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面交取款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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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妍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本人名 義之證件、文書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 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加入LINE暱稱 「阿俊」及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妍萱與「阿俊」、「楓葉」、「外星人」、「 太陽」、「海豚」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妍萱知悉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行樂」(群組)等身分 與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即所 長蔡育憲聯繫,並稱「可參加『聯聚定投』投資專案,下載【聯聚 國際APP】」,待蔡育憲下載該APP後,續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 」詐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會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蔡育憲為 逮捕犯嫌,則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雙方 遂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超商面交 款項;再由陳妍萱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 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裹(內含偽造如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 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商印出偽造如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 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全家超商見面後,陳妍萱即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家琪及聯聚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育憲則交付款項(2,000元為真鈔,餘為餌鈔 )予陳妍萱,陳妍萱復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 交付贓款,途中為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完成犯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妍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俊」之人 加入由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等人組成之群組「(2組)11111」,並依指示於113 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 裹(內含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 商印出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 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見面後,向蔡 育憲出示前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收款後復 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交付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是在網路上找「收款員」工作加入「阿俊」的LINE, 每日報酬2,000元,之後「阿俊」要我到附近的公園拿包包 ,裡面有商業合作協議、工作機,又要我到超商用qrcode列 印,對方跟我說原本是要「林家琪」去領東西,也要我在收 據上簽「林家琪」;工作機中本來就有「(2組)11111」群 組,通常是「楓葉」跟我對談,「外星人」問我到了沒,他 們沒告訴我領取的款項是何種性質,只要我拿到公園的公廁 交款;我當時是工作的空窗期,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 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但我若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 為真鈔,也不會留下收據,我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 行樂」(群組)等身分對網路巡邏之警員蔡育憲以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蔡育憲佯稱「欲儲值40萬元」云云,雙方遂 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面交款項;另由被告依指示備妥 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存款憑證、識別證後,向蔡育憲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收取款項( 內含2,000元真鈔),嗣於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 公園」公廁交付贓款途中為警逮捕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 外,尚據證人蔡育憲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偵卷第69-7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26頁)、超商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35及74頁反面)、被告扣案手機螢幕畫面截 圖照片(偵卷第36-42頁)、蔡育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3-54頁)、蔡育憲之員警職務報告 (113偵14588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罪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 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 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 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 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 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 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 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 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 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 「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 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於行 為時已28歲,自承學歷高職畢業,且從事八大行業等節,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觀諸被告自述與「阿俊」等人之聯繫過程,被告並未查證 、亦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聯繫資訊,又未見過提供自己 工作機會之「阿俊」及其他群組成員,而其領取工作用品 之方式,竟為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 旁拿取內含工作機、商業合作協議之包裹,再自行印出存 款憑證,而持非本人姓名之「林家琪」識別證前往取款, 復被要求於存款憑證上簽立非本人之姓名交予蔡育憲,取 款後,更受指示前往公園公廁交款。凡此種種,均與一般 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有違;另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 內之對話記錄,更可見雙方多有「40正回報」、「1」等 隱匿代稱等對話內容(偵卷第38-42頁),「楓葉」更直 接要求被告銷毀已簽署完成之「商業合作協議」(偵卷第 40頁),其等顯有規避追索、查緝之意圖,被告豈能諉為 不知?   4.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 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 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 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 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天2,000元之報酬,與 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被告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阿俊」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 所預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 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不知 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其辯稱「若我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為真鈔,也不 會留下收據」等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等 收據係因警方及時緝獲而扣案,亦難為其有利認定;至其 辯稱「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乙節,更徵其行 為時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 未予查證任職之公司名稱等真實資訊,亦未獲他人授權, 即在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上簽署非其本人之姓名「林家 琪」,且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上雖是被告之照片,然其上 之姓名卻為「林家琪」而非被告,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 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與LINE暱稱「阿俊」之 人聯繫外,尚接受工作機中TELEGRAM「楓葉」、「外星人 」等人之指示犯本案,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阿俊」、 「楓葉」、「外星人」等人為同一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 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合作協議等文書,再放置指 定之地點,及等到被告收款後向被告收水,自非一人可獨 立完成,堪信本件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 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另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 團群組對話記錄之內容等事證,可知以網際網路散布假投 資訊息詐騙員警蔡育憲之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妮」、「及 時行樂」等人,均與被告於本案中接觸者有別,是無法證 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 依據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已 載明於起訴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俾 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阿俊」、「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 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為被告所明知,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惡性不輕;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終局支配詐 欺款項即遭逮捕,該等款項(含真、假鈔)均經警方取回 (本院卷第53頁),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 2張 偵卷第26、35頁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26、35頁 3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家琪) 1張 偵卷第26、35頁 4 iPHONE S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26、74頁反面

2025-03-19

SLDM-113-訴-967-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薛揚昱 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 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更正為「巫祥榮並 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 巫志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巫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巫志浩」署名 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彌,其共同偽造印 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就因另案通緝被抓,沒 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50萬元,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偽簽「巫 志浩」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楊憲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祥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楊憲承仍與巫祥榮、薛揚昱分別於112年5月5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憲承負責列印偽造之公司之收據並在 上按捺指印,薛揚昱、巫祥榮則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徐彌與之聯繫後,向徐彌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7日11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薛揚昱,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另於112年7月2 6日13時29分許,在同址交付314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由楊憲承列印上有「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楊憲承按捺指印、不詳詐欺 集團簽名「陳友駿」署押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復於112年8月4日在同址,交付250 萬元與巫祥榮,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 徐彌。薛揚昱、巫祥榮並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徐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承聽從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製作現金收據,並在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按捺指紋後,交給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由其等交給車手去向遭詐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薛揚昱於11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巫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祥榮於112年8月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4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 被告薛揚昱、巫祥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楊憲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巫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憲承偽造 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楊竣博」、「王政鈞」、「路遠」等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憲承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3-審訴-2676-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1行所載「乙隻」更正為「1支」,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于傑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暱稱「台北郵局」、「王澍」、 「Wei-Li Ch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考量被告於為本 案前無其他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芳 娟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 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 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 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   被   告 林于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傑自民國113年8、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台北郵局」、「王澍」、「Wei-Li Chen」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林于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暱稱「Wei-Li Chen」之成員於113年9 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方式向陳芳娟佯稱急 需用錢云云,使陳芳娟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予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陳芳娟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 開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再次要求陳芳娟交 付24萬元,陳芳娟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金 錢,詐欺集團成員「王澍」旋指示林于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致電陳芳娟,與陳芳娟約定於113年11月1日晚間 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09號7-11超商竹圍門市 交付金錢。嗣林于傑到場欲向陳芳娟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行動電 話乙隻(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依指示取款,並知道所拿取之款項款項不該收取等情,惟辯稱沒有犯意云云。 2 告訴人陳芳娟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大筆金錢後,與警方合作將被告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左列被告與「王澍」之對話,可見「王澍」有指導被告應對告訴人話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簡-6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 九○○五五五四八七號壹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 張(含藍色資料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育成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卡丘」、「 小益」、「IOS6666」、「小飛」、「新光銀行」、「Mr.00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且透過飛機群組「益/1111」進行溝通 聯繫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3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 從「皮卡丘」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 人取款,於其收受款項後,再將贓款層層交付集團上游。嗣 董育成、「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見泰推薦加 入「利豐e行動」投資網頁,並對陳見泰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利豐客服018」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陳見 泰施用詐術,致陳見泰陷於錯誤,而與「利豐客服018」約 定於113年1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陳 見泰住處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皮 卡丘」指示董育成,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100萬元等文字。在完成 上開事前作業後,董育成即於「利豐客服018」與董育成約 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工作機內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之工 作證及收據予陳見泰,表彰是由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 俊維代理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見泰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邱俊維、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見泰。然 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當日偵辦另案,察覺陳見泰恐 遭人詐騙,遂主動聯繫陳見泰,而與陳見泰配合以抓捕面交 車手,並於董育成到達陳見泰住處,且陳見泰尚未將100萬 元交付予董育成收受、點鈔之際,即當場將董育成逮捕,並 扣得董育成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  ㈡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其與該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6頁) ,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 49頁、第51至5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工作證照片、飛機截圖畫面(偵卷第57至6 0頁、第56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  ㈦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 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  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第81 至8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並在上蓋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再 由被告載以品名、總價,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名義之工作證後 ,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所謂「洗錢」,係指⒈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 或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 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 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 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 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 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 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 )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 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經查, 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反倒與員警配合抓捕面交車手, 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明確陳明自己尚未取得被害人繳交之款項,係一簽完收據即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 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實際 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 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原起訴法條之意 見,其當庭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洗錢防制法罪名,則本院自 無庸對此部分罪名載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 有清楚敘明,然針對檢察官訊問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 不法、是否承認本案犯行,係表示:「我不知道是詐騙」, 而明確否認起訴之罪名,因此,尚難認其於偵查過程已有自 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無上開條例減 刑規定可資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被告在本案犯罪地位邊陲,屬 於最外圍之車手角色,其行為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實際 上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 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前於113年8月19日甫因從事與本案相 同犯行,甚至持假冒與本案相同名字「邱俊維」之工作證進 行面交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嗣經嘉 義地院裁定予以交保,顯見被告明確知曉其所為乃違法之事 ,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較重,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8月19 日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嘉 義市東區某全家超商周遭,向其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其顯然對於「皮卡丘」所 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 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 即再次聽從「皮卡丘」之指示,回到本案詐欺集團,重新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員警另案 偵辦而發覺被害人恐遭人詐騙,而主動聯繫被害人,並與被 害人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與損失,然縱使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 ,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 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 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 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 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 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 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 ,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 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 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 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確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 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 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 其甫於113年8月1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 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皮卡丘」,擔任本案面 交取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 辯以「這次我不知道是詐騙」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害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體 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現從事 水電工程及在早餐店工作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ULDM-113-訴-670-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雷神之鎚」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蕭亞婷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彭福乾,向彭福乾佯稱股票內線交易可獲利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福乾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 克岡山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蕭亞婷 則依「桂林仔」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財政部入 庫回單,再於上開時、地,向彭福乾出示上開不實之財政部 入庫回單(載有「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 福乾」、「金額:參拾萬元」、「系付:公庫股款交割」、 「日期:113年4月22日」、「出納:蕭亞婷」,及偽造之「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彭福乾,用以表示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來德公司)出納人員蕭亞婷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利 來德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彭福乾收取現金 3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處,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福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告訴人彭福乾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擷取畫面1張、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3 至37、45、53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 見偵卷第52頁),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用什麼方式騙人(見本院卷第69 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 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以行使不實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燒烤店打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利 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49-202503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3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忠明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隆納‧雷根」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 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隆納‧ 雷根」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自113年12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秉成」、「營運總裁(翰昇)」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16時 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營運總裁 (翰昇)」向其介紹之「群濠科技交易幣所」幣商購買新USTD (泰達幣)5995顆,復於同日16時30分將購得之USTD(泰達 幣)5995顆,依照「營運總裁(翰昇)」之指示,透過App 「imToken」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因「營運總裁(翰昇)」要求其再 繳納55萬元而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群濠科技交 易幣所」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金門街235巷對面,面交55萬元。盧忠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隆納‧雷根」 之指示,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本案詐欺集 團供其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 地點,向乙○○佯稱係「群濠科技交易幣所」派其前來收取款 項,復與乙○○一同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清點 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 約書予乙○○簽收,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頁、金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71至83、85至89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秉成」、「營運總裁(翰 昇)」及「群濠科技交易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 與「隆納‧雷根」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至43、49、50至52、53至54、91至101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28、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隆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中負責依「隆納‧雷根」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7頁),再衡其前科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日薪 約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的弟弟、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合約書,分別係被告用以與「隆 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供予告訴 人簽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31頁、金訴卷第23頁),並有前 揭證據即被告與「隆納‧雷根」之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且本案為 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為被告移送至本案犯罪地點 所用之物,固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法律縱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 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 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 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有管領處分權, 且該車輛亦可能為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 ,僅偶而借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行使用,且非專 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輛,對該第三 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 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可知,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至19、 23頁、金訴卷第23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0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2、51頁) 2 合約書1張 (見偵卷第51頁) 3 自用小客車1部 牌照號碼:BDZ-9578號 車身號碼:JM7GJ4S79E113912 (非被告所有)

2025-03-18

PCDM-114-金訴-470-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4號、114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雋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万能」(即張建凱,由檢警另案偵查中) 、「万控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收取贓款0.5%為其報酬。陳雋閎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泰夢婷」向楊義雄介紹加入「Verasity」平台,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有獲利云云,遊說楊義雄註冊「imToken」數位 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將註冊過程步驟截圖回傳,由此 過程取得楊義雄「imToken」帳戶之「錢包名稱」及「密碼 提示」(即其英文名字),而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再訛以介紹 虛擬貨幣幣商給楊義雄,致楊義雄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 Brown幣商」之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備妥現金,「万 控台」再以飛機軟體指示陳雋閎依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 陳雋閎遂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搭乘張建凱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奧迪,下稱A車 )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星巴克嘉朴門市,由張建凱自行下車至 附近等候,陳雋閎換坐於A車駕駛座在場等候楊義雄,楊義 雄抵達現場並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陳雋閎即向楊義雄表示 為幣商業務員,向楊義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當 場聯繫「万控台」將1顆及48221顆泰達幣轉入楊義雄之前開 虛擬貨幣錢包,完成交易後,陳雋閎即駕駛A車離去,並至 附近搭載張建凱,由張建凱向陳雋閎收取160萬元,再至不 詳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義雄於交易後發 現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 始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6分 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歐閣精品汽車旅館306室拘提陳雋閎(另有詹 博原在場),經附帶搜索扣得陳雋閎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 現金11,700元。 二、案經楊義雄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雋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第 6至17頁、第18至20頁、13584號偵卷第97至99頁、第123至1 28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訴字卷第19至25頁、第69至70頁 、第83至88頁),核與告訴人楊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詹博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 23頁、第124至125頁,13584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側錄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與「泰夢婷」、「Brown幣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万能」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烏龍」(即 「万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馬東石」(即證人詹博 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111頁、第112至11 7頁、第130至183頁、第184頁、第203頁、第196至200頁) ,並有現金1萬1,700元、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 見警卷第2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凱(即「万 能」)、「万控台」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以丟包方式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 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70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用丟包之方式交與上游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4-金訴-83-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 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乙○○佯稱:可透過「永慈」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甲○○旋依「路遠」之 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前往乙○○所住位於○○區○○ 路000號之大樓社區內之一樓桌子區,向乙○○收取1,550,000 元,並交付虛偽簽立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 「甲○○」之署押各1枚)1張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後,甲○○即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某處,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二位駕駛不詳車號 之賓士車、馬自達休旅車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永慈」APP 畫面截圖、提款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為憑,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19號鑑定書(被告交付予被害 人之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路遠」、不詳收水(2位)及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 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印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之收據1張 (見偵卷第75頁下方)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 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害人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其餘已起訴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 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 永慈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 犯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550,000元之 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沒收之部分,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是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 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1張雖已交付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112年10月19日之收據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550,00 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沒有 ,當時「路遠」跟我說是月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2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43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芊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鄺芊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鄺芊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LINE暱稱「劉育」、「Zhuang Wei」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 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鄺芊菡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鄺芊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Cindy」、「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人向王蘇月 雲佯稱:可透過「瀚華」APP投資云云,致王蘇月雲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鄺芊菡先依 「劉育」之指示將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 鄺 芊涵」工作證、「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 印,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鄺芊涵」。鄺芊菡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 王蘇月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經理,並交付「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予王蘇月雲,鄺芊菡再依照「劉育」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 於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283巷內某自小客車胎下,以此方式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林勝和再 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林千翔(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此移 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王蘇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芊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蘇月雲 、證人林勝和、林千翔及李華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鄺芊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卷《下 稱偵卷》第55至6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3至82 頁、第86至92頁)、被告所持有名牌及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4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3至134頁) 、被告所被扣押證件照照片(見偵卷第135頁)、王蘇月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收據(見偵卷第159至163頁 )、告訴人提供之車手名牌照片、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165至174頁)在卷可稽,另有手機1支及工作證5張扣 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育」、「Zhuang Wei」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上開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於 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2、256頁、 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及署名,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手機,查無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係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該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 且經查獲扣案(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1頁),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上開收 據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鄺芊涵) 2張 2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麗娟」之印文1枚、經辦人「鄺芊涵」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手機(三星galaxy Z flip 4) 1支 4 手機(型號不明) 1支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025-03-18

TYDM-114-金訴-8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0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17 行「盈透證券」均補充為「盈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18 行「收取4000元報酬」更正為「收取2000元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 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35、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3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K」)、「Aee」、「佐助」、「宏楠」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 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林婉青以5 萬元達成調解(條件為自114 年3 月 起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20萬元等節,並審酌其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 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4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 e」、「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峻鋒與「L」(「K」)、「Ae e」、「佐助」、「宏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 NE暱稱為「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股票)」等帳號, 於113年3月6日透過網路聯繫林婉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婉青,致林婉青陷於錯誤,與「盈透證券官方」相約於113 年3月9日10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 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 Aee」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 到場,佯稱為盈透證券人員欲向林婉青收取投資款項,林婉 青因而交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予林婉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婉青、盈透證 券。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宏楠」,並收取4,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峻鋒另案為警查獲,並扣 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另案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告訴人提供手寫清單1份、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 人與「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婉 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L」(「K」)、「Aee」、「佐助」、「宏楠」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金訴-10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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