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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李育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沛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1,4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 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品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品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之 一半即2,3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出資額2,300,000元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準。而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南區國稅佳里 營所字第1132606387號函檢送之品和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 權益總額為6,462,802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600,000元,以 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1,401元(計算式:6,462,802元÷4 ,600,000元×2,300,000元=3,231,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0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5

TNDV-113-補-1141-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柏承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多列式收板 機2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型號WT-0663-1),買賣金額以 美金計價,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70,162元,並簽署買 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表。原告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150,800元向被 告購買所需之機械手臂【下稱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臂交付予原 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 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 運送至中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柏承公司於111 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 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之視覺系統軟體程式有瑕疵,運作時會 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原告自111年7月起通知被告提供系 爭機械手臂檢修之技術協助,惟系爭機械手臂至111年12月 止,仍無法正常運作,是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 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貨)。原告因而受有出 售系爭機械設備之可期待營業利益888,124元、退機衍生之 運費90,840元、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及材料成本1,031,238元 ,合計2,010,202元之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有 瑕疵,且經柏承公司予以退貨,可見系爭機械手臂未能達原 告購買之目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0,800元,並 賠償原告因遭柏承公司退貨所受損失2,010,202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採購之系爭機械手臂不包含程式設計編輯費 ,故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均非被告之契 約責任;被告提供的影像視覺系統雖包括視覺程式設計,惟 被告已根據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手臂是用來夾取「小米手機板 」,設計PCB板即印刷電路板位置座標及角度之影像處理視 覺程式(影像辨識編輯),提供後續機器手臂夾取,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系統 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系爭機械手臂,完成取板動作 ,已通過對點位對位校正測試,被告即已履行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功能上並無瑕疵 。又因原告表示對操作及更新程式不夠熟練,為使原告充分 瞭解並學習掌握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應用,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同年月16日、111年7月6日均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教導原告設定參數。原告客戶之產品規格若與原告對被告指 示之設定不同,原告或其客戶應根據現場狀況及抓取板件不 同而自行編輯程式,兩造之買賣合約不包含被告須配合原告 客戶變更產品項目修改軟體程式,然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雖無義務,但因原告仍有20%尾款尚未給付,被告 為順利收款,加班出勤提供協助,但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包括程式編輯。況柏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械設備,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僅係原告組裝之系爭機械 設備其中部分項目,柏承公司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不清楚其 產線需求及其與原告之交易內容,若柏承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合約驗收標準涵括系爭機械設備需符合柏承公司若干製程需 求,負此義務者乃是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且 柏承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退機前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 難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內容及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柏承公司在測試時,使用不同顏色、氧化程度不一的不 良機板,與視覺系統原設定的影像數據不合,造成視覺軟體 辨識抓取位置產生偏差,傳輸錯誤的座標位置給系爭機械手 臂,才導致撞機現象,此難歸責於被告。又視覺系統正確判 讀之先決條件係穩定的環境及更換產品時需正確調整參數, 原告客戶未能提供固定的環境及檢測品種,導致影像辨識過 程中不穩定,且產品或尺寸變動時亦未配合調整參數,致視 覺系統判讀異常或失敗,造成撞機或抓漏板,實非系爭機械 手臂有不符合產品品質之瑕疵,而是原告及其客戶以錯誤的 方式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49頁):  ㈠柏承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買 賣金額以美金計價,折合臺幣為3,070,162元,並簽署原證9 買賣合約書、原證1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 表(僅指明細表中項次91、93)。  ㈡原告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 ,150,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手臂( 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 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追踪軟 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寶視納 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費用2 套),參原證2採購單。】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30,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 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上開㈡⒈台達機器手臂,完 成取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   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 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中 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 派員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 。  ㈥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 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柏承公司通知並限期原告改善上述狀況,惟至111年12月 止,仍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㈦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械設 備仍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 貨),並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知關 務做退機流程。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威字第20230113001號函通知被告 就出售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退機,並要求賠償衍生之相關費 用。  ㈨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總金額2,182,038元(原證8)【包含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1,150,800元(含稅)及原告組裝與 材料成本1,031,238元】。  ㈩系爭機械設備退機相關費用90,840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失利益為888,124元(計算式:上 述㈠3,070,162-㈨2,182,0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27、25 6、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 59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機械手臂,內容包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其中⒈台達機械手 臂、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線材均為硬體設備,原告未主張 瑕疵(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台達機械手臂本來抓取 物件是靜態、定點抓取,需開啟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功能 搭配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才能使台達機械手臂達成 動態抓取物件之目的,即開啟動態追隨功能,台達手臂才能 動態運作,再配合視覺系統判斷抓取物件的影像與座標,確 認夾取之目標物件後準確動態追隨夾取,其中台達CVT動態 追隨韌體是台達公司的公版應用功能,原告亦未主張瑕疵( 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 臂之瑕疵為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程式設計有問題,以 至於訊號給了台達手臂後,造成誤判、撞機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手臂之PCB 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 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提供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 軟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則首應究明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約定,本項目應達如何之功能、效用始符合債之本 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編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裡記載 本組合含寶視納相機、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視覺程式設 計費用,每組單價125,000元,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1頁)。其中與軟體有關者為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 視覺程式設計,此二項目具體內容為何,採購單上並未明確 記載。惟查:  ⑴依證人張慶祥(被告員工,負責本件視覺系統之業務)證稱 「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就是視覺系統,是我們公司開發 的第二代公版系統」、「所謂視覺程式設計是指因應每個客 戶的工業需求,去做這些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假設他們是PV C板,或者是不論是食品或者是藥材,我們都會針對他們想 要的東西,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 然後用這個方式去設計程式的概念,這是針對個別客戶量身 定做的,因為軟體一出廠的話,它是什麼都沒有調整的、什 麼都沒有設計的。」、「參數的調整可以算是視覺設計,但 不是客戶說要做幾組就做幾組,我們依照客戶當下提供的樣 品為主,然後後面追加的後面再做討論。每家客戶不一樣, 有些人一組、有些人五組,那會依照當下跟他們公司工程師 討論後的結果,然後依照他們廠內的產品為主,未來發生的 事情不列入在裡面。」、「我們基本上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會 提供3次教育訓練,後面新增的品種是要由買家的工程師去 做(參數)調整」、「應該說視覺程式設計的話,我們會幫 他設計完整整個流程,那後面只是調整程式裡面一些功能上 的參數。也就是說我們設計好,讓他們自己去KEY參數,我 們主要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參數只是先照樣本KEY,確定視 覺系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這個程式設計的話,買家沒有辦 法直接設定參數,就沒有辦法去做整套系統的使用。」、「 機械手臂除了夾PCB板還有夾塑膠、夾鐵件的,要搭配視覺 系統,設定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5頁) 。另劉韋廷(被告員工,負責視覺系統項目)證稱「所謂視 覺程式設計是指依照相機拍到的視野底下的畫面,做灰階質 的調整,讓它可以抓到板件。軟體本身是公版軟體,用裡面 現有的工具編排,讓它可以使用方才所講的功能,它的設計 主要是做這些編板跟工具的選用。」、「透過我們出的一套 視覺檢測軟體MOZI,是我們出給大家都可以用的公版軟體。 每家用法一樣,都用這一套,它已經寫好了,是用裡面的工 具去做不同的編排,設定每個工具的參數,即可使用。」、 「設定參數要依據每一家客戶去做設置,依照案件的不同會 做個別的設定。」、「板件品質、顏色都會影響到參數的調 整,當時原告只有提出黑色、綠色、藍色等比較常見的顏色 ,他們沒有說全部都要,他們只有說常見的顏色需要。白色 背景也是依照此條件設定,依照我們去裝機時,他們提供兩 塊板子,我們用那兩塊板子去做標準設定,也有告知原告如 果到大陸那邊有參數調整,他們要會去調整參數,因為這個 是需要做切換及調整。我們算是教導的角色,我們在原告台 灣廠設定完成時,就已完成我們的工作,包含三次教育訓練 ,視覺的部分也有對他們進行參數的教育訓練。我們賣這套 組合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其他廠商,也是先幫他們 設置數個參數後,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設置自己要的參數,因 為在工業上一個參數有可能要符合到幾百種,我們頂多只會 幫客戶端測試1至3種,後續就由客戶做調整,不然SERVICE 是做不完的,在業界上沒有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357-362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即視覺系 統,是被告開發的第二代公版系統,透過此公版系統裡面的 工具去做不同的編排、參數的設定才能動態追隨夾取不同的 物件,又此公版系統之原始出廠,是未經調整、無任何設計 的。所謂「視覺程式設計」就是被告因應個別客戶的工業需 求,去做此公版系統內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因機械手臂可抓 取的物件多元,如PVC板、PCB板、食品、藥材、塑膠、鐵件 等,被告收取視覺程式設計費用後會因應客戶的個別需求, 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去設計程 式,設計好完整的流程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參數,若無視覺 程式設計,客戶無法自行設定參數,而無法使用視覺系統, 惟為確保視覺系統之功能可以使用,被告會以客戶提供之抓 取樣板,設定幾組參數,以測試視覺系統功能是否確實可以 運作;另參數要因應夾取的板件、顏色不同而做調整,並非 一組參數即可夾取所有板件。此部分證詞是兩位證人基於其 等業務專業領域所為之發言,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足參考。惟視覺 程式設計是否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則為 兩造所爭執。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動態追隨夾取的物件主要為 小米手機板(PCB板),並以黑色為主、藍色、綠色為輔, 有被證二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志成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9頁);兼衡採購 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每組單價僅125,000元,組合 裡除了「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覺程式設計」外,尚包 含寶視納相機之硬體設備,足見被告收取的軟體費、設計費 並不高,且此二項目之販售內容如上開證人所述並經被告行 之有年;再觀諸採購單追隨夾取之標的亦特定載明「PCB板 」。是綜合採購單之文義、交易之習慣、此二項目之經濟價 值等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張慶祥、劉韋廷稱兩造之買賣契 約即採購單上所載之「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是指被告開 發的第二代公版視覺系統,而「視覺程式設計」則是依原告 抓取PCB板之需求,在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設計程式,讓原告 可以在該程式中設定不同之參數,達到動態夾取PCB板之目 的,視覺程式設計不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 覺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台達機器手臂,完成取 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實有PCB板動 態追隨夾取之功能,並能正常運作,已具備一般中等之品質 ,難認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軟體有何瑕疵;另被告已 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派員 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將設定參數之技術移交予原告,堪認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節。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柏承公司負有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調整 之契約義務,原告本身並無此程式設計技術,才特地向被告 購買採購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之「視覺程式設計」, 是被告應有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與柏承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原告與柏承公司,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成亦自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械手臂要符合柏 承公司之驗機標準(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不得以柏 承公司之契約來拘束被告。另「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 覺程式設計」之項目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在 「二代影像處理系統」中設計程式,並教導原告如何設定參 數,使原告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動態夾取PCB板而已,實際上 參數的調整操作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認為其有支付「 視覺程式設計」費用,被告就應負責調整全部參數以符合柏 承公司所有要求,恐係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錯誤之認知。 另證人莊英助(原告員工,電控經理)雖證稱「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機械手臂之要求,除了不撞機以外,還表示機板一定 要放得很整齊,放到收板的區域裡面才算是完整。並告知被 告原工即業務黃柏瑞系爭機械手臂將來是要裝在其他機械上 ,出售給柏承公司」等語,然證人莊英助亦表示「這沒有書 面往來,只是當時採購的口頭詢問跟要求」等語(本院卷一 第333、334頁),可見證人莊英助所述之「原告要求」極可 能為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至證人莊英助復證稱「黃柏瑞有口 頭承諾會達到原告所述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然此部分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僅憑證 人莊英助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㈣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 成系爭機械設備,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 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 碰撞機械設備情事,系爭機械設備已遭柏承公司退貨等節, 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所示。然被告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並在原告中壢廠內測試,功能均正常,已如 上述。嗣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後才發生撞機情事,此時系爭機械手臂已經原告組 合成系爭機械設備,則發生撞機情事,是否是因系爭機械手 臂之問題,已屬有疑。況證人莊英助亦證稱「撞機原因在大 陸那邊並沒有請專業第三方機構檢查,了解原因何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334頁)。又證人莊英助雖證稱「我認為就我 軟體看法來說,我認為是機械手臂那邊收到CCD即視覺系統 的位置後,沒有做保護,才導致撞機。」等語(本院卷一第 341頁),但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想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機 械設備之撞機原因確實如此。且證人莊英助亦證稱「如果視 覺跟手臂對應之間有一些位置上的錯誤,或許就會造成撞機 」、「機械手臂會撞機跟軟體是有關聯的,軟體有分成兩個 部分,一個部分是手臂的部分,一個是我們設備(系爭機械 設備)裡面的自動化PLC,PLC跟手臂間會有一個互相溝通的 一些流程。」、「PLC程式基本上是跟機械手臂和視覺系統 對接,負責傳輸帶的啟動加上通知機械手臂,告知板子已經 進來,必須要跟它做連結的動作,並通知CCD拍照,CCD拍完 照後傳出來的數值由PLC轉送給機械手臂。」、「機械手臂 到底可不可以符合柏承公司所要求的夾取的功能上,除了被 告的機械手臂及軟體外,還要再搭配原告的PLC軟體才能達 到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足見系爭機械 設備之正常運作除了系爭機械手臂外,與原告負責之PLC程 式亦有關聯,且視覺系統要透過與PLC程式的配合才能產生 更準確的動態追隨夾取功能,是依目前之卷證,系爭機械設 備發生撞機之原因亦無法排除是PLC程式出錯之可能性。此 外,證人莊英助亦證稱「當時在機台上測試的板子有氧化現 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被告抗辯因柏承公司 測試時使用不良機板才導致撞機等語,亦非顯然無稽,是難 以系爭機械設備有撞機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瑕 疵擔保責任。  ㈤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6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 5頁),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視覺系統有瑕 疵,問題可能出現在軟體的參數調整,並要求被告提供技術 協助。就此,被告雖有技術協助,但並未承認視覺系統有何 瑕疵,亦要求原告另外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加班費,可見 被告抗辯提供技術協助僅是為了取得尾款,參數調整及軟件 修改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觀被 證4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明。是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系爭 機械設備發生撞機之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或系爭 機械手臂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可歸責之瑕疵給付或系爭機械手臂有何 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的心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4

TNDV-112-訴-1506-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鉄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4,700元 (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2

TNDV-112-訴-1797-2024120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郭德福 相 對 人 丁德源 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丁德源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瑩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丁德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請求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因腦 梗塞造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 不宜久坐,已長期臥床,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目前因腦梗塞造 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不宜久 坐,接受安寧居家照護後,整體上為完全臥床,訪視時大多 表現哭泣,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在卷可稽(系 爭訴訟卷第55、97頁);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 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訴訟限閱卷 ),堪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意思表示能力),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丁瑩男為相對人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系爭訴訟卷第57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並曾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 卷第51頁),故由丁瑩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瑩男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DV-113-聲-213-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林黃麗珠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36-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玉萍即李加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4,40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下同)99,69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 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期 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400、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46,407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為144,407元),案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多次催討欠款無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49-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廖美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58,2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900元)。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327-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黃中玉」之人表示, 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遂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張○翔(姓名 詳卷,00年00月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中玉」。「黃中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 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因其無正當理由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進而達成洗錢之效果,核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亦為原告受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57-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洪瑋薇 被 告 劉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770元 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起 駛,行經臨安路2段89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瘀青、 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770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未 暫停並顯示燈光及手勢,而貿然迴車,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請假 單、員工薪資條、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 第5-9頁、第17-2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頁),經核應屬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1,600 元,合計損失4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請假單、員工薪資條 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21頁、第27頁 ,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查原告於安和鐵板燒擔任店長 ,日薪1,600元,並自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因系爭 傷害請假休養共30日,有上開請假單、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1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 ,醫囑建議宜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等 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餐飲業 工作,多有使用勞力之處,尤其手部、腳部更要靈活運用, 然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 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瘀青、頭暈,確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情事,兼衡原告之傷勢狀況,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以休養10日 為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000元(1,60 0元×10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刑事警卷第3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 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 70元(醫療費用770元+不能工作損失16,000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 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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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許瑞玲 被 告 李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獲得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經理)」、「菸灰缸 」、「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長榮門市」2樓,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 示至臺南市某處,將4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菸灰缸 」,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40萬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附民卷第 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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