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詹鵬運 法定代理人 黃綉惠 詹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正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 聲請人詹鵬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正桐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詹 鵬運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黃綉惠已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 有被繼承人子女黃翊苓、黃健銘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12月27日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詹鵬運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 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詹鵬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03

ILDV-113-司繼-821-202502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登科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本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登科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時,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黃碧蓮、黃瓊萩、黃荀山及黃美惠之子女尚存 ,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從 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214-202501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2之妹,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2於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已出養予甲○○、乙○○,且未終止收 養,故與被繼承人A02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A02而言,即非繼承人, 依法對於被繼承人A02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4

PCDV-113-司繼-5164-202501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 聲 明 人 王○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張○蘋、張○瑄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翔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07年 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報告自述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等件附卷 可稽。次查,聲明人張○蘋、張○瑄係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張○耀),渠等表示自父親張○ 耀過世後,就未與父親家人聯繫,亦未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直到113年8月22日收到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知變更 被繼承人張○秀○所遺房屋納稅義務人,才知道有繼承之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再查,本院職權函 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張○○現仍生存,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113年10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718號函在卷可 參。基此,聲明人王○翔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孫輩繼承人 張○瑄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 之繼承人張○○、張○○,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王○翔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1

PTDV-113-司繼-1812-202501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3號 聲 明 人 吳○臻 聲 明 人 吳○瑜 聲 明 人 吳○鋒 聲 明 人 廖○婷 聲 明 人 廖○雯 聲 明 人 廖○○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廖○航 聲 明 人 廖○航 聲 明 人 黃○靖 聲 明 人 黃○智 聲 明 人 ○謝○英 聲 明 人 謝○英 聲 明 人 謝○瑾 聲 明 人 謝○捷 聲 明 人 謝○妤 聲 明 人 謝○和 聲 明 人 郭○廷 聲 明 人 郭○明 聲 明 人 郭○明 聲 明 人 ○謝○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謝○和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謝○媛、謝○蕙、謝○彲、謝○齊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 臻、吳○瑜、吳○鋒、廖○婷、廖○雯、廖○○、廖○航、黃○靖、黃○ 智、○謝○英、謝○英、謝○瑾、謝○捷、謝○妤、謝○和、郭○廷、郭 ○明、郭○明、○謝○英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謝○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號)於113 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謝○和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謝○媛、謝○ 蕙、謝○彲、謝○齊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 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謝○晉,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 東○○○○○○○○113年12月31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414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吳○臻、吳○瑜、吳○鋒、廖○婷、廖○雯 、廖○航、黃○靖、黃○智、謝○瑾、謝○捷、謝○妤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聲明人廖○○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聲明人○謝○英、謝○英、謝○和、○謝○英係被繼 承人之手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謝○晉,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吳○臻、吳○瑜、吳○鋒 、廖○婷、廖○雯、廖○○、廖○航、黃○靖、黃○智、○謝○英、 謝○英、謝○瑾、謝○捷、謝○妤、謝○和、○謝○英為被繼承人 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明人郭○廷、郭○明、郭○明為關係人○謝○英之子女 ,而○謝○英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謝 ○和113年9月13日死亡時開始繼承,嗣○謝○英歿於113年10月 27日,渠等係被繼承人謝○和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謝○英之財產,無 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渠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郭○ 廷、郭○明、郭○明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1

PTDV-113-司繼-2193-20250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林欣怡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及被代位人林佳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秋庚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林佳琪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林佳琪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林佳琪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更正㈡狀送達予林佳琪(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四、被告林欣怡、蔡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佳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49元及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 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均為被 繼承人林秋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林佳琪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權,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 債權,自得代位林佳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林佳琪及被 告林欣怡、蔡美蘭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間就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佳琪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林佳琪有系爭債權,林佳琪為被繼承人林秋庚 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宣示判決筆 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6至30、50至56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 111年宜登字第5466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函附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 務人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75、169至187頁) ,而被告林欣怡、蔡美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林佳琪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林佳琪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 蘭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佳琪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林佳琪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 由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1-21

ILEV-113-宜簡-323-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饒O玲 饒O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饒OO珠、饒O玲為被繼承人汪建 民之母親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饒OO珠目前為失智狀態, 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再補正其印 鑑證明等文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饒OO珠、饒O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汪建民之母、胞 妹,分別為第2、3順序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固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 人饒O玲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饒OO珠並未提出印鑑證 明等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聲 請人於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等文件,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饒O玲具狀 陳報,須待監護宣告通過後始能補齊上開文件等語,有113 年12月13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饒OO珠是 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 無從認定其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且 饒OO珠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饒OO珠既因聲明不合法而駁回,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饒 O玲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 四、若聲請人饒OO珠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 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 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1

TPDV-113-司繼-3341-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6號 聲 明 人 莊貴棻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莊貴棻 聲 明 人 吳尚飛 法定代理人 吳培志 法定代理人 莊貴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東華(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 承人即蔡翔安、蔡翔伃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 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 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96-2025012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 呂○○ 呂○○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 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 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 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 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秀媚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呂○○、呂○○與呂○○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 人之孫輩即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 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 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呂彥宸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0

SCDV-114-司繼-12-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仙女 龔顯男 (現 龔迎榛(兼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 郭李阿英 張玉皎 董人維 潘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三)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四)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宇○○( 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之債權人,並以戊○○、地○○、龔迎臻(兼宇○○之遺產管理 人)、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光成(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卷二第399-401頁)。 (二)其後原告具狀追加天○○、辛○○、庚○○、子○○、壬○○、癸○○、 辰○○、寅○○、酉○○、丁○○、未○○、申○○、卯○○、午○○、甲○○ ○、戌○○、亥○○、巳○○、陳○○、龔○○、龔○○及龔○○等人為被 告,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後(見本院卷二第459- 473及477-485頁),再具狀撤回對陳○○、龔○○、龔○○及龔○○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頁)。 (三)因前揭㈡原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有欠明確(亦 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且分割遺產之請求不僅將 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亦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或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故本院遂裁定命原告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補 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與補正被告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125-133頁)。 (四)而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見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然具 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並撤回對於天○○、辛○○、庚○○ 、子○○、壬○○、癸○○、辰○○、寅○○、酉○○、丁○○、未○○、申 ○○、卯○○、午○○、甲○○○、戌○○、亥○○及巳○○等人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訟—亦即原告仍以前揭㈠起訴狀所載之戊○○、地○○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三第179-187頁)—。 (五)雖然附表之遺產係登記為被告戊○○、地○○、宇○○(龔迎臻為 管理人)、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惟:  ⒈附表一之遺產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配偶董陳正(81 年5月22日死亡)及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 、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 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 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丙○○○(於 47年8月25日董陳正終止收養關係)等人(亦即被繼承人有7 房子女)。且戊○○、地○○、宇○○、龔迎臻、乙○○、己○○及丑 ○○分別為葉董○○(戊○○之母)、龔董○○(地○○、宇○○及龔迎 臻之母)、董○○(乙○○之配偶)、董○○(己○○之父)及潘董 ○○(丑○○之祖母)等5房子女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33-1 35、141、145、153-155、161-169、205、209、211-215、2 25及233-23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⒉而訴外人潘董蓮蕉之部分應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 亡)與子女潘恒雄(109年12月7日死亡)再轉繼承,再由潘 等那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辰○○、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 )、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卯○○、午○○、甲○○○、 戌○○;潘○○之子女寅○○、酉○○;潘○○之配偶亥○○、子女丑○○ 及孫巳○○;潘○○之子女寅○○及酉○○;潘○○之子女申○○(其配 偶丁○○及子女未○○均拋棄繼承權)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 161-203及351-37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院106繼244審理卷 ),可見訴外人潘董○○該房除被告丑○○外,另有其他繼承人 。  ⒊又訴外人董○○之部分應由其子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 轉繼承,再由吳伯宗之手足吳○○、吳○○及吳○○等人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227-229、423、433及4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親等關聯資料),可見訴外人董○○該 房仍有繼承人。  ⒋而縱然訴外人潘董○○該房之其他繼承人或訴外人董○○該房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依前揭㈣之規定,亦應由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亦即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⒌至於原告雖然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戊○○、地○○、宇○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繼承附表之遺產 ,且前揭㈣對之撤回起訴之天○○等人已協議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惟:  ⑴被告戊○○、地○○、宇○○、龔迎臻、丙○○○、乙○○、己○○及丑○○ 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日期不僅並非相同,且登記原因亦 有「繼承」及「分割繼承」之不同,原因發生日更有46年3 月3日及96年12月3日、103年9月30日、109年12月7日等不同 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  ⑵其中96年12月3日分割繼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乙○○與訴外人 董○○之子女壬○○及癸○○協議由其分配;103年9月30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己○○與訴外人董○○之配偶天○○及其他 子女辛○○、庚○○、子○○協議由其分配;109年12月7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丑○○與訴外人潘○○之配偶亥○○及其他 繼承人巳○○協議由其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5-88頁所附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並未見有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繼承之情形。更遑論上開協議僅係就再轉繼承自 董○○、董○○及潘董○○等各房子女之部分協議分割方法,不僅 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亦不因此使未受分配 之人脫離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而無庸將之列為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之當事人。  ⑶此外,本件除前揭㈤⒉之訴外人丁○○及潘○與訴外人宇○○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外(見本院96繼128及102司繼30審理卷), 並查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已協議拋棄繼承之紀錄。 故本件自不得僅以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附表遺產之繼承登記如有缺漏, 則係原告能否於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登 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與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欠缺無關)。 (六)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後仍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1-20

TTDV-111-家繼訴-18-20250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