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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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建興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林永欣  住○○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未載明提示 日期,抗告人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又10 9年7月1日疫情期間抗告人深居簡出,未曾與相對人見面, 原裁定不察,有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 與相對人見面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 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6

SCDV-114-抗-1-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劉雪美 劉雪慧 劉凡綺 劉馨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雪美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 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6

SCDV-114-補-59-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及密碼(含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麗麗」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自 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100元 之不法報酬。又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下午9時59分,透過 交友軟體「OMI」認識被上訴人後,以暱稱「陳嘉蓉」加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至「KWSH0P」線上購物 網站申請帳號,並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 物網拍,保證獲利7%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 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將名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失,其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成員均構成對於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責任。即便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惟金融帳戶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當無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 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 」等人使用,並進而由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至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受此20萬元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均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陳麗麗 」表示其為臺灣人現因任職虛擬貨幣之投資公司而住居香港 ,因雙方皆因離異含心茹苦獨自撫養幼子,透過每日談天及 噓寒問暖,相互分享彼此生活點滴,長達4月之久,用以填 補雙方心中空缺,致上訴人相信尋覓對未來有共同理想之對 象。於111年4月間「陳麗麗」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之優點及流 通等便利性,佯稱需上訴人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內部專業操盤人員操盤,賺取交易虛 擬貨幣盈餘,上訴人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始提供該帳戶。是 當時上訴人係因渴望愛情,希冀於交友網站上找尋人生歸宿 之心靈依賴情況下,始誤信該女子有意交往,進已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基於交往關係而信其所言,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 為真,與一般出售、提供銀行帳戶,即取得相對應之對價、 報酬之模式有別,難據此即逕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上訴人就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罪情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受領 20萬元款項,係基於與Line暱稱「陳麗麗」、「蔡凌雲」投 資虛擬貨幣契約之款項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 人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即所謂「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要求被上 訴人先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本案帳戶,非基於向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而為匯款,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與上訴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 時45分許匯入之20萬元,旋遭當時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共97萬7500元,斯時已無當 時被上訴人所匯進之款項,上訴人要無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 可言,詐騙集團欲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 非使上訴人終局獲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上 訴人利用其帳戶為轉帳或提領等作為,顯非上訴人致其財產 受損害,主觀上上訴人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非受有任何 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 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方式認識,後續集團成員 以暱稱「陳嘉蓉」加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被 上訴人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開設網 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 %」 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自其銀行 帳戶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 1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2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  ⒉查,觀諸上訴人於其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偵查過程所提出其 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間之 對話截圖,顯示於111年4月間兩人有互相多次傳送詢問對方 有無吃飯之訊息,亦有多次互相傳送個人生活照片,又暱稱 「未來(陳麗麗72年4/1A)」之人更有傳送「我不是幫你, 我是想幫自己,再次託付終身的男人肯定要努力和給我未來 的保障吧」、「之前我講我離婚了,你後來講你也在打離婚 官司,我才會覺得我和你同病相憐,都是婚姻不美滿的人」 、「如果你願意就來香港吧!去台灣我可能不會考慮了,我 有小孩你也有,彼此都不願意放棄現在的生活吧」等訊息予 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91-1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 經由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該人表示其居住在 香港,兩人間並透過通訊軟體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應 屬事實。又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間之對 話截圖,亦顯示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於111年4 月後多次希望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公司做虛擬貨幣使用,上訴人並因此與「蔡凌雲(USD) 」聯繫,而提供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蔡凌雲(USD)」(見偵卷第191-221頁),則上訴人辯 稱其係基於對於「陳麗麗」之信任,始配合將其系爭三信帳 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陳麗麗」、「蔡凌雲(USD)」 供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使用,並賺取薪水,其不知悉其提供帳 戶資訊係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屬事實。就此,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9、32480、39693 、4064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15號、48950號、49962號、5 3284號、534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9號、8605號對上訴人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應認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應妥 善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等人,進而由詐騙集 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顯 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惟查,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上訴人並 無防範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 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提供其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被上 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 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⒋查,既上訴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 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係受暱稱「陳嘉蓉」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45 分許匯出2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 致。而上訴人係基於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 蔡凌雲(USD)」之人欲操作虛擬貨幣原因而提供系爭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並因而於111年4月20日 經匯入20萬元款項。上開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 上訴人與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 )」等人,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暱稱「陳嘉蓉」之人 與上訴人間何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暱 稱「陳嘉蓉」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簡上-113-2025010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書通 被 告 余桂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桂美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4-補-2-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3-訴-1240-202501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盧維芳 盧宜庭 盧維恭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增來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4-補-29-202501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亭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深文 被 告 楊為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 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00 年3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 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 對被告楊為政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2025-01-02

CPEV-114-竹北簡-4-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王耀星律師即丁水龍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參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柒佰 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4-補-44-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4-補-23-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謀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3-訴-184-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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