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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 原 告 張新慧 被 告 盧幼青 信邦人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1884-202412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八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3153號女子(民國100年7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乙 係未 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未違反乙 之意願,撫摸乙 之胸部、下體,復以其手指 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於乙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乙 父親代號AD000-A113153號(下稱丙 )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81頁至第8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迭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證詳確(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第31頁至第33頁),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1張在卷 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是以,依前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於性交之際撫摸 乙 之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 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00年0月00日生,年紀與被害人乙 相去不遠,正值年 輕氣盛且慾望勃發之時,因一時衝動而犯罪,衡其犯罪情節 尚輕,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彼亦「願宥恕被告,請依法斟 酌,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此經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最低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身 心健全發展,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職業「 超商店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前科,須負擔家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 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切實依附件所示之前述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 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 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24

PCDM-113-侵訴-13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展榮與吳岳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展榮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 (音樂符號)(咖啡圖示)微信ID:linyin07-16」等販賣 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人觀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 即實施誘捕偵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達!阿達!」 喬裝「買方」連絡張展榮,張展榮再推由吳岳勳洽談,吳岳 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悅動」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金額, 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00包,經洽定 交易時地,吳岳勳即依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咖啡包200包,交付佯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經警對吳岳勳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吳岳勳所持手機1支 ,而著手於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而未遂,再經警另案於112 年9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 對張展榮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展榮所持 手機1支,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展榮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32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岳勳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6815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份、Instagram頁面 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3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4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37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截圖10張在卷可 稽(68152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第2 7頁、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55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背面、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及該 頁背面、1321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再經參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13217號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攜毒交付之歷程,而支付勞 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成交後會分紅包等語可明(13217 號偵卷第6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 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 相對共同被告吳岳勳其涉案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衡其年紀 尚輕,行為時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本案犯 行1次,亦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 別,斟酌共同被告吳岳勳經判處罪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 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吳岳勳為圖私利共同著 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實為不該, 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復於 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地工人」,須扶養其母等情,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7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200包,均違禁物,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述明在卷(1321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截圖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驗前純質淨重38.26公克、驗餘毛重903.66公克) 200包 2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3 蘋果牌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2024-12-24

PCDM-113-訴-728-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7號 原 告 賴秋琴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04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佰英 聲 請 人 黃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 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一)110年度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各類所得申報書;(二)110年度營業稅申報 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三)110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股 東會決議文件;(四)110年度各類成本表」,經核應為經 搜索查扣110年(1-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等物;聲 請人黃惠菁則聲請發還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 據聲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平、聲請 人黃惠菁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09頁 至第123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 至第37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2234 6號警移送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審重 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 、第411頁至第412頁、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 第33頁)。被告陳秀平、陳詠誼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林伯超、禹珍珠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惟 就被告陳秀平、陳詠誼部分,刻正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有留 作證據之必要,是否為被告2人所涉犯罪使用之物等節,仍 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院 審酌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前 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預付儲值卡 7箱(3萬3251張) 2 現金 新臺幣72萬9400元 3 進貨單 1批 4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聲請狀誤載為0本)

2024-12-20

PCDM-112-聲-424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賴坤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 金訴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坤成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坤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先前 所諭知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自偵查時起業已羈押 數月餘,本案業已審理終結,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節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 ,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24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9號 113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佰英 聲 請 人 黃惠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 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秀平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 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還「(一)110年度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各類所得申報書;(二)110年度營業稅申報 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三)110年度盈餘分配、相關股 東會決議文件;(四)110年度各類成本表」,經核應為經 搜索查扣110年(1-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等物;聲 請人黃惠菁則聲請發還經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業 據聲請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秀平、聲請 人黃惠菁均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109頁 至第123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 至第37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2234 6號警移送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審重 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22346號警移送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 、第411頁至第412頁、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 第33頁)。被告陳秀平、陳詠誼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就被告林伯超、禹珍珠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惟 就被告陳秀平、陳詠誼部分,刻正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有留 作證據之必要,是否為被告2人所涉犯罪使用之物等節,仍 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尚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院 審酌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前 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預付儲值卡 7箱(3萬3251張) 2 現金 新臺幣72萬9400元 3 進貨單 1批 4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聲請狀誤載為0本)

2024-12-20

PCDM-113-聲-444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及定刑,現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4年4月23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形 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7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蘇進添係新北市「唐漢中原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下稱本案處所)之承租戶,其明知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 之國會副主任黃琡琁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係陪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 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且蘇進添斯時並 未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於勘查期間亦未曾要求黃琡琁離去 ,竟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 2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向檢 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 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進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指 訴證人黃琡琁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請黃琡琁離開,我沒有跟黃琡琁說 「你給我出去」,我可能講台語「嘸你ㄟ代誌你可以走嗎」 ,我的動作有比請她到旁邊去,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我同 意她留下來,我對一個人請她離開可以用各種語言,包括肢 體語言、我的臉,我眼睛可以代表說「你早就要離開了」, 她又不是林志玲我幹嘛叫她留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處所之承租戶,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之國 會副主任黃琡琁於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陪同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處 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誣指黃琡琁於前開時、地未 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 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5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之檢 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偵卷第24反面至25頁)、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黃琡琁名片 (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黃琡琁於前案所提會勘實況影片 光碟1片(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新北地檢按鈴申告報告 書(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6日 函及附件相關陳情文件、卷證資料(見偵卷第28至61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見偵卷第44頁)、11 1年8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 )、黃琡琁提出之111年8月3日會勘實況影片說明(見偵卷 第68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他字卷第4至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琡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因為委員 辦公室受到社區管委會主委蘇名弘的邀請和告知,請我們陪 同管委會到現場,我和蘇名弘先在社區一樓大門集合,蘇名 弘帶我走車道到本案處所,當時還有翁松戊、消防、還有蠻 多區權人一起從車道鐵捲門下去,現場有35至40人間,現場 應該有穿制服或工作背心的警務人員、消防人員、蘇名弘、 翁松戊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其他區權人,被告到了地下室約 1、2分鐘有來問我是誰、哪一個單位,我說我是接受社區管 委會主委的陳情,委員辦公室有發書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處 反應社區住戶認為地下室有違法施工,所以我們請市政府儘 速派員勘查,我提示名片給被告,然後大家一起繼續在本案 處所現場勘查,中間至少停留超過半小時,被告沒有要求我 離開,會勘完後大家一起離開現場,會勘時我和翁松戊、蘇 名弘、消防人員一個定點、一個定點勘查,被告也一直在旁 邊,約距離1公尺範圍內,住戶們也都一直跟在旁邊看,中 間我也有和蘇名弘、翁松戊對話討論,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 我為何可以參與討論,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開門 讓大家進去,但2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做筆錄稱當時是被告 下樓打開門,大家就跟進去一節是誠實回答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至75頁)。  ㈢證人翁松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我到本 案處所進行勘查,勘查前有發會勘文給被告,公文副本發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同勘查,因為5月份去現場時 被告說沒有公文請我先離開本案處所,黃琡琁會到場應該是 接受人民陳情,因為當初立法委員辦公室服務處有來函詢問 工務局,所以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乙事有電話通知林思銘委 員辦公室,我到本案處所時被告在前面領頭,一大群人已經 從車道進入地下室本案處所,我跟在那些人後面一起進入, 進去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工務局的翁先生、出示我的證件, 現場看起來有10幾個人,有穿制服的消防局、警察局的人, 還有穿便服的人,會勘時間超過半小時,會勘過程原則上被 告大部分都在我旁邊,如果有問題我會直接跟被告確認,當 天黃琡琁也都在我附近一起會勘,黃琡琁有找我自我介紹她 是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黃小姐,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我有印象 看到黃琡琁有拿名片給被告,不清楚被告和黃琡琁談話內容 ,沒有聽到被告和黃琡琁有爭執,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任何 人離開地下室,會勘完被告簽名後,我們陸續離開現場,沒 有印象被告有反映或抱怨有不相關的人來現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6至88頁)。  ㈣證人蘇名弘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 我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至本案處所陪同工務局勘查,被告很久 以前就跟住戶說如果沒有他同意,不能進去他承租的地下室 ,所以未經被告同意,沒有人會進去,當天黃琡琁跟我、住 戶、委員都在社區大門等工務局來會勘,工務局人員到場後 被告強調他都依照規定沒有違反,如果大家不相信可以進去 看,被告把門打開,帶著大家一起進去地下室;因為被告揚 言要提告,當天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大家都不敢進去,過程 中被告也沒有驅趕大家離開,黃琡琁也是跟在我們旁邊一起 進去,被告有看到大家都跟著他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9反面 至70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 函文,被告事先已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公文通知將於11 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該公文已載明副本函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被告於會勘時明確知悉當日會 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新莊分局員警偕同,欲就本案處 所是否違反建築法規進行勘查。且於進行會勘時亦係被告打 開大門帶領到場人員進入本案處所,被告知悉現場除工務局 人員翁松戊外,尚有穿著制服、背心之警消人員及社區主委 蘇名弘等穿著便服之人,且為數眾多,被告亦向證人黃琡琁 詢問身分、索取名片,當場即知悉證人黃琡琁為立法委員辦 公室人員,整個會勘過程長達30分鐘以上,被告及證人黃琡 琁、蘇名弘均跟隨在證人翁松戊旁進行會勘,被告卻從未要 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或阻止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直到會 勘結束亦未向函知會勘之工務局人員即證人翁松戊表達關於 對到場人員身分不滿之意。 ㈥佐以依證人蘇名弘、翁松戊上開證述,被告對於未經有權人 士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否則可能涉犯刑 法侵入住宅罪一節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於111年5月間證人翁 松戊第一次欲進行勘查時即以無公文為由,拒絕證人翁松戊 進入本案處所勘查,被告亦曾告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經 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將提出告訴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如何 維護自身法律上權益乙事有相當認知,是若被告於111年8月3 日上午會勘當時確有拒絕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之意,於 知悉證人黃琡琁身分後應即會當場阻止證人黃琡琁繼續參與 會勘或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惟被告卻從未如此。被告雖詭 辯稱:我有動作請黃琡琁去旁邊,用肢體語言、臉、眼睛示 意要黃琡琁離開,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同意黃琡琁留下云 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過程未曾以任何言語或行 動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或要求黃琡琁離開本案處所,業 如前述,卻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向檢察 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 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提告證人黃琡琁侵入住宅罪 ,稱「被告(指黃琡琁)攜帶多名警察、消防人員及多位民 眾,沒有事先通知就擅自進入」、「被告(指黃琡琁)都沒 有經過我同意」等語,顯然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處分而向受 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承租之辦公室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竟心生不 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侵入住宅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 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從事水電及空調工程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因相關人等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8

PCDM-113-訴-75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8號 原 告 劉馥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2-附民-23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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