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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 9、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⑴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期105年5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24日); 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6月25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24日);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24 日);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9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8月25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3日);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 、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 日),上開⑴至⑸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⑴至⑷案均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5月6日,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 日20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 費用...」,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簽 注費用...」。  ⒋犯罪事實欄第12行「...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KTV娛樂...」,更正為「...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光大道歌友會』娛樂...」。  ⒌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嗣黃宏元等3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情深深餐歌坊』,黃宏元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康福霖佯稱:可為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 錯誤,再交付1,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嗣黃宏元謊稱 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元於本院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曾玉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康 福霖,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中,多次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類同,顯見被告未 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 行不佳,詎其仍未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2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卷第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 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2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共24,500元(計算式:9,000【康福霖部 分】+14,000【曾玉蘭部分】+1,500【康福霖部分】=24,500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藉由搭乘康福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之 機會,於路途中向康福霖佯稱:有簽注彩券中了很多錢,可 以報明牌供其參考並幫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收執;康福霖 隨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黃宏元介紹予其友人曾玉蘭認識, 3人並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KTV娛樂,黃宏元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玉蘭 佯稱:玩539彩券中了1,000萬元,可幫忙一起買彩券云云, 致曾玉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嗣黃宏元 謊稱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需暫離處理取貨之事,僅留 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即行離去,迄今聯繫無著 ,康福霖、曾玉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福霖、曾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沒有搭計程車,也沒見過告訴人2人,上開手機門號伊以前有使用過,但因為有人亂打電話給伊,伊就把手機丟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案發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後,旋停用上開電話號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康福霖、曾玉蘭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猶飾 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戒。末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簡-5606-202412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子培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5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錦標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56至6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世楷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62至1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指南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所示編號145至16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所示編號167至16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一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170至17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3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74至17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6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國有財產署、陳文芳、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蘇錦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訟中 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經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 明定。被告梁維銓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琬琬,此有梁維銓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陳證9-3) 可憑;被告吳敬三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 建廷、吳佳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吳敬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陳證9-2)可憑;被告梁維銘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此有梁維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9、本院卷陳證9-7除戶戶籍謄本 及第一至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陳證9-8、本 院卷陳證9-10)可憑;被告林美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此有林美惠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可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 7日、112年3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梁琬琬、被告吳建廷、被告吳佳蓁、林助信律師、 鄭來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原告112年3月7日陳報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同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8月26日、11 3年11月18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 種商業區、面積14.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32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眾多,難以利用 ,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 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 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 爭土地有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詳後述),渠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正明、陳文芳、楊英俊、楊英仁、楊甫 良、陳進益、謝美辰、簡玉文、蘇錦屏到庭論稱,系爭土地 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陳庭茂不表示意見,另周永康地 政士表示希望可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作分配,被告楊許秀子 、楊怜慧、黃楊純慧則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培於5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23被告詹如玉、楊子德、楊子瑩、楊宗和、楊 振振、楊娟娟、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林美惠、鄭 來聖、鄭耕亞、楊英俊、楊英仁、楊英佶、楊英儀、林能功 、林理文、林德美、林正芳、楊蕙蘭、賴正宏、賴素芬等23 人,而其中被告林美惠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鄭來聖,渠等未就楊子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3-3繼承系統表、陳 證3-1、3-2、3-3四女賴楊秋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錦標於7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24-55被告楊維垣、楊維喬、楊甫良、楊元良、 蔣天民、蔣天以、蔣文台、楊秀玲、陳國祥、姚伊珊、姚伊 真、林姚翠連、郭碧梅、郭尾、郭王育、郭江松、陳郭欣欣 、郭明娟、郭莉莉、郭月娥、林雲秀、章哲綸、章庭瑄、章 婉柔、高得瑋、高淑寧、章瑩芳、章瑩秀、章瑩玉、陳進益 、陳進興、陳品宇等32人,渠等未就楊錦標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4-5 繼承系統表、陳證4-1、4-2、4-3、4-4、4-6)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世楷於65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56-61被告楊明正、楊明碩、林靖、林蕙馨、林 秋馨、楊智惠等6人,渠等未就楊世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5、5-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指南於4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 表一編號62-144被告林崇生、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 理人、林春姿、林玲玉、林惠玉、林文娟、林以民、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賴淑女、陳義誠、陳義鏱、陳志義、陳麗珍、陳郭錦梅、 陳姵羚、陳素雲、陳培鑫、陳培卿、陳麗君、陳金錫、羅胤 銘、羅桂林、羅桂森、羅桂娟、張春木、張玉立、張景泉、 張弼凱、張儷蓉、陳瓊花、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 遺產管理人、邱秀妹、陳文得、陳璽文、陳容萱、陳茂盛、 謝永鴻、謝志偉、謝美辰、謝芳宜、陳久子、陳千美、陳千 寶、廖建成、廖翊宏、廖淑娟、陳千足、林吳秀美、吳秀嬪 、吳翠珠、吳津津、吳文靜、吳玟玲、陳冠洲、陳玫君、陳 怡君、陳保全、林陳春英、陳玉瑛、柯堯民、柯宗漢、柯宜 伶、林謳、楊順益、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蔡楊千 智、簡彥霖、簡睿騫、簡韻華、簡玉文、簡愛真、蘇錦屏、 卓錦鯨、卓國雄、卓國璋、卓國欽、卓玉昭、卓鈺靜等83人 ,渠等未就林指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9、9-1、9-2、9-3、9-6、9 -7、9-8、9-9、9-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2、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 證9-4、9-5)、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10)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5、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於4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 一編號145-164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 瑞鑫、陳瑞璋、謝宗翰、陳媖媖、周峻弘、周恩霂、周美江 、周千惠、周美秀、周仙女、周玉女、蔡進權、蔡永貴、蔡 官煌、周偉昕、周瑋婷等20人,渠等未就陳朝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6 、6-1、6-2、6-3)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 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67-168被告陳庭茂、鄭王豔妍等2人,渠等未就 王天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陳證7-2繼承系統表、陳證7-1、7-2第3頁起 、7-3、7-4、本院卷內陳庭茂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6項所示。 7、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同於10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0-173被告陳政德、陳尚志、周陳蓉蓉、陳燕 燕等4人,渠等未就陳在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8、8-1)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冬青於9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4-178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 、陳淑如等5人,渠等未就陳冬青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 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0、10-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僅14.69平方公尺,且地形彎曲、不規則如指甲狀,有 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21頁、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 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 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 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35頁、第29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故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 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 告後,有多名被告到庭表示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可認此分割 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再查,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實 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 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四、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詹如玉 公同共有4/32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公同共有4/32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公同共有4/32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公同共有1/32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公同共有2/32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168   166 王癸榮 1/96   167 陳庭茂 公同共有1/96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1/96   170 陳政德 公同共有3/168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1/336 公同共有   1/336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1/336 176 陳少陶 1/336 177 陳大方 1/336 178 陳淑如 1/336 179 陳德彥 3/168   18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1680   181 陳正明 3/168   182 陳中義 1/168   18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1680   184 陳育志 1/168   185 陳文芳 3/168   186 陳妙雪 1/96   187 陳正東 1/48   188 陳威全 5/32   原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32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給付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備註 應受補償人   1 詹如玉 編號1-23公同共有   $407,925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編號24-55公同共有   $407,925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編號56-61公同共有   $407,925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編號62-144公同共有   $101,981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   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   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   (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   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編號145-164公同共有   $203,963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9,425   166 王癸榮 $33,994   167 陳庭茂 編號167-168公同共有   $33,994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33,994   170 陳政德 編號170-173公同共有   $58,275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9,713 編號174-178公同共有   $9,713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9,713 176 陳少陶 $9,713 177 陳大方 $9,713 178 陳淑如 $9,713 179 陳德彥 $58,275   18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55   181 陳正明 $58,275   182 陳中義 $19,425   183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46,620   184 陳育志 $19,425   185 陳文芳 $58,275   186 陳妙雪 $33,994   187 陳正東 $67,988   188 陳威全 $509,906   合計 $2,651,517

2024-12-11

SDEV-112-沙簡-707-20241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4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小猴」。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 卉卉」、「yenni 妍倪審計師」向張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曾柏勳再依「小猴」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 予「小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曾柏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662號卷【下稱47662號卷】第17至27頁),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85749號函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18460號函暨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47 662號卷第55至69、71至93、119至141、143至150頁、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 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依綽號「小猴」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小猴」,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鄰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張世杰之同一財 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⒉被告與綽號「小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為泥做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或領款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 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點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4日23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0萬元 2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23時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7日23時6分許 ②112年4月8日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①5萬元 ②10萬元 4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5 112年4月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0時8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6 112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7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8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11

PCDM-113-金訴-1866-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以假網路交易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應更正為「...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收購遊戲帳 號,需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6告訴人許丰銘匯款時間「111年 11月1日19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9時56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 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 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3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見金訴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卷第176頁), 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許丰 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對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某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砎順」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間,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尚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申辦上揭中信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周砎順」說有朋友在做娛樂城,需要帳戶給客人匯款,2個帳戶1天可以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伊遂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租給對方,但之後變成警示戶,對方沒有給伊任何報酬,「周砎順 」目前好像在花蓮執行中云云。然依全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所示,我國並無名為「周砎順 」之人,亦無「周砎順」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彥睿 (提告) 111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哲安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5分許 12,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1分許 20,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張珈瑄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9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民仲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5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林昕鴻 (提告) 111年11月1日16時1分許 30,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許丰銘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9時55分許 21,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李柏毅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9分許 48,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0

PCDM-113-金簡-37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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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選任辯護人 吳育芯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 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詳如下述),又告 訴人即代號AD000-A113192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女法定 代理人代號AD000-A113192B之男子(下稱A男),本於上開 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於 新北市土城區桐花公園,在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與A女之 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 、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 先後撫摸及舔舐A女胸部、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嫌前,即主動至警局投案,並陳明其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卷第5 至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 查緝犯罪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 ,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 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始終坦承犯 行,有悔悟之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 之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現 為高二生、學習做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需撫養媽媽(見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4號卷【下稱侵易卷】 第4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 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 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 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 又其犯後自首犯行,可認確有悔意,被告復陳稱有和解意願 ,然因案發後未有機會與告訴人A女、A男碰面協商,且告訴 人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會到庭,故未能成立和解(見侵易 卷第42-1、48頁),是並非被告無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 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 女之關係、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復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認顯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PCDM-113-侵簡-1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富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富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 見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 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共2罪(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5/15 112/06/17 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10/10 3時2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01/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2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 判決日期 113/01/11 113/05/17 113/07/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4 113/06/25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05

PCDM-113-聲-4559-2024120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10636號、第12449號、 第12557號、第13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9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珺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及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承智」之人指 示,向泓科科技申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下稱BITOEX 帳號)及現代財富科技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 COIN帳號)後,並將前開兩個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二帳 號)及其密碼,提供予「侯承智」。嗣「侯承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號資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號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藍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告申請BITOEX帳號及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二帳號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 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號為匯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7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即附表 編號4部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 43號(即附表編號7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工作受傷腳踝粉碎性脫 臼及韌帶斷裂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二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儲值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備註 1 陳靜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向陳靜麗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靜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靜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靜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 2 歐丞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歐丞恩於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瀏覽並點選網頁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歐丞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歐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歐丞恩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歐丞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 3 陳玫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汶蒼~專員】向陳玫君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陳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 4 黃巧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瑋】向黃巧薰佯稱可提供今彩五三九保證中獎號碼,需付款加入會員、繳交保證金云云,使黃巧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編號①、②、③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萬元,爰均予更正) (1)告訴人黃巧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巧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併辦意旨書 5 李旻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李旻臻於112年4月27日12時16分瀏覽並點選網頁後,即自動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LINE ID:online servic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李旻臻之帳戶遭凍結,使李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李旻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旻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 6 周俊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林保年】向周俊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使周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112年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75元 (1)告訴人周俊華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周俊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即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57號) 7 葉月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葉月鳳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明牌,然需先繳付入會費用云云,使葉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藍珺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內。 ①112年5月1日  14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日  14時22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編號②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975,爰予更正) (1)告訴人葉月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月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證明。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04

KLDM-113-基金簡-178-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 原 告 潘采菡 被 告 裴靖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9頁),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1676-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靖琇 選任辯護人 黃博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靖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靖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黃惠玲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裴靖琇 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提供給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10日12時許,透過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潘采菡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3,2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分批提領一空並轉交黃惠 玲。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黃惠玲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黃惠玲,並依黃 惠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黃惠玲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黃惠玲騙取本案 帳戶,因黃惠玲表示帳戶不見,但其需繳付房租,且要照顧 孤兒、辦理孤兒院急需用錢,伊才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收款, 並依其要求幫忙領款後交給她。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長年投身公益,因黃惠玲陳稱帳戶遺失,需付房租、創立孤 兒院,基於情誼始提供本案帳戶予黃惠玲,並為其收取款項 ,且黃惠玲亦以相同手法欺騙渠等友人陳注治,陳注治遭起 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遭黃惠玲欺騙、利用之被害人,其 並無與黃惠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 惠玲,復經黃惠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 包裹予告訴人,需先匯款保險、清關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3,200元至本案帳 戶,嗣由被告分批提領並轉交黃惠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被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1號卷【下稱偵 卷】第7至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18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卷第14至19頁)、112年8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2562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7頁)、被告與黃惠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包裹單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 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頁)、存 款憑證(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生活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是其即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 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黃惠玲是伊店裡常客,她說她欠房東 租金、要幫助孤兒,需要帳戶收款,向伊借帳戶,伊將帳號 傳給她,她並請伊將款項領出,伊沒有懷疑她,就幫助她。 提領後我就將款項給她(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 訊時陳稱:黃惠玲是來餐廳吃飯認識的,她說款項要幫助孤 兒,伊認為是做好事。伊不能借黃惠玲卡片去領款,所以跟 她一起去領款,再將款項給黃惠玲(見偵卷第33頁背面); 於本院陳稱:黃惠玲跟伊說她帳戶被偷走,緊急用錢要幫助 孤兒,伊相信她就借給她(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黃惠玲是伊餐廳常客, 她說帳戶不見緊急要用,一開始說要付房租,之後說要辦理 孤兒院,需要大量金錢,伊認為若伊朋友有急事需要幫助, 伊就會幫助她,就像是公益團體要捐款需要先提供帳戶。若 錢進來帳戶,伊是去ATM領錢慢慢領給黃惠玲。伊朋友陳注 治也被黃惠玲騙(見本院卷第47頁)、伊跟黃惠玲認識1-2 年,是到我餐廳用餐認識的,她是菲律賓籍,伊等都是外籍 人士,黃惠玲常去伊餐廳,跟伊分享事情,伊等就變成朋友 。黃惠玲說帳戶不見了,她說要付房租、幫助孤兒要跟伊借 帳戶,然後要趕快把錢領出來照顧孤兒。伊只有跟她說帳號 ,沒有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密碼。後來發現陳注治也被黃 惠玲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32至133頁)。是被告就何 以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前後陳述均大致相 符。  ㈣次查,依警方查緝及本院查詢結果,確有姓名「黃惠玲」且 為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有國民影像檔、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復有提出伊與黃惠玲之合照為憑(見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注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認識黃惠玲,伊等是同鄉,伊是在梅門餐廳認識被告,黃惠 玲跟被告也在餐廳認識,伊去餐廳時,被告會跟黃惠玲打招 呼,審金訴卷第101頁的照片是黃惠玲跟被告。黃惠玲跟伊 表示她有困難,要幫助孤兒院,需要伊的帳號寄錢,因為伊 的帳戶有問題,被鎖住。黃惠玲有要求伊幫忙提款,她希望 跟她一起去領,希望可以馬上拿走,因為孤兒院的事情很急 著要錢,伊提款完就全部給黃惠玲。被告有跟伊說,因為黃 惠玲說要幫助孤兒院,跟她借帳戶,之後被告的帳戶被鎖住 ,伊後來跟被告說伊也有借帳戶給黃惠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至125頁)。而陳注治前因借用帳戶予黃惠玲,經檢察官 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無罪 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至68-8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 )。則陳注治確有因提供帳戶予黃惠玲,歷經前開案件偵審 程序,其與被告間亦非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將 本案帳戶交予黃惠玲,實非幽靈抗辯,其辯稱黃惠玲因辦理 孤兒院而借用帳戶,並要求伊提款等節,亦與陳注治前開證 述相符,堪認黃惠玲確曾以上開話術向被告及陳注治借用帳 戶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虛妄之詞。  ㈤再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則黃惠玲所稱需 繳付房租、辦理孤兒院而借用帳戶、要求提款之說詞,固屬 罕見有疑。然被告與黃惠玲並非素不相識,而有一定交情, 且渠等均為外籍人士,被告對於友人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 遊說話術或杜撰名目,基於情誼,思慮未周而予盡信,即非 無可能,要無法排除其助友心切,未臻明瞭交付帳戶並依指 示提款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黃惠玲之說詞,始為本案行 為。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無證據可證其有交 付提款卡或密碼等其他資料,其並陳稱僅單純幫忙,未有獲 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7、131至132頁), 核與一般協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所有人,多係提供 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或依陌生人指示提領 款項,並藉此獲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㈥復觀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本 院卷第38-33至38-37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 許匯入303,200元後,被告係於同日18時29分許至18時38分 許自本案帳戶分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20萬元後,復於112 年2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至1時10分許再分次各提領2萬元( 最後1次提領3,000元),共103,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如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理應設法儘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或臨櫃一次領 取或轉帳,避免詐欺款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2萬元、3 ,000元之現金,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 於短暫時間內旋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或轉匯一空 之情形有間。  ㈦本案檢察官雖陳稱:本案帳戶餘額甚少,長期無交易紀錄, 非屬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之薪轉戶,且如為孤兒院捐款,其非 臨櫃轉帳或提領,而於凌晨多次取款,顯與常情有違等語。 然被告供稱:在警詢時,伊不清楚薪轉戶是指什麼,伊認為 有錢轉進帳戶,伊就說是薪轉戶(見本院卷第134頁)。而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為儲蓄,而非薪轉戶乙節,有本案 帳戶開戶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8-21頁)。且承前述, 被告為外籍人士,其不諳薪轉戶之中文用詞涵義,而附合警 詢用詞為上開回答,即非無可能。又依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本案帳戶餘額雖少,且於本案發生前,無交易紀錄 良久,然此至多僅可證明本案帳戶非屬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 帳戶,尚無法僅憑此逕予推論其交付本案帳戶即係出於詐欺 取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陳稱:黃惠玲說不能去銀行一次領 那麼多錢,要用卡片慢慢領,伊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所以不 太了解。之前在白天時,黃惠玲陪我一起去ATM領錢,但因 為有每日提領上限,這筆錢沒有領完,所以只能隔天再領, 但黃惠玲很急著要錢,所以才深夜去提款,隔天早上再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112年2月17日係於18時 許領款,提領金額僅20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38-33至38-35頁),則其於領 款之初並非於深夜時段為之,又其所稱每日有提領上限一事 ,核與我國金融機構規定相符,且黃惠玲係以孤兒院需急切 用款等說詞,指示他人盡速提款等節,亦據陳注治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實可能誤信黃惠玲說詞而為 本案行為,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誤認黃惠玲需款急切 ,始於翌日深夜時點提款,即非不可採。綜上,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 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直 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金訴-137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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