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7號
原 告 陳金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1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
之規定,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
141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如附表所示之34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其中除如附表編號
26之原處分外,其餘裁決書均經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撤銷,併
陳報本院,有被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故如
附表所示之34筆處分除編號第26號之原處分外業已完全依照
原告請求辦理,依據前開規定,除原處分外均視為撤回,自
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以原告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4日下午18時30分許,行經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與泉州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北市警交
字第AA141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8日(後更
新為同年9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
月2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格上租車帳號與密碼被訴外人林姿儀盜用,導致有此
罰單,原告從來沒有跟格上租車租過車子,請法院查明並將
罰責移轉予訴外人。又原告係遭訴外人詐騙而買賣車輛,之
後將車輛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違規時間都是訴外人在使用
車輛,應由訴外人負擔相關罰責。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又原告主張主張其遭冒用之
之租車時間與所提出遭冒用之租車時間有落差,礙難採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檢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駕駛人
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133、137、139
、141、143、145、147頁),可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以觀,本件系爭車輛左轉彎時,並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冒用租車,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
奇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為證(下稱案件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13、15頁),經查該2張案件證明單,其中發生時間
為113年1月10日12時之案件證明單為妨礙電腦使用,而另一
113年3月1日為000-0000號車輛,並非本件之系爭車輛,與
本件無關。而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10日12時之案件證明單與
本件違規時間相距將近2個月,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該案件證
明單冒用即為本次違規車輛遭冒用之情。又本件原告經格上
租車辦理歸責後,其到案期限仍未屆至,仍可辦理歸責,將
責任歸屬於其主張冒用之訴外人。然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仍未
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是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日前並
未辦理歸責手續,當不能以此理由指責被告原處分違法。
㈤、另原告主張之遭訴外人侵占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之車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2條之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32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