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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范子廷 再審被告 謝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段00號房屋(含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再審被告繼承訴外人端素妹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再審原告繼承端白花出賣人之契約地位,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竟認再審原告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該公告;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遽認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在系爭土地上,無從繼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互核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及證人密卡照證述:立契書簽立的時間我記得是端白花長子過世的那一年,我寫的是西元199幾年等語可知,端白花與端素妹簽約之時間為民國88年間,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97年12月以後,再審被告受贈系爭房屋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前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惟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端打綱所有,於78年11月2 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端白花所有,再於110年7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而依證人密卡照 證稱:端打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端白花之前,系爭房屋已經 存在了,是端打綱同意端素妹蓋的等語,可認系爭房屋於端 白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再依「立契書」所載 端白花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占用約60坪面積範圍成立買 賣而售予端素妹,端白花並承諾日後將系爭土地分割買賣出 讓時,不得包括上開已出售予端素妹之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等 內容,認定端白花於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與再審原告 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與端素妹;因認端白花就系 爭土地已喪失占有或請求拆屋還地之權能,再審原告無從繼 受取得該權能,而端素妹則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㈥,本院卷第20至23頁)。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再審原 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非認 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要不影響前開判 斷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 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等語,實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且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 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 、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應無不能查閱以知悉或檢出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稱其就該等證據有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已有可疑。且該等證 物與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 ,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證物,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㈢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惟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以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立 契書、證人密卡照之證詞等證據為基礎,認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斟酌訴外人端白花拋棄繼承之公告、原 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亦無礙原確定判 決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 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HLDV-113-再易-4-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辰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趙毓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 補繳19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4-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曉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起訴狀所載房屋,並一併返 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就土地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6,700元(計算式 :3,700元/m²×2191m²=8,106,700元);就房屋部分,參酌原告 陳報其於民國113年間買受該房屋之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7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8,106,700元+1, 700,000元=9,80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277元,扣除 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15,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5-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劉家銘 被 告 劉金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之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78,718元(計算式:3,500元/m²×1016.41m²*1/2=1, 778,718元);就建物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於112年間鄰近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57,338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736,05 6元(1,778,718元+957,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建物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建物鄰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35,263元(計算式:總價5,000,000元/總面積141.79㎡=35,263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80.99㎡,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建物按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交易價額為957,338元(計算式:35, 263元×180.99㎡×0.3×1/2=957,338元)。

2025-01-14

HLDV-114-補-9-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2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10-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7-20250114-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50號 參 加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上三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西湖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羅映 雪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兩造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65頁),未據 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 日內,各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 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50-20250110-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誌緯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發生車禍之駕駛及乘客於花蓮市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當時已約定上訴人無需負擔任何費用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是否已達成調解 而無需再負擔其他費用等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 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HLDV-113-小上-12-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邱雲龍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7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0元(計算式:140,000元+180,000元+400,000元+360,000元+370 ,000元=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7

HLDV-114-補-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鄧維岳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劉建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院1 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主 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 4項則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76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89,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7

HLDV-114-補-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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