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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無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經瀏覽社群網站「臉書」 所刊登徵人訊息,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數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飛機群組中告知若依指示領 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1至2萬元)不等報酬。嗣鍾銘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尊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29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賴佑宗實施詐騙,致賴佑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PHAN THI VINH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鍾銘杰即依暱稱「尊者」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拿 取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提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新高中前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 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尊者」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銘杰因 而獲得該日1,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發現鍾銘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詐欺集團提款熱點地區,認其 形跡可疑,遂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鍾銘杰行蹤後, 於113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前,上前盤查甫領款完成走出店外 之鍾銘杰,並當場扣得鍾銘杰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下同)10萬3,000元、人頭帳戶之金融卡2張、IPhone 8手機 及VIVO手機各1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佑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銘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13、16至19頁;偵卷第13、14頁;審金訴 卷第57、65、69頁),並有被告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扣案之被告手 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賴佑宗於警詢 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告訴人所提供匯款明細擷圖畫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辨識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賴佑宗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兆豐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尊者」之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均轉交予暱稱「尊者」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尊者」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暱稱「尊者」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予暱稱「尊者」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暱稱「尊者」之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暱 稱「尊者」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將之轉交暱稱「尊者」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尊者」之人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 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 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與暱稱「尊者」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3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14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元)確定,並於113年 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400號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 卷第17至23、29至43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金訴卷第69、7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6 9、7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案件,兩者之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之詐欺 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 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 因為我甫領完贓款就被查獲,故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見審 金訴卷第57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其所提領 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尊者」之人,每日可獲取1至2千元報 酬,暱稱「尊者」之人跟我說薪水放在草堆,叫我自己去拿 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其於偵查中供陳:我提領贓款,迄 今已獲得1至2萬元報酬,對方都是將薪水放在1個小角落, 或開車來直接把錢丟下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依最 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可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至少已獲 得該日(即113年9月2日)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迄今並未繳 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⒊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因為我 甫領完贓款就被查獲,故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見審金訴卷 第57頁);然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 騙款項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9月2日,而被告係於同年9月12 日提領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時而遭員警查 獲,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而依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我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尊者」 之人,每日可獲取1至2千元報酬,暱稱「尊者」之人跟我說 薪水放在草堆,叫我自己去拿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供陳:我 提領贓款,迄今已獲得1至2萬元報酬,對方都是將薪水放在 1個小角落,或開車來直接把錢丟下來給我等語,前已述及 ;則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可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至少已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 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惟因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且其前已有涉犯洗錢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仍未記取教訓,不 思警惕,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 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 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 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 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尊者」之人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交予暱 稱「尊者」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 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 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法院綜合檢 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至 少已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上 述;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共計10萬3,000元,均 係被告所持有,其中99,000元係其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至其餘4,000 元為其個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 第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查獲當天,我領98,00 0元,另外3,000元或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57頁);惟依據扣案之被告所持用手機內有關其與暱稱 「尊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中「合庫2488出10」一節( 見警卷第71頁照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扣案之該等 現金,其中10萬元,應係被告持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 0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之詐騙贓款,核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堅稱為其 個人所有款項一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2張,亦為被告所持有 ,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提領其他詐騙贓款 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9頁); 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為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 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復有被 告所持用該等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57至73頁);由此可見該等手機,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5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查,上開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移送併辦案件,係於本案 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12日始移送本 院一節,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荒113偵35133 字第113910408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暨所檢附之該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為憑,故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賴佑宗於113年8月29日瀏覽,並依指示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註冊ok.zexvip.com網站會員,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佑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①113年9月2日14時,匯款30,000元 ②113年9月2日14時3分,匯款50,000元 ③113年9月2日14時6分,匯款8,000元 ①113年9月2日14時21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2日14時22分1秒,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2日14時22分41秒,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2日14時23分,提領20,000元 (①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為手續費) ⑤113年9月2日14時26分,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 ①賴佑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105至107頁) ②賴佑宗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3頁) ③賴佑宗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15、117頁) ④賴佑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19至125頁) 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審金訴卷第37至40頁) 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1、85、87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畫面辨識紀錄(見警卷第93至10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壹張 0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0 IPhone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VIV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叄仟元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399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偵查卷,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76-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第12293號、第281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奕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高雄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雄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依卷內事證未見 被害人】,以下連同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合稱「本案4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劉庭禎、林詩雅、凃桂苑、陳懋頡、陳 博揚、邱蓮淨、許麗萍、陳素秀、石海波、李雅淇、許雅婷 、黃苑宜、張育甄、賈曉薇、莊原准、江旻純、阮光創、吳 喬恩、廖宸衍(下稱劉庭禎等19人),致劉庭禎等19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高雄、玉山、 陽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劉庭禎等 1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吳奕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飛機群組上看 到有人在PO作手工藝的工作,薪水又很高,他們說拿我的帳 戶去辦一些公司要用的東西,我才交給他們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4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庭禎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劉庭緯等19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玉山、陽信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高雄、玉山、陽 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劉庭禎等19人款項之工 具,且高雄、玉山、陽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提 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 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 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 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把本子 交給他們,做他們工作,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8萬多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 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 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4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 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4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灼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前 於112年間充當詐欺集團車手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 為警查獲,於112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嗣於112年 12月1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44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衡情被 告歷此偵查程序後,足徵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致不法使用,自應有所警覺,然其本件 竟於該案經偵查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又將本案4 帳戶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此益徵 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 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劉庭禎等19人或於事後轉匯、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庭禎等19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劉庭禎等19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劉庭禎等19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被害人)高達19人,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庭禎等19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劉庭禎 劉庭禎於112年12月初在IG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庭禎聯繫,誘騙劉庭禎下載「UBP TWN」APP註冊會員,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庭禎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2時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113年度偵字第10304 號 2 告訴人 林詩雅 林詩雅於113年1月18日在IG看到投資訊息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詩雅佯稱可匯款投資博弈球賽云云,致林詩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3 告訴人 凃桂苑 凃桂苑於113年1月18日19時許在IG看到限動運彩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凃桂苑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凃桂苑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4 告訴人 陳懋頡 陳懋頡於113年1月18日在IG上看見運彩投注廣告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懋頡佯稱只須匯款即可代操投注獲利云云,致陳懋頡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5 告訴人 陳博揚 陳博揚於113年1月15日8時許在IG看到投資廣告即與對方私訊,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博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博揚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6 告訴人 邱蓮淨 邱蓮淨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蓮淨聯繫,誘騙邱蓮淨下載「UBP TWN」APP註冊,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邱蓮淨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8時55分許 5萬元 高雄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7 告訴人 許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以「全民Party」娛樂軟體與許麗萍認識聊天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許麗萍聯繫,誘騙許麗萍至UNiBUY購物平台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萍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同上 8 告訴人 陳素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以LINE與陳素秀聯繫,誘騙陳素秀至Kraken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利云云,致陳素秀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 9 告訴人 石海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抖音與石海波認識聊天後,旋以LINE與石海波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石海波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12時5分許 4萬元 陽信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0 告訴人 李雅淇 李雅淇於113年1月15日1時7分許在IG看到運動博弈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淇佯稱有專家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李雅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1 告訴人 許雅婷 許雅婷於113年1月14日14、15時許在IG看到投注冰球賽賽事廣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雅婷佯稱可代操投注運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2 告訴人 黃苑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9時7分許以LINE與黃苑宜聯繫,佯稱可幫其下注球類比賽,獲利之後再出金云云,致黃苑宜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9時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3 告訴人 張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與張育甄認識聊天後,旋以LINE與張育甄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甄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賈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與賈曉薇認識聊天後,旋以WHATSAPP與賈曉薇聯繫,誘騙賈曉薇至「亞馬遜商城」網站註冊,佯稱可儲值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賈曉薇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高雄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2293號 15 被害人 莊原准 莊原准於112年11月29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莊原准聯繫,誘騙莊原准下載「UBP TWN」APP註冊,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莊原准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8時53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6 告訴人 江旻純 江旻純於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投資群組「朋友線上學習班」,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旻純聯繫,誘騙江旻純下載「UBP」APP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旻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9時14分許 14萬元 高雄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17 告訴人 阮光創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阮光創認識後,旋以LINE與阮光創聯繫,佯稱可投資在otto網站上開店賺取利息云云,致阮光創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陽信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同上 18 告訴人 吳喬恩 吳喬恩於112年12月底在IG看到投資資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喬恩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吳喬恩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19 被害人 廖宸衍 廖宸衍於113年1月17日在IG看到足球賽事投注資訊即與對方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宸衍佯稱賠率40倍,投注1萬元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廖宸衍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8129 號

2024-12-26

KSDM-113-金簡-1144-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 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3日間」、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同日12時14分、5 0,000元」、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起」更正為「113年9月9日晚上某時起」、編號1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中 旬起」、編號20被害人欄「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編 號21匯款金額欄增列「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提領地點欄「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夯番薯店 】」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東埔蚋郵局】」、 編號18至23提領時間增補「113年9月10日」、編號39提領地 點欄「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和育門市】」;證據部分編號3之證據名稱「尉 文彬」更正為「尉汶彬」、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丁○○」更 正為「證人丁○○」、編號3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刪除「告訴人戌○○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另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 6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共同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犯前開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然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因辨識出被告與 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相符,可見員警於盤 查前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尚無刑 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  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39、178頁),再核計起訴書附表 二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可知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25,654元(855,125元×3%=25,6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6,836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18,818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4所示之金融卡,因被害人等已報警處 理,使上開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上開金融卡已 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上開金融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辛○○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宙○○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寅○○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申○○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午○○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卯○○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巳○○部分 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辰○○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地○○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部分 1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甲○○部分 2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庚○○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戌○○部分 32,6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天○○部分 1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癸○○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宇○○部分 2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壬○○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酉○○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丁○○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子○○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戊○○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丙○○部分 26,9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葉庭妤部分 79,974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己○○部分 34,19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乙○○部分 17,0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 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受邱泰瑋(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邱」,由本署另案偵辦)之 邀,加入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 」內之暱稱「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丑○○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泰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丑○○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邱泰瑋 、「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 泰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丑○○,並告知密碼 ,再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分別至邱泰瑋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外,或在邱泰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予邱泰瑋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巡邏勤務 時,辨識出丑○○與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特 徵相符,經丑○○主動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交付來源不明提 款卡3張,並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尚在等待 上手指示提領通知,遂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丑○○,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宙○○、寅○○、申○○、午○○、卯○○、巳○○、辰○○、 地○○、亥○○、甲○○、庚○○、戌○○、天○○、癸○○、宇○○、壬○○ 、酉○○、未○○、丁○○、子○○、戊○○、丙○○、葉庭妤、己○○、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同案被告邱泰瑋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被害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邱泰瑋,由同案被告邱泰瑋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表一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表一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表一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表一編號17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表一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表一編號19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妤有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表一編號25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並遭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整理各1份、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飛機對話紀錄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379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庭妤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邱 泰瑋、「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财运亨通」犯罪組織之犯行,為「 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财运亨通」、「水到 渠成」犯罪組織後,即與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 冠一號。04車隊」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1所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已提領共41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6人 ,金額亦已達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建請從重量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足徵 是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現金6,83 6元),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起,假冒為辛○○之子,向辛○○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貸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2 宙○○ (有提告) 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為宙○○友人,向宙○○佯稱:因算錯定期解約日,致無法如期投資,請求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寅○○ (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1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申○○(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5 午○○(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午○○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18,000元 6 卯○○(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7 巳○○(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巳○○佯稱:販售精品皮帶,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 6,000元 8 辰○○(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辰○○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9 地○○(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台新公司,向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20,000元 10 亥○○(有提告) 113年9月9日11時43分許起,假冒為遠東商行信貸,向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11 甲○○(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甲○○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許,1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分許,5,000元。 郵局B帳戶 12 庚○○(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庚○○佯稱:投資勞力士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3 戌○○(有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2,600元 14 天○○(有提告) 113年7月9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15 癸○○(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向癸○○佯稱:中獎!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27分許、45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6 宇○○(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向宇○○佯稱: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54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7 壬○○(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壬○○佯稱:取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匯款保證金即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1分許、3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8 酉○○(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酉○○佯稱:購買1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19 未○○(有提告) 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起,向未○○佯稱: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中獎後再選購1商品將一併寄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5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 丁○○(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21 子○○(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向子○○佯稱:中獎可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並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13時3分許 2,000元 22 戊○○(有提告) 113年9月16日起,向戊○○佯稱:匯款可換取抽獎機會,中獎後可選擇領獎或折現,並需繳付核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23 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起,向丙○○佯稱:購買精品包結帳失敗,需依行員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 26,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24 葉庭妤(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起,向葉庭妤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5分許 29,987元 113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5 己○○(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己○○佯稱:蝦皮網購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8分許 7,138元 2,0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 24,97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6 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起,向乙○○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日1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3 113年9月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113年9月2日12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0,000元 郵局A帳戶 5 60,000元 6 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夯蕃薯店」 60,000元 郵局B帳戶 8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許 7,000元 10 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 113年9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2 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3 6,005元 14 113年9月10日1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5,005元 15 113年9月7日10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 20,00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 20,005元 17 12,005元 18 113年9月10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 20,005元 19 20,005元 20 113年9月10時28分許 20,005元 21 113年9月10時29分許 20,005元 22 113年9月10時30分許 20,005元 23 113年9月10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19,005元 24 113年9月18日12時27分至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20,0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5 113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20,005元 26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5元 27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5元 28 20,005元 29 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11,005元 30 113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31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32 8,005元 33 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2,005元 34 113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延和店」 2,005元 35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6 113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9月1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6,000元 39 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9月18日20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9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1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NTDM-113-金訴-565-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則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聽從他人指示 ,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陳 振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博凱」之人(下稱「黃博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盧則均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其向陳振升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提 款卡上繳陳振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瑜、李冠璇、吳宜珊及葉芸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金訴卷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持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玩線上博奕遊戲可以出金,「黃博凱 」是遊戲公司官方聯絡人,我才跟「黃博凱」約見面,因為 我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匯款到我帳戶,他叫我拿他的卡提 款,他說他給我的那些銀行卡都是他自己的,我提領完就把 錢全部交給「黃博凱」,他說因為會計要記帳,禮拜一才會 給我遊戲幣的現金;我不認識「黃博凱」以外的人,沒有三 人以上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126、158頁),並有被告相片及個人資料照片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警 卷第6至15、21至23、72至7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盧則均是 將款項交給我之人,當時跟我配合的車手說有一名朋友可以 幫忙領錢,且保證不會跑掉,我才放心把卡交給盧則均請他 幫忙提領;盧則均沒在飛機群組內,但盧則均的朋友有在群 組內,是群組上游指示他朋友,他朋友再跟盧則均講,他提 領完後,再由他朋友於飛機群組內回報,我再去找他們收錢 ;我共交付2至3張提款卡給盧則均,領完之後盧則均會再將 卡片及現金交給我;「黃博凱」一開始是跟我配合的車手, 就是盧則均的朋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06、110頁)。衡 以陳振升已於偵查中坦承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不諱,自無刻 意虛構前述事實之必要;參酌被告亦於警詢中指認陳振升即 為其拿取卡片及交付款項之人(見警卷第65至67頁),可佐 證人陳振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係依「黃博凱」指 示,向陳振升取得郵局、合庫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被告辯稱未與「 黃博凱」以外之人接觸,要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按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非至親之人委請以金融卡提領不詳帳戶款項, 則提領者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且係 欲透過該金融帳戶隱匿金流製造斷點等情,自應有所認知。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 第164頁),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提供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7、34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74、2650 6、34556、36313、36031、41802、39405、39610、41976號 起訴書可佐(見金訴卷第13至40頁)。縱被告於前開案件中 對主觀犯意或有爭執,惟經歷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其對 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知之甚詳,就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 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警卷第2 0頁;金訴卷第123、160頁),所辯已難遽信。復觀諸其就 為何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於首次警詢中辯稱:我與「 黃博凱」是朋友,之前有一起玩線上的水果盤、百家樂博奕 遊戲,在該網站有贏錢,然後「黃博凱」就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拍照給官方,將遊戲幣換現金,款項因此就匯入此帳戶內 ,我跟「黃博凱」見面吃飯時,有提及博弈贏錢且最近需要 用錢,就商討要領出,我才獲得提款卡並提領,領完錢之後 我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全部的錢都交給 「黃博凱」,因為「黃博凱」博弈的金額比較大等語(見警 卷第18至1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 有「黃博凱」的聯繫方式,我跟他不熟所以沒有加好友,是 因為線上博弈有贏錢,官方說可以提領,並跟我說找指定人 員,我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後,就見到「黃博凱」在現場 ,他就在車上拿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我提領後再全部交 給「黃博凱」,「黃博凱」跟我說要下禮拜一才會拿到錢, 因為需要跟財務對帳等語(見警卷第64頁;審金訴卷第33頁 ;金訴卷第120至121、159至161頁)。足見被告就其與「黃 博凱」之關係、提款後為何交給「黃博凱」等事項,辯詞前 後不一,差異甚遠,實難採信。  ㈢況倘被告係因線上博奕遊戲須出金,遊戲公司僅需將款項匯 入玩家指定帳戶即可,殊無委由公司人員與玩家深夜相約在 指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予玩家提領,再全數上繳公司人員對 帳之必要,非但徒增勞費、風險,亦明顯不合常理。再觀告 訴人等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遭詐款項,皆由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提領殆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 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 態,方能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完成提款上繳之動作,益 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則依被告前述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領及交 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 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郵局或合庫帳戶,再 由被告分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 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 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4、167至1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陳振升,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23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旋轉拍賣」表示欲購買楊淳瑜刊登販售之腰包,再以LINE、電話與楊淳瑜聯繫,佯稱:帳戶異常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9萬9,97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提領6萬、6萬、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10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提領1萬2,500、6萬、5萬2,000、500、200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4萬9,07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 2 李冠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在臉書表示欲購買李冠璇刊登販售之商品,佯稱:使用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進行金流簽署認證等語,致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41分至0時46分許,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元。 3 吳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業務電聯吳宜珊,佯稱:系統錯誤,誤將其加入團體課程,須匯款解決扣款問題等語,致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087元。 4 葉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使用LINE假冒為葉芸君友人,向葉芸君借貸,致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時8分許,提領1萬5,5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楊淳瑜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53至5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1、34至37、42頁) ⑶告訴人楊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頁面截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50、56、58頁) 2 李冠璇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0、88至89、102、122至123頁) ⑶告訴人李冠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4頁) 3 吳宜珊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2至143、149至152頁)  4 葉芸君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8至16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7、163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1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324-202412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威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稱被告黃晉成為承租人,並依租賃契約向 被告黃晉成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黃威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一個飛機群組 說我要買iRent帳號,就有人賣帳號給我,我去承租本案汽 車,當時我和我女朋友有去承租,然後去接被告吳瀚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黃威棋應屬原告真正契約 相對人,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晉成 之起訴,並主張被告黃威棋應負契約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0

CLEV-113-壢小-1200-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上之「亞飛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金額 :100萬元、收款人:陳文祥)」補充為「(金額:100萬元 、收款人:陳文祥,其上並蓋有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 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何廷宇」更正為「 陳文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香菸圖案)4.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陳俐臻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款據上之「亞飛 投資」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 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薪水是0.1%,薪水月結,但我 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9、6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5號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0」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次非陳文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犯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工作。謀議既定,陳文祥、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0」、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 投資訊息,陳俐臻上網瀏覽此訊息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儀 」、「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向陳俐臻佯稱:可以協 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需使用公司APP儲值,將派員向陳俐 臻收取投資款項或儲值款項云云,致陳俐臻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14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與自稱為「亞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主管之陳文祥,陳文祥再交付偽造之「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金額:100萬元、收款人: 陳文祥)與陳俐臻收執,旋即離開現場,陳文祥再將款項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陳俐臻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飛機群組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俐臻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非「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卻使用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坦承涉犯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俐臻與LINE暱稱「佩儀」、「亞飛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何廷宇面交照片1張、「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初,加入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0」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以「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面交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依指示將 蓋有「亞飛投資」偽造印文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填載完成,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機暱稱「(香菸圖案)4. 0」、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亞飛 投資」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971-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王友成 趙偉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100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丙○○」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 員「甲○○」名義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陳嘉怡呀~」、「路遙知 馬力」(即陸緣)、「厚德載物」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 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 分工係由丙○○依「厚德載物」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 予「厚德載物」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或1萬元之報酬。丙○○與「 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6日21 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二崙中 正店前面交投資款項185萬元。復由丙○○依「厚德載物」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派遣之業務部外務專員「丙○○」前往上址,與丁○○ 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 收執、另1份則由丙○○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1 85萬元交付予丙○○,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 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前往 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農田,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厚德載物」 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亦因此次面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甲○○依「路遙知馬力」 在LINE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 使用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甲 ○○」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月可獲得5至6萬元之報酬 。甲○○與「陳嘉怡呀~」、「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大發 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項投資股票訊息,並 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0 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 款項36萬元。復由甲○○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前開約 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 業務部外務專員「甲○○」前往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 由甲○○保管,而後丁○○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36萬元交付予甲 ○○,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甲○○完成簽約、取得 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上址,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 境內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遙知馬力」指派之收 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甲○○亦因此次面交獲得5千元之報酬(已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      三、乙○○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透過黃威錡之引薦而加入 黃威錡、林家宏、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茉莉」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飛機群 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方式之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運 司機群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手及載運車手之司機,其分工係由 乙○○依黃威錡或「茉莉」在飛機群組內之具體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款項,或擔任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之司機,並 約定每一次參與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乙○○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 阪田股市」、「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丁○○推薦多 項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下載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丁○○施用詐術,雙方因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 仔昭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459萬元。復由乙○○依「茉莉」之 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廍仔昭安宮搭載「洋洋」, 將之載往雲林縣二崙鄉某田間小路後,乙○○隨即依指示離開 現場。後由「洋洋」持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前往 上址,與丁○○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中1份交付丁○○收執、另1份則由「洋洋」保管,而後丁○○便 將約定之投資款項459萬元交付予「洋洋」,渠等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洋洋」完成簽約、取得丁○○遭訛詐之款項後,旋 即離開上址,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亦因此次載運車 手獲得2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丙○○、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丙○○、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然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已經明確記載被告丙○○、甲○○有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丁○○之事 實,且被告丙○○、甲○○於審理期間亦均表明渠等向告訴人面 交收受款項時,均有先提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 方與告訴人簽訂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索取款項等語 ,而被告丙○○、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既與檢察官原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則關於被告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已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丙○○、甲○○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21至135 頁、偵8546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各1份(偵10082卷第195至200頁)。  ⒊告訴人提供與「阪田戰法-顧奎國」、「趙曉琳阪田股市」、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10082 卷第227至249頁),以及元大、新光、農會等金融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各1份(偵10082卷第201至213頁)及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張(偵1 0082卷第221至225頁)。  ⒋被告丙○○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 第177頁)。  ⒌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面交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79至181頁)、車號0000-0 0號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9頁)。  ⒍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082卷第183至185頁)、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247頁)。  ⒎被告甲○○與「陳嘉怡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10082卷第65至14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7頁)。  ⒐被告丙○○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2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98 號起訴書(他卷第217至219頁、第251至259頁)。  ⒑被告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60 號起訴書(他卷第221至223頁)。  ⒒被告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854號起訴書(他卷第225至232頁、第261至266頁)。  ⒓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現金(偵8546 卷第61至71頁)。  ⒔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37至41 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51至56 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第105至112頁) 。  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8546卷第27至31 頁、第125至127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 117至127頁、第131至136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載 運司機群組「馬拉松PK」後,曾於112年10月間依指示擔任 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向另案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過程,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案件提起公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憑,而被告乙○○在本案再次接受 「馬拉松PK」群組內之黃威錡、「茉莉」之指示,駕駛自用 小客車運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指定面交地點,縱其 並非擔當面交車手或監控手之角色,亦應當知悉渠等所為與 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則其應允黃威錡、「茉莉」後,實際載 運車手「洋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當已足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有共同犯罪默示之合致,仍應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分別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 」部分,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本院就本案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渠等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被告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丙○○、乙○○未繳回犯罪所 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對被告丙○○、乙○○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對被告甲○○宣告刑得科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對被告丙○○、乙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 前揭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另有記載被告 乙○○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乙○○參與黃威錡、林家 宏、「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2687、43945、454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案件(下稱前案) 審理中,細繹被告乙○○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為「 茉莉」所組成,且均係透過飛機群組「馬拉松PK」作為聯繫 方式,足認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下所為不同犯行,為避免重 複評價,自不應再就被告本案所犯,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針對起訴書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丙○○與「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甲○○與「陳嘉怡呀~」、「 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乙○○與黃威 錡、林家宏、「茉莉」、「洋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業已自動繳 交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所得之報酬5千元,合於上開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然渠等 迄今仍未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不合於上 開規定,當無從對渠等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提供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並稱自己業已於另案偵查中繳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之犯 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稱並無查扣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7 萬元之紀錄,且該案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嗣經本院就被告丙○○是否有於 另案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7萬元乙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機關均函覆並無扣押犯罪所 得7萬元,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丙○○已有繳交將本案犯罪所 得1萬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 ,分別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或載運車手之司機,渠等所為 當予非難。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 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 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 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 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 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 水手、監控手或載送車手之司機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 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 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 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 於本案犯行時均知悉渠等行為恐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 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 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渠等犯罪動機與目的 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3人個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已 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渠等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有別之惡性,暨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獨居,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對渠等犯行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 專員「丙○○」、「甲○○」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供被 告丙○○、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罪 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由被告甲○○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丙○○、乙○○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2千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個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ULDM-113-訴-514-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住○○市○○區○○路00號0樓 林向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5、7、12至28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SA 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己○○及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6 月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己○○、甲○○擔任提款車手,黃○○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 水工作。嗣黃○○、己○○及甲○○、「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號7及29 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 層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依「有錢 」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 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 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黃○ ○收水(由黃○○自己提領部分則由其逕行轉交「有錢」派來 取款之人),黃○○再將款項轉交「有錢」派來收取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黃○○、己○○因此可分別獲取提領暨收水金額2% 、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證述, 均屬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2人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 中陳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乃單獨接受詢問, 因其餘同案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其餘同案被告同庭之心理 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故其2人於 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諸其2人於警詢證述之犯罪 過程、提款卡來源、所提贓款交付對象及地點等節均具體明 確,且與其2人嗣後於偵訊中之結證述內容相符,又彼此所 述關於提款卡來源、贓款交付對象暨地點等內容均互核一致 ,並有其2人於提款前(欲拿取提款卡)及提款後(欲交付 贓款)進出被告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系 爭租處)大樓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91至119頁】在卷可佐,復與被告黃○○本人 於警、偵中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並審酌其等警詢筆錄均經 其等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 確保,自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排 除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三、至於同案被告己○○、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證述,被告黃○○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黃○○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 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案被告己○○、 甲○○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黃○○當庭詰 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黃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卷【下稱院卷】第29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 號7及29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遭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法詐騙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 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 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 區各處,持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 ○、己○○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供述 在卷,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有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12至31所 示款項之犯行,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包括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擔任車手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 鴻松名下3個帳戶之3張提款卡(下稱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 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以及擔任收水收取被告己○○持系爭3張 提款卡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辯稱:伊有擔任車手及 收水的,只有系爭3張提款卡的部分,當時是己○○持系爭3張 提款卡領完錢後,將錢及系爭3張提款卡都交給伊,然後己○ ○去做別的事,「有錢」就說次日可以重新算提領額度,就 叫伊去提領,伊才會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至於系爭 3張提款卡以外由己○○、甲○○在本案提領的其他款項,都是 群組的人直接將提款卡交給己○○及甲○○並跟他們收水,並沒 有經過伊,伊在警詢中會全部承認是因為伊搞混了等語。經 查: (一)被告己○○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 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所示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23 至25、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及系爭3 張提款卡均交付被告黃○○,被告黃○○旋依「有錢」指示, 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將其 所提款項及被告己○○前揭交付其收水之款項均轉交「有錢 」派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院卷第296至300 頁),從而被告黃○○確實有參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3、23 至25、27所示D○○、玄○○、戊○○、子○○、巳○○、卯○○、丁○ ○等7位告訴人遭騙贓款之提領、收水分工,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自白以外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 (即否認收水同案被告甲○○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 表二部分及否認收水被告己○○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2至22、 26至27、29至31部分)。惟查,被告黃○○於本案是負責收 水,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於本案則係擔任車手、其等 所提前揭款項均交予被告黃○○收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及 事證可資佐證:  1、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被告黃○○、己○○及同案被告 甲○○均於案發後未滿1個月即遭查獲拘提,而被告黃○○於 被查獲之初即①113年6月25日警詢時,即曾自白:伊於113 年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從網路上找到的飛機軟體 的群組,該集團叫【台北一組】,由群組內暱稱「有錢」 之人下達工作指令,伊的暱稱是「樂欣」,成員間之聯繫 是用飛機軟體APP,有其他3位共犯車手分別為己○○、甲○○ 、沈義雄,以及「(問:為何這些車手於提領前皆從你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出門?)他們都有在我上述 所說的飛機軟體【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且飛機群組内暱 稱【有錢】之人就有問我住哪裡,就叫我們4個在我的租 屋處集合」、「(問:那上述三位車手和你在提領完贓款 後將贓款交付給何人至何處?且為何皆會在犯案後進入你 的住處?)我和其他三個都是領完後先至我的租屋處將贓 款交付給我,我再拿去給飛機群組內暱稱【有錢】之人所 派來之人」、「(問:你是否知悉上述犯嫌當日從你的住 處離開後從事何事,那為何會於提領完贓款後返回你的住 處,是否將贓款交付給你?)知道他們要去從事車手工作 ,也會在結束後將贓款交付給我,我再交出去」、「(問 :上述所提到之犯嫌是否為你所指使從事詐欺之工作?) 不是,是飛機軟體裡【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一名暱稱叫【 有錢】之人指使我和其他三位的。」、系爭租處是伊在11 3年5月中承租的,平常就伊跟伊妻子出入,前一段時間就 只有上述3位嫌疑人有出入,是【有錢】之人叫伊們都在 伊的系爭租處集合,等待他的指揮,伊們四個有在系爭租 處中使用飛機軟體app在【台北一組】群組中計畫何時何 地提領等語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卷 ㈡】第16至20頁);②嗣於偵訊時,仍供稱:伊在在臉書偏 門工作社團找到暱稱「有錢」這個人,伊跟甲○○本來就是 朋友,伊們一起找到上開社團,伊再找己○○,甲○○找沈義 雄、「(問:這次你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提領款項嗎? )不是,主要是收款,我是負責收沈義雄、己○○、甲○○領 取完的款項,他們會把款項送到我新莊區的租屋處交給我 ,我再拿到富貴路51號旁邊的空地交給他們派來的人。」 、「(問:提領的款項、領完的提款卡怎麼處理?)款項 就像我方才所述,我再交給【有錢】派來的人,提款卡的 部分領完就丟掉。這次我領的三張跟另外三個人用的提款 卡都是這樣。」、「(問:報酬?)如果是提領的話,是 提領款項的1%,我是收取款項的,一天5千元」等語並就 上開內容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卷㈡第271至279頁) ,核其警、偵供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己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後述)相符 ,復與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19頁】顯示 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提款前、後皆會進出其住 處之情節悉相吻合,堪認其前揭警、偵中之自白非虛。其 嗣後雖改口辯稱前揭自白是伊將之與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 搞混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均未經同案被 告甲○○持以提領,亦即與同案被告甲○○完全無關,當無混 淆誤認而於警、偵中均明確表示除被告己○○外,同案被告 甲○○甚且林義雄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其收水, 並主動表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是收水包括同案被告 甲○○等3人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有錢」派來之人暨敘明 收水報酬(1天5,000元)不同於車手(提領金額之1%)等 語之可能,從而其辯稱:係因混淆而誤為自白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警、偵中之自白始為真 實可信。  2、同案被告甲○○①於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於113年6月3日 、同年6月5日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 稱:「(問:你於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完贓款後, 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予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當天領 完後就將贓款跟金融卡都在新莊區富貴路51號9樓交付給 黃○○了。」、本案伊用以提領的提款卡都是在提領前在系 爭租處黃○○主動交付給伊的、伊於提領贓款時只有一次即 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聯邦銀行提領贓款時,沈義雄有在 旁邊把風、因為伊之前有欠黃○○人情,然後他就叫伊幫他 的忙,所以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使用飛機軟體聯繫,伊與沈義雄本來就認識,這次都 是擔任提領車手,己○○是伊這次擔任車手時才認識的,也 是車手,而黃○○是擔任指示伊們3人提領和收取贓款並交 付贓款的角色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1至22頁);②嗣於偵 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仍結證稱:113年6月初時,黃○○ 叫伊去幫他忙,就是幫他取款,伊剛出所,没有地方住, 黃○○幫伊買手機跟生活費,如果伊幫他取款,可以抵掉他 幫伊的部分。伊是用TELEGRAM跟黃○○,還有詐騙集團的人 聯繫,伊被黃○○拉進去一個群組內,己○○、沈義雄的狀況 跟伊一樣。伊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用以提領的提 款卡都是黃○○交給伊的,沒有跟伊說卡片來源,伊提領完 後,就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黃○○,大部分的時 候是交回系爭租處,但有幾次黃○○人已經在樓下等,就在 外面交錢、「(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23、24〉畫面中 在你後方滑手機的人是誰?)那是沈義雄,沈義雄這次有 來把風,但我印象中也只有這一次,我忘記為什麼這一次 會把風,其他次我們都各自行動,黃○○會用手機追蹤我們 取款的進度,但因為我取款的地點都是他租屋處的超商跟 銀行,我其實不太確定黃○○會不會跟過來看。」、伊印象 中群組裡面只會講哪一張卡片要領多少錢,但因為伊幾乎 沒有看群組的內容,伊都聽黃○○講,才去取款等語綦詳( 見偵卷㈠第251至258頁),③復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表示 :「(問:在詐欺集團內受何人指揮去領錢、交水?)我 只有去領錢,沒有去交水,我只有把我個人領的款項交給 黃○○。」、伊當時剛交保,黃○○有帶伊去買手機跟一些生 活上用品,黃○○6月初有打給伊叫伊去幫他忙,把欠他的 錢以工抵債還給他,伊想說就去幫他,不然黃○○說不知道 什麼時候伊才可以把錢還清,大約欠新臺幣(下同)2、3 萬元,當時黃○○是說領款1%可以抵債,迄今領了幾次伊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第53至54頁) 在卷。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 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已自白本案其所涉犯行,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黃○○以脫免己罪之動機,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黃○○ 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復有其提款前 、後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 揭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 黃○○向其收水其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款項部 分之佐證。至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 :只有113年6月3日提領之款項是交付黃○○,後面提領的 (即附表二所示之113年6月5日)就不一定交給黃○○等語 (見院卷第383至384頁),惟本院審酌其在此之前從未表 示曾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人員接觸,且從卷附113年6月5日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見偵卷㈠第116至117頁編號47至49照片)可看出,其 於為附表二所示提款前約十幾分鐘是先從被告黃○○系爭租 處下樓,隨之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旋於提款後約3分鐘即同日12時43分許 搭乘電梯返回系爭租處大樓,犯案模式均與其未翻供之11 3年6月3日犯行相同(亦即於提款前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 ○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即返回系爭租處交付贓款予被告黃○ ○),況且其於警、偵中均提及其替被告黃○○提款時有1次 是有沈義雄把風,而該次提款日期亦係在113年6月5日( 即附表二提款後1小時內),該次提款後,被告黃○○甚且 在系爭租處大樓門口外與其及沈義雄、被告林向等人碰面 ,此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114至115頁編號43至4 6頁)可證,足認其於113年6月5日之提款犯行亦係受被告 黃○○指揮,與113年6月3日相同均係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 黃○○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將贓款交被告黃○○收水,應以 其警、偵中所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所為 證詞恐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有利被 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3、被告己○○①於113年6月27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 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及非以系爭 3張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稱 :前揭伊用以提領提款卡皆是黃○○在系爭租處交給伊,提 領的款項都交給黃○○,伊每次提領完,就會去系爭租處將 錢及卡片交給黃○○。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小益」(音 譯)貼的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問:上 述對你下達工作指令之人,你是否知悉其真實身分或聯絡 方式?你與該人係如何聯繫?特徵為何?)黃○○。我只知 道名字跟住處。我們使用飛飛機聯繫,暱稱為【欣樂】。 」、「(問:你是否有共犯與你於今年6月初一同從事詐 欺車手之工作?)有。」、「(問:你為何與黃○○共持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 ?你與黃○○是否認識?)我只是將他給我的卡片拿去領, 照黃○○指示做事,提領完我就將卡片歸還了,之後誰去領 我就不知道了。我跟黃○○5月份認識的。」、「(問:你 是否曾將卡片交給黃○○以外之人?)沒有。」等語(見偵 卷㈡第11至2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仍證稱:「小義」( 音譯)介紹伊識識黃○○,黃○○叫伊做的,伊擔任車手的報 酬是給黃○○扣帳,因為伊有欠他錢,伊將贓款拿給他後, 他就從伊欠他的錢裡面扣,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從113 年5月至6月、6月7日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卷㈡第351至35 7頁);②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其於本案提領款項 (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供其 確認,其仍結證稱仍結證:「(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 )113年5月8日出所,5月10幾日在TELEGRAM群組上面透過 其他人介紹才認識黃○○,甲○○、沈義雄我之前也都不認識 ,也是因為這一次黃○○這一團才認識。」、本案其用以提 款之提款卡都是黃○○給伊的,伊跟甲○○、沈義雄負責提領 款項,之後把款項交回去給黃○○,伊們都是各自作各自的 、「(問:是誰指示你去提領款項的?)是黃○○,他有把 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但我忘記群組的名字,而且進去 一下子,又把我踢掉了。」等語綦詳(見偵卷㈡第363至36 7頁),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亦即均證稱本 案其提領之贓款(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均 是交付被告黃○○收水,並無瑕疵,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 黃○○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亦與同案 被告甲○○於警、偵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其提款前、後 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揭證 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黃○○ 向其收水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外之卡片提領附表一編號1 2至22、26至27、29至31部分款項之佐證。至於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只有以系爭3張 提款卡提領的款項是交付黃○○,是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的, 而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黃○○無 關,是伊自己在飛機通訊軟體另外找的工作,對方暱稱是 英文「A」開頭的,伊與之未見過面,卡片是對方放到黃○ ○家對面的公園叫伊去拿,伊自己去領,領完再依指示將 錢放到該公園的特定地點等語(見院卷第298至299頁、第 385至396頁),惟本院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之前從未表示曾 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以外 之詐欺人士,且其於警、偵中之證述係經檢警分別提示其 各次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並告以提領日期、地點等供其確認 ,當無混淆而誤為證述之可能,其係與被告黃○○同庭接受 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黃○○先改口否認於警、偵中之自白 ,僅坦承關於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之犯行後(詳如前述) ,被告己○○亦改口稱與被告黃○○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之相同 內容(見院卷第298至299頁),已難排除係為迴護被告黃 ○○所為之配合附會之詞。且從卷附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 外卡片提款時(提款日:113年6月1日、6月3日、6月5日 、6月7日)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03頁編號 1至22照片)可看出,其於為其他卡片提款前、後之密接 時間均有出入被告黃○○系爭租處之情形,核與其其警、偵 中所述各次提款前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拿提款卡、提 款後再返回該處將贓款交付被告黃○○收水之情節相符,堪 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 口所為證詞應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 有利被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末查,從被告黃○○、己○○前揭供述及同案被告甲○○前揭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己○○均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 GRAM群組而得以知悉尚有暱稱「有錢」之人參與本案,亦 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由被告黃○○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 己○○與同案被告甲○○均擔任車手,並且尚有被告黃○○自承 依「有錢」指示向其取款之人,以及被告己○○自承介紹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小益」(音譯),從而被告黃○○、 己○○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並共同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乙節至明,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其等所犯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純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己○○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 ○○就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所示7位告訴人遭 騙贓款之提領、收水犯行,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 、5、7、12至28所示犯行,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 繳回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規定均符合減刑事由,依修正 後規定則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就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部分(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而就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 、於審理中否認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因均不符合減刑 事由,亦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113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 參與附表一編號12、27(即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地○○部分 )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地○○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被告己○○於附表一 編號12、27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付被告黃○○收水再轉交 「有錢」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均當知之甚明。足徵其等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黃○○、己○○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就附表三編號1至 11、13至29所為,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5、7、1 3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2人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 其2人其他各次所犯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黃○○所犯29次以及被告己○○所犯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因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他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兼收水、車手,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 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三所示之人受 害金額、被告2人提領、收水金額及犯罪所得(詳後述) ,復審酌被告己○○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黃○○雖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僅 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難認有 悔悟之心。被告2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節,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2人均係受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别擔任車手兼收水、車手之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室內 裝修、月入約4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分別7 歲、8歲的小孩及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目前 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約4萬 元、須扶養1名7至8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黃○○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己○○係 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及收水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7日,其等提領、收 水之金額,所造成受害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黃○○、己 ○○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收水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前揭款項業經被告黃○○交予 「有錢」派來取款之其他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黃○○於本院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與收水金 額之2%(見院卷第298頁),被告己○○於本院雖稱忘記報 酬如何計算,惟審酌被告黃○○於偵訊中結證:提款者之報 酬是1%等語如前所述,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報酬為1%等語(見院卷第143頁) ,堪認被告己○○擔任車手之報酬應係提領金額之1%。經查 ,依附表一提領金額計算,被告黃○○提領金額小計13萬8, 035元、被告己○○提領金額小計124萬2,200元、同案被告 甲○○提領金額小計51萬1,135元,而被告己○○及同案被告 甲○○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黃○○收水,從而被告黃○○提領 及收金水之金額合計189萬1,370元,其犯罪所得為上開金 額之2%即3萬7,827元【計算式:(13萬8,035元+124萬2,2 00元+51萬1,135元)×2%=3萬7,827元】,而被告己○○之犯 罪所得則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1萬2,422元【計算式:124 萬2,200元×1%=1萬2,422元】,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 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員警於113年6月24日查扣被告黃○○I PHONE手機1支(見偵 卷㈡第63頁),據被告黃○○供稱並非案發時使用之手機( 見偵卷㈡第269頁),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犯罪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員警於113年6月26日查扣被告己○○ I 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364 89號卷第61頁),被告己○○雖供稱均非案發時使用之手機 ,然上開Samsung手機經檢察官進行數位勘驗,發現其內T elegram聯絡人有暱稱「有錢」之人之好友紀錄,此有檢 察官勘驗報告(見院卷第427至42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 Samsung手機有經被告己○○用以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另1支 I 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D○○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D○○按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3時20分許 4萬9,148元 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黃○○ 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拍拍圈訊息、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3至35、69至71、109至140) 113年6月6日2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31分許 1萬855元 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1萬6,000元(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 2 告訴人玄○○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合庫銀行」客服,要求玄○○按指示操作,致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3時21分許 4萬9,987元 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9至40、73、149至162頁;偵36489卷第156至157、432至434頁) 113年6月6日2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地點同上。 1萬990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9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6月6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52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113年6月7日0時2分許 4萬9,980 113年6月7日0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黃○○ 113年6月7日0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全家好賣+」客服,要求戊○○按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0時2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黃○○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9至40、75至77、149至162、171至196、217、219至237頁) 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時32分」,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2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丑○○按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5 告訴人B○○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B○○按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乙○○按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甲○○ 告訴人乙○○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7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8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庚○○按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9 告訴人天○○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天○○按指示操作,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0 告訴人酉○○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酉○○按指示操作,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2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壬○○按指示操作,致壬○○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2 被害人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地○○按指示操作,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1、131至134、219至229頁)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1日16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5分許,地點同上。 2,005元 13 告訴人A○○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A○○按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7時25分許 2萬4,986元 113年6月1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1、134至135、231至233頁) 113年6月1日17時34分許,地點同上。 5,005元 1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佯 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癸○○按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4分許 2萬3,123元 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19至121、169至177頁) 15 告訴人E○○ 詐騙集團於113年5 月31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E○○按指示操作,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8分許 2萬7,998元 己○○ 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19至121、189至193頁) 113年6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8時14分許,地點同上。 1萬1,005元 16 告訴人宇○○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宇○○按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許 4萬9,700元 113年6月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22至123、179至187頁) 113年6月1日18時3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8時31分許,地點同上。 9005元 17 告訴人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宙○○按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2,011元 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己○○ 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27至129213至217頁) 113年6月3日18時54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8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土地銀行」客服,要求寅○○按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6月3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己○○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27至129199至205頁) 113年6月3日18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13年6月3日18時56分許,地點同上。 7,000元 19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辰○○好友,並 向辰○○借款,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3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1萬5元 己○○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30、207至212頁) 113年6月3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3日19時5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3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20 告訴人申○○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台灣銀行」客服,要求申○○按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詐騙時間及手法欄誤載為「玉山銀行」,應予更正 113年6月3日21時28分許 9萬9,123元 劉心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劉心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7、124至127、195至198頁) 113年6月3日21時3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7分許,地點同上。 1萬9,005元 113年6月3日21時4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漏載,應予補充) 2萬9,988元 (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21 告訴人C○○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C○○按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陳宥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宥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9至100、135至137、235至240頁) 113年6月5日14時2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5日14時2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2 被害人未○○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5日某時許,佯 為未○○同事,並 向未○○借款,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蕭力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己○○ 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力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1、139、251至258頁) 23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要求子○○按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9分許 4萬9,985元 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元 己○○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0至142、259至264頁) 113年6月6日22時15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24 告訴人巳○○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買貨便」客服,要求巳○○按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0至142、273至278頁) 113年6月6日22時17分許,地點同上。 1萬4,0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23分許 3,1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地點同上。 4,000元 25 告訴人卯○○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7日某時許,佯 為「旋轉拍賣」、「銀行」客服,要求卯○○按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 1萬5,071元 113年6月6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1萬5,000元 己○○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2、265至271頁) 26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郵局」客服,要求丙○○按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5至107、144至147、279至286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7 被害人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地○○按指示操作,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5至107、144至147、219至229頁) 113年6月1日16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28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5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丁○○按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0時48分許 3萬8,123元 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7日0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9至110、150至151、287至291、頁) 113年6月7日00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8,005元 29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111、152至154、303頁) 113年6月3日20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0 告訴人B○○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客服,要求B○○按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111、155至156、311頁) 113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31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7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客服,要求午○○按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11時22分許 4萬1,123元 廖翊鏵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7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己○○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翊鏵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17、157至160、321至327頁) 113年6月7日11時2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1,059元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5,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提款人 1 告訴人 戌○○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戌○○按指示操作,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甲○○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D○○ 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玄○○ 附表一編號2部分(車手黃○○、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附表一編號3部分(車手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丑○○ 附表一編號4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B○○ 附表一編號5(車手甲○○)、30(車手己○○)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乙○○ 附表一編號6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辛○○ 附表一編號7(車手甲○○ )、29(車手己○○)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庚○○ 附表一編號8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天○○ 附表一編號9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酉○○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壬○○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地○○ 附表一編號12、27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A○○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癸○○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E○○ 附表一編號15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宇○○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宙○○ 附表一編號17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寅○○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辰○○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申○○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C○○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未○○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子○○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巳○○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卯○○ 附表一編號25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丙○○ 附表一編號26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丁○○ 附表一編號28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午○○ 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戌○○ 附表二編號1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8

PCDM-113-金訴-1638-2024121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1(民 國9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與A01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138元及利 息,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A01,自無須於判決中將A01並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姓名年籍詳卷)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 帳戶之詐術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112年5月5 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莊中平店 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 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 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應由A01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亦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 人及A01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詐騙集團已經有抓到2個人,不應僅由A01 負擔,且A01並未拿到不法所得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與A01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判決上訴人與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1 38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及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 「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帳戶之詐術方式,致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 112年5月5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 莊中平店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全家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 定地點交予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A 01因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刑罰法律,經本 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在卷可參,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1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使 被上訴人因此受騙並匯款共148,138元,受有同額損害,則A 01之前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A01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顯具有識別能力 ,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賠償148,1 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其他加害 人,不應由A01一人承擔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縱然屬實 ,於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就未履行部分負連 帶責任,上訴人所辯僅涉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攤責任, 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給付之損害賠 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與A01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A01連帶給付148,138元 ,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與A01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8

PCDV-113-簡上-303-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彥、陸美英(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780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臉書暱稱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 「胡奇偉」帳號、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洪三」帳號、自 稱「黃丰駿」之成年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陳宗彥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之詐騙手 法有所認識)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由陳宗彥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暱稱帳號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點,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陸美英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旋由陸美英依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陳宗彥即依暱稱「洪三」之人指 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許,與自稱「黃丰駿」之人偕 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陳宗彥出面向陸美英收 取上開提領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黃丰駿」攜回 臺中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5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61至64、85至87、101至103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陸美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 份(見偵字卷第23至40、71至84、93至99、109至1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 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提款之陸美英、 與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即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 暱稱帳號者)、與陸美英聯繫之暱稱「陳建斌」、「胡奇偉 」等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洪三」之人、與被告共同前往 交水現場之「黃丰駿」,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 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朋友黃丰 駿叫我去收款的,他也會一起去。飛機群組一個暱稱「洪三 」的人會指示我去收錢,這個工作是黃丰駿介紹給我的,他 當時有跟我一起去,我將收到的款項交給黃丰駿後,他回到 臺中會再拿去給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 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 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明 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 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收水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輾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臉書暱稱 詐欺時點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款項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姿美 Amber Liao 113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 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 113年5月10日13時27分、30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 5萬元、 4萬9,000元 2 姚語瑄 Len Shelly 113年5月10日10時35分 許 同上 113年5月10日13時44分許 2萬2,912元 113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 同上 2萬3,000元 3 陳柏鈞 不詳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113年5月10日14時32分、49分許 9,985元、 9,985元 113年5月10日14時37分、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府中店 1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30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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