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竣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竣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竣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併
合處罰。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12年12月2
9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受刑人犯附表各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附表編
號3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全部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原法院前揭裁
定容有違誤,爰請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後
,於主文欄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難認為無違誤。又原裁定
一方面於理由欄載敘: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原審卷第55頁第10行至第13行)
,另方面又於主文欄諭知:「林竣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原審卷第13行、第14行),亦非無「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是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無益於訴訟經濟,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因受刑人就附表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林竣南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執聲卷第5至7頁),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