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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林俊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0元,及其中新臺幣4,60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275-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3號 原 告 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 原 告 朱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A女奇異果快捷旅 店台中中正店櫃檯人員間消費糾紛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 正店櫃檯人員」,惟卷內並無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 中中正店櫃檯人員」之資料,此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 ,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 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 櫃檯人員」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及訴之原因事實 ,是原告應查報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櫃檯 人員」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 正店櫃檯人員」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辨別被告之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人係分別向被告2 人為請求,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⒈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9,5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⒉朱家宏部分為16,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4

TCEV-114-中補-613-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愷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4

TCEV-114-中補-604-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潘欣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東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為香港公司,有其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 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本院轄區即臺中市○○區 ○○路00○00號,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 人,被告之營業所亦在我國,且兩造係在我國簽立契約,並 在我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購買48堂個人教 練課程,兩造訂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每堂課的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8元,總金額為90, 000元,課程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嗣因原 告原來之教練離職後,被告新安排之教練未盡理想,致原告 無法適應,遂於113年1月1日在教練LINE群組提出終止系爭 合約及退費要求。詎被告以系爭合約之約定,要求原告放棄 未上之18堂課並簽立和解書,始承諾退31,220元,惟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未讓原告了解合約內容及說明合約期間 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且教練上課時間長短原告沒有任何權 利要求或改變,被告可以任意更改時段,隨意安排代課教練 上課,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5條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90,000元。倘系爭合約有效,原告自112年9月22 日至113年1月1日止僅上9堂個人教練課程,被告應返還原告 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內容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如有未符合 項目,業者會收到裁罰,況系爭合約第4條已有審閱條款, 原告簽約7日內無使用課程,可無條件終止,系爭合約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 第15條之約定,被告願意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之 手續費辦理退費,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予退費,而非按會員 未完成之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故尚未獲分 配堂數的剩餘價值為39,024元,扣除手續費20%後,被告願 意返還原告之數額為31,21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課程有效期限 為112年9月22日至113年2月21日,原告已上過9堂課程,於1 13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使 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教練LI NE群組對話擷圖、系爭合約、調解不成之證明書、原告和解 書方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調解及與教練泰迪LINE通話光碟、東海店執行經理手抄過課 程時間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47至6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條款違反審閱期,系爭合約第15條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 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 之價金數額為何?㈢系爭合約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㈠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   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總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 化契約,且依契約內容所提供者為個人教練服務,應適用「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提供說明及就逐月分 配堂數之定義,故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 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 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 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 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兩造於112年9月22日所簽立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第4條記載:「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 享有三天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2023年9月22日 完整審閱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全部內容。如 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服務或課程,而於生效後七 日內提出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已 明確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並經原告簽署後消費購買,則原 告於知悉定型化契約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願當場簽署購買 個人教練課程,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 期間以檢視合約及被告於簽約時未說明合約內容,然原告於 簽約時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於知悉契約內 容後仍願放棄審閱期間,本屬其意思決定範圍,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 ,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兩造間所簽署之定型化 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自難採認。此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行為能力欠缺或受限制之情形 ,則其既為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人,並與被告達成契約意思 之合致,系爭合約即屬有效成立。  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何?   按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 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 不得申請退費。復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1點「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規定: 「一、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 ,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二、消費者依前項規 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2.手續費之計 算:□⑴不收取。□⑵定額:600元。□⑶不定額:應退餘額百 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20)。但以9,000元為上限」,經 核系爭合約之約定符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為一有效之 約定條款,先予敘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讓原告了解合約內 容及說明合約期間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且指派教練上課時 間長短原告沒有任何權利要求或改變,被告可以任意更改時 段,隨意安排代課教練上課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教練: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課程之使用將依 課程類別及上課時間安排不特定教練完成課程」,系爭合約 第7條則約定:「預約:請與教練預約時間,並應於課程開 始前24小時預約課程,當日不接受臨時預約」,依系爭合約 第6條可知被告安排不同教練為被告上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 ;由系爭合約第7條可知課程採取預約制,上課時間並非固 定時段;系爭合約第15條亦明文約定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 申請退費,且原告已於個人訓練約定事項欄簽名,表示其已 完整審閱契約完畢,除充分了解及接受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 ,並且同意採取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 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故上述系爭合約約定為原 告締約時即可預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逐月分配堂數之定 義等情,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及申請退費要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 爭合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審諸系爭 合約逐月分配之堂數為每月9堂,則自112年9月22日至113年 1月1日止期間內已分配之堂數為27堂,依前揭約定,已分配 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之價 金數額為39,024元(計算式:90,000元-50,976=39,024)。 ㈢系爭合約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 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觀諸系爭合約並無明訂兩造間關於終止時需扣除百分 之20手續費之約定究屬何種類型之違約金,對照系爭合約之 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 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 系爭合約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之約定屬因 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是被告應以實 際受有損害為扣除手續費之要件。被告固主張其需支付租賃 場館租金、教練薪資、培訓教練之費用、行政人員之薪資及 其他營運必要支出等,然本院審酌原告上課堂數僅有9堂, 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約3個多月即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因此減省人事、管理、各式費用雜支等成本、管銷 費用之支出,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 當。是以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36,024元( 計算式:39,024-3,000=36,024)。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24元 ,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1819-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 告 呂翰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借 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 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3機動 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 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235,6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催告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簡-285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李秋儘 被 告 謝至璿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 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53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13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訴 外人李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秋惠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 費用7,275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0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交通費用無法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 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其車輛自後撞及前往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 自李秋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 、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有前揭高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12月3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85 元(計算式:13,853×1/10=1,385元,元以下4捨5入),復 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共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035元(計算式:1,385+ 2,375+7,275=11,0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3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6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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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黃于甄 訴訟代理人 葉美蓮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274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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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柯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13元(本院卷第13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16,614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上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自 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二段與雙十路一段 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雙十路一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憶雯所有並由陳鋒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自由路三段外側車道右轉進入雙十路一段時,2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憶雯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5,269元、零件費用8 ,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6,6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有憂鬱症無法工作,目前沒有 收入,是我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9至6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 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 上開規定,吳憶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2,013元(含工資費用 5,269元、零件費用8,970元、烤漆費用7,774元),有前揭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2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 折舊後,吳憶雯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7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5,269元、烤 漆費用7,77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614元( 計算式:3,571+5,269+7,774=16,61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2,013元予吳憶雯,然 吳憶雯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14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 6,614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14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70×0.369=3,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70-3,310=5,660 第2年折舊值    5,660×0.369=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60-2,089=3,571

2025-02-21

TCEV-113-中小-310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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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383元(本院卷第14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33,06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忠明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中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至左側 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外人英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所有,由林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升公司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英升公司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6,043元、烤漆 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069元,且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負全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太多,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擦 撞不太可能有那麼多損害,修配廠開立費用過高,當天事故 地點有在修路,所以我才騎到快車道,是林溪駕駛系爭車輛 右前輪撞到我所駕駛肇事機車之車頭。警方說我是百分之百 肇責,但交通事故沒有百分之百屬於一方肇責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兆豐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97頁),被告就兩造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百過失,及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並非全部由本件事故所致等情,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正在修路全部塞 住而貿然自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依監視器顯示分析,被告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林溪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 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 6,0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有前 揭兆豐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29 日,已使用4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英升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2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0 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 ,069元(計算式:3,926+6,043+23,100=33,06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383元予英升公司, 然英升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 ,06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33,069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6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0×0.369=12,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0-12,635=21,605 第2年折舊值    21,605×0.369=7,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05-7,972=13,633 第3年折舊值    13,633×0.369=5,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33-5,031=8,602 第4年折舊值    8,602×0.369=3,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2-3,174=5,428 第5年折舊值    5,428×0.369×(9/12)=1,5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28-1,502=3,926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35-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雅路185號前,本 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速率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行 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慧迅公司)所有,由林素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慧迅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6,580元 (含工資費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經扣除零件 及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被告有三 成肇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5),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速度,依速限行駛,並應 依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自 陳發生當時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44頁),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慧迅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6,580元(含工資費 用69,205元、零件費用67,375元),有前中華賓士汽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22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0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69,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58元(計算式 :8,053+69,205=77,25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林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自路旁起駛,致騎乘反 書機車行駛至此之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發生碰撞,顯 見林素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審酌被告與林素珍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 切情形,認應由林素珍、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3,177元(計算式:77,258×30% =23,177;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36,580元予慧迅公司 ,然慧迅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3,177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177元,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17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375×0.369=24,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375-24,861=42,514 第2年折舊值    42,514×0.369=15,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14-15,688=26,826 第3年折舊值    26,826×0.369=9,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26-9,899=16,927 第4年折舊值    16,927×0.369=6,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27-6,246=10,681 第5年折舊值    10,681×0.369×(8/12)=2,6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81-2,628=8,053

2025-02-21

TCEV-113-中簡-28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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