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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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龍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龍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龍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 、3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5

CTDM-113-聲保-83-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 06年1月2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字第77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5

CTDM-113-聲保-84-202412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及6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9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緝字第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5

CTDM-113-聲保-89-20241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87-20241204-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 參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 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 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 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 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 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醫療補償及已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 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 ,兩者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再審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逾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5823元【計算式:2,194,763元+(4 9,851元×12月×5年)=5,185,823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7 萬8571元,惟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2381元(計算式:78,571×2/3=52 ,3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2 萬6190元(計算式:78,571-52,381=26,190),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02

TPHV-113-勞再-3-2024120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珈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廖珈瑜與郭威君(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 無罪確定,下稱本院另案)前為情侶關係,廖珈瑜知悉郭威君申 設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乃未徵得郭威君同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施詐申 請取得該銀行補發之郭威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廖珈瑜此部分所 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下稱高本院另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 ,而得使用該帳戶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且其依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而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詎廖珈瑜竟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不詳詐欺份子詐欺所得之 款項,將參與詐欺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21時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 不詳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且即使詐欺成員 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亦無據顯示廖珈瑜知悉或可得而知及此) ,而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該所示方式,向該所示受騙人戴瑜秀施用詐術,致戴瑜秀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該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而廖珈瑜於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領完附表二所示 受騙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9千元並交付不 詳詐欺成員後(廖珈瑜就附表二所涉部分,業經前述高本院另案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思不欲 再為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款項,而出於己意中止,於110年4月28日 0時10分去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自己 及不詳詐欺成員失去對本案帳戶暨戴瑜秀匯入款項得提領之掌控 管領力,戴瑜秀上開匯入之款項因此無法被提領,致此部分詐欺 取財之犯行不遂,且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 結果而洗錢不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或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 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 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戴瑜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威君於警偵訊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戴瑜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 (偵11123號卷P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 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123號卷P31-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10931號卷P177-1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掛 失金融卡及信用卡資料(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229-231)、本 院另案判決(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337-342)、高本院另案判 決(本院卷P175-215)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雖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又本案另合於刑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後述),乃不問前述新舊法 均同減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前述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乃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茲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不詳詐欺成 員有3人以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成員,以1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可能,且即使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及此,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其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 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 (三)又不詳詐欺成員本案對附表一所示受騙人戴瑜秀著手實施 附表一所示詐術,繼指示戴瑜秀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 於戴瑜秀匯入當時,被告前業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以掛 失,致使自己及不詳詐欺成員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管領力 而無法再為提領或轉匯,嗣本案帳戶亦為警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是不詳詐欺成員及被告本案就詐騙戴瑜秀犯行,乃 未發生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結果,而為不遂。按所 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 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 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 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 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因己 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 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 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被告雖僅掛失提款卡,而未告知不詳詐欺成員其已掛失 而對本案帳戶無法再為掌控管領,亦未阻止不詳詐欺成員 對戴瑜秀著手施詐、洗錢,然被告所為掛失行為,尚非因 外界客觀事由影響,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 行,而係自發性、出於己意而為,並已切斷自己及不詳詐 欺成員對本案帳戶之掌控管領力,而實質阻斷不詳詐欺成 員對詐欺贓款掌控管領、提領而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 遂之可能性,已達防止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之結果發 生,是被告出於自願之意思,而為中止犯行,防止結果之 發生,自應論以中止未遂。 (四)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原即應允為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本院卷P348),且其嗣亦曾依不詳 詐欺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受騙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付 不詳詐欺成員(按:被告所涉附表二犯行部分,業經高本 院另案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堪認被告提供帳戶當時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允為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與不詳 詐欺成員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其本案亦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幫 助犯,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減輕事由:    茲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為人頭帳 戶而對戴瑜秀施詐,被告僅防止結果之發生,不詳詐欺成 員仍對戴瑜秀著手為施詐。是對被告尚不宜遽以免除其刑 ,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戴瑜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允為提領款項轉交,以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戴瑜秀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發性 中止犯行,掛失提款卡,使告訴人戴瑜秀受騙款項至終未 遭不詳詐欺成員掌控管領及取得,就此所為尚堪肯定;兼 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並相當程度減少司法訴訟 資源之浪費,此等部分酌情從輕減量其刑;告訴人戴瑜秀 業因與本案帳戶申設人郭威君達成調解而獲得賠償10萬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 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去電戴瑜秀確認無誤,有卷附審理筆 錄可參(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57-58、本案本院卷P315、35 0);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於本案參與 之分工程度、其前科素行(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我高職肄業,已婚 ,有1個小孩(10歲),我目前與妻小租屋同住,月租金 約15000元,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需負擔家用 及扶養爺爺、奶奶和妻小,有積欠信貸、融資貸款計約50 萬元,妻子目前在監執行,即將出監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高本院另案判決著有相同要旨可 資參考)。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戴瑜秀匯入之款項 並未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該款項非由被告或不詳詐欺成員 所得管領、支配,且本案帳戶業經帳戶申設人郭威君結清, 郭威君並已賠償告訴人戴瑜秀和解金計10萬元,已超過告訴 人戴瑜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亦即已超過本案洗錢標的金 額等情,可參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 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本院卷P2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本院 卷P329-333)、前揭所述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本院審理筆錄可明,是本案之洗錢標的即無由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提款卡業經被 告掛失止付,已失去效用,沒收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 提款卡客觀上價值不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成本顯逾其之價 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所示方式 ,詐騙該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因認被告此等 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 成員時,應允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不詳詐欺成員,且附表二 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嗣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金額 詳附表二所示,其內含附表二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 麗如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詐欺成員,此經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前揭卷附證據在卷可按。是被告此等部分所為,顯 已參與詐取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正犯,並非僅涉性質屬低度犯行之幫助犯,檢察官 認其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此等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業經高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高本院 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 於本案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 官起訴既認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戴瑜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戴瑜秀,佯稱戴瑜秀先前在優迪嚴選網路購物後,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戴瑜秀配合操作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PP,才可以將銀行APP個人資料進行保護云云,致戴瑜秀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右列金額至郭威君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0時14分許/9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沈家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沈家慧並佯稱其先前網購尿布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否則每月會被自動扣款等語,致沈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3分許/ 49,402元 110年4月2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79,000元 廖珈瑜均經高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 陳麗如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如並佯稱其先前在墊腳石書局購書時,因店員操作錯誤將陳麗如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須配合指示操作ATM,才可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 29,985元

2024-11-29

CHDM-112-金訴-510-2024112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惠玲 代 理 人 吳森豐律師 被 告 涂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涂振發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郭惠玲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下稱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 (由南往北依序編號為第1條至第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水 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旗山圳第一幹 線(下稱大排水溝),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8月間, 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第1條至第4條涵管,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地之排水權利 ,被告涉犯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管 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內部 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 影響自來水及排水功能等語,惟此屬事後之回復行為,並不 影響被告行為時已成立之毀棄損壞罪。  ㈡涵管係作為排水之用,而需經過多筆土地,且涵管並非必毀 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與土地分離,縱第1條至第4條涵管有經 過被告本案土地下方,亦不因此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土地之 重要成分,其性質上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獨立之物。是被告僱 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 管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自該當毀棄損壞罪。  ㈢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行為,已侵 害聲請人就被告本案土地所享有之鄰地排水權,並間接使聲 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制,自應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加諸 於聲請人,而構成強制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 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9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認原處分並無 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父親收受後,復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末日 為113年8月2日)內之同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 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 管,用以疏通排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 近之大排水溝,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強制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 器械等工具,挖破聲請人在365地號土地所有之第5條涵管, 並埋設排水管入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間 ,再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器械 等工具,挖破第1條至第4條涵管,並灌入混凝土及放入磚石 等物,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聲請人365地 號土地之污水,無法經由上開涵管排放至大排水溝,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 地之排水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 損壞、強制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僱工開挖上開涵管,以及填堵 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事實,然係因被告有設置排水管之需求 ,始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 條涵管工程,並有依聲請人舅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 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影響自來水 及排水功能。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於開挖第 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 外貌,是尚難認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之際,主觀上有何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  ⒉又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 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應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取得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所有權。故被告為鞏固地基, 而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為 整地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此舉為間接對物 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 與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棄損壞、強制 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後,第5 條涵管即喪失排水功能,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 ,恢復該處之外貌,是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 故意,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毀棄損壞罪責。  ⒉聲請人所設置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既確實經過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於設置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被告償金, 佐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 土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 1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已屬本案土地之一部分 。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使用,僱工開挖、填堵上開涵管 ,乃所有權人管理所有物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亦非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自難成立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 強制罪責。  ⒊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 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 又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8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將 第5條涵管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 及鋪設鐵蓋,並以水泥填堵第1條至第4條涵管等情,業據雙 方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36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雙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 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 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條涵管工程,並依聲請人舅 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 就此,被告既已於施工後,依約定換裝不鏽鋼之水管,更以 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外貌,尚難認被告於施 工當下,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是此部分尚 乏積極事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第5條涵管之故 意,逕論以毀棄損壞罪名。  ⒊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 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及一定功能性關聯,相依為用,而成為該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 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而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 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早自76年間即已埋設完成,並 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等情,據聲 請人自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可知上開涵管埋設在本案 土地下方迄本案被告施工時,已逾35年之久,係為供365地 號土地排水之用而設,顯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固定、繼續 在本案土地下方,與土地相依為用,且非暫時性之存在甚明 。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內部照片所示, 可見各該涵管係以鋼筋混凝土堆砌而成,體積非微,並與本 案土地緊密接連,分離勢必將造成各該涵管或本案土地之毀 損,此有上開涵管之內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 89頁),揆諸前揭說明,第1條至第4條涵管應屬本案土地之 重要成分,而失其獨立性,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 有權範圍,自及於上開涵管無訛。基此,被告在本案土地上 僱工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之整地行為,核屬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間接使聲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 制之情,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第3 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悖,無從以上開罪名 相繩。    ⒋末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 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3條 前段、第7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 所有之365地號土地如有排水需求,而必須通過被告本案土 地,自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對於被告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聲請人既已將上開涵管埋設在本 案土地下方,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償金,尚難認被 告有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況且,被告曾就上開爭議委託 律師正式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被告願意提供其所有之366 地號土地最南側位置(即由大門圍牆外之地下通過),供聲 請人排水使用,此有善長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善長字第 11200731168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棄損壞之故意,亦無惡意侵害聲請人權 利之情,已甚明灼。    ⒌準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毀棄 損壞等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案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 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 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 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9

CTDM-113-聲自-4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靳保田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凃國賢(下稱被告凃國賢)前 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與被告即告訴人靳保田( 下稱被告靳保田)曾為鄰居,因兩人間存有嫌隙,被告凃國 賢、靳保田竟於民國111年3月21日0時32分許,在被告靳保 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前,各自基於傷害之犯 意,被告靳保田以徒手毆打被告凃國賢之頭部、手腳及身體 ,致被告凃國賢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 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頭部鈍傷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凃國賢則以徒手毆打被告靳 保田,致被告靳保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凃國賢、靳保田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凃國賢、靳保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凃國賢、靳保田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被告凃國賢、靳保田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9

CTDM-112-訴-34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菘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為50日,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70日(計算式:50日+20日= 70日),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其居所、同年10月28 日寄存送達其戶籍地,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 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 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 112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3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91號 【已執畢】 2 傷害 拘役50日 113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113年7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2024-11-29

CTDM-113-聲-1203-202411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輝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行人陳鑄濱, 林俊輝因而失控人車倒地,適有林年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俊輝後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林年進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 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年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年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準 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 易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此有成大基金會 113年1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95頁至第25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騎乘機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因其一時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害亦有疏失且肇責較 高。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 卷第9頁)。  ⒋被告自陳智能障礙學校高中畢業之學歷,具有中度身心障礙 ,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1頁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交易卷第2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  ⒌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雖至本案事 故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生、心理損 害,惟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6萬9,570元之損害賠償 金(見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11 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 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表示本案歷時已久,被告始終不願和解,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10頁)。  ㈣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然審酌案發迄今已 3年餘,期間歷經多次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酌以告訴人之傷勢非微,本院 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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