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中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 5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仲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外派員」為「   外務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鼎智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仲恩」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暱稱「財神」、「楷林」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鼎智投資」印文與偽造之「張仲恩」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鼎智投資」印章1 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張仲恩、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1 張,因均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臉書暱稱「楷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等人於112年8月8日23時許起,向丙○○佯 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論股聚財」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鼎智 」APP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嗣 乙○○即於上開時、地依暱稱「財神」之人之指示前來,配戴 署名「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張仲恩」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表彰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 將其上偽簽「張仲恩」署名、蓋有「鼎智投資」偽造印文之 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事實。 0 臉書暱稱「楷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等人之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臉書暱稱「楷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0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2日函暨其所附告訴人丙○○警詢筆錄、指認筆錄、照片編號1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325-202411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W000-A112223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W000-A11 222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 B女之女,甲○○明知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B女與甲○ ○交往後即無工作,丙 及B女日常生活支出均需仰賴甲○○之 資助,渠等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地址詳卷)房貸 亦由甲○○繳付,丙 對甲○○之要求如不從,則屢遭甲○○及B女 揚言趕出家門,丙 為受甲○○扶助、照護之人。甲○○明知上 情,竟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丙 斯時居住之上 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要 求丙 與其擁抱,並於擁抱時以胸部貼住丙 胸部,親吻丙 左右臉頰各1次,丙 囿於上情未為反抗或拒絕,詎甲○○竟升 高至強制猥褻之犯意,乘丙 遭其抱住無法反抗之際,強以 雙手捧住丙 臉頰並親吻丙 嘴唇1次,以此強暴及違反丙 意 願之方式猥褻丙 得逞。嗣因丙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 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7頁、第67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W00 0-A112223D(即丙 之胞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 、證人AW000-A112223A(即丙 之生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27、37至 45頁、偵字卷第19至22、115至119、127至135頁),並有證 人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 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丙 與暱稱「渴望財富自由」網友、D 女與丙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D女創作漫畫擷 取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230 13488號函暨所附丙 、D女過往通報事件紀錄、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事件相關影卷、丙 親吻被告臉頰照片、丙 與B女、被告 之合照及被告要求丙 搬離住處之影片檔案光碟(見他字卷 第3至7、49至51頁、偵字卷第35至37、39、41至42、47至48 、55至63、71至73、75、77至81、141至143、145至172、17 7至18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5、61頁、不公開卷內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事件相關影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自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轉化升高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應被評價為一罪, 是就被告上開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從其新犯意,應論以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一罪。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 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 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 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丙○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 被告猶願認罪,是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清償(即新 臺幣6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 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1至52-1、 73、81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 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9號卷二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及 毀棄損壞等罪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參以被告於本案 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丙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對丙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丙 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 號卷二第51至52-1、73、81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 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本案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9號卷二第68頁),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 之科刑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68、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 ,甫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7頁)可按,揆諸刑法 第74條之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刑法第224條

2024-11-12

SLDM-113-侵訴-9-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補充均係由被告 李佩君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陳 麗君」簽名後行使之,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陳淑玲」 更正為「李佩君」,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告訴人陳淑玲受 騙金額123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單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2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扣案 2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現居○○市○○區○○街00號○○0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均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李佩君、「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向陳淑 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2 3萬元,李佩君則依「蔡宇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配戴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麗君」之工作證抵 達上址,並向陳淑玲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陳 淑玲交付123萬元予李佩君,李佩君交付蓋有偽造之「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麗君」 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陳淑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淑玲,李佩君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蔡宇凡」之指示轉交 予「朱品綸」、「陳旭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淑玲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因陳淑 玲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蔡宇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淑玲收取123萬元,並行使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朱品綸」、「陳旭育」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所收受之現金收據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123萬元,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 麗君」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訴-77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愷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愷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5、47、49至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等部分,而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確實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 響其於歷次偵審之陳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 ,亦會依約如實履行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等違 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101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為嚴格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惟依前揭說明,有關於刑之 減輕,仍得與罪行認定間割裂適用新舊法,是本案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卷第200頁),已該當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逕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 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已兼 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 解等節,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於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已改為5年而可能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部分在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6月以下者,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即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三)被告固於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 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 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原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9 日止,均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難認其自始有賠償告 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涉嫌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8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已因本案偵、審、判刑而有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 」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 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 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 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 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 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吳愷熙知悉上 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 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 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 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 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 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 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 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 ,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 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 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 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 ,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 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簡上-22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詩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詩穎因不滿告訴人鄭宇倩疑似與其男 友有曖昧,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33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並以社交軟體IG之帳號dontfind_kelly,傳送文字:「 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我打死你、你他媽的臭婊子 搶別人男 友打死你,臭婊子要喬嗎,我去找你當面說,我去你家樓下 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你,我講認真沒唬爛」等 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IG帳號chloeyuchien,致告訴人心生 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 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G對 話紀錄;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IG帳號傳送前開文字內 容予告訴人IG帳號,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 為看到男友出軌的事實,當下情緒失控,誤以為出軌對象是 告訴人,才傳送本案這些訊息給她,沒有想到對方是否會心 生畏懼,當下只是想發洩情緒,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 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誤以為告訴人是男友出 軌的對象,才會發送本案訊息,告訴人當時亦認知被告是情 緒性地發洩辱罵,故有與被告相互辱罵,足認被告並無恐嚇 之故意;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對話中,多以嘲諷、戲謔的方式 回應被告,且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之住處,不可能到告訴人 住處打告訴人,告訴人實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於傳送 該等訊息後1小時便發現自己誤認而向告訴人道歉,更表示 願意買禮物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仍堅持前往警局報案,並 堅持要索賠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調解時更要求賠償 100多萬元,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而是要利用被告之 失言求取賠償金;綜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 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 ,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 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固然包括「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 心生畏懼,方足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 送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 診,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一致,然查:   1.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 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男友知道 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臭婊子 」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仁愛路4段5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 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收回)、 「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要叫他們 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你 」、「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謝謝 」、「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況 」、「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我真的 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能解決的 ?」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 我的 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對不起 」、「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    (偵卷第139、153、155頁)   2.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 你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 怕之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 證」、「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實 非無疑,又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有可疑。其次, 告訴人在被告對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 臉符號)、「臭婊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 、笑臉等符號,嗣又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 並稱「隨便你」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 ,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回應,堪認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 未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偵卷第153、155頁) 及告訴人(偵卷第82頁)分別所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 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 ,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你他媽才破」 等語回嗆被告,嗣後卻將之收回,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 情(本院卷第81頁),不無刻意掩飾當時衝突過程全貌而 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之意圖存在,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 並非全然可信。   3.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仁愛路4段5號」 ,並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5頁),客觀上尚難認告訴人會因此 心生畏懼。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 G限時動態(本院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 死告訴人」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 死要說 我昨晚跟他男友睡 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 單獨見 也都沒見過 現在臺北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 可以 告了吧」(偵卷第151頁)、「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 情記號) 都到這個歲數了 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 到 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 你要不要先打過我 家兩個警衛?」(偵卷第141頁)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 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致以上開 嘲諷語氣回嗆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自己誤認、向告訴人 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拷貝 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道歉」、「都是誤 會 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不要去吃飯」 、「不要 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判賠妨害 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偵卷第157頁),又將自己前 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我還 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情可 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之原 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 反擊被告之目的,難認確係出於心生畏懼所為。   4.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 人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 已發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常人不可能 再將被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 認被告仍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 生畏懼,而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 年5月10日,距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 法排除告訴人於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 力事件所致,尚難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此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有合理之可疑,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易-47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而認 其素行非佳;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 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 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 主張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然該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審 認如上,且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其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 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 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 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 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 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89-202410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58號、第9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之被害人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   」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共同照顧),務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可獲得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行為,分別提領之金額為126,000 元、15,000元、 30,000元,依其所自稱之報酬比率計算後,分別為1,260 元   、150 元、3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第901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奪金」、「 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與「奪金」、「 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及提領帳戶 內,乙○○則經「孫悟空」、「奪金」、「美國運通」、「富 蘭克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再依渠等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到場收水之人,以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戊○○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榮信警詢證述明確,另 有被告提領明細表、附表所示匯入及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截 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高雄市○○地區○○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 林」、到場收水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為3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坦承收受經手金額1% 為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另以告訴人戊○○於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匯款99,983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至51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 於上開提領時間,人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持用門號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在卷可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本人提 領,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因告訴人同一,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乙○○提領時、地、金額 0 丙○○ 假交易認證 112年12月26日20時31分 1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4、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2萬元、6,000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33分 10,123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6、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5萬元、15,000元。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5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 49,985元 0 戊○○ 假交易認證 112年12月28日20時5分 14,985元 0 翁榮信 (未提告) 假交易 112年12月29日0時3分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9日0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SLDM-113-審訴-1160-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665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 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提出被告 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 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 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 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伍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 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 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5公克),應連同包裝袋整體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49-202410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葉彥霆前於民 國10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10 年2 月 2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霆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彥霆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陳庭蓁指示不 知情之闕安提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本案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行為,其告訴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仍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 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分別詐得1,000 元、15   ,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8號   被   告 葉彥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女友陳 庭蓁(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不知情友人闕安(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 款項作為其向陳庭蓁之還款;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後,再經 由陳庭蓁指示闕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2樓汐止火車站將款項領出轉交葉彥霆得手。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帳戶申登人闕安、被告女友陳庭蓁及附表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一覽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 謝文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證人闕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張智傑 臉書賣家「Ray Jia」刊登販售「IPAD ARI5」, 俟張智傑聯絡,接續佯稱:先給1,000少500云云 113年1月6日18時58分許 1,000元 0 謝文鑫 臉書賣家「Ray Jia」於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刊登販售「IPAD ARI5」, 俟謝文鑫聯絡,接續佯稱:無貨到付款,運費我出沒關係云云 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2024-10-29

SLDM-113-審訴-1414-2024102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 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擔任清潔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局113 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憑,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 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因與各該包裹及殘 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3 組   ,則亦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吸管 1 支,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 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27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三 注射針筒 1 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四 吸管 1 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五 注射針筒 1 支 無 無 六 玻璃球吸食器 3 組 無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李正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之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7月8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7月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正 之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7月10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 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2 7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組(其中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吸管2支(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電子磅秤2個,復徵得其同意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管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 筒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審易-1546-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