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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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2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郁文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姷萱即陳靜怡即克晟商行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DV-114-司執-4421-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上之郵局,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2 個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與告訴人黃美慈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月約入3、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無法工作之配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儷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經王儷霖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骨會友」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陳子昕」之人向王儷霖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王儷霖加入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之人,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王儷霖連接網址註冊儲值投資,致王儷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之指述(第8、9頁) 2、告訴人王儷霖報案資料(第10、11頁)    3、告訴人王儷霖匯款單據影本(第14頁) 4、LINE對話紀錄(第16頁至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第23頁至第2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 黃美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經黃美慈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仲麟」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黃美慈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黃美慈加入其助理暱稱「黃琪琪」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黃美慈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並依暱稱「大成發專線客服」之人指示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黃美慈於警詢之指述(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黃美慈報案資料(第33頁至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0頁至第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陳錦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經陳錦鑾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陳錦鑾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陳錦鑾加入其助理暱稱「吳美宜」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陳錦鑾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陳錦鑾於警詢之指述(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陳錦鑾報案資料(第62頁至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6頁至第76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74、7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許秀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經許秀如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一群反詐騙」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葉子琪」之人向許秀如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許秀如加入暱稱「于娟」之人,聯繫如何儲值投資,致許秀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之指述(第77頁至第79頁) 2、告訴人許秀如報案資料(第80頁至第85頁)   3、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9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5 葉佳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股往今昔」討論群組中暱稱「林惠如」之人向葉佳惠佯稱可以其可購得未上市公司股票,邀葉佳惠一同購買投資,致葉佳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葉佳惠於警詢之指述(第102頁至第104頁) 2、告訴人葉佳惠報案資料(第107頁至第129頁、第143、144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5頁至第14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025-01-09

ILDM-113-訴-965-2025010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葉佳惠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明哲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葉佳惠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附民-728-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宜 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應更 正為「林宜忠遂於112年10月14日」,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 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僅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未婚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林宜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 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對價,由林宜忠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林宜忠遂於113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宜忠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哲宇、吳幸芬,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林宜忠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除吳幸芬轉帳之85萬 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其餘旋遭轉出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哲宇、吳幸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2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吳幸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蔡哲宇提供之「德樺」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59萬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幸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幸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8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至5萬元之對價,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7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幸芬、蔡哲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宜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 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復按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告知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 以免錯失時機,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 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 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前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1 蔡哲宇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德樺」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9日9時38分許 59萬2,000元 2 吳幸芬 (提告) 112年10月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購買香港彩票需先建立香港帳戶,復所購買之香港彩票有中獎,但公司員工遭金管局羈押,須交付款項贖人等語 112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 85萬元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致洗錢未遂

2025-01-09

ILDM-113-訴-984-2025010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王儷霖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明哲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王儷霖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附民-759-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佰零 壹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 電腦伺服器中,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 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 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 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 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 中,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 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 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行使私文書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欠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獲取財物,並竊取告訴人劉青峯之信用卡,再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盜刷信 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 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竊得之 信用卡及盜刷購買之手機均經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餐廳 兼職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1張遭竊 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扣 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張信用卡掛失,已失去刷 卡消費之功能而無財產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 刷信用卡購買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合計詐得價值501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 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與劉青峯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 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趁搭乘劉青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徒手 竊取劉青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晶緻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卡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劉青峯之同意,112年8月10日8時1 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至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後,輸入劉青 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 帳金融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 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特 約商店而行使之,以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3元、165元、3 03元之遊戲點數,致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全湘綾為 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 遊戲點數予全湘綾,全湘綾因而詐得免支付501元購買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生損害於劉青峯、上開網路商店及 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全湘綾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 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劉青峯所有之南 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消費方式,購買價 值3,500元之OPPO A72手機1支,致使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劉青峯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 湘綾。(四)全湘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劉青峯所有之南華 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佯 裝為持卡人本人,購買價值11,380元之FarEasTone Smart 5 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 青峯」之署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 為此刷卡交易,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 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青峯 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湘綾,足生損害 於劉青峯、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青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在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商商業銀行112年9月4日個行安字第1120035501號函暨交易資料、113年5月22日個行安字第1130019067號函暨簽單資料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遭扣案之手機及信用卡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3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在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消費購買33元、165元、303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偽造劉青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501 元、扣案之OPPO A72手機1支、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劉青峯」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 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 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堪認該金融卡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 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ILDM-113-訴-100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 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 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 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 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峰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登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 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 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8110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未婚、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量刑 因素外,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 素行良好,犯後表示已知所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悉數賠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因之已 無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持以再犯罪,因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游登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登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一、案經劉佳音、許豪宸、傅鈺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登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佳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佳音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豪宸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許豪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鈺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傅鈺惠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要寄出卡片才能解除 帳戶風險,於是伊就寄出卡片,並提供密碼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自難諉為 毫無所知,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然被告自 陳不知對方真實年籍,亦未曾查證過該公司真偽等語,顯見 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對方之請託 ,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佳音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3萬2,031元 華南帳戶 2 許豪宸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5月2日18時0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18時13分許 5,058元 郵局帳戶 3 傅鈺惠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 3萬1,032元 郵局帳戶

2025-01-02

ILDM-113-訴-857-202501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3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林欣柔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623-20241231-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宋金柳 相 對 人 謝清風即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柯麗月 柯吉明 陳靜怡 曹積英 柯沛霖 柯美靈 柯美如 柯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以同區段532- 1地號土地(下稱532-1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7,81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土地標的價 額應以同區段493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 每平方公尺13,612元計算較為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認定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訴(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卷【下稱橋簡卷】 第7頁之收狀戳),而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區段532-1地號土 地,於112年3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812元等情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圖及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橋簡卷第23至24頁、限閱卷)。原裁定 以系爭土地與532-1地號土地坐落地點相近,使用分區均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者條件頗為類似,532-1地號土地 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按上開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可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 價應為897,968元【計算式:(268.98平方公尺+194.40平方 公尺)×37,812元/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5/12, 000=897,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核 定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應參照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每平方公尺13,61 2元計算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係於111年6月作 成,距起訴時已經2年有餘一節,有抗告人檢附之內政部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不足以反映近來地價波動劇烈 之情況,而難以認定該49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即為系爭土 地之客觀價額,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 ,證明原裁定核定本件土地之價值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31

CTDV-113-簡抗-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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