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蕭建聰(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
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則據告訴人林邱月
蘭(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以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見簡上卷第9-17頁、第29至30頁、第57頁、第84頁)。
是本案審判範圍,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
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
撥開告訴人手持之垃圾桶,致該垃圾桶擊中告訴人頭部,告
訴人亦因此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額頭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
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
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
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
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
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
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
得以維持。又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
8款、第9款規定即明。(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
方因細故屢有爭執,竟對年近80歲之告訴人施加傷害犯行,
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事後亦未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搬離住處,原審僅量
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
傷害之告訴人緣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造成損害及因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經原審參
酌本案卷證資料而予斟酌。且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
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宗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DM-113-簡上-39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