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于烜
曾弈方
曾弈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于栢
吳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羅久妹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得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芬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如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有成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仁宏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久妹、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有成、羅仁
宏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分別為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設有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3月16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訴外人曾賢貴、曾賢德、曾賢盛、曾
明浪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嗣曾賢德於87年1月6日以其應
有部分1/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予羅美鑑(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又於87年1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至此所有權
與抵押權同歸於羅美鑑一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87年1月6日
由曾賢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美鑑,曾賢德於87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應認有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情
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並以此計算債
權請求權可行使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至102年1月23日消滅時
效已完成。羅美鑑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
,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
其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
,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久妹、羅有成:同意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仁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使其他物權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
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例外僅於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始不在此限。
(二)經查,羅美鑑係於87年1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0,00
0元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債務人為曾賢德,權利範圍為1/4
,嗣於87年1月23日曾賢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羅美鑑,此有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人工登記簿
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
定,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
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羅美鑑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時即因混同而消滅。然因系爭抵押權形式
上仍然存在,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2條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並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于烜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方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升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SCDV-113-訴-59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