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泓麟
被上訴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分
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臉部及身體護膚美容產品暨課程(下稱系
爭產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分37
期付款,並簽訂客戶認購明細表2份(下稱系爭契約)。惟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約前之體驗課程,美容師服務到位且專
業,上訴人因此才簽訂系爭契約,詎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沒有
履行所承諾之「做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
小時」(下稱系爭承諾);113年1月份還沒做滿37期,被上
訴人就告知上訴人不再安排服務,被上訴人所為係不完全給
付;又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後,未達到被上訴人宣稱使用系
爭產品後可以改善皮膚及身材之療效,系爭產品顯然有瑕疵
。故以本件起訴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款項,金額共計216,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購買價值144,000元
臉部產品、111年2月25日購買價值72,000元身體護膚產品(
即系爭產品),且均經上訴人同意把系爭產品放在被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隨時可以來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又售
後會請芳療師以系爭產品免費為上訴人進行護膚等服務(下
稱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用完為止。本件上訴人購
買系爭產品後,其均持續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系爭售後服務
,直至113年1月止,因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已使用完畢,
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售後服務;況系爭契約已約定免費之系
爭售後服務係至購買之系爭產品用畢為止,並未約定系爭售
後服務次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系爭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效用,且可
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8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18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
144,000元(橋院卷第25-31頁;原審卷第103-109頁)。
㈡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25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貴
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72
,000元(橋院卷第33-39頁;原審卷第111-113頁)。
㈢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陸續至被上訴
人所屬至聖分店進行精油舒壓等服務(即系爭售後服務;橋
院卷第41-47頁;原審卷第119-131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共216,000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售後服務,且於繳納分37期期
間,1個月固定做4次系爭售後服務,1次2小時,我認為被上
訴人要依此條件做好做滿,才算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等語,
然查:
1.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橋簡卷第25-31、33-49頁),其
中消費確認單備註欄已載明「☑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
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絕不承諾a.答應多少年內使用b.
多少年內不補產品c.不限次數」(橋簡卷第27、35頁);又
證人華相寧證述:我沒有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說前3
個月是改善期,可以1週1次,之後可以1個月2次,次數慢慢
減少,產品可以用比較久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觀諸
上訴人與華相寧連絡之LINE訊息內容,關於系爭承諾(即做
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小時)之內容係上
訴人傳送予華相寧,並非華相寧在上訴人反應對服務狀況不
滿後而傳送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約定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進
行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使用完畢為止一節,應堪以
認定。
2.其次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VIP服務紀錄表上「甲○
○」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最後做臉及身體的時間是112年12
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又證人陳莉於原審證稱
:我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製作客戶服務次數紀錄及產
品購買整理事項;我有向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服務紀錄表
是客戶做完服務後,由美容師拿給客戶簽名,本件上訴人已
經做臉78次,做身體85次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依紀
錄表所載,上訴人以其購買之系爭產品進行之服務包含淨透
水雕、動力智能、鈉米滲透、眼部活化、精油舒壓、五行背
穴、腹(肚)腿按摩、腿腹緊實、頭撥等項目,上訴人係每
月每週1次至至聖分店由美容師服務1次(橋簡卷第41-47頁
、原審卷第125-131頁);由此可推認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
品數量,相較於上訴人實際上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售後
服務次數,應屬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產品使用完畢而
無法提供系爭售後服務等語,尚非虛枉。是以兩造既未約定
系爭承諾,且系爭產品已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使用完畢,堪
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甚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的顧
問有擔保系爭產品將其臉部皮膚治療好,也可以改善肚子(
即身材)問題,但使用後卻沒有任何改善效用,請求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然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分別明文定之。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觀之兩造先後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簽立之系
爭契約內容(橋簡卷第25-39頁),系爭契約之約款係針對
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項目、單價、總價、上訴人權益,及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售後服務之方式而為約定,並無被上訴人
保證系爭產品對於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具有改善效用
。故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前開保證,已有所疑。其次
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5日同意將系爭產品拆封
並寄放在被上訴人所屬服務會所,亦有客戶拆封同意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39頁),其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
112年5月3日先後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反應:其認為系爭產
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並無改善效用等情,被上訴人僅
回覆上訴人同時要配合改善飲良,晚餐要少吃及忌口,增加
運動等語(原審卷第45-53、79-83頁);可知上訴人係受領
系爭產品並開始使用後,並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上訴人才
反應系爭產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無改善效用,顯然在
兩造締約前或締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
具有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之效用。從而,上訴人前揭
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KSDV-113-簡上-17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