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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縱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參照 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魔鬼」,客觀上已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 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附件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收受餌鈔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所犯法條卻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顯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張冠智」印文、扣案「張冠智」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魔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又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 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 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詐欺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照顧同住行動 不便的爺爺(有診斷證明書、領有輕度肢體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 照片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收據及保密協 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既附屬於該等文書,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52,000元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因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 即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 案千元假鈔1批,為警方所準備替代現金之餌鈔,不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起經由友人「周奕呈」(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魔鬼」、「王老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所組成,係以3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 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 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收水 手,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魔鬼」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魔鬼」承諾丁○○可從每次收 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2%之報酬(丁○○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審理中)。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 登詐欺投資廣告,甲○○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英倫」APP,並依 指示匯款進行投資購買股票。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 日至113年6月18日,10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合 計受騙新台幣(下同)570,000元(此部分與丁○○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嗣「英倫營業員No.32」再向甲○○佯稱 :因甲○○有認購新股票,須先補繳股款,始能出金云云,然 因甲○○於113年6月13日已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美派出所通知可能遭人詐騙,即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向「英 倫營業員No.32」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2時,準備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息區交付股 款1,750,000元現金予「英倫營業員No.32」指定之人。 三、丁○○於113年6月21日凌晨接獲「魔鬼」指示後,與「周奕呈 」、「魔鬼」、「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 .32」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先自 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搭載「魔鬼」,隨後改由「魔鬼」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一街附近停車並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BNH-9150號車牌後,後「魔鬼 」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前開澄清湖風景區。 俟丁○○與「魔鬼」於同日12時7分許抵達上開澄清湖風景區 大門,丁○○旋即下車,並假扮「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張冠智』」前往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 息區向甲○○收款,復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予甲○○觀看,且交付「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印文各1枚)及 「保密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印文各1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甲○○。然丁○○於收 受甲○○所交付之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 時,為埋伏之警員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魔鬼」於同時間在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 門前方廣場之停車場監控丁○○,見丁○○被警方逮捕後,見事 蹟敗露,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客車逃離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以及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進行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37、16339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292、21403、2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743號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1批,由告訴人甲○○具領)、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被告丁○○、「魔鬼」至本件停車場及被告丁○○向告訴人甲○○取款過程之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照片擷圖、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楊真真」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 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 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擔任 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周奕呈」、「魔鬼」、「 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及其他 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張冠智」印章1顆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 」各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1張,屬被 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金色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3 保密協議書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4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 1張 丁○○ 5 「張冠智」印章 1顆 丁○○ 6 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 1批 丁○○

2025-02-10

CTDM-113-金簡-773-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歆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金額欄所載「5 萬元(含手續費)」均更正為「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 元)」,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妍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妍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彰 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莊維敏、游櫂薴、江家銘等3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了獲得金錢率爾提供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2個、被害人數3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因為生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在沒有工作,故沒有辦 法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情;末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病中、未婚沒有 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經濟來源是同住的男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轉提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   被   告 陳妍歆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約定以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附近,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莊維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 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莊維敏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維敏、游櫂薴、江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歆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為獲取每本帳戶1萬元款項,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2 告訴人莊維敏於警詢之指訴、手機轉帳、對話截圖 被害人莊維敏遭詐騙而轉匯受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櫂薴於警詢之指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截圖 被害人游櫂薴遭詐騙而轉匯受騙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家銘於警詢之指訴、手機轉帳、對話截圖 被害人江家銘遭詐騙而轉匯受騙款項之事實。 5 彰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2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妍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莊維敏 (提告) 假抽獎 113年2月3日19時50分 5萬元(含手續費)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9時52分 5萬元(含手續費) 113年2月3日19時54分 4萬4020元 2 游櫂薴 (提告) 假網購認證 113年2月3日21時28分 2萬3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江家銘 (提告) 假抽獎 113年2月3日21時45分 2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0

CTDM-113-原金簡-25-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品任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 「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之相關報案及反 詐騙紀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品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 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 皆符合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 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且前揭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 以原刑減輕後之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依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5日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1月15日至4年11月,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二之告 訴人徐士博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時,該筆款項已處於 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與「甲溢」取得支配地 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告訴人黃玟慈受騙匯入之款項,既經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得 手,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成立洗錢 既遂罪;至於前述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一旦經轉匯或提領,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 效果,而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依前開說明,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甲溢」 間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漏論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與「甲溢」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 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提領之贓款),經警員查扣在 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而毋需繳回,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犯罪事實二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 結果,係未遂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車手受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而與「甲溢」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 件犯罪事實一),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所詐得款 項業遭扣案或未及提領、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有多 起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扶養及與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均為同一天;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依「甲溢」指示 持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統一超商岡 燕門市、全聯平和門市、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各提領新臺幣( 下同)9萬5,000元、2萬2,000元、5,000元,總共提領12萬2 ,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 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其中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其他都是提領出來的錢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130頁),然與前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是前開扣案現金12萬2,000元,其中1萬7,000元為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洗錢財物,有前引證據可證,既經查獲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 之現金10萬5,000元,則為被告依「甲溢」指示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之款項,且無合理之來源,應認係被告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與「甲溢」聯 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本案郵局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而 其餘金融卡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未 及提領,已遭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任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甲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由「 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黃玟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品任則依「 甲溢」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113年4 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旁停車場,向「甲溢」拿取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徐士博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共同詐得該筆款項。然陳品任未及提領 該筆款項,即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於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調閱他案之監視器影像時,發現陳品 任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時,行跡可疑,遂尾隨陳品 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玟慈、徐士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2.又類似前案經驗向為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審諸被告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遭偵、審之紀錄,被告所謂不知情之說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顯非可採。 2 (1)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士博提供之轉 帳明細、告訴人黃玟慈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   紀錄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士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遭查獲,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任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甲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犯罪事實一以同一犯意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玟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3日以假租屋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12時18分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2時18分提領1萬元(備註:餘額為1萬3,170元) ⑵113年4月3日12時28分提領7,000元(備註:餘額為6,16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ATM 2 徐士博 不詳之人於13年4月3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友人名義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28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2萬2,000元 3 聯絡用之iPhone13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CTDM-113-金簡-766-202502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吳建霖 廖昱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15號、第18078),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0

CTDM-113-審訴-161-2025021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詣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0

CTDM-113-審金易-64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 關判決為證,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毒品前科,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 轉讓、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 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未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該子女之外婆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9時至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0月2 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業 檢驗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確定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且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約過1 個月期間,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 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CTDM-114-簡-245-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諺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6 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張博淵成立調解)、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電詢張博淵2次,皆轉入語 音信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使用以 竊取告訴人李汶倩、張博淵車牌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而無 從當庭勘驗,然因該六角扳手可轉動車牌上之金屬螺絲,應 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李汶倩、張博淵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就竊取張博淵車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盧永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就竊取張博淵車牌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再衡被 告已坦承犯行,已與張博淵達成和解、李汶倩未出席調解庭 ,以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媽媽、與媽媽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依 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所竊取之MFR-0928號車牌已發還張博淵,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於李汶倩所有之5 52-JWV號車牌,已掛回原車,此經李汶倩證述明確,亦有刑 案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72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乃日常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李諺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諺明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騎乘盧永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與盧永文會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赤崁南路72巷18之3號 旁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李汶倩所有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安 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後與盧永文會合後,其與盧永文 (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移送法院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由盧永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盧 永文在馬路口把風、再由李諺明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張 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將552-JWV號車牌換下,再將MFR- 0928號車牌安裝在上開機車上,事後李諺明將552-JWV號車 牌裝回李汶倩之機車。嗣張博淵、李汶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李汶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李汶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李汶倩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其與同案被告盧永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TDM-114-簡-247-20250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 號、第16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勝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 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6

CTDM-114-審易-62-20250206-1

審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蓓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除超車外不得任意駛越行車分向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對向車道(起訴書漏未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不慎與對向車道駛至廖坤明所駕駛之5709-H5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廖坤明受有肝臟挫傷、右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 折、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合法告訴)。詎劉蓓雯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蓓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蓓雯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交訴緝 卷即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84頁、第90頁、第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即目擊者洪政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肇事車輛照片 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 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 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 為日間、地點是省道、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緝而浪費司法資源,況 案發迄今已2年多,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回應且後 續消失踨影,被告無賠償意願令人難以接受等情,此有告訴 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有1個成年 女兒、需要扶養父親、入監前與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CTDM-113-審交訴緝-5-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家 具 保 人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振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 保人陳君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 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訊 問筆錄、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544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 頁、第175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0544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等情,此有本院囑託拘提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書各1份、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等 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9 頁、第211至第217頁、第255至第257頁),而被告、具保人 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2紙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參考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 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6

CTDM-113-審金訴-16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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