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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吸管壹支,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炳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 因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釋放出 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黑色吸管1支(含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前開案件扣案之黑色吸管1支,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5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32頁) ,足認前開扣案之黑色吸管1支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技術,該吸管無法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之,而屬違禁物無訛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單禁沒-2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李嘉萍 被 告 陳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 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及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8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 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5頁、35頁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 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附 民卷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李嘉萍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訴外人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曉樺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曉樺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2025-02-26

CYDV-113-訴-894-20250226-1

原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季樺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5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萬7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8萬75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為「edc3677」、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澤 鵬」、「幣來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並領有1日5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陳澤鵬」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現金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 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如附表所示各投資款項共計 317萬元,期間該詐欺集團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同年5月6 日匯還「獲利」2萬元、6萬2500元,藉以取信於伊。嗣伊要 求出金(即獲利回收),「陳澤鵬」則以伊須補齊個人所得 稅為由,反要求伊再補繳稅金,伊依約給付後,仍無法完成 出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再度與詐欺 集團成員「幣來速」聯繫、表示欲繼續投資虛擬貨幣,且約 定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白沙屯火 車站前面交75萬元投資款。待被告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指示, 隨即攜帶「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取款。惟被告下車後, 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該75萬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9 8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機構存摺 為證(本院卷第37、75-9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6頁),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 告於112年5月底加入「陳澤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 而受有308萬7500元(31,700,00元-20,000元-62,500元=3,08 7,5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 償298萬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 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7 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3年4月22日 10萬元 2 113年5月10日 40萬元 3 113年5月14日 2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 170萬元 5 113年5月30日 77萬元 合      計   317萬元

2025-02-26

TCHV-114-原訴-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7至11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 4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一)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經同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7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 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 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案件 詢問單)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6 、9至1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7、8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 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5月21日-110年5月22日 110年04月15日-110年04月16日 110年06月25日-110年0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19日 111年07月19日 112年0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16日 111年08月16日 112年05月1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6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10日 110年07月26日-110年08月26日 110年07月15日-110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1月25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5月08日-111年07月05日 111年07月25日-111年08月01日 111年0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23日-111年08月02日 111年07月12日-111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號

2025-02-26

CYDM-114-聲-106-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品昀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有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作左轉彎,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有正人車倒地,由救護車將黃有正送往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急救,蘇品昀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黃有正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因 上開傷勢造成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動與日常生 活功能全需仰賴他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有正之配偶李景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品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新樓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奇佳 醫字第088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新樓醫院113 年12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9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相關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9頁、45至51頁、25至31頁 、59至101頁、55頁、偵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19至23頁、 偵卷第45至84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 人黃有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 害,被害人經治療後雖仍留存部分大腦意識功能,非屬醫學 上定義之植物人狀態,然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 動與日常生活功能均需全仰賴他人,有新樓醫院113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11月25日病情摘要及病歷可 佐(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 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害人之 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 行處理維持生命所需之進食、排遺等日常生活,而須仰賴他 人始能生存,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李景燕等家屬之生活 ,殊為不該;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絲毫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沒有賠償被害 人,沒有辦法決定後續要怎麼做,等法院判決後再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毫無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因被告經濟 能力無法賠償或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應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極度嚴重,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交易-10-20250226-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黃有正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損害賠償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被告蘇品昀因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交重附民-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堯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堯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之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毫米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毫米金屬彈頭而成)1顆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李堯閔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 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堯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6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13頁、17至30頁、31至36頁),前揭扣案之其中 1顆子彈,鑑定結果略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 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於網路上購買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 ,對大眾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被告非法持 有子彈之期間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雖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距今已逾8年,應 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 殺傷力,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訴-3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7 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侵入李郭金葉位於臺南市○ ○區○○○00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適李郭金葉發現現金遭竊,查看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郭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佰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李郭金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 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至19頁、25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提起公訴,惟由起訴書記載被告得手現金9000 元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犯行應屬既遂,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2案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公訴人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為證(見偵卷 第19至50頁、97至10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竊盜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 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除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 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易-3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 採集、封瓶及捺印,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 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就是4至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 處施用的,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 產生煙霧之方式,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 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惟查,被告於民 國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遭警方欄查,員警發現 被告因他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予以逮捕,復經被 告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1001號)在卷可稽。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 會再以液相/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 性之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 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 可資參佐。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30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460ng/mL之數值非低,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 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 果,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 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被告 辯稱係因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5日晚間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因見甲○○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予以攔查,發現 其係涉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之通緝犯,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就是4-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處施用的,我是將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 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100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 生前幾日,完全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 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 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1份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 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上開辯解是 否屬實,誠非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30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6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 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 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95-2025022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江佳駿 林清泉 曾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分別係   被害人江翊瑄之兄長、配偶及母親,其等以被告林至隆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4 9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4日分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 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 害人江翊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於 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 人從巷子出來,被害人當時應該從巷子裡面橫越馬路,如果 她是在路邊,伊就看得到,該處無號誌,伊行經該巷子口前 有減速,但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在台二線內線車道,她當時 在車子右前方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然本院經核閱卷宗後 ,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 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上述告訴意旨部分提起自訴,理由如 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 當時時速80公里等語,然後則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清 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兩者 供詞顯有齟齬,在無客觀證據補強其可信性下,已難逕以被 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又退一步言之,縱認 被告恐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照片,僅有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及車損位置,並無任何 畫面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無從以車損位置比對被告與被害 人車輛當時起駛之相對位置,該超速行駛是否必要導致被告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行經無號誌路口有無減速等情而容 有過失,亦乏具體之客觀證據佐證。再者,觀諸卷附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389420號、113 年10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889116號等函覆之鑑定覆議結 論內容,雖分析意見最後呈現:『江翊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迴車行駛,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車輛,林至隆駕駛自小客 貨車,因該路段為直路並非彎道,視線良好,而林至隆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性高』等情,惟對照該函文中起 初則稱:「因相關事證尚不足判斷旨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 ,前後已明顯矛盾,由此更可觀該覆議結論係屬鑑定單位主 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支持或論證,實難逕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再者,本署為求慎重,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案發前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 路段,惟該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 從辨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 次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 知到案說明,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 留存公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導致目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 該機車車號後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 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 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 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即被害人未注意來車逕行橫越車道至內 側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性),且此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前 方並且往橫向直行,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相卷第 1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直行到那個巷子,死者就橫 越馬路,…我看到死者時,他就已經在我右前方,…,我不確 定死者是不是從那個巷子出來,…』(相卷第89、91頁);聲 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害人應是行駛至前方巷口待 轉,再通過分隔島等語(再議理由狀第5頁);又依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車損在車輛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車 損集中在機車前方、機車車頭及輪胎有往車頭右側扭曲情形 (相卷第153至177頁),綜合上述證據,應認案發當時,被害 人從巷口處橫向橫越馬路,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事故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再據以進 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之空間得以煞車而避免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是否因此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現場 查無監視器,已為原處分書所敘明。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 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之煞車距離等,僅得推知被告行駛之 車速。又聲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之陳述,僅得推知被害 人江翊瑄於巷口待轉,再行橫越馬路。是二者均無法據以認 定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 隔距離為何。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然查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 離為何,聲請人等之再議理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事 證,是無法進一步認定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調偵卷第29頁)。再議理由持憑己意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 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 回續查之情事。」。  ㈢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參見相字偵查卷第35頁),被告林至 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該路段雙向速限均為 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依卷附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現場雙向均 為3車道(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之筆直道路。又依上開 交通分隊所提供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 卷第31頁、第239頁),上開車禍地點之新北市○○區○○○00號 前,台二線與垂直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 被告之視線,而被告既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撞擊點又發生在 接近最內側車道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江翊瑄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橫越台二線之過程中,應可在適 當之安全距離前察覺進而減速迴避,堪以認定。自無原不起 訴處分或原處分所謂糾結於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之問題。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 之車速約為80公里(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91頁),雖原不 起訴處分說明:「經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 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路段,惟該機 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從辨識,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次要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知到案說明, 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留存公有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導致目 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該機車車號後 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所呈之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監視器光 碟及原處分提及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與現 場之煞車距離,應可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超越速限60公 里,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 清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參 見調偵字卷第61頁),尚難採信。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宗所呈現之 證據所示,上開時、地,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接近新北市○○區○○○00號前,其應可注意車前在台二線 與垂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被害人江翊瑄正騎駛上開機車橫 越台二線,詎因超速閃避不及,二車在台二線接近最內側車 道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之過 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 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 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 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自-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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