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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 、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 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 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萱萱』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 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 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 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 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 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 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 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 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 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 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 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 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 「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 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 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 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 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 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 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林子清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

2025-02-05

CYDM-113-智簡-22-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岳犯竊盜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 時30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潤發嘉義店),徒手拿取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後,前往該店內自助結帳收費機結帳。其 僅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確實結帳付 費。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進行結帳時,竟持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較低價之商品條碼予自助結帳收費機感應,以 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收費機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 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藉此詐得商品價格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07元。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未結帳付款,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帶離自助結帳櫃檯 ,而以上開手法,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沈岳嗣在 大潤發嘉義店包裝區,拆掉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包裝,重 新包裝時,適有大潤發嘉義店員工陳美如發現上情而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沈岳,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美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責付保管書、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為達以較少支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 選擇以低價條碼結帳,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選擇不予 結帳,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觀諸本案被告犯罪 行為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生活困頓,手邊 無資金得以維生,為求以較低成本取得食材,竟利用大潤發 嘉義店所設自助結帳收費設備無人隨時監看之機會,而從事 本案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竊盜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   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 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以致雙方迄未和解,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爭取與告 訴人和解之機會,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親歷本案 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法利益、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 3至5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前述責付保管書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時感應之商品條碼 詐得之 不法利益 1 單價2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無 2 單價20元秋葵1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 無 3 單價89元小黃瓜2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感應2次) 120元 4 單價5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30元 5 單價39元秋葵3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感應3次) 57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情形 1 紅蘿蔔1條 已結帳付款 2 青花菜1朵 已結帳付款 3 紅蘿蔔(單價19元)4條 未結帳付款 4 青花菜(單價48元)4朵 未結帳付款 5 花生麥煎餅(單價20元)1個 未結帳付款

2025-02-04

CYDM-114-嘉簡-108-20250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玉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玉葉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吳洪玉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本審卷第73 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 執行勤務之際,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藐視法治,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年齡已屆78歲、職業、經濟狀況,係因探望孫女未果,情緒 激動,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 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 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被告本案妨害公務行為而受傷之警 員莊昱偉無意對被告提告,對本案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 話紀錄(本審卷第65頁)、警員莊昱偉提出之職務報告(警 卷第8頁)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8 歲,患有心血管疾病,業據其提出藥袋影本為憑(本審卷第 45-51頁)。本案係因探望孫女受阻,又遭女兒提出侵入住 宅告訴,而經警員強制驅離,始一時情緒失控,思慮不周, 而為妨害公務犯行,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認錯,顯見 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簡上-128-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3-附民-682-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益升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4-附民-9-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上 網路以臉書與劉育嘉聯絡約妥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2 時許,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劉育嘉,劉育嘉交付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價金給黃奕翔。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6-57、84、87 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29-31頁)。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賣毒品給劉育嘉,會 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劉育嘉會給我吃的,這是我們之間的 默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販賣毒品,自有營利 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上手的姓名,哪裡人我 也知道,我臉書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想要向警方供出上手 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借 提被告藉以偵查被告毒品來源,後經員警回復,借訊被告 後,實際上被告手機上已未有留存與上手之聯絡紀錄,被 告也無法提供上手基本資訊等節,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69頁)。是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 次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 額,次數僅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 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嗣後亦 積極主動表示想提供手機以偵辦上手,然因手機資料未留 存而未能查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 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 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 ,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 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 板模,未婚,有一年幼子女,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不清楚型號(本院卷第87-88頁) ,且手機隨手可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如予以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訴-363-20250123-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新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4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過失致重傷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 ,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中埔鄉,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 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5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10年4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7日 ,更犯過失致重傷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 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後案所為係過 失致重傷害。後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於夜間駕駛營業貨櫃 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駕駛、因交通事故而停放在國道外 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受刑人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附卷足 憑。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迥異,且犯罪型態 、原因、罪質、手法、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顯不 相同,而受刑人在後案中雖有過失,然非該案交通事故之唯 一肇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曾數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態度非惡,自難僅因受刑人再犯過失致重傷罪,遽認其有特 別惡性或有何反社會傾向。又後案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6月,並非重刑,足認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 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過失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即逕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此外,聲請人除證明受刑人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外,並未敘明有 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23

CYDM-114-撤緩-1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已有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 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此 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5、7、8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 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各罪均係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受刑人所參與之犯罪分工係負責限制 人頭帳戶所有人之人身自由,以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而附表編號3至5、7、8等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類同,且是在相近之時間 內所為;②附表編號1、6所示雖均為洗錢罪,然其犯罪情節 、手法互異;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⑤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 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 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罪 私行拘禁罪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1日 11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18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598號等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4月24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29日 同左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7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8日 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598號等 同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同左 112年度易字第31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4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同左 112年度易字第31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備註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7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等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57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57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3日 同左 備註 編號7至8所示之罪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025-01-23

CYDM-113-聲-1144-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榮威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3-交附民-15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威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之,並計畫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 後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疑似改裝車輛而為警攔檢 。警方於李威震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聞到愷他命氣味,遂詢問 李威震是否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李威震隨即自行從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嗣並自願受 搜索,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3、58、59頁,本院卷 第135、138、13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67、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38-4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9-2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以3萬1000元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進價約每公 克577.5元)後,預計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 藉由出售愷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 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偵卷第13-16頁),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 第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前案更重,足 見其經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後,並無決心斷絕毒品 ,反而謀求以毒品獲取利益,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非於入監執行後再犯本 案犯行,其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此等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有未 合,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23頁),可知警方於112年12月1日3時許,係因發現 被告所駕駛之A車疑似改裝,而攔停A車。隨後因被告開啟車 門時,散發濃厚塑膠味(愷他命氣味),並查知被告為毒品 管制人口,警方始以車上濃厚愷他命氣味為由,質疑被告是 否吸食或持有毒品。被告當時立即自A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拿出愷他命4包、咖啡包1包、K盤等物,嗣並坦承有販賣愷 他命之意圖等情。  ⒉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其A車已有數月,曾在該車內施用愷他 命,故該車內有殘留愷他命的味道等情(本院卷第168-169 頁)。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尚與在車內燃燒香菸、毒品等物 質,易導致車室內沾染氣味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屬可採。  ⒊綜合上情,堪認警方於攔檢被告時,雖已因聞到車內散發愷 他命氣味,而懷疑被告施用或持有愷他命。然警方在目視可 及之處,並未發現任何車內留有愷他命粉末或結晶之跡象, 最終係因被告主動從車內置物箱取出愷他命,警方始能查知 被告確實持有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之愷他命,均非刑事犯罪,在被告自行交付愷他命前, 本案承辦警員在未發現愷他命存在,且當下缺乏事證得以確 認被告已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況下,本無 權限進一步對被告執行搜索,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經警 扣案,警方實難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以,警方當時僅是發 現車內殘有愷他命氣味,單憑此事,實難認警方已具有相當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更遑論得據此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  ⒋從而,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 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警扣 押,復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自白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過往司法經驗, 當已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 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 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 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經警查 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經警扣案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4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3.679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3.2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10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與本案無關) 4 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

2025-01-23

CYDM-113-訴-22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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