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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212B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212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1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13212號女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之兄,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童於下 列時間甫為10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童為猥 褻行為5次得逞(甲男另於113年6月間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部 分,因甲男彼時仍未成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㈡、甲男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趁其等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 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乙童至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後 ,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告知 乙童若不從其就要生氣,藉此壓抑乙童之意願,而以此違反 乙童意願之方法,命乙童舔其陰莖,並以其陰莖與乙童之生 殖器接合,而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童於同 日晚間告知丙男,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乙童、甲男、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 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86- 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61、86、9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5頁)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9頁)。此 外,並有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7-31頁)、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 字版(見警卷第33-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 封袋中)、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 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頁)、一 站式個案服務之意願表(見偵二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56067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23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跡 證分佈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57張(見警卷第41- 69頁)、乙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9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5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二卷第36頁)、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二卷第37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 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三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乙童為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所為 上開犯行,構成對乙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命乙童舔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 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 害人乙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甫滿18歲,又因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患有過動兒症候群及 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就醫服藥,另被告本 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 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就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 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手段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並未採用其 他更暴力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其等間 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 嚴重違背人倫秩序,竟趁其等父親丙男外出之際,對案發時 年僅10歲之乙童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侵犯乙童 之性自主權,亦勢將造成乙童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況 被告更於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之同日20時9分至20分 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話不算話 妳會後悔的」 、「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拿刀子」、「要這樣沒關係 我等等妳回來就知道了 誰都阻止不了」、「我一定讓你哭 死啦」等涉及恐嚇、脅迫之訊息與乙童,有前揭被告與乙童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 稽;再者,縱乙童及其父母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甚 或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 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至於辯護人 前揭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等情狀,及被告之 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 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部分,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乙 童之胞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乙童尚幼,性自主 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乙童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及多次對 乙童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乙童身心之 健全成長,造成乙童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施用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乙 童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及其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 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7頁),因智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過動兒症候群、憂鬱症需 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之香柏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限閱卷第3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手機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訴-88-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璟馨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5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5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5年、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 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 駕駛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0號   被   告 陳博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內飲用 藥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 人陳金虎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 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陳金虎受有左 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處理,並聞 及陳博文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陳 博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藥酒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金虎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於113年10月20 日下午5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陳金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由被告陳博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10月20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現場照片共計7張 證明: 被告陳博文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金虎,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被告陳博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陳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博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維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段維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段維德於民國113年8月9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永華店(下稱全聯永康永華店)門 口,見林美月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6 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林美月於同日1 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之購物 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 占入己。嗣林美月返回全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上開錢包 1個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扣得上開錢包1個(內有 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嗣均已 發還林美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段維德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5-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5-2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前揭錢包1個 係被害人林美月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 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 林美月所持有之物,林美月於同日11時30分許返家後即發現 前揭錢包1個不見,並想起於當日早上在全聯永康永華店購 物後,放在該店門口之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隨即返回全 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前揭錢包1個業已不見,嗣並報警 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林美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4 頁),則前揭錢包1個係林美月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1個,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見被害人林美月所有之前揭錢包1個,一時忘記遺留在 全聯永康永華店門口之購物籃內,竟起意侵占,以此方式侵 害林美月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前揭錢包1個內有 現金達8萬4,600元價值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前揭錢包1個(內有現金8萬 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林美月,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林美月復表示被告已將全 部之現金返還,其有向警察說要撤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存 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因 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及另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偵 卷第19-24頁之前揭刑事判決、本院簡字卷第7-11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獨 居,父親已經去世,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前揭錢 包1個(內有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林美月,詳如前述,是該 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37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 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 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 1871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並已於113年11月21日囑託送達 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且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 受,而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 7頁)在卷可稽,堪認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113 年11月21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 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11月22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然該日係星期日 ,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3 年12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蓋用於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之收件章可 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 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易-1871-202412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737號、101年度偵字第5714號、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102 年度偵字第6163號、102年度偵字第6164號、102年度偵字第6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 亡,有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訴-800-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再次 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 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 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之上訴審審判、刑罰執行順利 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 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 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訴-629-20241230-2

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進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矚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而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2-矚訴-2-20241227-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雪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雪芬之住處距離設在臺南市○○區○○路路○○○○○○○○○○○○○○○○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濟宮北營)約10 公尺。林雪芬因認為同濟宮北營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之煙霧 會飄進其住處影響其健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以將前述香爐內之線香拔除 、折斷,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之方法,毀損同濟宮主任委 員顏東義管領之線香7枝。㈡於113年1月18日5時16分許,在 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毀損顏東義管領之線香8枝。 二、案經顏東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同濟宮北營香爐內 之線香拔掉、丟棄,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折斷」線香,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續焚燒, 同濟宮北營是違章建築,該廟宇香爐內線香燃燒產生空氣污 染,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其因認為同濟宮北營 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之煙霧會飄進其住處影響其健康,分別 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同年月18日5時16分許,將上 開香爐內之線香數枝拔除,丟棄在廟宇後方榕樹下等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94至9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東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8066 4號函暨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第23 至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39至4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9至57頁)、臺南市寺廟登 記證(偵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 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113年1月11 日、同年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3、37頁),分別有線香 7枝(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年月18日)呈現角度不 一之V字型斷裂狀態,顯已遭他人以外力折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折彎」線香,但沒有「折斷」線香,然 其於警詢供稱:113年1月11日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 ,拔掉並折斷香爐旁的香,並丟到廟後方的榕樹旁,113年1 月18日我有倒水將符咒杯的濃煙熄滅,拔掉並折斷香爐內的 香,香拔掉後,仍有人繼續在此燒香。榕樹後方的香原本是 在香爐上,我把香拔掉並折斷丟於廟後方榕樹,因為沒有折 斷,廟方會把那些被我拔掉放在榕樹旁的香一次燃燒,產生 更大的煙及煙味等語(警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自 承其有「折斷」線香。據此,堪認折斷前述線香之人應為被 告。衡之一般情形,遭被告折斷之線香無法繼續燃燒殆盡, 該物之原本效用顯已喪失,被告所為構成毀損甚明。被告辯 稱其只有「折彎」線香,線香仍可繼續焚燒等語,尚非可採 。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 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 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 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 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同濟宮北營屬違章建築 ,該廟宇香爐內線香燃燒產生空氣污染影響其健康,其本案 所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惟查,同濟宮有依法向臺南市政府 辦理寺廟登記(宗教別:道教),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1份 附卷可考(偵卷第53頁)。同濟宮北營雖為違章建築,然非 屬臺南市違章建築處理第4點優先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8066 4號函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同濟宮北營有在明顯處 公告:北營將軍府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活動,敬請信徒配合 ,廟內以每一爐一炷香或雙手合十表達敬意,如需焚燒金紙 可至同濟宮金爐焚化,或由廟方收集至同濟宮焚化。感謝配 合等語(偵卷第77頁),是同濟宮北營為減少焚燒線香所生 煙霧,已勸導信徒減少、避免焚燒線香。本院考量焚燒線香 為道教宗教儀式重要部分,亦屬我國民眾普遍常見之舉止, 卷內無證據顯示同濟宮北營在被告行為時有大量、過度焚燒 線香之情形,且依現今科技及醫學知識,尚不足以認定同濟 宮北營焚燒線香所生煙霧,對於被告健康已達「現在不法侵 害」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所為該當正當防衛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兩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之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 00公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另拔 除、折斷線香3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前述有罪之線香7枝) 。被告於同年月18日5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另拔除、折斷 線香2枝(即以線香10枝扣除前述有罪之線香8枝)。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之住處與同濟宮北營比鄰而居,被告開窗即可清 楚目睹同濟宮北營信徒焚香祭拜過程,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37至83頁),足認被告稱其住處 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等語,應屬有據。公訴人主張被告 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0公尺,容有誤會。其次,公訴人 主張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餘」枝,未敘明遭毀損線 香之確切數量,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公訴人主 張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枝。又根據卷附113年1月11日 、同年月1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3、37頁),僅有線香7枝 、線香8枝明顯呈現斷裂狀態,已如前述,其餘之線香3枝( 113年1月11日)、線香2枝(同年月18日),尚無法認定已 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毀損罪,惟因被告此部分 犯罪若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公尺,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住處距離同濟宮北營約100公尺,容有誤 會。又被告僅毀損線香7支(113年1月11日)、線香8枝(同 年月18日),其餘之線香3枝(113年1月11日)、線香2枝( 同年月18日),無從認定已遭被告毀損,均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兩次犯行毀損線香各10餘枝,亦有違 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住處與同濟宮北營毗 鄰,被告因擔心同濟宮北營香爐內線香焚燒所生煙霧影響其 健康,竟恣意毀損上開香爐內之線香,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未婚,已退休,無人需要扶養(簡上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NDM-113-簡上-31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737號、101年度偵字第5714號、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102 年度偵字第6163號、102年度偵字第6164號、102年度偵字第6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業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因被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 消滅,爰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訴-80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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