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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國星 被 告 李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 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31

HLHM-113-附民-16-2024123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 號裁定理由欄所載(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刑事抗告狀所示(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罪證之虞及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相關說明部分:  ⒈按湮滅罪證之虞之對象,係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違法、責 任、處罰條件及(一般)情狀事實中,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 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⒉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審兼 限制續審制」内涵乙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第3 01條、第303條、第304條、第306條立法理由載敘甚明。而 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 續審之精神,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同條項但書 基於限制續審制之精神另規定:有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可見,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縱兼容「事後審兼限制續審制」内涵,仍有可能調查新 證據,且該新證據射程範圍,對應湮滅罪證之虞對象證據, 應包含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⒊至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因具備 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 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 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 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 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尚無法以此推論第二審法院無調查 新證據的可能性。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  ⒈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巨大心 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  ⒉案發後,被告除逃匿、規避員警查緝外,更聚集同案少年等 人,指示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丢棄現場行兇器 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  ⒊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  ⒋以上各節,業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係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逃亡、湮滅罪證之虞。  ㈢關於被告抗告指摘不足採理由:  ⒈被告固主張伊係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主動向吉安分局投案, 無逃亡事實云云。查被告未於案發第一時間留在現場乙節, 業據其供明在卷,佐以被告案發後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事 實等情,復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參以,被告涉犯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趨利避害,規避刑責人性 ,自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  ⒉關於被告現年23歲,經濟條件不佳,未離開花蓮等節,僅足 推認被告年齡、經濟、生活狀況,且更因被告年輕力盛,或 更足以承受逃亡可能衍生的不利益,故尚無法憑此推論出被 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⒊上訴制度旨在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糾正原判決有無事實誤 認、法令適用錯誤、訴訟程序瑕疵及量刑是否允洽等),加 上,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 審)限制續審制」内涵,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更得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新證據(包含詰問證 人),故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非無可能聲請調查新證據, 以求獲得較有利判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臆測如當事 人上訴有再度傳喚證人之情,顯係率斷且無任何具體事由足 資認定云云,應係對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 序略有誤會所致。至於原裁定固誤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 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覆審制」,但並不防礙當事人仍得依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調查新證據,故此微 瑕,對於原裁定意旨顯無何影響。  ⒋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相關案情卷證 事實均已鞏固,無湮滅罪證影響司法程序可能云云。查本案 係113年12月20日宣判(詳本院卷第21頁),依國民法官法 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故 本案應尚未確定(本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被告已捨棄上訴 權),故抗告意旨上開指摘應難認有據。  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漏載本條項)。查原審 本次係第6次裁定延長羈押,顯未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規定之上限。又審酌本案犯罪性質、情節、當事人聲請 調查數量、種類及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另須進行選任 國民法官等相關繁瑣程序,與公判審理程序須進行國民法官 「眼觀耳聽」直接、言詞審理訴訟活動,整體審理時間自相 應有所調整(或增長),應尚難認原審有濫用羈押權限。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欄禁止接見處分,應難 認為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24

HLHM-113-國審抗-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温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定合併定刑如 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就A(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 字第3995號裁定)、B(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 904號裁定)、C(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裁定)裁定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抗告人 認A、B、C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附 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附表編號1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1、4至27之罪 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花蓮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3 年9月13日花檢景甲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 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明異議,依前 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1 、4至27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花蓮地院(即 附表編號24),花蓮地院自有管轄權。 四、實體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 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 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 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 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 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 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 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 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 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 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 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 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 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 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 裁定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4至27之罪,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其判 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失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抗字第82號、111年度臺聲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亦即,各罪之判決確定日仍以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欄所載 確定日為準,核先敘明。 (三)經查:  1、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3之罪(98年 12月31日),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 由臺灣高等法院為A裁定定刑5年2月(又編號2、3之罪業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其餘附 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 ,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4至12之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B裁定定刑3年9月(附表編號23〈犯行時間為10 0年5月11日該次〉雖未列入合併定刑,然該罪之宣告刑為2 月,對於合併定刑影響非高);未列入A、B裁定之其他各罪 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日),以此 為基準日合併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27之罪,由花蓮地 院為C裁定定刑15年;依前揭說明,所為A、B、C裁定,並 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A、B、C裁定確定後 ,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刑基準日、數罪 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更無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致A、B、C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另 A、B、C裁定均係於附表各罪於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再重 新裁定定刑,並無定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 成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除 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意就該確定 之系爭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刑。  2、且查:  (1)依主張方案,即以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01年11月8 日)為基準日,附表編號1至27之罪均在該基準日前所犯, 以此合併定刑,然查:①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並非附 表編號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定刑規定不符;②又依主張方案合併定刑,適用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 4號裁定參照)、對原定執行刑仍須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其外部界限為「24年6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顯未較 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方案顯無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2)依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意指該2罪不列入合併定刑,則:①附表編號各罪中最早 判決確定日即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以此為基準日並 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4至12、21、23(犯行時間 100年5月11日該次)之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 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8年9月 」;②其餘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 日),以此為基準日並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3至20 、22、23(犯行時間100年7月12日該次)、24至27之罪,適 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 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15年2月」;③再加計附表編號2、3 之罪合併定刑「3月」(數罪併罰不因該2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840號裁定參照〉)。綜前,此方案外部界限為「24年2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亦未 較有利於抗告人。  (3)綜前,前述(1)、(2)主張方案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 相較,是否較有利於抗告人、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是 否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 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C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適用,否准抗告人以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9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靜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要易科罰金這案子」。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 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 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亦即,其另定 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 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 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 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 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746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靜文(下稱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原審業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29至39頁),原審此部分程序尚無違刑訴法第477條第1、 3項規定。 (三)原裁定執行刑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三(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上、6年1月 以下,是原裁定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逾越上開 外部界限。  2、內部界限: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前科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請求將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惟與前揭三( 四)前段說明不符,尚非可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 及陳述,主張附表編號3之罪仍可易科罰金(原審卷第53、6 3頁),意指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惟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詳閱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知悉合併定刑數罪中有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請求之意思表示顯無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又抗告人係於原裁定生實體裁判力(即民國 113年11月21日)後,始於113年11月27日為前述撤回請求( 見原審卷第53頁),依前揭三(四)後段說明,抗告人應受原 裁定之拘束,所為撤回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復無 違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105-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德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國德棟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號起 訴書,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原審,嗣由原審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審理)與追加起訴部分(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追加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7條第1、2款規定,追 加起訴部分固係於原審就本案起訴部分對被告國德棟辯論終 結、宣判後始繫屬原審,然本案起訴部分之同案被告林秉鋐 因在通緝中,尚未經辯論終結,原審漏未審酌林秉鋐部分尚 未辯論終結,以及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刑訴法 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僅以被告部分已辯論終結, 逕認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等語 。 三、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刑訴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追加起訴制度須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 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綜前,追加起訴係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而提起,自以本案存 在為前提,若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即無許其追加,此 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若共同被告數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依刑訴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並對其中被告1人辯論終結、判決,該被告已 脫離本案訴訟繫屬,縱檢察官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含已辯論 終結、判決之該被告)其他犯罪事實時,對該被告而言,因 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 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 濟目的,已逾追加起訴時間限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即應諭知不受理。 四、經查: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曾以被告、林秉鋐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蕭如芳、彭淑雲、鄭玉梅、劉秀月、洪薇雅等6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部分),原審以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依刑訴法第27 3條之1規定,裁定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起訴部分之卷宗無誤 。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被告、林秉鋐另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楊白西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 月6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認追加起訴部分係於前揭(一)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對被告1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亦有追加起訴書、原 審收文戳章、附件原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可見原判決諭 知不受理之對象為被告,並不包括「林秉鋐」。 (三)本案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固屬刑訴法第7條第1、2款 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惟追加起訴被告對被害人楊白西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時點,係落在本案被告辯論終結、判決後,縱林秉鋐 因通緝尚未經辯論終結,應不影響被告已脫離本案起訴部 分之訴訟繫屬,被告既因已無本案起訴部分之訴訟可資附 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 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是追加起訴 關於被告部分,已違反前揭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為不受 理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上訴-144-202412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BS000-H112052(下稱甲女)達成和解,履行賠 償,甲女亦不再追究;且伊患有○○○,伴有○○○○○○○○○○○○○○○ ,病情不穩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有 未當,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自己私欲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犯行,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靈創傷,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 且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未向甲女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及無前科,素行 尚佳,並斟酌檢察官、甲女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與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 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⒈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 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 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 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 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嗣經一審判決後,始 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評價。況被告 自白乃屬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 框架,自難單憑被告時間點業已遲後的自白因子,率認得突 破責任刑框架。  ⒉關於被告身體患病部分:   該因子除屬一般情狀因子外,要屬被告應聽從醫囑醫治問題 ,且被告所患尚難認係特殊疾病,實難單憑被告患病,遽認 得減輕其刑。  ⒊關於被告和解賠償部分:  ⑴被告固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新台幣2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然查,被告所侵害法益 為身體、性自主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不可代替性,和解 賠償對於違法性、有責性減低程度,要與財產性犯罪有間, 且被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和解賠償,使甲女於案發後迄今 (1年餘)須多次接受訊(詢)問,更受有一定程度的程序 不利益及精神負擔。  ⑵被告係於下午時段,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海岸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除侵害甲女身體、性自主權外,對於社 會大眾亦會產生相當程度的不安及恐懼,使一般民眾(尤其 是女性)不敢前去公園海岸邊休閒遊憩,對於社會所生危害 實難認為輕微。故被告單憑和解賠償,請求減輕其刑,應有 未全面檢視審酌其他量刑因子之情,應無足取。  ⒋關於檢察官求刑部分:   檢察官求刑要屬檢察官對於法律適用的意見,法院本得審酌 刑法第57條諸多量刑因子依職權為妥適量刑,檢察官求刑如 與責任刑框架有間,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以原審量刑逾 求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得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和解賠償,因獲甲女寬恕(本院卷第129頁),符合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6款要件, 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HLHM-113-侵上訴-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人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0、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 、定執行刑,及是否適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 數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因本身 患有○○○,太太亦生病,還有1個OO歲小孩要養,更係○○○○,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告訴人甲 ○○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分隊)執 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 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 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亦未念及○○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 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 構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 損○○分隊員警執法尊嚴,嗣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 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 察官承辦告訴人案件時,虛偽證述查扣車內所置放之系爭貴 重物品已遺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 告訴人生活、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 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民國11 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 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 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員警係 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 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 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 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7 0至72頁),復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飾 詞狡辯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顯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範疇,可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於斟酌 上情後,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原審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134頁)、另具狀 陳稱患有○○○○○○○○○○○○○○○○○○○○○○○○○○○○○○○○○○○○○○○○○○○○ ○症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2年。再綜合評價所犯二案,雖均係出於對告 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所生,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具獨立性,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 兼衡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 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及內外部界線之 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及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 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 白或於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 有不同,以適切反應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 ,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況自白僅屬一般情狀量刑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 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其時間點已明顯遲誤之自白因子,率 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2.關於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部分:   上開因子除屬一般犯情因子外,要屬被告及其配偶應遵從醫 囑就醫,及是否得尋求社會救助之問題,且其等所患尚非特 殊疾病,實難單憑其有上開病情及家庭狀況,遽認得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亦難憑此因子於量刑上給予減輕評價。  3.且查被告除無中生有,毀人聲譽,故意刁難公務員,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外,更耗費警調及法院偌多司法資源,犯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道歉,實難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認罪 之訴訟策略,即應再予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2犯行所 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的要件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更敘明:須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援依本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性質、罪質、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子,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亦無法單憑 此犯罪後因子,率認有「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  ㈡又如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改採自白訴訟策略,即得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顯與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須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因子出發點有所相悖。  ㈢至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與犯罪行為本身較 為遙遠,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本不具有形塑責任刑的功能, 且如過度往一般情狀因子傾斜,亦有往「行為人責任」主義 靠攏之疑(依刑法第57條,刑法應係採行為責任主義)。另 考量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本身,對於責任 刑調整作用亦應甚為有限。再就本案來說,為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 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 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並未有所動搖,定執行 刑亦尚稱妥適,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 被告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HLHM-113-上訴-8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竣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竣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竣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併 合處罰。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12年12月2 9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受刑人犯附表各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附表編 號3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全部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原法院前揭裁 定容有違誤,爰請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後 ,於主文欄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難認為無違誤。又原裁定 一方面於理由欄載敘: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原審卷第55頁第10行至第13行) ,另方面又於主文欄諭知:「林竣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原審卷第13行、第14行),亦非無「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是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無益於訴訟經濟,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因受刑人就附表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林竣南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執聲卷第5至7頁),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19

HLHM-113-抗-9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郁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 陳富强 陳玉霞(已歿) 兼訴訟代理 陳秀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簡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 陳玉霞之○,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與 被上訴人陳玉霞為○○關係,請求為訴訟代理人,並庭呈民事 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乙紙,經本院准許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 訴人陳玉霞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及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141、146頁),堪認被 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嗣被上 訴人陳玉霞於OOO○OO○OO○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訴訟程 序自不因被上訴人陳玉霞死亡而當然停止。 參、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 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 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以至公路暨開設道路;嗣追加陳秀蘭為原告,並 追加聲明不得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卷第95、115、390頁 ),經核被上訴人係基於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花蓮縣光復鄉○○○OO○之巷道, 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 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該巷道供鄰地住戶通行使用 已超過50年(住戶之房屋自民國73年之前已編訂門牌),而 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除通行該 巷道外,沒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但系爭土地之前手, 無故於108年在巷道上放置怪手、石頭等障礙物,致車輛無 法通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繼續設置鐵絲網 等障礙物,當事人雖曾透過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協調相 關事宜,但上訴人卻避不見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範 圍紅色斜線區域,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巷道之範圍 ,至於其他同意通行巷道者,即未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面。 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巷道。  ㈡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並無互相排斥   關係,則富強街18巷倘係既成道路,亦不排除被上訴人袋地 通行權之主張。退步言之,縱認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互相 排斥,被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 求上訴人除去原判決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 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且不得為禁止或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雖已將電動鐵門拆除,但 原有以直線通行且各式小型車輛均可通行之道路已遭上訴人 破壞,無法以損害最小之直線方式通行,造成現有通行方式 使用更多上訴人之土地,也僅能讓小轎車勉強通行,其他消 防、救護、宅配等車輛均無法通行,此現況之產生與上訴人 設置電動鐵門互為因果關係,上訴人即使目前已經拆除障礙 物,後續仍有不得妨害通行之義務。況前地主移動電線杆後 ,造成土地變成馬路用地,伊等必須轉更大的角度,現行通 行方式對兩造損害最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動電線杆回 原位,但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綜觀上訴人並未積極恢復富 強街18巷之原始使用範圍,依然否認被上訴人為恢復原有巷 道之努力,為避免富強街18巷道路之通行權再次被設置障礙 無法通行,使救護車、消防車、物流車可得進入,懇請維持 原判決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已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富強街18巷之道路指示標誌立在富強街路 旁,足見被上訴人本可經由富強街18巷通往富強街,並非無 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顯有疑義。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 圖資照片顯示,上揭富強街18巷於105年5月5日航照時,實 際位置根本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既可經 由富強街18巷通行至富強街,且富強街18巷並非在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上,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袋地,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既然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富強街18巷可通行至被上訴人等之 土地,當初是因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等有糾葛,而先有 阻擾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事後繼受前手取得系爭土地,雖上 訴人因故曾將富強街18巷原有既成巷道以電動鐵柵欄將其封 閉,但上訴人經本院勸說後早已將電動鐵柵欄完全拆除,回 復成被上訴人在原審卷第391頁所提「原有的巷道」照片原 狀(甚至更為寬敞),早已可供巷道內居民即被上訴人等日 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故被 上訴人之請求,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顯不相符。又被上訴人 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同隔壁鄰居將所設置竹製棚架拆除,惟該   竹製棚架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亦無權要求鄰居拆除;   電線杆之設置原已存在,亦非上訴人申請設置或變更移動,   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並無理由。本案並無袋地通行權之要 件可資適用,原已存在之富強街18巷巷道在上訴人土地上, 之前因故封閉,現在上訴人已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回復到原 來富強街18巷可以通行之狀態,故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8至 3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莊炳楠所 有(面積:25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5 3頁)。  ㈡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富强所 有(面積:94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6 3頁)  ㈢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李金妹所有 (面積:92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79 頁)。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周郁倢所有( 面積:302.34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審卷第209頁)。  ㈤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秀蘭與 上訴人周郁倢二人分別共有(面積:918.8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陳秀蘭二分之一,周郁倢二分之一。原審卷第21   3頁),被上訴人陳玉霞並非O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莊炳楠、陳玉霞兼訴訟代理人陳富强於原審109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訴外人陳秀蘭為原告(即被上訴 人),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命原告補正地籍資料原本,並命追 加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秀蘭入席訊問(原審卷第114、1   15頁),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並未委託他人為訴訟代理 人。  ㈦原審110年11月19日所訂言詞辯論程序,合法通知所有被上訴 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但110年11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 即原告部分僅有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到場,簡俊雄則由 陳富强代理,但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未到,上訴人周郁倢 亦未到,法官當庭詢問:「對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官裁定:「准為一 造辯論」(原審卷第387至390頁),嗣後亦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審並未注意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一陳秀蘭在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當天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之訴訟程序處理。  ㈧原審曾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調坐落花蓮縣○○鄉○○村○○街0號 、○○○O○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局於110年12月6日回覆並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幀,其中○○○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王定義」、另○○○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則為「石美玉繼承 人○○○○」(原審卷第437至443頁)。  ㈨原審曾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調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街0號」坐落之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經該所於110年12月2日回覆,並提出東富段OOO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定義」(面積   :942.71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㈩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人所有土地原本即可經由「花蓮 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道路通行到「富強街」(原審卷第47   、51、147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間在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   與「富強街」交接處設置電動鐵柵欄,不定時封閉原本「花   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  上訴人已將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與「富強街」交 接處所設置電動鐵柵欄全部拆除,恢復裡面居民(包括被上 訴人等)可經由原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駕車通行 到「富強街」之狀態(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所提民事陳報 狀)。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本案所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富強街O 號、O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其是否能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 訴訟?亦即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陳秀蘭本身亦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其與上訴人周郁倢分別共有二分之一權利),其 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㈢系爭土地上原來既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之巷道可 供被上訴人等通行至「富強街」,僅因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 上將該巷道以電動柵欄封閉,但已將該電動柵欄等全部拆除 ,恢復該「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可通行狀態,被上訴 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之土地,是否無法通行至公路而屬於「 袋地」?進而得行使「袋地通行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 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 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 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簡俊雄固非OOOO地號土地及富強街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 不爭執事項㈢、㈧所述,然簡俊雄既為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房屋住戶,陳秀蘭本身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亦為富強街18巷O號袋地內房屋之住戶(原審 卷第114、115、395、409、411頁),其等請求確認對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通過之行為等語, 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義務主體 ,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二、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 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 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本件原審於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僅有被上訴人 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等3人到庭,惟此行為有利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反面解釋,其效力及於 未到庭之陳秀蘭,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違。 三、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進而得 行使「袋地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253、2   63頁),被上訴人陳富强、陳玉霞、簡俊雄則分別為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O號、O號房屋之住戶(原審卷第13、2 7、37、395、411頁),被上訴人陳秀蘭自陳係袋地房屋內 之住戶,將房屋提供予伊○○陳玉霞使用(原審卷第114、115 、409頁)。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周圍土地目前 均為他人所有,必須通行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即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 平方公尺部分)始能與距離最近之公路富強街聯絡一節,業 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45、153至165、171頁 ),而各筆周圍土地當中,同段939、1033至1037地號土地 上均有房屋與地上物,顯不適於通行,至於其他周圍地雖為 菜園及水稻田,但與富田二街、光豐路、建國路二段等公路 距離甚遠,必須跨越其他更多筆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之(參航 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地圖截圖,原審卷第19、21、147 頁),是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應為袋地無疑。  ㈢又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花蓮○○○○○○○○○,至系爭 土地履勘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巷道等處,勘驗結果略以 :現場沒有可通行汽車之道路,行人與機車可勉強進入,現 在已經沒有既成道路的現況,出口處設有富強街18巷路牌,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有既成巷道之狀況均不一致。目前從富 強街進來,系爭土地上面設有電動鐵門(柵欄),呈開啟狀 況,進來時土地上面皆鋪設碎石級配,後面還有電線桿,種 有火龍果、雜木等,並有以鐵絲網圍住。據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指稱,在被上訴人莊炳楠住屋後方有一條更方便的巷道 可以通到富強街,但若從莊炳楠住屋往外看,因被雜草覆蓋 ,已看不到有巷道痕跡,惟若從富強街OO號旁的巷道向右轉 ,明顯可看到一條可供通行的柏油路面,但往後會經過數戶 人家的廣場,之後還有鐵籬笆圍住,沒有辦法進到被上訴人 之房舍等語(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堪認履勘當時富強 街18巷之現況已非既成道路,僅可勉強供行人及機車進入, 無法供汽車通行。而上訴人雖主張富強街26號旁巷道可供通 行,且對當事人損害最小云云,然迄未查報附近相關住戶之 土地資料以利比較;再者,上訴人復主張早已將電動鐵柵欄 拆除,可供巷道內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等語,縱認上 訴人嗣後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完畢,業已回復原有巷道之原狀 ,惟此舉亦無法確保日後富強街18巷巷道皆能通行無阻,是 其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與房屋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若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富強街18巷 ,堪認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於前開土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等項,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HLHV-111-上-7-20241219-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79、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允洽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想像 競合犯),審酌其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犯 行(憲偵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8、61頁, 本院卷第124頁),已知自己挑戰軍中嚴明紀律,當受責罰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氣盛 ,純因一時衝動魯莽而為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向李俊 蔚及林益雄道歉(原審卷第62頁),已知悔悟。次查被告對於 衝動控制不佳,患有○○○○○疾患,有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 )。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 刑),稍嫌過苛,容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之情。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固提出102年以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5件犯 情相似判決,認為原審量刑失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卷第126頁),因案件情節不一,尚難直接比 附援引,且被告恐嚇行為內容尚難認為非常惡質、執拗,又 係出於情緒管控不佳而釀罪,影響尚非至鉅,原審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尚非無據;是檢察官認本案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而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HLHM-113-軍上訴-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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