陳建廷、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無條 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 風險,因認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有限制 相對人閱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先前曾分別 取得、持有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資料,其等各自對 該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被告陳毅鴻、陳建廷 之辯護人即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當可就檢閱結果各自與 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 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亦 未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 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 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 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 ,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 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相對人不得以 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之卷 證內容,另就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中與被告陳毅鴻、陳建 廷各自被訴事實難認具關連性或與待證事項相關部分,不得 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被 告陳毅鴻、陳建廷及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對於本案卷證 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 必要且正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之1: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彌封卷之偵查卷宗資料 ①彌封卷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 ②彌封卷卷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③彌封卷卷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④彌封卷卷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⑤彌封卷卷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⑥彌封卷卷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⑦彌封卷卷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⑧彌封卷卷九(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⑨彌封卷卷十(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⑩彌封卷卷十二(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⑪彌封卷卷十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⑫彌封卷卷十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⑬彌封卷卷十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⑭彌封卷卷十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⑮彌封卷卷十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⑯彌封卷卷十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⑰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⑱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⑲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⑳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㉑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㉒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㉓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㉔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㉕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㉖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扣押檔案 ○○○○○○○○○○○○○○○○ ㉘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㉙新案資料-0909 ㉚新案資料CTC-0909 ○○○○○○○○○○○○○○○○ ㉜CNC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 ○○○○○○○○○○○○○○○○ ㉟大小餅 ○○○○○○○○○○○○○○○○ ○○○○○○○○○○○○○○○○ ㊳部門早會資料-0925 ○○○○○○○○○○○○○○○○ ○○○○○○○○○○○○○○○○ ○○○○○○○○○○○○○○○○ ○○○○○○○○○○○○○○○○ ○○○○○○○○○○○○○○○○ ㊹PPT1 ㊺PPT2 ○○○○○○○○○○○○○○○○ ○○○○○○○○○○○○○○○○ ㊽新產品開發管理(1) 附表一之2:(被告陳毅鴻部分)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15至116頁 附表一之3:(被告陳建廷部分)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 附表二之1【被告文尚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2 告證35-2-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19-130頁 2 附表一 編號13 告證34-1-1 ○○○○○○○○○○○○○○○○ 彌封卷卷十二第49-114頁 附表二之2【被告陳彥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7 告證13-1-1 ○○○○○○○○○○○○○○○○ 彌封卷卷八第265-266頁 2 附表一 編號18 告證14 告證14-1-1 ○○○○○○○○○○○○○○○○ 彌封卷卷八第373-434頁 3 附表一 編號19 告證14-1-2 ○○○○○○○○○○○○○○○○ 彌封卷卷八第435-442頁 4 附表一 編號20 告證14-1-3 ○○○○○○○○○○○○○○○○ 彌封卷卷八第443-448頁 5 附表一 編號21 告證15-2-3 研發處8月 月報彙總 0831update.pptx 彌封卷卷九第29-58頁 6 附表一 編號22 告證9 告證9-1-1 ○○○○○○○○○○○○○○○○ 彌封卷卷四第255-260頁 7 告證9-1-2 ○○○○○○○○○○○○○○○○ 彌封卷卷四第261-286頁 8 告證9-1-3 ○○○○○○○○○○○○○○○○ 彌封卷卷四第287-316頁 9 告證9-1-4 ○○○○○○○○○○○○○○○○ 彌封卷卷四第317-346頁 10 告證10-1-6 ○○○○○○○○○○○○○○○○ 彌封卷卷六第41-46頁 11 告證10-1-7 ○○○○○○○○○○○○○○○○ 彌封卷卷六第47-72頁 12 告證10-1-8 ○○○○○○○○○○○○○○○○ 彌封卷卷六第73-100頁 13 附表一 編號23 告證9-1-5 ○○○○○○○○○○○○○○○○ 彌封卷卷四第347-366頁 14 告證9-1-6 ○○○○○○○○○○○○○○○○ 彌封卷卷四第367-400頁 15 附表一 編號24 告證10 告證10-1-1 ○○○○○○○○○○○○○○○○ 彌封卷卷六第3-20頁 16 附表一 編號25 告證10-1-13 ○○○○○○○○○○○○○○○○ 彌封卷卷六第203-224頁 17 附表一 編號26 告證10-1-15 ○○○○○○○○○○○○○○○○ 彌封卷卷六第229-254頁 18 附表一 編號27 告證10-1-17 ○○○○○○○○○○○○○○○○ 彌封卷卷六第271-296頁 19 告證10-1-18 ○○○○○○○○○○○○○○○○ 彌封卷卷六第297-302頁 20 告證10-1-19 ○○○○○○○○○○○○○○○○ 彌封卷卷六第303-306頁 21 附表一 編號28 告證10-1-20 ○○○○○○○○○○○○○○○○ 彌封卷卷七第3-24頁 22 附表一 編號29 告證10-1-21 ○○○○○○○○○○○○○○○○ 彌封卷卷七第25-38頁 23 附表一 編號30 告證10-1-23 ○○○○○○○○○○○○○○○○ 彌封卷卷七第51-74頁 24 附表一 編號31 告證10-1-2 ○○○○○○○○○○○○○○○○ 彌封卷卷六第21-24頁 25 附表一 編號32 告證10-1-4 ○○○○○○○○○○○○○○○○ 彌封卷卷六第31-36頁 26 附表一 編號33 告證10-1-5 ○○○○○○○○○○○○○○○○ 彌封卷卷六第37-40頁 27 附表一 編號34 告證11 告證11-1-1 ○○○○○○○○○○○○○○○○ 彌封卷卷八第3-44頁 28 附表一 編號35 告證12-1-3 ○○○○○○○○○○○○○○○○ 彌封卷卷八第91-98頁 29 附表一 編號36 告證11-1-2 ○○○○○○○○○○○○○○○○ 彌封卷卷八第45-64頁 30 告證11-1-3 ○○○○○○○○○○○○○○○○ 彌封卷卷八第65-74頁 31 附表一 編號37 告證12 告證12-1-1 ○○○○○○○○○○○○○○○○ 彌封卷卷八第75-84頁 32 告證12-1-2 ○○○○○○○○○○○○○○○○ 彌封卷卷八第85-90頁 附表二之3【被告徐瑞德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38 告證1-5-1 ○○○○○○○○○○○○○○○○ 彌封卷卷三第235-314頁 2 附表一 編號39 告證3-1-1 ○○○○○○○○○○○○○○○○ 彌封卷卷四第5-26頁 3 告證5-1-1 ○○○○○○○○○○○○○○○○ 彌封卷卷四第177-194頁 4 附表一 編號40 告證3-1-2 ○○○○○○○○○○○○○○○○ 彌封卷卷四第27-38頁 5 告證13-2-6 ○○○○○○○○○○○○○○○○ 彌封卷卷八第345-368頁  6 附表一 編號41 告證3-1-3 ○○○○○○○○○○○○○○○○ 彌封卷卷四第39-72頁 7 告證3-1-4 ○○○○○○○○○○○○○○○○ 彌封卷卷四第73-76頁 8 告證3-1-5 ○○○○○○○○○○○○○○○○ 彌封卷卷四第77-82頁 9 告證3-1-6 OQC W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83-92頁 10 告證3-1-7 QA WK29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93-106頁 11 告證3-1-8 QA WK 34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107-120頁 12 告證3-1-9 參考資料.pptx 彌封卷卷四第121-126頁 13 告證3-1-10 ○○○○○○○○○○○○○○○○ 彌封卷卷四第127-134頁 14 告證3-1-11 ○○○○○○○○○○○○○○○○ 彌封卷卷四第135-154頁 15 告證3-1-12 ○○○○○○○○○○○○○○○○ 彌封卷卷四第155-174頁 16 附表一 編號42 告證8-4-2 ○○○○○○○○○○○○○○○○ 彌封卷卷四第217-226頁 17 附表一 編號43 告證8-4-3 2020 QA 客诉记录表 0805.xlsx 彌封卷卷四第227-236頁 18 告證12-2-14 ○○○○○○○○○○○○○○○○ 彌封卷卷八第237-240頁 19 告證12-2-15 ○○○○○○○○○○○○○○○○ 彌封卷卷八第241-258頁 20 附表一 編號44 告證9-2-1 ○○○○○○○○○○○○○○○○ 彌封卷卷五第3-36頁 21 告證9-2-2 ○○○○○○○○○○○○○○○○ 彌封卷卷五第37-48頁 22 告證9-2-3 ○○○○○○○○○○○○○○○○ 彌封卷卷五第49-54頁 23 告證9-2-4 ○○○○○○○○○○○○○○○○ 彌封卷卷五第55-66頁 24 告證9-2-5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67-80頁 25 告證9-2-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81-84頁 26 告證9-2-7 ○○○○○○○○○○○○○○○○ 彌封卷卷五第85-88頁 27 附表一 編號45 告證13-2-4 ○○○○○○○○○○○○○○○○ 彌封卷卷八第305-320頁 28 告證13-2-5 ○○○○○○○○○○○○○○○○ 彌封卷卷八第321-344頁 29 附表一 編號46 告證9-2-8 ○○○○○○○○○○○○○○○○ 彌封卷卷五第89-102頁 30 告證9-2-9 ○○○○○○○○○○○○○○○○ 彌封卷卷五第103-116頁 31 告證9-2-10 ○○○○○○○○○○○○○○○○ 彌封卷卷五第117-126頁 32 告證9-2-11 ○○○○○○○○○○○○○○○○ 彌封卷卷五第127-132頁 33 告證9-2-12 ○○○○○○○○○○○○○○○○ 彌封卷卷五第133-140頁 34 告證9-2-13 ○○○○○○○○○○○○○○○○ 彌封卷卷五第141-146頁 35 告證9-2-14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47-158頁 36 告證9-2-15 報告.pptx 彌封卷卷五第159-164頁 37 告證9-2-1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65-168頁 38 告證10-2-3 ○○○○○○○○○○○○○○○○ 彌封卷卷七第241-272頁 39 告證10-2-4 ○○○○○○○○○○○○○○○○ 彌封卷卷七第273-284頁 40 附表一 編號47 告證9-2-17 ○○○○○○○○○○○○○○○○ 彌封卷卷五第169-204頁 41 附表一 編號48 (起訴書原誤載為「告證15-5-14至15-5-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告證15-5-9至15-5-13」;另告證15-5-1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資料相同) 告證15-5-9 ○○○○○○○○○○○○○○○○ 彌封卷卷九第267-278頁 42 告證15-5-10 ○○○○○○○○○○○○○○○○ 彌封卷卷九第279-286頁 43 告證15-5-11 ○○○○○○○○○○○○○○○○ 彌封卷卷九第287-358頁 44 告證15-5-12 ○○○○○○○○○○○○○○○○ 彌封卷卷九第359-366頁 45 告證15-5-13 ○○○○○○○○○○○○○○○○ 彌封卷卷九第367-404頁 46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47 附表一 編號49 告證9-2-18 ○○○○○○○○○○○○○○○○ 彌封卷卷五第205-216頁 48 告證9-2-19 ○○○○○○○○○○○○○○○○ 彌封卷卷五第217-230頁 49 告證9-2-20 ○○○○○○○○○○○○○○○○ 彌封卷卷五第231-246頁 50 告證9-2-21 ○○○○○○○○○○○○○○○○ 彌封卷卷五第247-298頁 51 告證9-2-22 ○○○○○○○○○○○○○○○○ 彌封卷卷五第299-304頁 52 告證12-2-8 ○○○○○○○○○○○○○○○○ 彌封卷卷八第159-168頁 53 告證12-2-10 ○○○○○○○○○○○○○○○○ 彌封卷卷八第173-178頁 54 告證12-2-12 客戶早会 0702-3.xlsx 彌封卷卷八第185-200頁 55 附表一 編號50 告證12-2-13 ○○○○○○○○○○○○○○○○ 彌封卷卷八第201-236頁 56 附表一 編號51 告證9-2-23 ○○○○○○○○○○○○○○○○ 彌封卷卷五第305-310頁 57 告證9-2-24 ○○○○○○○○○○○○○○○○ 彌封卷卷五第311-316頁 58 告證9-2-25 ○○○○○○○○○○○○○○○○ 彌封卷卷五第317-324頁 59 告證9-2-26 ○○○○○○○○○○○○○○○○ 彌封卷卷五第325-328頁 60 告證9-2-27 ○○○○○○○○○○○○○○○○ 彌封卷卷五第329-332頁 61 告證9-2-28 ○○○○○○○○○○○○○○○○ 彌封卷卷五第333-338頁 62 告證9-2-29 ○○○○○○○○○○○○○○○○ 彌封卷卷五第339-342頁 63 告證9-2-30 ○○○○○○○○○○○○○○○○ 彌封卷卷五第343-346頁 64 告證9-2-31 ○○○○○○○○○○○○○○○○ 彌封卷卷五第347-356頁 65 告證9-2-32 ○○○○○○○○○○○○○○○○ 彌封卷卷五第357-368頁 66 告證9-2-33 ○○○○○○○○○○○○○○○○ 彌封卷卷五第369-374頁 67 告證9-2-34 ○○○○○○○○○○○○○○○○ 彌封卷卷五第375-380頁 68 告證9-2-35 ○○○○○○○○○○○○○○○○ 彌封卷卷五第381-412頁 69 告證15-5-17 ○○○○○○○○○○○○○○○○ 彌封卷卷十第3-90頁 70 告證13-2-7 ○○○○○○○○○○○○○○○○ 彌封卷卷八第369-372頁 71 附表一 編號52 告證10-2-1 ○○○○○○○○○○○○○○○○ 彌封卷卷七第231-236頁 72 告證10-2-2 ○○○○○○○○○○○○○○○○ 彌封卷卷七第237-240頁 73 附表一 編號53 告證10-2-7 ○○○○○○○○○○○○○○○○ 彌封卷卷七第337-344頁 74 告證10-2-8 ○○○○○○○○○○○○○○○○ 彌封卷卷七第345-350頁 75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76 告證15-5-15 ○○○○○○○○○○○○○○○○ 彌封卷卷九第409-412頁 77 告證15-5-16 ○○○○○○○○○○○○○○○○ 彌封卷卷九第413-420頁 78 附表一 編號54 告證13-2-1 NB 量產 QA報告 160428.pptx 彌封卷卷八第267-280頁 79 告證13-2-2 NB 量產 QA報告 160629.pptx 彌封卷卷八第281-294頁 80 告證13-2-3 NB 量產 QA報告 160831.pptx 彌封卷卷八第295-304頁 81 附表一 編號55 告證15-5-1 精测周报 9W4.pptx 彌封卷卷九第181-204頁 82 附表二 編號1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3 附表二 編號2 X 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4 附表二 編號3 X 新案資料-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5 新案資料CTC-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6 附表二 編號4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7 附表二 編號5 X CNC 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8 附表二 編號6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9 附表二 編號7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0 附表二 編號8 X 大小餅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1 附表二 編號9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2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3 附表二 編號10 X 部門早會資料-0925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4 附表二 編號11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5 附表二 編號12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6 附表二 編號13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7 附表二 編號14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8 附表二 編號15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9 附表二 編號16 X PPT1 PPT2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0 附表二 編號17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1 附表二 編號18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2 附表二 編號19 X 新產品開發管理(1)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3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104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105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106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附表二之4【被告徐世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59 微信 特洛依主官討論區 ①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②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2 X 被告蔡文傑109年6月24日主旨「fwd:程序開發流程初稿」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Jod duty_Rev.00 0000a.zip;ATT00001.htm ①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②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④彌封卷卷十七第218至223頁(聲請狀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之5【被告林啟光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62 微信 ○○○○○○○○○○○○○○○○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1之部分(林啟光與周千賀微信對話) 附表二之6【被告陳毅鴻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4 告證35-3-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31-134頁 2 附表一 編號15 告證35-3-2 品保稽核周报7月-W2.pptw 彌封卷卷十二第135-144頁 3 附表一 編號16 告證35-3-3 品保稽核周报7月-W2 V2.pptw 彌封卷卷十二第145-154頁 附表二之7【被告陳建廷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告證56 告證15-3-1 Rachel專業術語整理.xlsx 彌封卷卷九第129-178頁 2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1 ○○○○○○○○○○○○○○○○ 彌封卷卷十五第13-16頁 3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2 ○○○○○○○○○○○○○○○○ 彌封卷卷十五第17-22頁 4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3 ○○○○○○○○○○○○○○○○ 彌封卷卷十五第23-28頁 5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8-1-7 设备Tracker.xlsx 彌封卷卷十四第147-158頁 6 X 微信 特洛伊主管討論區、Troy一級主管討論區、(重要)理籍聊天群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特洛伊主管討論區」、編號6「Troy一級主管討論區」、編號7「(重要)理籍聊天群」之部分

2024-11-13

PCDM-113-聲-3363-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宗信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 以:我已自白犯罪,有悔過之意,不會再犯,請給予自新之 機會,從輕量刑,以利回歸社會,並照顧家庭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構成累犯,且考量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被告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所為 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再衡以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 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6809卷第6頁 、毒偵192號卷第7頁),於原審判決後,見其採尿業經鑑驗 ,事證明確,無從辯駁,才改為自白陳述,難認被告係出於 誠摯悔改之意,自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第三、四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2件 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 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均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 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179號、1180號、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3日22時11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2024-11-12

PCDM-113-簡上-23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翰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02 -seven」帳號,在LINE群組「只想聊天」刊登「我這裡有古早的 糖,有沒有人有興趣幫朋友喊」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與「阿成」、乙○○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和店前交易,嗣乙○○於同年2月22日下午3時4 9分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於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2,000元後, 即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交易之毒品藏放在上開超商店內貨架上 之菸盒內,經警在該店貨架上確認菸盒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用以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手機1支。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8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頁、第87至89頁、訴卷77頁 、第1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LINE對話紀錄 譯文(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 卷47至51頁)、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 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要屬無疑。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果交易 成功,「阿成」會給我一些毒品等語(訴卷第77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前往警局向警方陳報「阿成」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及生日,然被告無法提供其他資訊供警方進一步 查證,且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 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8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4734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15、119頁),可知被告所 提供資訊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阿成」或其他毒品來源之 真實身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何況被告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自身利益, 夥同共犯「阿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 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說明。  ㈡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共犯「阿成」、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訴卷第77頁),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含袋毛重1.1653公克,驗前淨重0.9914公克,鑑驗取驗0.0030公克,驗餘淨重0.9884公克 2 藍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被告與共犯「阿成」、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使用之手機

2024-11-12

PCDM-113-訴-521-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9號、第7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20元沒收之。   事 實 邱美美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得以大陸地區第 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通訊軟體「微 信」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等功能給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 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其在蝦皮購物程式內註冊帳號「qieenslyn1 20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 日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於該賣場刊登「支付寶、微 信、淘寶1688紅包相關教學課程服務」等招攬不特定客戶之廣告 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管道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代為儲值支付寶、微 信點數,並將新臺幣轉帳至邱美美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由邱美美 轉匯至「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大哥代 付 全年無休」兌付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以此方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邱美美因而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2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美美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0、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389卷第36至37頁、偵70071卷第4至5 頁反面、第60至62頁、金訴卷第45頁、第76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陳蕾蕾(偵51389卷第5至6頁、第36頁反面、第4 1頁背面)、證人王玥甯(偵70071卷第6至7頁反面、第62、 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陳蕾 蕾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9卷第12至)、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389卷第15頁反面至24頁)、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22至26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100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玥甯 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10至17頁)、本案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26至30頁反面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31至52頁)、被 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70071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 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 、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 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 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 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 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 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 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夥同「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委託代為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並以本案帳戶收取以約定 匯率所換算之新臺幣,再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兌付 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客戶或其等指定之人,且支 付寶、微信點數如經實名認證,得領回現金人民幣,換言之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係以前述方式為客戶清 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 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 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 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 ,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 與自白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後,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並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對方,他用來 經營人民幣匯兌。當款項轉入我的金融帳戶後,我會依「黃 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 語(見偵51389卷36頁正反面、偵70071卷第60至62頁),已 就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復於113年6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20元,此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2號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5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行為涉犯幫助他人地下匯 兌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70071卷第62頁), 然被告對於其如何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等 節既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經辯護人說明,我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犯罪,偵查中我回答 不承認,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是故意否認等語(金 訴卷第4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致對 於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稱「不承認」,惟不影響其 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共犯「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為本 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 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 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所為非法匯兌業務時間不長,金額亦非鉅,又僅取得3,02 0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 (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黃大哥 代付 全年無休」,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另外我有請對 方代充遊戲點數,本來須支付手續費20元,但因為我配合對 方為本案行為,他就沒有收這筆錢等語(金訴卷第45頁、第 7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3,020元,又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蕾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200元 111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 3,5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25日8時46分許 4,2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 700元 111年11月27日8時41分許 2,000元 111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600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 1,600元 111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3,100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 3,000元 2 王玥甯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2時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3日1時54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 1萬8,815元 112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6,536元 112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7,000元 112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7,310元 112年1月17日19時4分許 6,890元 112年1月17日22時24分許 1,200元 112年1月18日1時37分許 3,615元 112年1月18日17時2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6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20日8時37分許 7,560元 112年1月20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1,500元 112年1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1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6,505元 112年1月23日10時6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23日22時1分許 1萬3,825元 112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7,305元 112年1月25日20時37分 1萬元 112年1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9,075元 112年1月26日18時57分許 9,725元 112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15分許 1萬8,14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 3,260元 112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1萬8,800元 112年2月10日1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2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2萬6,750元 112年2月11日17時29分許 2萬0,330元 112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 6,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 1萬2,725元 112年2月12日17時17分許 1萬3,375元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9分許 5萬4,325元 112年2月13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37分許 4,28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 2萬5,68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 3,500元 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 2萬1,400元

2024-11-12

PCDM-113-金訴-62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 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清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 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而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逾期未為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金訴-768-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竑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竑凱收受本案刑事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謹記載「 理由後補」,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2-訴-835-2024111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家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上 訴人即被告余家政(下稱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其 不服該判決而於同年2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 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復於同年3月6日出監,經本院於同年5月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 同年5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00巷0號」,及於同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居所「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因另案入 監服刑,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 前開裁定,由其本人收受,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具體 理由,此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考,依首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2-金訴-2078-202411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明異議人 及 聲請人 即 具保人 李明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000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及聲請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原名丙○○)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緝獲入監服刑後,始收受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300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而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 人甲○○(下稱具保人)收受前開裁定時,受刑人尚未發布通 緝,又受刑人於保證金沒入前業經緝獲,即不得謂受刑人逃 匿而沒入保證金,是前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爰聲請非常上 訴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 證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聲請非常上訴部分: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 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 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2條、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人雖認旨揭裁定有提起 非常上訴之事由,然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為檢察總長之職權 範圍,本院亦非非常上訴之管轄法院,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 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 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 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 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 ,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㈡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 金新臺幣6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向具保人、受刑人之住所 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址送達前開裁定,因未獲會 晤具保人、受刑人,遂依法將前開裁定交付與具保人、受刑 人之同居人「張鳳嬌」,以為補充送達,後因無人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乃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裁定卷宗無訛。準此,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 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 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係針對本院前開沒 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568-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鈞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 號、第3361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4月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情節、手段亦相同,又非侵害不可回 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也非相差甚遠,是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陳鈞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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