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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徐莛愉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 (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 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MaiCoin帳號),自112年5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 暱稱「黃曉珊」,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下 載運盈公司app下單購買股票、抽籤認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 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76-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李卉羚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門市), 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 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 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原告,謊 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 同日10時36分許、同日10時39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分別 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被騙,且被告並未拿到錢,無庸為原告被騙之愚 蠢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 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並未論及具體之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計畫等事項,則 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依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並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 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 資料不同,以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銷售,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 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已與常情有違。   ㈣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與對方 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 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 足取。   ㈤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為原告之 愚蠢被騙買單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與其有關 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其 受損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580-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田泰祺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門市), 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Charlie張」聯繫原告,謊稱加入「Flow Traders外 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被騙,且被告並未拿到錢,無庸為原告被騙之愚 蠢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並未論及具體之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計畫等事項,則 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依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並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 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 資料不同,以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銷售,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 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已與常情有違。   ㈣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與對方 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 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 足取。   ㈤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為原告之 愚蠢被騙買單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與其有關 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其 受損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578-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2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 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80,14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訴外人徐 顯崇、謝喬昕、林O誠(未成年)等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 下稱萬金詐欺集團),並與成員林O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文化路宿舍內,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 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被告以環宇汽車商 行(下稱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共103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再由萬金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根據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被告不但擔任詐騙集團監控車手, 還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足見其與詐騙集團的關係密切,絕 非其在答辯狀所稱的貸款關係,亦非擔任宿舍管理員,而是 擔任詐騙集團的監控車手,這些都是被告被起訴後,為了脫 罪而編造出來的謊言,並非事實。又被告說辭反覆,邏輯混 亂,實不足採信,被告陳述係因辦理貸款才開帳號並將帳號 交出去,甚至還在民事庭的答辯狀上指責原告 也有百分之5 0的責任,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極力推諉卸責,顯見毫無悔 意。原告所匯款項依金流顯示被轉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68 0,1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 111年4月初因辦理貸款需求,因誤信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致使遭人作為本案第三層轉帳帳戶使用,被告未幫助他人詐 欺原告。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日期為111年5月4日、5月5 日共三次,金額共計1,030,000元。詐欺分子於111年5月4、 6、5日分三次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是2,520,000元。詐欺 分子分三次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060,140元,原告匯款 日期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 認為同一金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第四項證據名稱中第㈧項:「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就上開情事有 所認知或容任」之記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 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與該詐欺分子有正犯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認知或容任該詐欺分子的詐欺犯行是3人以 上共犯,故原告受詐騙亦與被告於111年5月間至萬金公司擔 任宿舍管理工作(宿管)無關。且原告於111年4月14日開始 投資虛擬貨幣並匯款,被告於111年5月間始至萬金公司擔任 宿舍管理工作,時間嚴重不符。原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自 主判斷能力,應深知投資高獲利之虛擬貨幣,亦會伴隨存在 高度風險,原告因投機未查,自身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另 與原告聯絡之詐騙行為人及其主謀亦應負擔百分之25責任, 被告與詐騙行為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共同犯行,也未使用詐 術騙取原告任何金錢,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 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光碟內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原告匯 款資料、原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立成」、「Fxm-克服 李安琪」間對話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以上見卷第35至72頁)、附表第一層帳戶(柯秀琴)及第二 層帳戶(黃越勝)交易明細(卷第115至156頁),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1至218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原告係於111年3月底經臉書暱稱「 勢筆記」加原告好友後, 私訊原告加其LINE,其LINE暱稱「侯立成」,「侯立成」稱 目前股市很難賺,但加密貨幣有機會,並將「Fxm-客服李安 琪」介紹給原告等語(卷第39頁),是原告雖於111年4月29 日開始依指示匯款(卷第40頁),但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顯係自113年3月下旬即開始對原告施予詐欺行為。  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 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錢, 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我在F 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我跟 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戴眼罩 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人;再 於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 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 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 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 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 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 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 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 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 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 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 ,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 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 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 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 ,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 ,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 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 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 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辦理後續過戶手續,在等待的 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 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 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復於112 年8月29日偵查時陳稱:我是1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 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 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 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 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 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 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 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前後供 述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 中高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 月間,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 宇商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則被告在尚 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於其尚無資金可 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如其所辯率然將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在與常情有違, 難以憑採。另依證人林O誠(未成年)之證詞:我自111年2 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甲 ○○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被告於11 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 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 ,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貸款等語,顯非可採,被告對本案應 負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人之責任(參中高院113年金訴字第930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4頁、第196至198頁)。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萬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於111年5 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年5 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各轉帳3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1 0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新及永豐銀行帳戶,嗣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黃越勝永豐銀行 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日期 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認為 同一金額云云,但依前所述,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 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 ,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是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萬金詐欺集 團成員徐顯崇、謝喬昕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為詐欺取財之共 同行為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103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 680,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附民卷第23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被 害人,爰依該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2024-11-29

MLDV-113-訴-354-20241129-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楊湘耘 被 告 李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某停車 場,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為名義與原告聯繫,推薦原告加入 詐欺集團架設之黃金投資網站並使用「MetaTrader4」APP進 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 幣14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1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35號檢察官不起訴書、本院111年度 金訴自第15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 查卷宗、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4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4萬1,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52-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鄭筱梅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門市), 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 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 月14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原告 ,謊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2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亦為被騙,且被告並未拿到錢,無庸為原告被騙之愚 蠢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1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 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並未論及具體之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計畫等事項,則 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依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並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 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 資料不同,以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銷售,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 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其竟依指示交付系爭 帳戶已與常情有違。   ㈣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而辦理貸款通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卻在與對方 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相關公司資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實已將系 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足見 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等語,要無 足取。   ㈤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無庸為原告之 愚蠢被騙買單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㈦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與其有關 等語,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其 受損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57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楊英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應負保密義 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以下簡稱聲請人 )為研議有無再審的事由,聲請付與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的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含偵 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卷、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卷)。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4項)對於前二項之 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 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前述規定於聲請再審的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刑事案件的卷宗及證物,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的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的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 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的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 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的 勞費。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有關 卷宗及證物的「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 的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提起 上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研議聲 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的影本,已敘明其維 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依法 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的例外情形,應 認為有理由。是以,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除 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述說 明所示,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中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基本資料(不含姓名)的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就前述取得 的內容(卷內所含被告以外的相關證人、關係人之個人資訊 )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 訟外的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偵查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26 號、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108年度他字第6429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 2. 地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卷 3.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卷

2024-11-28

TPHM-113-聲-322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及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駿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隱匿洪駿傑以外之人個人 資料(除姓名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 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及 經適當遮隱告訴人林鳳芝個人資料後之民國112年5月24日偵訊光 碟錄音錄影內容;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再審聲請權人)洪駿傑(下   稱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所示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   卷、最高法院卷全部卷證影本及卷內全部警詢光碟、偵訊光   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係 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除同條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予允許。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有聲請再審或 其他訴訟目的,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法無禁止明 文,基於相同法理,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 旨。然被告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自以所請求之卷宗或證物 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若其請求之 卷證未存於該案卷宗之內,自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被告(暨辯護人)之閱卷權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 核屬不同之程序制度。閱卷權除係辯護人有效辯護之憑藉外 ,涉及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 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 律程序之體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揭示其旨。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 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 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 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 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因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另有規範, 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 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 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同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 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 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 規定,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相關規定。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 、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 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亦明。是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 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聲請閱卷權 中之「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 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 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聲請人以刑事被告 (再審聲請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卷內光碟,其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07號卷證影本及告訴人林鳳芝之民國112年5月24 日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部分,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 為有理由。爰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 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經隱匿聲請 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除被告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之電 子卷證光碟及適當遮隱告訴人個人資料後之112年5月24日偵 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卷全部卷證影本部分,因本案並無最 高法院卷宗,故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卷附警詢光碟其中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之警   詢筆錄、證人李建興於111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光碟部分,   因本院保管卷宗內無此部分錄音、錄影檔案,是此部分本院 自無從付與聲請人,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證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 3.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 4.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 5. 卷內光碟: (1)警詢光碟:全部 洪駿傑民國111年7月18日警詢光碟 林鳳芝111年3月17日警詢光碟:無 李建興111年7月18日警詢光碟:無 6. 卷內光碟: (2)偵訊光碟:全部 林鳳芝112年5月24日偵訊光碟

2024-11-27

TPHM-113-上易-507-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欺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 年5月8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後原告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其也是被害人,因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以為開戶 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致其申辦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其未 取得金錢,對本件感到抱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有電子卷證光碟 可稽。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存在,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構成洗錢犯罪,有不法之故意,其犯行 為原告損失金錢之重要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 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等 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3553-20241127-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之電子 卷證光碟(經隱匿陳世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如附件所示卷 宗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 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茲 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本案警詢筆錄並無 獨立卷宗,均已裝訂於偵卷,併此指明)。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 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卷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2024-11-25

TCHM-113-聲-153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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