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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鋒宸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鋒宸(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偲儀( 下稱告訴人)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商請被告 擔任其大學就學貸款之保證人,經被告同意。嗣被告於112 年1月間,自身有辦理信用貸款之需求,遂請告訴人將其就 學貸款保證人更改為告訴人父親,惟告訴人未即時處理。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13 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臉書 暱稱「賴鋒宸」張貼:有夠會利用人、拜託我當保人,完全 不去處理,甚至還有遲繳紀錄,你的信用有問題含有負債影 響到我在銀行的評分等語(下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臉書貼文 截圖、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就學 貸款資料、臺灣銀行行員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 告訴人於107年間來找我當保證人的時候,就有跟我提過她 之前高中就學貸款有遲繳紀錄。我刊登的貼文有限定閱讀的 對象只有我、告訴人及其妹妹,沒有要散布於眾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暱稱「賴鋒宸」在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前開所發布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除敘述告訴人於1 07年間如何央請被告擔任其就學貸款之保證人之過程外,更 明白指稱告訴人「有遲繳記錄」、「信用有問題」等語,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 與否,自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 ,則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為審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其主觀上究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 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 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 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以誹謗罪相繩之可 能。  ㈢告訴人於103年起就讀高中及大學期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 學貸款,其間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高中及大學就學貸款合併 期數,於111年4月15日因告訴人休學調整還款基準日為111 年3月12日等事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12月23日台南 授密字第11300068301號函、同銀行板橋分行113年12月24日 板橋授字第113000687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 ,被告關於其如何得知所指摘告訴人曾有遲繳就學貸款一事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來找我當保證 人時,跟我說過她高中的學貸有遲繳過,後來她祖母有幫她 繳。因為告訴人說她只請我當1學期的保證人,等她父親回 臺灣就會轉為她父親當保證人,我才會幫忙她當保證人,沒 想到她後來都沒有去變更,用我的名義又貸款6學期等語( 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89、113、133頁、本院卷第69、7 5至76頁),而告訴人確曾有遲延繳納就學貸款之紀錄,惟 因後來銀行延後就學貸款,遲繳紀錄就消失,信用評分亦未 有註記乙情,為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4、77頁 ),對照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臺端原102學年度下學期及103年學年度上學期之就學貸款遲 繳紀錄已註銷,...」(見原審卷第115頁),更堪認被告所 稱告訴人曾有就學貸款之遲繳紀錄,並非憑空虛構捏造,縱 因嗣後貸款整合等因素而有註銷紀錄或未影響告訴人之信用 評分,亦難遽認被告在臉書本案貼文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 實性言論,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  ㈣再者,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雖有指涉告訴人之負面陳述 ,然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事實,有其依據,並非無中生有,難 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 關債信、信用,既攸關個人或法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評價 ,即非純屬私德層次,被告前開言論並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疇,無從認定意在誹謗,縱因此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揆 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令被告負妨害名譽罪責。  ㈤被告固有在臉書頁面刊登本案貼文並分享至自己之臉書頁面 ,客觀上使觀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辨識、聯結其所指涉之 對象為告訴人。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1 年10月28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明:「我們以後別再聯絡了 ,也不用再多說什麼」,被告則回以「...找時間把保人轉 到別人身上...一點都不懂飲水思源,當初誰幫你的讓你可 以助學貸款...」;被告於刊登本案貼文前一日即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妹,請其向告訴人轉達儘速變更保 證人之要求,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09、111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告訴人對變更保證人之事置之不理,且斷絕聯繫,始會 在臉書張貼本案貼文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職是,亦 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本案貼文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且所述涉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問題,非全然與公益 無關,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審酌檢察官 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易-88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7至8頁),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爰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前提,據以審酌檢察 官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 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仍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 現亦有其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究竟 係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 非疑,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之處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說明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皆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適用法律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 凍結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采璇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19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人,容任 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客服陳專員」,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LINE等 通訊軟體向高于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交貨便出問題, 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高于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9時16分許、23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 985元、9,088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于喬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臉書之不 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 予黃若涵,致黃若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20 時40分許,匯款15,76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經警通 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項去向 斷點,且經黃若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13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陳楷翔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下單,帳 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陳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 18日20時3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上開帳戶 經警通報警示,經銀行將該款項凍結於該帳戶而未造成該款 項去向斷點,且經陳楷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起,以臉書 之不實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虛偽訊息,佯裝欲租屋予謝 幃正,致謝幃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9時24 分許,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 幃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LIN E等通訊軟體向黃頊宸佯稱:於陪玩平台【NICEE】提領費用 ,帳號需先認證云云,致黃頊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6,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黃頊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于喬、黃若涵、陳楷翔、謝幃正、黃頊宸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9),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 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於修正後 ,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 倘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低於有期徒刑5年者 ,或最重法定本刑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者(此時 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重法定本刑低於或等於有期徒刑5年, 且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修正後規定即有期徒 刑6月),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如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林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受騙款項,已為銀行警 示凍結在上開帳戶(見本院卷P30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是 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 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另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名,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P64),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5人而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3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2次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遭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詐害 而受損2萬元,而兼具受害人之情形(參見偵卷P72至74之被 告與「客服陳專員」間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7-11載具交 易明細【附於本院卷】)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70)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黃若涵 、陳楷翔2人受騙款項共計20,883元(即15,760+5,123=20,88 3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於 上開帳戶乙節,則已如前述;又該等款項,經銀行凍結留存 後,係屬被告對該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高于喬     (1)113.03.20警詢筆錄-偵卷P25-29     2.告訴人黃若涵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1-34     3.告訴人陳楷翔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35-37     4.告訴人謝幃正     (1)113.03.19警詢筆錄-偵卷P39-41     5.告訴人黃頊宸     (1)113.03.18警詢筆錄-偵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6168號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9-52   2.被告提出之資料    (1)交貨單據-P59    (2)對話紀錄截圖-P61-67    (3)對話紀錄文字檔-P69-74   3.告訴人高于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77-81、85-86   4.告訴人黃若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99-107    (2)對話紀錄-P109-115    (3)匯款資料-P115   5.告訴人陳楷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1-131    (2)匯款資料-P13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謝幃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46-151    (2)匯款資料-P153   7.告訴人黃頊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59-165    (2)匯款資料-P167    (3)對話紀錄-P167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1、7284、7 295、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270號起訴書-P000-0 00   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起訴書 -P209-214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87269號函-P27-30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8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程 李文相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文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程、 李文相(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奕程明示僅就 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至10、67、73頁),被告李文相則明示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47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奕程沒收部分、被告李文相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為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王奕程主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並未用於本 案犯罪,請求不予沒收等語。  ㈡被告李文相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審量 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王奕程所有,且手機內LINE有被告王奕程與共犯「 憨春」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又與本案相關,係為犯罪所用 之物,爰予宣告沒收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並無違誤。準此,被告王奕程徒以本 案並未使用該手機聯絡為由對沒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文相雖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上訴範圍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文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 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條次移列至第22條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又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次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李文相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 李文相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僅條次移列,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由本院逕行更正適用即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李文 相則為貪圖不法報酬,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功能,有害金融交 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量處被告李文相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李文相上訴意 旨仍執其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李文相前雖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非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在臨櫃申辦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尚未造成實質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 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 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因認上開對被告李文相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 效。如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文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9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珮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珮鈴(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在監 服刑期間自我反省檢討,深感懊悔並記取教訓,往後絕不再 重蹈覆轍。抗告人之雙親皆已退休且無收入,父親具有低收 入之身分,且家中尚有貸款需負擔,如得以易科罰金,請求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如不准許,也請求從輕量刑,以期抗 告人早日回歸正常生活,腳踏實地並安份守己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 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 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4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編號5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編號6前已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 6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 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 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 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時間均在民國1 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 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 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 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 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 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 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 ,尚難採憑。  ⒉至抗告意旨所稱其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自我反省檢討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乃各罪於裁判時所應考量 ,核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另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並分期繳納等語,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 尚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胡珮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08 112.04.20 112.03.16至112.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判 決 日 期 112.10.11 113.04.22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5.21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1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28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4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13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10.11至112.05.01 112.01.30至112.04.16 111.11.21至112.06.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6.18 113.07.03 113.09.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8.07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7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7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0

TCHM-114-抗-5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復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 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07.18 ①108.03.04 ②108.03.06  108.03.07(2次) ③108.03.06 ④108.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判 決 日 期 108.07.11 109.03.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05 109.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89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293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025-01-20

TCHM-114-聲-10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唐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唐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唐至(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 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鎮○○ 街00巷00弄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街0號,均因未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寄 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4日113中分慧刑道113聲1540字第1 2540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入監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唐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108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02號(編號1、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1號

2025-01-20

TCHM-113-聲-154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 (二)狀、刑事再審告訴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經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0年6月 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88頁、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為 再審之客體,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及 此,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致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 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本案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 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 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2025-01-17

TCHM-114-抗-3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 字第1139069859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華(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取加重單一 型之方式,除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的酷刑外, 更重在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例如複數 竊盜、施用、販買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本案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為同罪質之犯罪行為,若依刑法第55條 應有想像競合、法條競合之概括犯意,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應採取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以編號3至17有期 徒刑16年為從一重處斷,以緩和一罪一罰所造成之責罰顯不 相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 揭示:受刑人因資訊不足而同意定應執行刑,造成更不利之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本案並無交付聲明異議人回填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此為檢察官之客觀義務,綜上懇請鈞院鑒察,以昭法信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 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 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 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 有別。且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 ,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 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 人曾以檢察官上開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 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自得以同 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 由予以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而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 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裁 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 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 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係在聲明 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編 號1至2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20所示 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 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 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聲明異議人過於苛 酷,基於保障其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 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本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符期待 ,即認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而提起聲明異議云云,然個案 情節本有不同,與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 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單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況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1103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該署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 113執聲他2596字第113906985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 ,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許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4.27 17時許 99.04.27 17時許 99.01.25 3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99.12.09    99.12.09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1.03   100.01.03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編號3至20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22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3.03 8時19分許 99.04.26 24時許 99.01.08 23時27分至同年月9日0時34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09 16時40分至17時22分間 99.01.10 16時41分至17時23分間 99.01.23 16時2分至16時38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4 1時48分許 99.02.13 14時29分至15時23分間 99.01.11 16時32分至16時52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8 10時19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 99.01.10 11時34分許 98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9.02.06 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01 15時10分許 99.03.14 22時5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刑期屆滿日122年2月27日(正股)

2025-01-17

TCHM-114-聲-5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沐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沐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沐栩(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 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61、67、6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周沐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5日至11 0年7月16日 108年9月4日 108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1號 (編號2、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5-01-17

TCHM-114-聲-25-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槿(以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餐廳 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6時2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綠燈時仍停於路中 許久未移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 月20日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等語。 二、原審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嗣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4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13年 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此 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後,尚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是加計10日之再議期間 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13日始確定,而本案緩起 訴處分已於113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是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8月13日始確定,故尚難認已生 撤銷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 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7 月26日對外公告生效,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截圖1紙足憑。 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而於發生送達效力後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10日確定, 亦有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案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可佐。是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3年8月 15日分案對被告繼續偵查,有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案卷 可稽,並據此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 規定,原審未為實體判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 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 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 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 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有關上開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日,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檢察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0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 26日經臺中地檢署對外公告乙節,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列印 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亦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於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內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且已送達予被告,自已生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尚得於10日 內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依法聲請再議,業經本院查閱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宗無誤,是加計10日之再議 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3 日業經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3年8月26 日就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以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7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中地 檢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帝113撤緩偵171字第1139103721號 函檢送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卷在卷可稽(原審豐交簡46 8號卷第5頁),即難謂係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再行 起訴。從而,原審未予詳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屆滿前,因對外公告且已送達予被告而發生效力, 遽認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難謂妥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交上易-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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