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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 161.196.20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係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9年2月18日止計7年,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 固定年息0.01%計算,再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2.72%),依年 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8日;如有 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9月3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 「(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33,97 8元(包括本金530,047元、利息3,93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 1.203.242)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84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息0.01%計算, 再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9%機動計算 (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72%),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 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3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 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止,嗣 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0,347元(包括本金227,731 元、利息2,6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533,978元 530,047元 12.72%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230,347元 227,731元 8.72%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64,325元

2025-02-27

TPDV-113-訴-738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毛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2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7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2.0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 為1.74%,共計13.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7月26日後 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3月1日至118年3月1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7.8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 74%,共計9.6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6月30日後未再繳 款,尚積欠本金473,62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 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34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江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0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35 .28)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2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約時1.74%)加碼年利 率9.3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79, 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頁 面、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3至47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979,050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6

TPDV-113-訴-690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王婉馨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9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3頁),繕本亦送達被告,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 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 尚欠22萬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2萬元, 約定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1 1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利息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71%機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32%),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47萬0,948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2份、 繳款計算式資料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撥款資訊 頁面1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頁面1份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 19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2萬4,500元 22萬4,500元 10.6%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0,948元 47萬0,948元 9.32% 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6

CHDV-113-訴-108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9.60.1 69),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確認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起至120年5月 16 日止,伊將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率按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 為8.83%),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16 日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僅清償612元,僅抵充113年9月 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3天利息,即自113年9月19日起應付之 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 之本金106萬189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帳 務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45至59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6萬1894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5-02-26

TPDV-114-訴-34-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 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 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6月30日後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伊2萬3,762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3,762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 紓困貸款)、撥款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3,762元本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3,76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85-202502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自110年12 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80,896元(其中本 金722,726元、58,170元為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原訴-3-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 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08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 同)34,877元未給付(其中33,554元為消費款、528元為循 環利息、79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7年6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8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92,08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40,000 元,約定自107年11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08年9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871,75 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4,877元 405元 14.54%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49元 11.54% 2 92,080元 92,080元 18.0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71,751元 871,751元 11.87%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4-訴-37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賴宏為(原名:賴佳賦)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 新臺幣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4.136.132.4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並於108年5月2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3萬9132元(其中61萬4356元為本金 ,2萬4776元為利息),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金額、利息,借款時具行為 能力等相關事實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 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5

TPDV-114-訴-1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0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 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 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4月4日止, 尚欠8萬1,194元(內含本金7萬9,994元、違約金1,200元)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5萬,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同年月27日起至118年5月2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10.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2%),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 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9萬1,050元(內 含本金42萬4,211元、利息6萬6,83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1,194元 7萬9,99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49萬1,050元 42萬4,21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訴-4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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