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
參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
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
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
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
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
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醫療補償及已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
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
,兩者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再審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逾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5823元【計算式:2,194,763元+(4
9,851元×12月×5年)=5,185,823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7
萬8571元,惟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2381元(計算式:78,571×2/3=52
,3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2
萬6190元(計算式:78,571-52,381=26,190),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