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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張眉嫻所經 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張眉嫻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 門遙控器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眉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月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5、173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張眉嫻所 經營之上開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 是我的朋友「小君」騎乘我的機車,跟我一起到告訴人的店 ,告訴人所失竊的東西是「小君」拿走的,我發現後還要載 他回告訴人的店返還東西,結果在半路「小君」就把東西丟 在路邊,在店內時我雖然以手指向該零錢包,但我只是在跟 告訴人說你這邊有零錢可以找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店內,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有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1-13頁、審易卷第38-3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偵緝卷第23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11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一情,業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審訴卷第39頁),而細觀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被告在告訴人放置零錢包之平台旁, 將右手伸向該零錢包,拿起後放進自己上衣口袋,且期間僅 見被告一人,未見他人在場(警一卷第10-11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稱其係事後經監視器發現遭竊等情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所失竊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徒手竊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配偶魏 士評所有,平日供其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且有被告臨檢 攔查紀錄可佐(警一卷第12頁),再依本案案發時店家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一女子騎乘上開機車並將墨綠 色外套反穿,未搭載任何人(警一卷第11頁),對照現場監視 器照片,被告亦將墨綠色外套反穿,可認被告為該名騎乘上 開機車之女子,是被告係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及離去告訴 人所經營之雜貨店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 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併參本案所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嗣後於路邊尋回 本案遭竊之物(警一卷第2頁、偵緝卷第23頁)等情;再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犯後態度,且前已有竊盜之同罪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警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門遙控器 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告丟棄 路邊而經告訴人尋回,已如前述,則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易-25-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國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楊國昇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87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 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85、87至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實踐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方由告訴人蔡諮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右側恥 骨枝骨折、薦髂關節骨折、左肘、右大腿和左足擦挫傷、右 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骨盆骨折,告訴 人當時為懷孕初期,致影響其後續懷孕期間生活,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刑度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交 簡上卷第9至10、87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 因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 負擔,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並重新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1至 13、48頁)。 六、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 萬2,790元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 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9至70、81、83頁),堪認被告 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傷 勢非屬輕微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本案事故之處理警員所接獲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之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堪認 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 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 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 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即貿 然向右偏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111萬2,790元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9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89-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文雄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13

CTDM-113-易-32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鈞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 3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 送達本案判決之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受僱人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07

CTDM-113-金訴-8-2024110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 之住所寄存送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20日即 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05

CTDM-113-訴-77-202411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與海功路口,因與告訴人宋秉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手伸 出窗外並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04

CTDM-113-易-289-2024110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郭美姍 被 告 黃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郭美姍固主張被告黃美璇對其為詐欺而造成其受 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然依起訴狀所附之刑事傳票可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傳喚原告到庭,顯見本件所依附之刑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 階段,尚未經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且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已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應以 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 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刑事公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04

CTDM-113-附民-54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吳安民 具 保 人 柯憲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執字第4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憲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柯憲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2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 具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橋檢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30

CTDM-113-聲-1240-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廖苡淳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苡淳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周祐丞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13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等語,而以無故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案件就其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經上訴後,本 院復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此經本院核閱卷 證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30

CTDM-113-簡上附民-135-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113年度偵 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祐丞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統一超商,將呂蒼益(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賴肖群(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台灣起動機電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上述帳戶以 下合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之人。嗣 「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實話術訛詐廖 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賴宗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苡淳、施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顏 春珠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祐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2、12 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7頁、金簡上卷第79、13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蒼益、賴肖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併 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9至12、105至106頁、併偵一卷第 18至19頁、併偵三卷第21至27、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證人即被害人賴宗威於警詢證述 (警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5頁、併警卷第 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思琦」、「外匯局 王國維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警卷第11至 19頁、交查卷第23至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成功頁面 (交查卷第31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7至29頁)、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3至55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廖苡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一卷第38至47、48頁)、告訴人施柏宇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偵一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顏春珠提出之通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卷第41、43頁)、被害人賴宗威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併警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另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後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468號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即被告無故提供上開3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廖苡淳達成和解並賠 償,難認具有悔意,且原審未及審酌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賴 宗威受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 上卷第9至10、125頁)。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已係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 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 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 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認定所涉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且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其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然上 情均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評斷其本 案犯行惡性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是上情均不足影響本 院對本案量刑之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實際寄交上開3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6月29日17時1 4分之事實,有上開交貨便寄交成功頁面可證,原審誤認寄 交時間為同年7月2日10時25分雖有未洽,然此部之誤認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時因洗錢防 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而未必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 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 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 璁、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TDM-113-金簡上-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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