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耀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耀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
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2000元;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
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
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
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
,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
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型態相
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PHM-113-聲-28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