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朕旭即創亦商行
被 告 劉冠晨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行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增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理由欄四、業已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3-勞簡-117-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