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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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郁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 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 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十、請說明受扶養人母親於今年113年11月出國1次,何以有資力 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209-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語(原姓名黃詩晴即黃玲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更生程序,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聲請人目前58年次,請說明未尋找工作之原因為何?如僅仰 賴家人支應生活開銷,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說明聲請人 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是否 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如聲請人已尋得工作,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 起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 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 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206-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汪瑋霆 被 告 C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第一 項為:「被告與陳○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陳○汶之訴,並經陳○ 汶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陳○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結婚,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汶於112年6月起至新竹縣○○鄉○○長 期照顧中心工作,113年1月間原告無意間發現陳○汶與被告C ELLO RONNEL REYNA(中文名:羅諾,下逕稱中文名)以通 訊軟體LINE之親密對話,經原告質問後,陳○汶承認伊與任 職同長照中心之外勞間有婚外情,除上開LINE對話外,原告 尚在垃圾桶下方發現陳○汶親自書寫之日誌紀錄,竟明確記 載於113年1月23日、24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兩次,並自LINE 對話內容可知2人經常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親密性關係。被 告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業已破壞原告與陳○ 汶之互信基礎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並於113年3月26日離婚 ,實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證據力,原告應舉證書 面內容與原件相符,方得謂已證明手機簡訊之真正;另日誌 紀錄被告爭執真正,且否認起訴狀所載全部內容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汶Line 對話譯文、書寫文件、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 頁、第191至19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譯文,與陳○汶對話之人暱稱為「An 」,被告既否認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與陳○汶對 話之人即為被告,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足使 本院相信「An」即為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以陳○汶Line對話 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委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陳○汶曾書寫及繕打文書自白「與外勞發生性 關係2次」(見本院卷第77頁),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惟陳○汶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陳明不願作證,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自應再提出 有利於己之證明,然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該文書係 為陳○汶所書寫及其文書上所指之「外勞」為被告,自不足 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另提出之陳○ 汶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然該文書其上雖有被 告姓名,該文件全篇皆為電腦繕打,亦無任何簽名,無法認 定為陳○汶所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自不足作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各項客觀證據均不足,是依原告舉證之 結果,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事,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 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33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淮 代 理 人 張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 月,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於113年6月20日 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3年9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 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 戳之日期可明,已逾期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昭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12月31日 20,970元 ST0641138

2024-12-27

SCDV-113-除-23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趙思貽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0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73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 額299,273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11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 裕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鐵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被告遂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向 原告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匯款299,273元,再由被告於113 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下午5時13分止提領前開帳戶 內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 轉交贓款之車手頭,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致原 告受有299,27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99,273元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27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107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于烜 曾弈方 曾弈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于栢 吳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羅久妹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得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芬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如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有成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仁宏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久妹、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有成、羅仁 宏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分別為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設有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3月16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訴外人曾賢貴、曾賢德、曾賢盛、曾 明浪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嗣曾賢德於87年1月6日以其應 有部分1/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予羅美鑑(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又於87年1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至此所有權 與抵押權同歸於羅美鑑一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87年1月6日 由曾賢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美鑑,曾賢德於87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應認有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情 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並以此計算債 權請求權可行使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至102年1月23日消滅時 效已完成。羅美鑑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 ,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 其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 ,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久妹、羅有成:同意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仁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使其他物權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 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例外僅於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始不在此限。  (二)經查,羅美鑑係於87年1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0,00 0元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債務人為曾賢德,權利範圍為1/4 ,嗣於87年1月23日曾賢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羅美鑑,此有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人工登記簿 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 定,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 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羅美鑑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時即因混同而消滅。然因系爭抵押權形式 上仍然存在,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2條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並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于烜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方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升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27

SCDV-113-訴-59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蘇亭文 相 對 人 劉諭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抗-89-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莊玉卉 被 告 DE PEDRO JULIO JR GREGORIO(中文名:格瑞羅) ESCOSA ROVIE VALENTIHO(中文名:羅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555-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昌圳 被 告 徐婕芸即戴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白金科 技公司停車場內倒車時,適訴外人鄧小燕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要出停車 場,因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車損共新臺幣(下同)18,130元(含零件費用10,988 元、鈑金費用2,212元、塗裝費用4,93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我打倒車檔時有注意後方確實沒車,直到車尾碰 到對方車輛駕駛座車門才發現雙方發生碰撞,下車後我問鄧 小燕有沒有看到我的車,鄧小燕說她在撿手機。我認為原告 提供了2次估價單,金額不一樣,且是隔年的2月及5月(應為 3月之誤)才製作,我要怎麼知道原告是否在這期間有再與別 人的車發生擦撞,且原告的修車費應該要加計折舊,當初我 跟鄧小燕說好互不求償,但如果原告要向我求償,我也要就 我的車損向原告求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倒車時碰撞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鄧小燕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證稱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除需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就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亦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 服務廠330081號估價單,其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21日(見本 院卷第11頁),距離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112年8月17日 已超過半年,於此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擦撞或其他造成車 輛損傷之情事發生,實無從得知,是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是 否足以證明其上所載之車損係由被告所造成,已有可疑;而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處理 卷宗,該分局回覆因本件事故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不 適用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故未有製作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照 片等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 3300495號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亦無 從依警方現場處理事故之資料獲得原告當時車輛受損情形之 資料。又原告於寄給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所附估價單為桃竹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服務廠320018號估價單,列印日期 為113年2月7日,金額為8,0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質疑,原告解釋應以113年3月21日之 估價單始為正確,113年2月7日之估價單為第二件事故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在113 年3月21日估驗本件車損前,確實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是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1日估價單上所 載車損為被告所造成。則原告所主張,尚乏證據支持,其請 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8,1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290-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蔡旻娟 被 告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孟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孟穎之債權人,為保全對 林孟穎之債權,代位行使林孟穎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並於起訴時以林許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威利 、林美芬、林美卿為被告,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主 張代為分割遺產。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 林許秀英全部遺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 位人林孟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 請求分割之標的,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孟穎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6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收果,原告已依法 取得執行名義。而林孟穎與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 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惟因林孟穎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孟穎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留之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林孟穎及被告3人所繼承, 惟林孟穎尚積欠原告218,69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前 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無法逕為執行標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161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15至22頁、第77至8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分別調 取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之存 款餘額、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至59頁、 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0頁、第91至93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 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孟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林孟穎之母所留之遺產,林孟穎與被告3 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林孟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林孟穎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孟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孟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 告3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林孟穎行使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 方法。因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 林威利、林美芬、林美卿、林孟穎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林孟穎及被告3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林許秀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由林孟穎及被告3人共同繼承,此 有林孟穎與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按 諸前揭規定,林孟穎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 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林孟穎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孟穎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孟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0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 全部 03 房屋 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04 存款 林許秀英之郵局 3,450元 全部 05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0,052元 全部 06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81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威利 4分之1 林美芬 4分之1 林美卿 4分之1 林孟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4分之1 02 林威利 4分之1 03 林美芬 4分之1 04 林美卿 4分之1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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