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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 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 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35-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郡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郡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編號9待證事實欄 所載「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羅璟賢、陳智勇、林聖祥、陳莉婷及謝佳盈等5人之 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以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 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 ,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5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 -24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務農 ,家中每週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爺爺剛過世 、需照顧患有慢性病的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6頁),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321號   被   告 江郡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郡恩(原名江心瑜)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將其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等帳戶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郡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等帳戶係其申辦,惟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陳智勇、羅璟賢及被害人謝佳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莉婷、林聖祥、謝佳盈、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陳莉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莉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告訴人林聖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聖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被害人謝佳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謝佳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6 告訴人陳智勇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智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7 告訴人羅璟賢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8 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及被害人謝佳盈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告訴人林聖祥、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江郡恩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 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 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 ,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 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 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 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 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 ,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 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 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 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 業,18歲開始工作,從事飲料店、汽車旅館櫃臺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或,或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二)被告辯稱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及密碼,惟被告於警詢稱手機遺失,無法提供LINE對話 紀錄,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在泰國園區手機被收走,無法提 供LINE對話紀錄,其前後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原因不一, 其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供Messen ger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須註冊及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 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是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 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辯稱 :對方表示須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 碼審核貸款資格,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提供電子 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語,惟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 ,衡情亦需檢附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 款,斷無僅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 相關資料即得貸得款項之可能,縱有瞭解帳戶之必要,至多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 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 戶甚至密碼,遑論需提供2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可 見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 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 (三)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曾聽 聞網路媒體有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被告於108 年間,因交付SIM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涉嫌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 及258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既曾經歷該案件之偵辦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之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又被告自陳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曾有小額貸款等語 ,足認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有貸款經驗,而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 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 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 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羅璟賢(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羅璟賢謊稱需完成三單任務,才可以約本市會員云云,致告訴人羅璟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1時20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2 陳智勇(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智勇謊稱達成遊戲任務,才能與其他網友互動交往云云,致告訴人陳智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0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3 林聖祥(提告) 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聖祥謊稱約砲,需註冊會員,儲值把玩網路遊戲獲取積分云云,致告訴人林聖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6月5日0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陳莉婷(提告) 於113年6月2日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莉婷謊稱在網路上搶單,可獲得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莉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4117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謝佳盈 於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謝佳盈謊稱出售移動式冷氣云云,致被害人謝佳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2025-01-09

TCDM-113-金簡-957-2025010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淋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 陳姵璇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郁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發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發哥」,再依「發哥」指示申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新光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與以上3個帳 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發哥」,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 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黃星憓、張雅涵、黃熙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郁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張雅涵、黃熙 梅、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新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本案悠 遊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告訴人 黃星憓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1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59頁)、⑸提幣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告訴人 張雅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78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0頁)⑷LINE暱稱「Rm∞文文2.0 」、「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第81—84 頁)、⑸「ETORO」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9—80頁)、 被害人陳姵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0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6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94頁)⑷LINE暱稱「Rm∞ 語晴」、「Sunny小舖」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91—92頁 、第93頁)、告訴人黃熙梅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⑷LINE暱稱「MartEX」、 「SuperPro」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2—103頁 、第103—105頁)、⑸LINE暱稱「elite隼歌」、「elite子娜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被告提 出之:⑴LINE暱稱「助理-承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7頁)、⑵LINE暱稱「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9—117頁)、⑶LINE暱稱「助理-承勳」、「承勳」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9—131頁)、被告113年5月13日刑事 答辯㈠狀暨檢附之(偵卷第141—237頁):⑴被證一: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237頁):①暱稱「蘇馬庫蘇」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43—149頁)、②暱稱「語晴」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51—155頁)、③成員「Rm∞語晴」、「Rm發哥」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④「Rm發哥」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59—165頁、第171—195頁)、⑤暱稱「助理-承 勳」對話紀錄(偵卷第197—203頁)、⑥暱稱「承勳」對話截 圖(偵卷第203—237頁)、被告113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㈡狀暨 檢附之(偵卷第239—285頁):⑴被證二:被告轉帳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267—269頁)、⑵被證三:被告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271—273頁)、⑶被證四:被告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75—277頁)、⑷被證五:被告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79—28 1頁)、⑸被證六:被告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暱 稱「Rm發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3—285頁)、被告113 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㈢狀暨檢附之(偵卷第287—293頁):⑴被 證七:被告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 9頁)、⑵被證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291—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之主要事實予以 坦承(見偵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 人共4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姵璇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7─119頁);又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星憓、 張雅涵、黃熙梅調解成立,然本院有通知上開3名告訴人 到庭調解,其等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調解期日報到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09頁),是上開事 實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陳姵璇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 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 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對價(見偵卷第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5、47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費之方式取出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星憓(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張雅涵(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0001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3 陳姵璇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4 黃熙梅(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姵璇4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TCDM-113-金易-102-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0時39分許許」,應更正為「10時39分許」;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陳靜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 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陳靜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5鄰福星127之              35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馨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林月茹」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 該詐騙份子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聖儀 、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發現有異,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靜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在臉書社團找代工,與「林月茹」談工作的事情,對方說要跟廠商取貨,要透過伊名義匯款給廠商,當下伊需要工作,所以還是相信對方云云。 ㈡ 1、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陳報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乙份 被告在多次質疑對方為詐騙後,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在提出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紀錄,然對話中 可見被告多次以「一定要寄卡片嗎」、「而且寄卡片能保證 什麼東西呢?」(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3)「寄卡片 ,真的有點怕」、「闆娘,妳是真的手工代工,不是騙人詐 騙的吧」(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5)、「怎麼感覺這 麼像詐騙」(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8)等語質疑對方 ,且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問:你質疑對方是詐騙的原因 ?)對方前面都沒有講到提款卡,後面決定要做這份工作時 對方才說要用卡片來向廠商取貨,之前蠻多人取貨後沒有回 貨,因為對方跟我提要卡片,所以當下我覺得對方有可能是 詐騙。」、「(問:質疑對方詐騙是會騙你什麼?)就是要 騙我的提款卡。」,是被告雖在偵詢中始終辯稱當時沒有想 過會發生提款卡被用於詐騙等語,但從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 前開陳述,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明人士, 會被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儀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聖儀,向其謊稱略以:需要依照指示轉帳以金融認證等語 1、112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112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1、1萬9985元 2、1萬5000元 2 王翠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喬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翠珠,向其誆稱略以:因王翠珠未簽署金流保障,買家無法下單,要至ATM依照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9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 蕭家盈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假裝為山海大飯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家盈,向其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要操作ATM解除等語 1、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 2、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 3、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1、3萬2989元 2、9萬3123元 3、2萬3988元 4 鄭志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1分許,以LINE向鄭志遠詐稱略以:可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等語 112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025-01-09

MLDM-113-苗金簡-30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豪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目 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至15日之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年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證會員帳號「FhEC7wzj5W」(下稱 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向林煥欽佯稱 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林煥欽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云云 ,致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自以上開 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並綁定甲帳 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林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 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 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 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 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 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 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即以許益豪申設之本 案門號驗證之帳戶)。嗣林煥欽發覺甲、乙帳戶款項遭轉出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要作為網拍使 用,我申辦完沒有使用,放在戶籍地房間內,後來警察通知 ,我才知道該門號預付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預 付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 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認證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 向告訴人林煥欽自稱係全家福鞋業、遠東商業銀行人員,佯 稱:其信用卡遭誤刷,將協助向家樂福業求償,須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 人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甲帳戶 、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 自以上開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橘子電支帳 戶,並綁定甲帳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告訴人林 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本案遊戲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 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 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 遊戲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 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 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 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 、轉帳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煥欽提供之橘子電支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號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固供稱其申辦本案門號作為網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 6頁),惟觀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本案門號係於112年2月7日申辦,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3月間在高雄當工人 ,於112年3月底4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在高雄當車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33、102至103頁),則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之前後期間,既先在高雄當工人、隨後在高雄當詐欺集團之 車手,均非從事與網路拍賣相關之工作,其所辯申辦本案門 號欲作為網拍使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從未使用,放在戶籍地 房間內,我戶籍地跟我同住的人只有父母親,他們不會在我 房間拿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申辦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係由自己保管使用,僅有被告自行將之交付 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取得並使用該本案門號預付卡, 是其空言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遺失云云,顯難採信。  ⒉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覺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遺失或 遭竊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該門號申請相關電信服務 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故在此 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 團成員透過該門號申請相關會員或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 能因門號申辦人掛失而無法收取驗證碼或再行使用經認證之 會員或帳號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 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申辦人同意使用之 門號,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門號,而無須承擔該門號可 能遭掛失之風險,本案門號既遭詐欺集團作為本案遊戲橘子 會員帳戶認證之用,則本案門號預付卡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 付使用無誤。  ⒊再者,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 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 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 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 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 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 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 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 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 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 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 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外送員、工地工人等工作,此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乃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申 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 執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 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門號實際上被持之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申辦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告訴人經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遭以不正方法轉出款項購買GA 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則被告所為 自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之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後,擅自申設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又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自上開電支帳戶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認證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甲帳戶、乙帳戶、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轉帳儲值紀錄,固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故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心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手法,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均有所預見。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此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之幫助犯,難認有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將本 案門號交與他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其不足 採信之理由已據本院指駁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物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 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790-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0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王耀慶稱其手機SIM卡故障, 並向我一再拜託,我基於好意始將證件借其供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或代價;此外,我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而不良於行、生活拮据,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 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 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因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執 行可以晚3個月再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3531、7545、8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全文含附表有關「國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關「曾淑真」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曾淑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凱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 轉出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 欄內倒數第3行「上網歷程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  ⒈表格第1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 000-000000號」。  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有關「遂依指 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匯款」。  ⒊告訴人顏菱臻「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26日前某日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日時」;告訴人 曾淑眞「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時許」;告訴人方鈺萍「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 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 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⒋告訴人方鈺萍「匯款金額」欄內「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之記載, 應更正為「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 0000號(第3層-另案被告廖健宏);⒝44,500元/彰化銀行不 詳帳號(第3層-不詳帳戶)」。 ㈣、增列「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08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 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 性較為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 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 卷第7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第3531號                         第7545號                         第8851號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王耀慶(另簽分偵辦) ,而後由王耀慶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 門市」及「遠傳員林民權直營門市」,持個人雙證件,以「 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交付之雙證件 ,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本件前揭2組門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王 耀慶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揭2組新門號後,分以廖健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 偵辦中)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 以陳芓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0、3828、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 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 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搭配遠傳0000-000000號門 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 分許,搭配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 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顏菱臻、劉韋孝、 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 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顏菱臻等6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韋孝及曾淑 真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另案被告王耀慶到伊位於○○鎮○○路住處,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所有之SIM卡故障,遂由伊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由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②伊與另案被告王耀慶不算是朋友,僅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拜託伊幫忙,且認為門號預付卡不需由伊付錢,故同意將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③被告張凱琪不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假借人頭帳戶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亦惟不知道申辦手機門號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備妥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也不知道手機門號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方鈺萍及被害人陳姿蓉、練烈坤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搭配被告張凱琪名下前揭2組門號所申辦之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本件前開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芓安)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廖健宏)號兩個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 6.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895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張凱琪,代理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507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凱琪,受託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佐證另案被告王耀慶持個人雙證件,再持被告張凱琪交付之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8日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門號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 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 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另案被 告王耀慶既然能持個人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張凱 琪名義,分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新門號,何需再 向被告張凱琪借用雙證件?是被告張凱琪應可知悉若一旦將 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新門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極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張凱琪將前揭申辦得之2組新門 號提供予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前揭門號之未必 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 此,被告張凱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顏菱臻/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顏菱臻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41分許 4,500元 112偵字 第3151號 劉韋孝/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韋孝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9,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曾淑真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淑真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11分許 2,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陳姿蓉 /被害人 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貨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蓉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①上午9時27分許 ②下午3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練烈坤 /被害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練烈坤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5,000元 112偵字 第7545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案 號 方鈺萍/告訴人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某日時,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方鈺萍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層-另案被告林幸諭) ②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2層-另案被告黃家盈) ③5,4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層-被告張凱琪) 112偵字 第8851號

2025-01-08

CHDM-113-金簡上-46-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因偵辦第三人林芊逸遭詐欺案,查知原告透過網路結識 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並聽信該網友稱無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而於113年1月21日,將名下於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借予該網友以利匯款;俟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假 投資詐騙而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尚不及將詐騙款項轉交 該網友,其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之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 誡。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1日 府授法訴字第113015686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實為詐騙集團的受害者,並無任何從事詐騙行為之意圖 或行為,且原告數位帳戶及銀行交易功能均遭凍結,影響日 常生活及正常經濟活動,銀行信用受到嚴重影響,導致家庭 生活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  ㈡雖然原告當時未能立即確認詐騙集團成員的真實身份,但根 據近日社會廣泛討論的「殺豬盤」詐騙手法可知,該手法的 核心在於與被害人建立長期信任,最終圖謀不法之利益。原 告即為此詐騙手法的典型受害者,因信任而被引導至不法交 易。警方雖主張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的聯繫關係薄弱,認為 該交易行為違反常理,然而此忽視了現代網路互動的特性及 多樣性,尤其是網友間亦可能建立起深厚的信任關係。原告 發現自己遭受詐騙後,已充分認識到詐騙集團成員所謂友誼 與信任的虛假性,並不再對其抱有任何信任。應充分考慮原 告由誤信至認清真相的過程,理解原告在無知與信任下的行 為,該等行為不應被視為蓄意參與不法活動。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 26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證據顯示原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的故意,並認定原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2項規定,已依法告誡」;原告基於「好心要替對 方收款」之主觀事實,而將帳戶帳號提供予「Mr.Chen跨境 物流」之人匯款,並將款項轉購加密貨幣交予對方,且亦不 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第3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及原告與「Mr. chen跨境物流」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9至11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以供他人匯款,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 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 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 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 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 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金 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 、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 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 /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 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 )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 、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 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 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 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 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 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 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 ,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 。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 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之網友,供他 人匯款,不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 客觀構成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 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 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 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 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 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你所申辦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使用?有 無出借、出租、出售予他人?或因何種因素交付予他人?) 我本人使用。沒有。沒有。」、「(你是否有將名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 我因為聽信網友Line暱稱『Mr. chen跨境物流』之人向我稱協 助收受貨款,而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 ,請詳述其過程?)我於112年9月因出租房屋,而結識Line 暱稱『Mr. chen跨境物』物流之人,經過長期聊天接觸後,對 方於113年1月21日向我稱,他有台灣客戶需匯訂金,但他沒 有台灣帳戶,所以請我協助先收款項,之後再以虛擬貨幣方 式轉交他,所以我才將帳號提供給對方匯款。」、「(承上 ,實際交付〈提供〉帳戶時間、地點?)113年1月21日,透過 網路方式提供帳號。」、「(承上,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何交付〈提供〉?)沒有交付提供密碼 。」、「(你是否有依對方要求而轉帳、提款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內存款?)沒有。對方原本要求 我購買虛擬貨幣,但來不及買帳戶就被凍結了,所以錢(筆 錄誤載前)都還在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 ),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Mr. chen跨境物流」系爭 帳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 告知「Mr. chen跨境物流」,又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Mr.chen跨境物流」對話中對方之發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9426號卷〈下稱臺中地檢 署卷〉第101頁至107頁),顯示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 原告索要銀行帳戶資料,113年1月21對方要求被告將錢兌換 美金、會有客戶訂金匯入,佐以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雖 有部分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惟該帳戶遲至113年2月28日尚有 餘額30萬餘元(本院卷第125頁至128頁),且轉帳、提款之 日期均相隔數日,亦非全額轉出,與遭詐欺集團利用時,均 係短時間、密集、全額轉出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帳戶之交 易仍為原告所控制,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 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 爭帳戶告知「Mr.chen跨境物流」,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 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52號及第3 9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明:「…足認被告係因交友相信對 方,進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 已依法告誡,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 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 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 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經 查,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 、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 認定,原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難認原告 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 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08

TCTA-113-簡-10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6時許,與其姪子李原誠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7,56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並約定將毒品價金匯入林雅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李原誠應 允後,遂於同日上午6時16分匯款7,560元至A帳戶。林雅馨 再於不詳時間,聯絡蔡志賢要求其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出貨 。嗣蔡志賢於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34分,在統一超商鼎中 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上揭毒品寄送至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1樓),李原誠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59分領 取上開藏有毒品之包裹(下稱B包裹)。嗣警於112年5月17 日下午2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至 林雅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A515房)執行 搜索、拘提,並扣得iPhone手機1台(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李原誠購買毒品之價金7,560元,係匯至其 所有之A帳戶內,且其亦有替李原誠詢價,並聯絡蔡志賢出 貨本案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是幫李原誠向蔡志賢訂購毒品,雖然李原誠最後 將毒品價金匯給我,但那是因為蔡志賢積欠我債務,蔡志賢 跟我說這筆毒品價金直接拿來抵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毒品價金都拿來抵 銷蔡志賢積欠的債務了,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之犯罪等語。 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因李原誠於112年2月16日,遭到警 方搜索其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67-69 頁,搜索扣押筆錄),警方遂詢問李原誠毒品之來源為何, 證人李原誠即於警詢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大阿姨林雅馨等 語(見他字卷第55-58頁),並提供毒品貨運之交貨便外包 裝供警方拍攝蒐證(見他字卷第101頁,刑案現場照片)。 警方循線查獲該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號)係於 112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寄出;李原誠復 於112年2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取貨, 此有統一超商函覆警局之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03頁);且 李原誠另證稱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 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27 頁),此亦有被告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265 -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 管道,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為販賣毒品之正犯:  ⒈證人李原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本案的被告,他是我 小媽的姊姊,被告的暱稱是嫚妮。我曾經有向被告購買過1 次安非他命,我是用7,560元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60元 的尾數是交貨便的運費。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詢問有無毒品 或毒品的價錢,她過年的時候只有跟我說她以前的前男友有 在做這樣的事情,我有聽到。我問被告一錢要匯多少錢,被 告跟我說7,500元,我才把錢匯給她的,是在電話裡說的。 我匯錢給被告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我的包裹哪個時候可 以到,被告說2天內,我收到便利商店的通知簡訊我才去領 貨,我主觀上認為這是被告自己寄給我的。後來我拆開包裹 以後,發現裡面有一個LED燈,但沒有看到毒品,我就傳訊 息問被告這個怎麼拆,後來被告跟我說毒品是藏在LED燈裡 面,被告跟我說她去問她朋友毒品在哪裡,但我也不知道她 朋友是誰,後來被告就跟我講怎麼拆,我就有找到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5-127頁)。  ⒉復觀諸被告與李原誠間之對話紀錄,李原誠於112年2月12日 傳送訊息稱:大阿姨,在嗎?被告回稱:嗯,怎了?李原誠 又傳訊息稱:來一個燈,裡面沒東西,怎麼拆燈,然後嘞( 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可與證人李原誠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李原誠所述,應堪憑採。觀諸證人李原誠之證詞,可見本 案販賣毒品之磋商、議價、送貨、收款,均係透過與被告聯 絡,證人李原誠從頭到尾都認為毒品之賣家就是被告,也不 知道提供毒品的上游係蔡志賢,根本不認識蔡志賢;證人李 原誠主觀上更認為包裹的寄出人就是被告,不是其他人;況 證人李原誠收到包裹後,發現不知毒品藏在何處,第一時間 亦係詢問被告,顯然係認定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的賣家。縱被 告辯稱毒品之價金最後要拿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 此亦係被告與蔡志賢二人之間另外之協議或約定,與證人李 原誠毫無干係,無礙於證人李原誠認定被告即係本案毒品賣 家之事實。  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即蔡志賢)的聯繫管道,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代證人李原誠為聯繫購買;且被告主觀上明知相關他人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之方式、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 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正犯。  ㈣被告顯有將毒品價金據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 明:  ⒈觀諸被告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原誠係於112年2月9日上 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 被告卻在同日6時40分,不到半小時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 自己所有的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中,此有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65-275頁; 本院卷一第113、118頁)。  ⒉被告既然在李原誠匯款後,26分鐘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自 己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中,除說明被告在警詢中佯稱有轉匯 至巫美惠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21-31頁),與客觀證據完 全不符,根本子虛烏有外;倘真如被告所辯,被告事前不知 悉李原誠欲將毒品價金匯入,知悉後若不欲替李原誠購買毒 品,大可將毒品價金匯還給李原誠;足可推認被告係在該毒 品價金匯入前,早已與李原誠磋商販賣毒品事宜完畢,並且 與其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在該毒品價金匯入A 帳戶後,立刻就據為已有之心態。被告辯稱:我只是替李原 誠購買毒品,是李原誠自己把錢匯進來的,我不知道李原誠 有把錢匯進來,他上一秒才跟我問價錢,就馬上轉錢給我, 我一開始根本沒有要幫他買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毒品價金,要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的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卻無法 提出任何蔡志賢有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據或對話紀錄,甚至連 借款之金流,均沒有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  ⒉被告又辯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每一筆轉到中國信託 帳戶的錢,我都會立刻轉至街口支付帳戶,我一開始並不知 道這是李原誠匯給我的毒品價金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智識經 驗,所有日常匯款之進出流動,均需有理由核實,不論是薪 水、朋友之返還借款等等,斷不可能見一筆莫名的款項匯入 帳戶內(遑論7,560元之匯款並非小數目),完全不思考究 竟為何會有一筆款項匯入,卻直接將款項據為己有或轉匯; 況街口支付帳戶亦為我國合法帳戶,豈有不會被銀行或法院 強制執行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根本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蔡志賢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 在一起過,後來分手,我曾經跟被告借過一筆錢租房子,大 約欠5萬多元。我知道被告有一個姪子叫做李原誠,我跟李 原誠有見過幾次面,112年2月9日左右,被告有打過一次電 話給我,問我二級毒品價錢的問題,但被告也沒有說是要賣 給別人、還是自己施用。我在電話裡的報價是7,560元,數 量是3.75公克。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出的 ,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錢匯進去 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她帳戶有一筆錢,那筆錢 是她姪子叫我寄毒品的價金,可以用來抵償之前我積欠的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然細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根本無法採信,以下分述:  ⒈就毒品價金部分,經檢察官陸續追問證人蔡志賢:(檢察官 問:你如何處理寄送給李原誠的包裹?)證人答:我有買一 個東西,把毒品放在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現在忘記了。(檢 察官問:你連販賣毒品的價金7,560元及重量3.75公克都記 得這麼清楚,怎麼會連用什麼東西包裝安非他命都不清楚? )證人答:金錢我沒有那麼清楚,是後來問林雅馨才知道多 少錢,我只知道是7,000多,問了林雅馨之後才知道是7,560 元。(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跟林雅馨確認本案毒品的價錢 及重量?)證人答:我在高雄警察有聯絡我去派出所做筆錄 ,警察有問我多少錢、重量,我自己也不太確定多少,我才 打電話去問林雅馨的。(檢察官問:時間點是否記得?)證 人答:我忘記了,就是做筆錄那天(見本院卷三第111-112 頁)。若證人蔡志賢確實有親自參與整個毒品磋商、詢價、 議價之過程,豈有可能連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金均記不清楚 ?且證人蔡志賢更自承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在高雄 派出所做筆錄時,打電話問被告才清楚,益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是跟被告串證而得。被告與證人蔡志賢事先並無約定販 賣毒品價金中,要拿多少金額來抵扣債務,甚至證人蔡志賢 連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為何均不知情,無非僅係單純替被告 出貨之角色而已。  ⒉證人蔡志賢原證稱: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 出的,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後續卻改稱:李原誠曾經有抄電話 給我,但我忘記了,我跟李原誠私下沒有用電話聯繫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⒊證人蔡志賢雖證稱:巫美惠是我前女友,知道我賣毒品給李 原誠,被告是透過巫美惠轉達給我寄出寄出安非他命的相關 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但證人巫美 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李原誠買毒品的事情, 我連這個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蔡志賢才認識被告, 被告忌妒我才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251-255頁)。衡諸證 人蔡志賢證稱巫美惠與被告係其前、後任女朋友之關係(見 本院卷三第118-119頁),則衡情被告若要與證人蔡志賢聯 繫毒品買賣事宜,竟然需要透過巫美惠,此舉不合常情,顯 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人蔡志賢證述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被警察 訊問時才電聯詢問被告,顯然係與被告串證之行為;其說詞 前後不一,毫無邏輯與一致性,更與證人巫美惠之證述完全 矛盾,顯見證人蔡志賢於審理中之證詞,係欲迴護被告,不 足採信。  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 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故「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行為人確係另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否則難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被告辯稱李原誠匯入之毒品價金,均 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本院認純屬被告與證人蔡 志賢串證之詞,不足為採,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於毒品價金匯入後,被 告立刻將之轉匯至自己的電子支付帳戶據為己有,更足以推 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況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 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供 出毒品來源部分,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 其稱:被告蔡志賢於6月份遭高雄警察查獲,本分局聯絡到 其本人後,蔡志賢已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於113年8月1日 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70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蔡志賢到案後坦承是由其販售毒品予 李原誠,被告蔡志賢確實是因被告林雅馨之供述而查獲(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故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等語。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時依舊矢口否認, 對自身之犯罪行為並無悔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本案毒品,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素行;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價金7 5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全部價金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李原誠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該手機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自不得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9頁

2025-01-07

TYDM-112-訴-1353-20250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㈥證 據名稱欄所載「本署」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17時42分許,以LINE將提款 卡密碼告以『王業臻』」。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炳華、李玲如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另告訴 人張淑珍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 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炳華、李 玲如調解成立,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張淑珍,然告訴人張 淑珍並未到庭且經本院電聯無著(金訴卷第53頁),始無 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邱炳華、 李玲如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金訴卷第48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 1.張智欽願給付邱炳華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共分1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4千元,第6期至第12期每期7千元,第13期6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邱炳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張智欽願給付李玲如2萬元,共分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千元,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李玲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   被   告 張智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前曾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當應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 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2時1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炳華、張淑珍、李玲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有貸款需要,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查詢有沒有問題等語。 ㈡ 1.告訴人邱炳華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邱炳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張淑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5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李玲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李玲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截圖8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紙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第6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涉嫌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做犯罪使用之事實,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張智欽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炳華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遊戲片買家、銀行客服誆稱:賣貨便帳戶未完成升級云云 113年5月18日20時7分許 4萬9,989 113年5月18日20時11分許 2萬5,000 2 張淑珍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明星卡片買家、銀行客服誆稱:賣貨便未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8日20時21分許 6,000 3 李玲如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臉書粉絲專頁人員誆稱:中獎款項無法匯入云云 113年5月18日18時8分許 2萬0,123

2025-01-02

KLDM-113-基金簡-198-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順吉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順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謝順吉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 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 子賢、黃祥彬、陳佳葦、周丞哲意願,給付上開告訴人所要 求之賠償金額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吳泳 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匯票、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94至204頁、第2 08至212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黃祥彬、周丞哲、陳佳 葦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6477號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見偵卷第41 至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具備更高警覺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 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潘雋恩、周丞哲 、陳佳葦、黃祥彬,供上開告訴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 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 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 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多達8名,遭詐騙金額合計51,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已賠償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黃祥彬 、周丞哲、陳佳葦所受損害,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 安、鄭子賢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匯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 、兄弟同住,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及就所處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且當初告訴人李冠毅 匯款後,綽號「阿威」之人向被告索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企圖與街口電子支付連結領款, 被告發現有異,於7月28日晚間11時,變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李冠毅匯款因此一直 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已與7名告訴人和 解並履行完畢,僅潘雋恩因聯繫不上無法賠償,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 間,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相同或相類似情節案件 判刑確定,竟於執行完畢滿5年,累犯論處期間經過後,馬 上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犯本案相同犯行,且 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 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 、鄭子賢、黃祥彬、周丞哲、陳佳葦等人損害,足見被告對 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以被告一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若未 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理由,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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