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洪貞熊、陳朝祥、黃宇榤、張真瑋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王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7告訴
人、2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而為幫助
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洪貞熊、陳朝祥、黃宇榤、
張真瑋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7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
人林鍵傑、郭思毅、陳晶晶、被害人黃佳慧、廖展慶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洪貞熊、陳朝祥、黃宇榤、張真瑋(下稱告訴人洪貞
熊等4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洪貞熊等4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6頁),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林鍵傑、郭思毅、陳晶
晶、被害人黃佳慧、廖展慶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洪貞熊等4人獲得充足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洪
貞熊等4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
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王韋安願給付洪貞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5萬元,其餘5萬元則於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均匯入洪貞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82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貞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韋安願給付陳朝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1萬元,同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1萬元則於同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王韋安願給付黃宇榤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宇榤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宇榤)。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王韋安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張真瑋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入張真瑋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真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5號
被 告 王韋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3至7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對價,而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韋安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鍵傑、洪貞熊、陳朝祥、郭思毅、陳晶晶、黃宇榤、
張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認識1位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HuiXue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之人,該網友向被告稱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3至7天可以獲得10萬元之對價,故被告以此為對價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鍵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鍵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林鍵傑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貞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貞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1.告訴人洪貞雄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洪貞雄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朝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1.告訴人陳朝祥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朝祥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思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郭思毅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告訴人郭思毅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郭思毅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晶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晶晶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告訴人陳晶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晶晶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黃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佳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ATM匯款交易明細 1.被害人黃佳慧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黃佳慧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宇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宇榤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1.告訴人黃宇榤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黃宇榤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被害人廖展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廖展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estbuy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被害人廖展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廖展慶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張真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真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HFMPAMM」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告訴人張真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真瑋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資訊截圖 證明被告與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HuiXue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之人,討論所交付之帳戶、交付帳戶之對價、如何交付帳戶、支付對價、被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被告於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凱門市之事實。 12 被告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鍵傑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鍵傑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網站FXCM福匯(網址:https://thigu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鍵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2時1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3、43-45、57-66、58 2 洪貞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貞雄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拍賣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洪貞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2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71-72、84-86、87 3 陳朝祥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不詳時間,透過電話假冒「玉山銀行總行」聯繫陳朝祥,佯稱陳朝祥有辦理業務(詳細項目不詳),需要繳清款項,否則會扣走陳朝祥的錢云云,致陳朝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17時25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93-94、107 4 郭思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中華郵政客服」聯繫郭思毅,並佯稱交易系統出錯,需要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思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17時39分 5,128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119-123、131 5 陳晶晶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6時01分,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中國信託客服」聯繫陳晶晶,並佯稱交易系統故障,需要解除綁定契約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 17時44分 3萬5,017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4、139-149、161-163 6 黃佳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黃佳慧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Lycux」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 21時0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39、173-175、185-186、187 7 黃宇榤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與黃宇榤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網址:https://hfmoq.com/index/login)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宇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1時38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40、199-201、215 112年12月1日 11時39分 1萬元 8 廖展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與廖展慶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拍平台「Bestbuy」(網址:bestbuy-ap.com)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廖展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6時55分 2萬6,494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40、221-223、248-257、259-261 9 張真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0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與張真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PAMM」(網址:www.hfmkf.com/index/login)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真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11時52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65號頁40、279-281、287-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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