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79號),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惠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26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
二、戴惠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某日,由綽號「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至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
族路住處,並置於戴惠安前揭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處
,以此方式交予戴惠安保管,而由戴惠安非法寄藏。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文壕、黃彩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戴惠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戴惠安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戴惠安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戴惠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鳳英、楊文仁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就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涉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犯行,辯
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係綽號「保仔」者所
寄放,其不知其內為子彈,並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
處前,以160,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6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一所示毒
品經檢驗後,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0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
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2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
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內,查獲非制式子彈26顆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0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查獲之子彈26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均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有該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5736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參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扣案子彈均屬非
法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裝子彈的袋子,是誰放
的?)答:是我朋友放的,但我不知道名字。」、「(問:
你朋友是何時放的?)答:不記得。」、「(問:是被警察
查獲前多久放的?)答:2個月前。」、「(問:朋友有無
提及放你這邊的原因為何?)答:沒有。」、「(問:有沒
有說多久要拿來回去?)答:一個星期。」、「(問:過一
個星期,朋友有沒有來取?)答:沒有。」、「(問:你有
沒有聯絡朋友,要他過來拿?)答:我沒有那個朋友的電話
,沒辦法聯絡他。」、「(問:你跟那個朋友認識多久了?
)答:1年多。」、「(問:你們有何互動、往來?)答:
沒有。」、「(問:一年多都沒有往來嗎?)答:對。」(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與該名友人雖結識一年多,但並無互動,就該名友人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並於該名友人未於預定
之一週後返回其住處取回子彈時,被告亦表示無從聯絡該名
友人,此與一般將違禁物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與寄藏者
熟識,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之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供述與
常情相違,顯有所保留。復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非法持有者,將遭司法機關追緝、審判及處罰,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將子彈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均會先告知受寄
者其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之違禁物,且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可信任受寄者將不至於向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告密,
否則若於受寄者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屬於違禁物之子彈
寄放於受寄者住處,且逾期未取回,受寄者極可能擅自開啟
袋子發現內藏子彈後,報警查緝其到案。訊據本件被告雖供
稱扣案子彈為綽號「保仔」所寄放,然卻辯稱不知其內為違
禁物之子彈,且於綽號「保仔」逾期未取回時,亦放任不理
達2月之久,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名友人寄放之袋子內藏扣案子
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扣案子彈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後,並未
檢出足以比對之DNA檢體,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故難
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云云。惟本案扣案子彈
係以袋子承裝,並非直接裸露在外,此有扣案子彈照片2紙
存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49頁)。且依被告所述,該扣案
子彈係綽號「保仔」攜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放置於其使
用房間對面儲藏室存放,是被告實際接觸扣案子彈之時間非
多,因而未在子彈上留下可資比對之DNA檢體,亦非不可能
之事,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綽號「保仔」寄
放之袋子內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綽號「保仔」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
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
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
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毒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與非法寄
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4項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持有毒品並非大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分別達37.88公克、66.194公克,均已逾法定加
重標準3倍之多,數量非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毒品、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
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
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考量其
坦承非法持有毒品犯行,否認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後態
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9顆,
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含包裝袋26只) 145.77公克 145.59公克 37.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含包裝袋21只) 81.57公克 81.125公克 66.194公克
附表二: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7顆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磅秤 1台 2 攪拌器 1台 3 磅秤 1台 4 夾鍊袋 1批(約60個)
TNDM-113-訴-29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