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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 原 告 李燕玲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789-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耀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耀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 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2000元;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 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 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 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 ,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 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型態相 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7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 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再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為 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8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等 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希望等全部判 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檢察官 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 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 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 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 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23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國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國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即已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並陳報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原裁定理 由欄稱抗告人於裁定前未向原審表示意見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請求重新量刑,減免刑期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 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又受刑 人如已陳述意見,法院自應予以審酌後為妥適裁定。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 固非無見。    ㈡原審法院收受本件定刑聲請後,固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 ,該函文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9頁),嗣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於113年9月24日提出陳述意 見狀,並由原審法院於同日收件,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已陳述意見,且其意見已於113年9月24日寄達原審法院 ,詎原審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裁定,裁定理由卻稱:「受刑 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語,與卷內事證似有不符, 可見原裁定應未審酌受刑人已提出之定刑意見即作成裁定, 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不符。 五、綜上,原審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 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審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 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程序上難謂周延,其裁量 審酌,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 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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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被 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請調閱本院仁股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全卷,被告於該案中 所提訴狀、所附證據,均能證明被告未有竊盜犯行。法院自 始均未傳喚員警陳建業到庭,其能證明被告並無竊盜犯意。  ㈡參照甘添貴之刑法分則課本,本於拾得物品或無不法意圖, 阻卻偷竊之故意,不應論以偷竊罪。被告有「遺失物清單」 ,此具有行政上之構成要件效力,可阻卻違法。又竊盜罪為 刑案,然財產法益亦須參酌民事法律,包含所有說、持有說 等。若民事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或行政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 ,就要考慮上開事實,而法官裁量當事人是否有竊盜罪之不 法意圖,應通盤考量上開事實。  ㈢本案自始應探究,被告依據取得或拾得7-11統一便利超商松 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吃飯台上的一台筆電,有 無民法上之拾得物返還,合法占有,或是遺失物清單,為何 本案刑事法院可以不採之?且告訴人劉軒榮(下稱告訴人) 若事後發現有誤會,表明和解,願意自始販賣上開筆電給被 告,則法院是否應追溯此民事契約?採對被告有利之見解, 難道被告要再去民事法院提起一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或是其餘確認訴訟,再拿到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   ㈣另被告在海洋音樂祭當地有向駐衛警詢問,撿得筆電要如何 返還?以被告當時沒學法律,已可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駐衛警亦告知回到臺北交給派出所即可,在這情況下,國 家司法硬要稱被告具有竊盜故意,顯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且在海洋音樂祭時,學弟已知被告在找筆電失主;員警 陳建業知悉失主已取回遺失物,取回時筆電仍有電,筆電內 資料亦未遭清除或異動;被告將筆電拿給母親詹秀勤,並託 其交給派出所,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提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拍攝之照 片10張,證明店內櫃台與系爭筆電之距離係5公尺,並非原 審勘驗之1、2公尺;手機放在櫃台,無法錄到筆電所在5公 尺外之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詢問筆電係何人所有;系 爭筆電確實有10分鐘內無人使用之事實;告訴人證述其有至 地下工作室,因為工作室在地下室,應認定告訴人至工作室 時,系爭筆電已脫離「管理力」,原審認定工作室緊鄰販售 空間,顯有誤認;縱使被告更改筆電之輸入法設定,應認係 使用竊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提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罪之判決,足 證原確定判決有誤。  ㈧聲請傳喚證人劉軒榮、陳建業、林志明,即可證明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被告母親詹秀勤年事已高,故出具擔 保及證明書,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㈨綜上所述,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劉軒榮、林志明、葉涵之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 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 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 10張、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 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1年度聲再 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第443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就 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違背程 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提出其於113年4月16日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拍攝之照片1 0張、被告母親詹秀勤出具之擔保及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號判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 罪之判決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是本院認均符合「 新穎性」要件,而須審查其是否具備「明確性」之要件。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0年以上,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 已非無疑,故上開照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參酌原確定判 決理由貳、二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論斷,並非僅憑證人詹秀勤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 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 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⑶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 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罪之判決部分,然個案之裁量判斷, 係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個 案之事實或法律判斷比附援引於本案,且另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與罪刑論斷,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有無之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得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 出另案判決內容,即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軒榮、陳建業、林志明,證明被告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上開 證人或業經傳喚到庭作證,或僅係受理告訴之警員,與被告 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相關,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故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 之聲請,亦無理由。  五、況縱將前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 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62-2024112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慧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慧貞(下稱被 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本案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唐國棟(即基隆市○○區○○街00號 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提出之光碟片及民事準備 理由狀,經被告比對後,發現上開證據均係告訴人偽造、變 造。在原審勘驗光碟時,被告踢完桌子後,未見桌子有毀損 之情形,且被告只是踢桌腳幾下,不可能造成桌子抽屜毀損 ,即使抽屜軌道歪斜,亦可調整修復,無須整個更換成新的 桌子。再者,告訴人之辦公桌椅使用近十年,應早已有毀損 之情形,告訴人要求被告負擔全新辦公桌之全額費用,顯不 合理。  ㈡請求法官再詳加比對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足證告訴人所述不 實,且上開證據均係遭偽造、變造,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國棟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辦公桌毀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 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人唐國棟之證述,已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 斷(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被告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 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 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偽證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均係偽造、變造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之確定 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認 有再審之原因。   ⒊至被告聲請法院詳加比對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證明被告並無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已如前述,故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 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59-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元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元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 行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審酌本案被告涉案 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 ,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7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陳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洧(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 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 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另按為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 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該等罪刑既於 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 ,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l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 達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 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本院 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 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5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4款, 應予更正)、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 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再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 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9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雖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10 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 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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