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58號、第9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之被害人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
」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共同照顧),務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可獲得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行為,分別提領之金額為126,000 元、15,000元、
30,000元,依其所自稱之報酬比率計算後,分別為1,260 元
、150 元、3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第901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奪金」、「
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與「奪金」、「
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林」、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及提領帳戶
內,乙○○則經「孫悟空」、「奪金」、「美國運通」、「富
蘭克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再依渠等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到場收水之人,以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戊○○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榮信警詢證述明確,另
有被告提領明細表、附表所示匯入及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截
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高雄市○○地區○○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富蘭克
林」、到場收水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為3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坦承收受經手金額1%
為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另以告訴人戊○○於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匯款99,983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至51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
於上開提領時間,人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持用門號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在卷可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本人提
領,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因告訴人同一,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乙○○提領時、地、金額 0 丙○○ 假交易認證 112年12月26日20時31分 1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4、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2萬元、6,000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33分 10,123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6、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5萬元、15,000元。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5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 49,985元 0 戊○○ 假交易認證 112年12月28日20時5分 14,985元 0 翁榮信 (未提告) 假交易 112年12月29日0時3分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29日0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16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