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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補-460-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慶妹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2年 1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萬元至系爭 帳戶,受有共計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劉翠萍 追加原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上訴人 喻政華 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上訴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劉 翠萍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世豐國際建 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前與邢家嘉、訴外人 鄭玉貞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由世豐公司將系爭11樓房屋出賣予鄭玉貞,邢家嘉 再受讓系爭11樓房屋之權利義務,惟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 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11樓房屋所在樓層之梯廳間(下稱系 爭空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審以劉翠 萍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訴,嗣劉翠萍上訴後,邢 家嘉於此部分之訴請求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是邢家嘉請求追加為原告,應予准 許。 二、又劉翠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陳文娟、喻政華為請求,於本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依 首開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劉翠萍主張:其與追加原告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世豐公司、陳文娟、喻政華(下均逕稱其名)分 別為系爭11樓房屋所屬苑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區分所有權人、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喻政華於居住於系爭 社區之民國109年1月間,擅自僱工於系爭空間安裝濾水器及 銀色彎管(下稱系爭彎管),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陳 文娟則於同年2月8日違法召開系爭社區第7屆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喻政華之 安裝行為,對其就系爭空間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因系爭彎管 現仍未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給付排除妨害之費用9,500元。又陳文娟為系爭社 區15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系爭12樓房屋之露臺(即系爭社區A棟12樓編號露 臺A12,下稱系爭露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 萬1,171元。此外,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 系爭空間,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26萬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喻政華、陳文娟:劉翠萍聲明之請求為金錢賠償,惟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為排除侵害,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又喻政 華固有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惟嗣後已因劉翠萍抗議之 故而改裝於頂樓,系爭彎管並非喻政華所裝設;縱屬喻政 華所裝設,因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為公共管道間,並非劉 翠萍之區分所有部分,復經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 ,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並未構成侵害。而陳文娟係本於管委 會主委之權限依法召開系爭109年會議,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對劉翠萍亦未構成所有權侵害。至系爭露臺業經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及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由陳文娟專用,對劉翠萍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世豐公司:系爭空間之功能係設置給水管線,原為密閉型 公共管道空間,為便於住戶日後管理維護需要,始於牆面 上留設檢修口並加裝門板,平時亦上鎖不對住戶開放,與 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相連之出入口,可知屬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世豐公司以混凝土毛胚面設置系爭空間,並不 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翠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翠萍就其 對陳文娟、喻政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二)陳 文娟、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娟應給付劉翠萍9萬 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陳文娟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 邢家嘉為原告,並追加聲明:世豐公司應給付邢家嘉26萬元 ,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劉翠萍主張喻政 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及陳文娟召開系爭109年會 議之行為妨害其所有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劉翠 萍就其所有權受妨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劉翠萍、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世豐公司、陳 文娟、喻政華分別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 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於109年2月8日做成系爭 決議,准許有需求之住戶自行於各樓層公共管道裝設濾水 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系爭社區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空間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示為「乙梯」,且其設置之地 點係位於樓梯間(本院卷第166-168、286-289頁)。而依 系爭11樓房屋之謄本,共有部分亦有登記為「乙梯」之項 目(本院卷第92、286頁),則依上開文件之記載,應認 系爭空間係劃設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再參以兩造陳稱 :系爭空間為每層樓均有之配置,其中架設之水管是從地 下水塔把水從管線送到樓頂屋凸水箱,再從水箱分成22條 管線輸送到各住戶;且系爭空間為密閉空間,僅有單獨出 入口,與各住戶間並無其他出入口可聯繫;而其單獨之出 入口原本均有上鎖,僅管理員有鑰匙可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可知設置系爭空間之功能,係為公共管線之 配置空間。又觀諸系爭空間之整體構造,其出入口狹窄, 顯與一般民眾使用之出入口大小不符;且其內部僅有配置 公共管線,平時不對住戶開放,與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 相連之出入口,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顯難對之為使用、收益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空間之性質亦非屬約定共 用部分。是劉翠萍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區分所有部分云云 ,應屬無據。     3.又陳文娟本於管委會主委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係依法行使其管委會主委之權限 。至系爭109年會議是否通過議案,則非陳文娟個人得以 決定。是陳文娟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之行為,顯無從對劉 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原告固主張:系爭109年會議決 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得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之決議,違 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云云。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4 項固約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 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等語(原審卷第594頁)。惟系爭空間非屬專有約定共 用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社區於系爭109年 會議通過此項決議,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亦無構成任何侵害 可言。是劉翠萍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4.劉翠萍另主張:喻政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之行為, 對其所有權造成妨害云云。惟喻政華否認系爭彎管為其所 裝設,劉翠萍就此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系爭彎 管是否為喻政華所裝設,實屬有疑。又倘系爭彎管確為喻 政華所裝設,因其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屬公共管線配置區 域,非劉翠萍之專有部分,亦非其專有但約定共用部分, 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亦難 認有何對劉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可言。至劉翠萍請求傳 喚管理員林志杰,欲證明系爭彎管為喻政華所裝設,惟因 系爭彎管裝設於系爭空間並未侵害劉翠萍之所有權,縱經 證明為喻政華所裝設,劉翠萍對其亦不得為任何請求,本 院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陳文娟及喻政華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侵害劉翠 萍所有權之情事;此外,劉翠萍就系爭彎管設置於屬共有 部分之系爭空間,對其所有權構成何種侵害,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劉翠萍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云云, 顯屬無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 樓房屋外之系爭露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陳文娟專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 )。是系爭露臺既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1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 ,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揆諸上開說 明,陳文娟就系爭露臺即有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 露臺係有法律上原因,對劉翠萍即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三)另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 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附件5之內容,固載明系爭社區之庭園造景 、各層電梯廳、電梯設備、各層公共電梯、露臺等公共空 間所用之建材設備為何。而系爭空間設置之位置雖位於「 乙梯」,並包含於「乙梯」之面積內,然系爭空間係為公 共管線配置空間之事實,業如上述,可知其性質並非作為 電梯廳之功用,是世豐公司未就系爭空間進行裝潢,尚難 認與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有違,而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   2.又系爭空間既為公共管線配置之處,且平日亦不對外開放 ,僅有管線漏水、故障時始須派檢修人員進入查看,一般 區分所有權人顯無使用系爭空間之可能,是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就此等非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之公共空間,世 豐公司亦無進行裝潢之必要。此外,邢家嘉就世豐公司有 何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邢家嘉主張世豐公司未依 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空間,構成不完全給付或 物之瑕疵,應給付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26萬元云云,亦屬 無據。 五、從而,劉翠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娟應 給付劉翠萍9萬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劉翠萍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邢家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 追加請求世豐公司給付26萬元,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5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王慶隆 相 對 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瑞松花園廣場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全體9名管理委員於民 國113年7月1日公告宣布總辭,而依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之6之規定,由候補委員6人遞補為 正式委員,其中3人表示放棄遞補後,由包括聲請人在內之 其餘3人遞補之,聲請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18 日取得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認可函在案。惟前任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遲不與聲請人進行交接,其並擅解僱社區清潔人員 及管理員而欲癱瘓社區運作,聲請人僅得自費僱請清潔人員 及購買垃圾袋以清理垃圾,故聲請人現無錢又無物,無法管 理社區事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 准予辦理系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 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 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 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 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乙節, 固據提出前揭辭職公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 函、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4 頁),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擬對相對人提出如何之民事本案訴 訟有任何說明,亦未表明請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陳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2項之要件。縱認定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 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 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 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辦理系 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 ,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全-133-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基隆市安樂區(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並非本院轄區。又 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及合建契 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頁),而依前揭合建契 約第11條復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原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 卷第27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重訴-19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林峪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孫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玖拾參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 士東路200巷交叉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左鎖 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 術後四肢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支出醫療 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9,141元、醫療器材1萬1,645 元、交通費用1萬6,975元、看護費用79萬8,000元、薪資損 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1,434元等財產上損害; 又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 8萬4,527元,共計502萬8,2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後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惟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亦因闖紅燈而就 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故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1,410元,及自110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士東路200巷交 叉路口時,因過失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而致生系 爭事故。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6,975 元、醫療費43萬7,778元、證書費870元、X光檢驗費440元 、醫材費用9,808元、看護費用39萬8,000元;而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被上訴人另受領補償金18萬4,52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2.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百分 之16,且得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14年2月8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其損害(本院卷第210-211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0萬749元【計算方式為:45,696×3.00000000+(45,696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00,748.00000 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並因此進行手術治療,且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顯 然發生重大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高中代課老師、 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而兩造名 下財產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6-50、2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 打擊程度、上訴人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合 理。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 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卷 第222-223頁);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 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刑事案件認 定上訴人未構成闖紅燈之行為,而逕行推認係被上訴人有 闖紅燈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為186萬4,620元【計算式:1萬6,975元+43萬7,778元+8 70元+440元+9,808元+39萬8,000元+20萬749元+80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補償 金18萬4,52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應為162萬9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2-簡上-265-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蕭邱金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錦雪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0,92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0,7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28

SLDV-113-重訴-18-202410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李志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林孟儒 林里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儒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孟儒明知其已無資力,竟仍於109年7月 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其等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就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孟儒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里銘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 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同一訴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82號前案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嗣原 告撤回起訴。而原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孟儒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於本件訴訟改稱其中200萬元為 購買鼎上皇小籠湯包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另200萬元為 系爭店面2樓設備及加盟金,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 實則,系爭本票其中1紙為押票,擔保被告林孟儒經營系爭 店面期間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如期繳納;另1紙則係被 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里銘母 親過世時,為節稅而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孟儒名 下,惟被告林孟儒並無資力購屋,方與被告林里銘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回歸登記,被告2人並無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孟儒於108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2人就系 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0 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  ㈢被告林孟儒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 權之行為,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林孟儒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其 中1紙20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林孟儒於經營系爭店面其間房 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如期繳納之押票,另1紙200萬元本票 係被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就此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其中1 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另1紙 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中1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 之價金,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孟儒有給 付購買系爭店面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所指被告林孟儒購買系爭店面之店面頂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簽立該合約書並出讓系爭店 面之契約當事人係陳育德(見前案訴訟卷第94頁),是以依 據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林孟儒享有價金債權者,為陳育德,並 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紙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 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⒉原告主張另1紙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與此部分有關者,為另外的股東協議書(見 前案訴訟第107頁),然就其所指之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 何以被告林孟儒因此須給付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共計200萬元?均未舉證以其實說,其固提出line對 話紀錄欲證明該股東協議存在,惟其復自承該line對話紀錄 內之檔案已無法開啟(見前案訴訟第121頁、第124頁),是 以原告均無法說明該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遑論被告林孟儒 是否因該股東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200萬元之債務,是以原 告所主張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之200萬元之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並未 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里銘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4

SLDV-112-訴-1092-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廖舞春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吳秀英(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卿(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裕鈞(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賢(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敏(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邱義雄 莊寶蓮(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幼(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文(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成(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蜜(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撤銷地籍 圖重測事件所審理之兩造間土地界址位置為先決之問題,經 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裁定命在前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136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3號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列印之裁判書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23

SLDV-107-訴-315-20241023-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楊之東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22

SLDV-113-除-51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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