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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游晨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9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442號案件承辦檢察官及偵查佐未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向受刑人本人合法送達傳票,即強制開庭,嚴重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該程序違法,損害受刑人防禦權,構成重   大程序瑕疵等情事,而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   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事項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合。  ㈢受刑人固又主張定應執行之刑尚未確定,本件執行即屬違法 云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是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尚未確定本件即不得執行,亦非合 法。  ㈣至受刑人雖有聲請再審,惟該再審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裁定聲請駁回,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執此認應停止執行乙節,亦 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聲-1731-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第三審判決案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佾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間至95年6月間,連續犯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式自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署押等罪,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該案件起訴聲請人於94 年11月14日,在臺中縣○○市○○路000號○○音樂教室,竊取古 慧梅黑色短皮夾1個之犯行,實係聲請人另基於違反檢察官 限制住居處分之犯意為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名,此與移送併辦之其餘犯行,不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 切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規定不當,爰提起再審聲請等 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觀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無非在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連續 犯、牽連犯論斷之法則不當,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而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並不相侔。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故本院無依聲請調查證據及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HM-114-聲再-1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田(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 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以 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 戒,並可達防衛社會,固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 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為考量,而非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又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 主,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上之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 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基此, 請法院充分考量上開因素,給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 抗告人有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4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函詢抗告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我要上訴,因毀棄損壞案 件之判決有誤,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過重,且我跟被害人有 意願和解,我有上訴到高院,都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 再審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卷第41至45頁),然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若認各該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處理,倘抗告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自得聲請再 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是抗告人上開定刑意 見,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雖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抗告人之行為態樣係以裝填鋼 珠之空氣槍朝不同被害人分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住處窗戶 玻璃射擊鋼珠,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 罪之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 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 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所指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 而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要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定之罪之範圍,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 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67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 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 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 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林俊廷因被告陶譽騰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將被 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拘提無著, 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具保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 433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2433號裁定不服,並非關於檢察官何種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未合,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以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就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 不服,依上開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 明異議之事由,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聲-70-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世達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 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 押600餘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函), 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共計600餘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 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 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聲請人另犯誣告等 罪,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準誣 告合計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誣告合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於前案及後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經羈押,且聲請人於前 案及後案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 ;聲請人就後案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 署覆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檢察署函文等 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補償請 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言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所載 ,聲請人確受張宗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張宗揚於前案 及後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前案及後案逕據為聲 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屬有誤。原決定未審酌上情,同屬 錯誤等語,僅係就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4-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35237、371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司 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㈠被告吳貴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某時,在○○市○○區○○路○○段000號前, 竊取張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9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1 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1月18日桃檢秀分112偵10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在○○ 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先由陳泰忠徒手將上揭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上林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21分 許,自該路口將機車牽回○○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乙案 ,即本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6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5月15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附表編號三)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分111偵37135字0000 000000號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㈢雖前揭甲、 乙案起訴被告在同一時、地,竊取之標的分別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所歧異,然依卷附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 分許,位於○○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卷第75頁),被 告牽回上揭機車至其住處時,該機車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 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與車輛係同時 遭竊,而非分別遭竊,甲、乙兩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甲、乙兩案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先 後兩次起訴,而甲案繫屬法院在先,且甲案判決時,乙案判 決尚未確定,自應就後起訴之乙案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4號(附表編號三)所為 上揭二㈡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所犯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亦因附表編號三之罪係重複起訴,應改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失所附麗,同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吳貴昇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市○○區○○路○○段00 0號前,竊取張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 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 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犯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7日確 定(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16日);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嗣桃園地檢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忠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 1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竊取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將該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 上林段與龍新路之交岔路口凌雲國中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 時21許自該路口將該車牽至○○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 本案),經桃園地檢於112年4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15日 繫屬桃園地院。觀諸本案與甲案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相同,竊 盜之標的分別為000-000號車牌及連同車牌之機車一部,暨被 告於本案牽回機車時,經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車牌尚懸掛於 機車上,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可見上開機車係連同車牌 一起同時遭竊,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桃園地院未察,猶於 起訴之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27日論處被告共同竊盜 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 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上訴理由 所引本院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非常上訴意旨顯係誤認本案於 判決時先起訴之甲案尚未確定,因而認為撤銷後本案應為不受 理判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既諭知免訴, 其所定執行刑即因缺乏依附而失其效力,無庸再於主文諭知撤 銷定執行刑部分即生糾正之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朋踴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朋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朋踴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聲 請意旨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依非常上訴程序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確定,嗣又因頂替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嗣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74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 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1日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最 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並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受刑人又因 頂替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4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56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 ,受刑人並於109年2月14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6年4月12日),嗣其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93794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既屬上開頂替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 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 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93-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烽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烽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阮烽志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洪守易(所涉犯行由本院 另案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阮烽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耿詩懿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及金額,再經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阮烽志 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將款項交與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耿詩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 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 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 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 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 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 程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處 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不生 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 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 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烽志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告訴人耿詩懿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下稱前案),惟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於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17日提領、轉交另案告訴人連育祥、楊美淑所匯之 詐欺款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下稱橋 頭案件),而認橋頭案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橋頭案件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係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橋頭 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守易 、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單據、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66號、12 20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守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利得5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集團使 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共犯洪守易有因此請其吃飯,金額約5 00元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實際利得即為500元,此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 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四層帳戶 耿詩懿 耿詩懿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n」與耿詩懿聯繫,誘騙耿詩懿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耿詩懿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另案被告李雯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許轉帳112萬5,023元至另案被告蘇小言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轉帳30萬9元至另案被告梁菊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至16時21分許轉帳5次各2萬元,合計轉匯10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20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仕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壬字第3754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仕豪(下稱受刑人)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執更壬字第37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惟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判決均裁為「累犯」, 然受刑人尚有徒刑未執行完畢,故請法院更裁;又定應執行 刑案件,應將之前所定之刑拆開,然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中,就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 ,於後續更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將此部分拆開重新定刑,已 有損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 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 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 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 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具狀主張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 754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聲明異議 ,惟依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顯係就新竹地院110年度竹 東簡字第16號判決及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判決 認定受刑人於該等案件中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對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9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要非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況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 號判決並未認定受刑人於該案件中構成累犯,受刑人就此, 亦顯有誤會。準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就上開已確 定之判決及裁定有所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是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述若符合其他 救濟程序,應另依各該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聲-407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香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38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 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 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香蘭(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634號判處罪刑,受刑人上訴後,本 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 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6382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7~323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揭案件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 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 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 ,且受刑人所指稱本案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屬前揭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 請求救濟;至聲明異議意旨其餘內容,應係對於已經確定之 判決再為實體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 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一、職業: 美加州人體自然科醫研發不對外,只接醫宣告日期 有緣人,癌,三高重症。  25年臨床,取得第三方(如台 大,醫中心改善光碟,一人所救有限,傳承複製,普及AI 第二個台積電,保台)。 二、異議~   判後答疑;   電信入侵確認,偽開户確認文不算?法令明文;一事不再理,不算?   連續霸凌4年提告研發者,吸金下車   找無辜人扛?偽文書謀產?可以?   私賴全變公賴?   台北地院~   112年9/7 庭審庭上質疑;問證人吳* 3 次,你確認和簡只 有私賴?兩人皆異口同聲言,是丫,如果客人患處在私密處 ,如何問?如何照?閱券呈庭上錄音不算?   電話自動全轉他方,葬儀社、花店、截公司硬碟,筆電,客人體檢表,來去自如破壞,偽借款,偽代理,偽支付命令,截法院通知書,帳單,截銀行款,盗刷信用卡   闖入研發中心;   作亂現場影音,找警滅証影音不算?   科技島轉詐骗岛?官官相護?生命共同體?   終級霸凌消滅吸金詐團;   電信侵權詐持續霸凌4年,無法可管?   被加裝置,遠端不同位置,NetFLIX遠端操控手機個資、圖 、連絡人、銀行信用卡個資?   不對外,20多年自然人體科學醫智慧現做现量研發中心,只接生技、醫中心技術移轉體驗或醫宣告無效放棄有緣人,吸金詐團卻持續霸凌4年,散播精神問題謠言,孤立抹黑再消滅?把電話轉成葬儀社、花店…… 一干多位連絡人瞬間不見,換了11 支電話,百帳號都無法改善。   盗帳号、人頭、相圖改變,轉走帳户錢,盜刷,安插1111人力銀行應徵來,消滅簡員工,试用期盜公司客人驗証資料,重複電信入侵霸凌?一直重複提告?自導自演?吸金下不了車?補不了錢 (後金補不了前金),找無辜人扛?簡閱卷,電腦維護偽代理告發人吳,開走簡車不連絡,報案變消案,消滅簡金流,偽借款,偽支付命令?偽公文?截法院通知書?銀行帳單,截硬碟(手機存檔,簡編寫初稿股票選股編程程式,防骇客初程式……等,客人體檢驗表?   滅救人一命研發人?把台灣變成柬埔寨?後代子孫如何生存 ?官官相護?一條龍生存練?執法人員安全保障?

2025-01-20

TPHM-114-聲-5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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