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維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段維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段維德於民國113年8月9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永華店(下稱全聯永康永華店)門
口,見林美月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6
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林美月於同日1
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之購物
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
占入己。嗣林美月返回全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上開錢包
1個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扣得上開錢包1個(內有
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嗣均已
發還林美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段維德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5-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5-2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前揭錢包1個
係被害人林美月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
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
林美月所持有之物,林美月於同日11時30分許返家後即發現
前揭錢包1個不見,並想起於當日早上在全聯永康永華店購
物後,放在該店門口之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隨即返回全
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前揭錢包1個業已不見,嗣並報警
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林美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4
頁),則前揭錢包1個係林美月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1個,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見被害人林美月所有之前揭錢包1個,一時忘記遺留在
全聯永康永華店門口之購物籃內,竟起意侵占,以此方式侵
害林美月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前揭錢包1個內有
現金達8萬4,600元價值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前揭錢包1個(內有現金8萬
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林美月,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林美月復表示被告已將全
部之現金返還,其有向警察說要撤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存
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因
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及另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偵
卷第19-24頁之前揭刑事判決、本院簡字卷第7-11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獨
居,父親已經去世,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前揭錢
包1個(內有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林美月,詳如前述,是該
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3-簡-437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