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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 頁)」,並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核被告蘇品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super 洪」、「張夏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蘇品紘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蘇品紘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 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super 洪」、「張夏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達宇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達宇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柯宇軒」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達宇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 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品紘因本案而受有2,2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200元,又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張世和、林忠志、張瑛瑛、朱 國元(均另案偵辦中)、綽號「super洪」、「張夏雲」等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 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蘇品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1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per洪」、「張 夏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 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20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 團成員遂指示蘇品紘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柯宇軒」工作 名牌1張,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柯宇軒」印 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復指示蘇品紘於上開時、地,持 上開工作名牌、收款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現金,蘇品紘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辛普 森」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等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收款收據 上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甲○○收執,又非甲○○ 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 柯宇軒」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又被告坦承收受上開經手金額1%金額即2,2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3-12

SCDM-113-金訴-101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書丞部分撤銷。 吳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書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收 受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收取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係他人因遭 詐欺集團施詐受騙交付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梓寧、黃耀忠(吳、黃二人均坦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暱稱「發哥」(下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7 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假冒中華 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因門號遭 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辦完畢後 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0時 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再由黃耀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吳書丞,依「發哥」指示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 吳梓寧下車後,黃耀忠則駕車搭載吳書丞離去,吳梓寧則向 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 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 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書 丞僅表示同案被告吳梓寧所述不實在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59、279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黃耀忠駕車時,其坐在副駕駛 座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我 把本案車輛借給黃耀忠使用,但因為黃耀忠駕車技術沒有很 好,我怕他出車禍,我之後用車會被耽誤,所以我就跟他一 起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天我也很累,所以我都在副 駕駛座睡覺,我不認識吳梓寧,她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 我是事後才知道她是車手云云(本院卷第256至258、283頁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 林麗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放置 本案贓款,再由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基隆接吳 梓寧上車前往取款地點下車,向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至 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當時在本案車 輛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據證人林麗玉於 警詢、偵訊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字第58978號卷第25 至28、8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梓寧、黃耀忠於警詢、 偵訊證述取款經過等語在卷(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 面,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復有林麗玉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之聯繫紀錄截圖、對比及詐欺案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字第58978卷第47至5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黃耀忠跟我借車,擔心其駕車技術不佳,故 陪同黃耀忠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都在車上睡覺, 吳梓寧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云云,惟:  ㈠關於如何借用本案車輛乙節,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 去吳書丞家中找他借車並且載他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被告則稱:我是開本案車輛去精一路接黃耀忠,就叫他 開車,我是因為黃耀忠請我載他一程,出於朋友立場才去載 他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6頁反面),雙方供述齟齬, 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借用車輛,已有可疑。  ㈡吳梓寧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搭乘本案車輛,胖的(黃耀忠) 負責開車,瘦的(吳書丞)則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駕駛 要我自己拿中控台的手機,表示會有人與我聯繫,手機打過 來後,一個男生指示我去取款地點拿取本案贓款,我取完款 換成白色衣服,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龍山寺門口處,回到 黃耀忠的車上後,將本案贓款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吳書 丞)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面);於偵訊時復 證稱:當日連我一共三人,我上車後有兩的男生坐在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是胖的(黃耀忠)開車,他要我拿車上的手機 ,說會有人跟我聯繫,電話中男生要我去○○街79號拿東西, 我拿完後接到電話要我回車上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吳書 丞)等語(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由上可知,吳梓寧 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坐上由黃耀忠所駕駛、搭載被告之本案 車輛,過程中黃耀忠要其接聽車上手機,其依電話中男子指 示下車前往取款地點拿東西,嗣變裝乘計程車至龍山寺,回 到本案車輛上,將東西交付坐在副駕駛座之吳書丞等節,先 後證述明確。  ㈢黃耀忠於警詢證稱:我同意「發哥」幫他拿博奕的錢,案發 當日我們一共三個人,我跟朋友吳書丞及那個穿黑衣女子( 吳梓寧),「發哥」電話指示去載她,我負責開車,吳書丞 是該車的車主,他陪我一起去,我們先開車到基隆廟口夜市 入口附近把她載上車,我就載她去板橋,她就下車。後來「 發哥」叫我去龍山寺載人,穿白衣女子就上車,當時車上有 我及吳書丞,那位女子跟早上載的女子髮型、髮色一樣,應 該是同一人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至13頁);偵訊證 稱:當天我是依「發哥」指示去接人(吳梓寧),並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附近放人下車,我接她上車後,「發哥」 有給我一支手機,有打電話過來,我請那個人(吳梓寧)接 電話,後來我去龍山寺接一個人,跟我去基隆接的人好像是 同一人,但穿的衣服不一樣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 正反面),此足以補強吳梓寧所證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駕 駛是黃耀忠,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黃耀忠叫其拿車上備妥 的手機接聽,其依電話中男子指示下車取款,嗣變裝後至龍 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上等情。  ㈣綜上黃耀忠、吳梓寧所證,可知被告提供本案車輛,由黃耀 忠駕車搭載其去接吳梓寧上車至取款地點,吳梓寧下車取得 本案贓款後,變裝另搭乘交通工具至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 審酌過程中,「發哥」打電話給黃耀忠指示至何地點接人、 放人下車、再至龍山寺接人,「發哥」亦打電話給在車上之 吳梓寧指示該如何取款,過程中被告均在車上,尚難諉為不 知。而吳梓寧擔任取款車手,其取款後變裝另轉往龍山寺回 到本案車輛,目的無非是將本案贓款交給車上之人,且避免 遭查緝。則其證述在車上交錢給被告,尚屬合理,值堪信實 。  ㈤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7月12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收取 被害人吳慧敏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再轉交他人等事實, 觸犯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 76至7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向他人拿取來源不明款 項並轉交他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7月15日,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耀忠前往收取被 害人潘宗賢遭詐騙之90萬元詐騙款,黃耀忠領取該筆款項後 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換裝,再與被告相會合及更換服裝後, 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其至指示地點交款等情,經檢察官 起訴黃耀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 法院審理後,判處黃耀忠罪刑,被告雖經判處無罪確定,有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13至228頁,本院卷第69頁)。然 依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依黃耀忠之證述, 僅告知被告要向朋友收錢,而請託被告駕車載送至各該收款 、交款地點附近,及協助將白色衣服帶下車供更換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發哥」有何聯繫,或得知該款項之性質( 原審金訴卷第223至225頁)。而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 稱:我有於111年7月15日跟吳書丞用同樣的車子去收取別人 的款項,該案90萬元是我下車去拿的,我有跟吳書丞說我要 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86頁)。黃耀忠此犯案取款模式與 本案取款方式極為相似,均係由被告或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取款車手(黃耀忠、吳梓寧)前往指定地點下車取款, 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先自行離開、變裝後,再至本案車輛會 合,可知本案非被告第一次同車搭載取款車手領取款項。綜 此,益徵本案被告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前往取款現場, 之後再轉往龍山寺接吳梓寧上車,係為向吳梓寧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並將之轉交無訛。  ㈥至黃耀忠雖證稱:我跟吳書丞說要借車去臺北載人,他說好 ,吳書丞說我開車技術不好,他不放心,就跟著我一起去, 但他都在車上睡覺,吳梓寧在龍山寺上車後,並沒有將東西 交給我們云云(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反面),雖與被告 辯解一致。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擔心黃耀忠駕車技術不好、 會撞壞車輛,其何以會借車給黃耀忠?又何以陪同在車上而 陷自己於危險當中?況倘黃耀忠駕駛技術不好,即便被告陪 同又如何能避免撞車風險?更遑論被告稱其在車上均在睡覺 ,顯沒有監督、提醒黃耀忠開車之情形,此均與常理有違, 難認被告在車上僅係單純陪同、睡覺,對吳梓寧下車拿取來 源不明款項之事完全不知情。另吳梓寧於龍山寺上車後有交 付款項給被告,已認定如前,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而否認其或被告有收到吳梓寧交付 之款項,無非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黃耀忠上開證 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此可推知被告並非單純 在車上陪同黃耀忠,而係與黃耀忠一同搭載吳梓寧拿取「不 明來源」款項,再予收受轉交之違常舉止。  ㈦至吳梓寧雖於原審改稱:本案贓款我是直接放置於本案車輛 的中控臺,我在警詢、偵訊表示本案贓款我是交付與吳書丞 ,是我說錯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然吳梓寧於 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 確,利害考量較少,並均明確且一致表示本案贓款是交付與 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難認係單純講錯。況被告、 黃耀忠均知吳梓寧下車之目的係拿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發哥」指示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之目的,亦係為 了要將該筆贓款層轉至上游,是縱然吳梓寧將本案贓款放在 本案車輛中控台處,應可知係同時交予在車上之被告、黃耀 忠無訛。從而,吳梓寧於原審改稱款項係放置於車輛中控臺 ,沒有交給被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向詐欺被害人直 接取款,以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行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 為時已約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在家中小吃店 幫忙,會去工地(本院卷第293頁),應已有一定社會閱歷 ,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黃耀忠均稱其等不認識吳梓寧(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 、16頁),被告竟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至「發哥」指定 地點下車,吳梓寧取款後,再變裝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至龍山 寺,將來源不明款項交給被告,雙方以如此掩人耳目方式收 取款項,被告當懷疑所為涉及不法。佐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 12日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當 可察覺吳梓寧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自己則搭載吳梓寧下車收取款項,並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 及轉交之工作,且該款項經取得、轉交後將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收取、轉交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將之轉交將涉 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 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 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 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施詐於告訴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前往取款之吳梓寧,被告、黃 耀忠則依指示駕車搭載吳梓寧至指定之地點下車取款,之後 轉向龍山寺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但其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 責。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黃耀忠、吳梓寧及「發哥」 及實施詐騙、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主觀 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吳書丞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且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搭載車手收取贓款 、及取款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 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 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本 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的方式 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要 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梓寧、黃耀忠、「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離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收水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曾偉翔 鄒 傑 上四人共同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上 訴 人 周昭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定遠、陳昱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曾 偉翔、鄒傑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周昭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陳定遠、陳昱豪、曾偉翔、鄒傑及周昭安上訴意旨 均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24頁審判程序筆錄);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陳定遠等5 人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 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 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 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 響公共秩序,此間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陳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與黃 勝雄所駕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曾偉翔、陳昱豪竟夥 同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 隨B車,並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 上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光復南路 口匝道後,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 至B車右側,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 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 、陳瑋阡、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再由 曾偉翔持高爾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 ,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 分未經提出告訴),並由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 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多處刀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 經提出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核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之審酌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陳定遠等5人,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及西瓜 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而具 備同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 本案犯行,起因於被告曾偉翔所駕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 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瑋阡、單懷春之B車先發生行車糾紛所 致,且依被告曾偉翔於警偵訊所一致供述之情節,最初係與 被害人黃勝雄不當超車而引發被告曾偉翔之不滿有關(參見 偵35645卷第15-21頁、第323-324頁),反觀被害人黃勝雄、 陳瑋阡二人於警詢時自始均未能清楚描述本案事發經過(參 見偵35645卷第91-93頁、第103-105頁),相較而言,自應以 被告曾偉翔上開所述為可採,則本案既係事出有因,即與無 端尋隙、挑釁而對於不特定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及安寧之情節,顯然有別;又依目擊證人莊凱強 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參見偵35645卷第127-128頁),被告陳 定遠等5人於案發時僅針對B車及其內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 及單懷春等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並未波及其他駕車路過之一 般民眾,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將A車前擋風玻璃、前座車窗砸 毀,及持刀傷人後隨即迅速離去,持續時間至多不過1、2分 鐘之久(參見偵35645卷第132-133頁),對於不特定人交通往 來安全、社會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有限,且被 告陳定遠等人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間為深夜時分,往來人車不 多,地點係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匝道口附近,並未嚴重侵擾 附近住居民眾之正常生活,而致人恐懼不安,是以本院綜合 考量上開各情,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 罪,核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又查:①被告陳定遠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 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 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110年度簡字第2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2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5月確定,其後再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③被告周昭安 前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 1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陳定遠、陳昱豪 、周昭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83-87頁、第89-103頁、第105-113頁),其等3人於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先前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 罪質相類之妨害秩序罪,顯見其2人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周昭安於 本案所犯與先前之侵占及詐欺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 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周昭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之必要,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陳定遠等5人僅 因輕微行車糾紛,在未造成任何車損或人員傷亡之情況下, 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離去,再繼之以砸毀他車前擋風玻璃 、前座車窗洩憤,並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使之受傷,顯難 認在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起因雖係被告曾偉翔所駕 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所致,然 最初係由被害人黃勝雄先超車不當而引發,且其過程中被告 周昭安亦因被害人之一方取出不明刀械,在雙方爭搶刀械及 拉扯過程而遭劃傷一情,業據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 於警詢時一致指述明確(參見偵35645卷第41頁、第76頁、第 85頁),是以原審判決並未進一步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陳定 遠等5人與被害人黃勝雄發生行車糾紛之最初緣由,以及被 害人之一方亦取出不明刀械因而造成被告周昭安手部亦受有 刀傷而就醫之情節,自難認對於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犯 罪動機及相關情節之所有量刑因素,均詳為斟酌,此為其一 ; 2、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曾偉翔不僅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迫 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再由其持高爾夫球桿敲擊B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並由被告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 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單懷春,致被害人單懷春受有手部傷害 ,堪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之中,以被告曾偉翔、鄒傑參與其 間之犯罪手段最為激烈,所造成B車上全部被害人受到行動 自由之妨害、B車損壞及被害人單懷春受傷之結果,情節不 輕,相較於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而言,其間量刑應 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 、陳昱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各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 包括被告周昭安在內之其餘被告曾偉翔、鄒傑,則未予區分 其等各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參與程度、有無受傷之情節, 一律量處有期徒10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違誤,此為其二; 3、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其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原審法院誤 以被告陳昱豪僅係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就被告陳 昱豪構成累犯之先前判刑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紀 錄,並未為客觀、全面之審酌,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 三; 4、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一致供承全部犯行不諱 ,且一再明確表明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 91-192頁、第234頁),然因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及單懷春 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迄未能到庭表示意見,遑論與被 告陳定遠等5人商談和解事宜,再參酌被害人黃勝雄、陳瑋 阡二人均已於警詢時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參見偵35645卷 第93頁、第105頁),而被害人單懷春則係自案發後迄未接受 檢警機關偵訊,以致被告陳定遠等5人迄未能與任何一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仍可見被告陳定遠等5人有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原審法院未 及審酌此情,且先前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未曾通知被害人 到庭表示科刑之意見,亦未進一步安排雙方進行和解,容有 未洽,此為其四。 5、從而,被告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定遠 等5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 安3人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侵占等前科紀錄,業如前 述;被告曾偉翔先前亦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尚未經判決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鄒傑先前亦有妨害自由之 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解決事端,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 之車輛,並公然在高架道路上之公共場合恣意持高爾夫球桿 砸毀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租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座車窗 ,甚至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危害公 眾安寧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 案發後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陳定遠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國中畢業業,目前從事搬家師傅,月收入約4 萬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師傅,月收入約3 萬5 千 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爺爺等語;被告周昭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當替代役,當替代役之前在 工地打零工,做清潔相關工作,日收入約1 千元,未婚無小 孩,需扶養父母跟奶奶等語;被告曾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學徒,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被告鄒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國中畢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 個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退回移送併辦之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7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然因本 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僅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無從再就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縱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4-上訴-626-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7-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威部分撤銷。 黃仁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仁威(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已預見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與陳俊劭(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威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前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予陳俊劭,由陳俊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00,致鄭00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黃仁威之中 信帳戶內,繼由黃仁威依陳俊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更為轉 帳時間,將中信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黃仁威申辦之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內,再由黃仁威提領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另由黃 仁威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仁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56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2、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7458卷第23至32頁,偵2356卷第61至66頁) ,並有告訴人鄭00及其母鄭林麗娟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AP P轉帳資料截圖、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458卷第47至7 3頁)、告訴人鄭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58卷第75 至91)、告訴人鄭00陳報狀暨附轉帳資料、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2356卷第31至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6卷第121至125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依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其實際分 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 00,000)×0.01=4,000】,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乙節,有轉帳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 動繳交,而無庸剝奪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所 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重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用後者,方為妥 適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又於比較後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未將法定加減原因列入比較,其 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將財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查無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25,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月賠償5,0 00元,迄今均依約履行,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3月28日 函附被告黃仁威與告訴人鄭00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偵75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被告有誠意還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其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歲、1歲 之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至61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則其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款 項,本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陳俊劭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 從支配或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 以被告非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 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72-202503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施永發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 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 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 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是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告訴 人傅詠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 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 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 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2張, 其上蓋有其上蓋有「范達投資」、「范勵翔」之印文及「王 富發」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施永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東香」、「劉玉欣」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 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 其刑;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東香」、「劉玉欣」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 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 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市場做生意 ,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係其家人給予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2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係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4號   被   告 施永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發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東香」、LINE暱稱「劉玉欣」等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施永發與「東香」、「劉玉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玉欣」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傅詠祺,致傅詠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1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施永發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范達投資公司(下稱范達公司 )「王富發」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王富發」姓名於該 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傅 詠祺佯稱為范達公司外務專員王富發,欲向傅詠祺收取投資 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施永發 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傅詠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 達公司、王富發,嗣施永發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傅詠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詠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東香」、「劉玉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偽造之「王富發」署押、「范達投資」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范達投資」收據2張(其上蓋有「范達投資」、「范勵翔」之印文及「王富發」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聚富專項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姓名:王富發、職位:外派專員、編號:A01948)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9,3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2025-03-12

SLDM-114-審訴-47-202503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高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勲無罪。   事 實 一、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等3人為朋友關係,且與蔡杰勲素 不相識,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因蔡杰勲持球棒在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 位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叫囂,因而 對蔡杰勲心生不滿,高瑋辰等3人均知悉北投區西安街1段、 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係交通要道之公 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 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高瑋辰即 與陳浩東、胡嘉珉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浩東、胡嘉珉所 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西安街1段25 號前,由陳浩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驅車追逐蔡杰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9時48分許, 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趁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停等 紅燈之際,由陳浩東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 駛C車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及撞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陳 浩東、胡嘉珉並伺機下車,由陳浩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A車、胡嘉珉則以腳踢A車(無證 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陳浩東持球棒犯案),蔡杰勲 因心生畏懼而開車逃離,並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後保險桿、葉子 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杰勲對陳東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 經陳東林撤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瑋辰、陳浩 東、胡嘉珉等人見狀,即繼續分別駕駛上開C車、B車,於道 路上持續在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後方追逐蔡杰勲,且又於蔡 杰勲駕駛之A車在東華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 ,由胡嘉珉持陳浩東所交付之前開球棒,敲擊蔡杰勲所駕駛 之A車,並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 悉或得預見胡嘉珉持球棒犯案),蔡杰勳為閃避高瑋辰、陳 浩東、胡嘉珉之追逐及攻擊,即駕駛A車繼續逃離,因而與 李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擦撞 (蔡杰勲對李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瑋辰、 陳浩東、胡嘉珉即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砸車、踢車等 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妨害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 權利,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 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浩東 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蔡杰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高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高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337頁至第348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6379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 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杰勲之證述(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陳東林 (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李建(111偵 2637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浩東(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 頁、本院原訴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 36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 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111 偵26379卷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 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 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 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告訴人蔡杰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6379卷 第21頁至第23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 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 1年12月16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採獲證 物送驗結果案,處理情形】(111偵26379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1日簽 【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指紋鑑定比對結果】(111 偵263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鋁製球棒1支】(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113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 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 原訴卷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高瑋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高瑋辰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同 車(B車)之同案被告胡嘉珉,於假日之晚間,在上開市 區道路共同追逐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當下周遭尚 有眾多商家、住家或不特定往來之車輛(見前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件二,可參111偵2 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 第281頁、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而於追逐期間更 有攔截、阻擋及撞擊A車,且在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球棒,打砸敲擊A車,或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或以腳踢A車,並致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 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證人李建所駕駛之E車發生擦撞,客觀觀察 被告高瑋辰及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為,實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亦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 告高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 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追逐、攔截、阻 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犯罪事實,其行 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高瑋辰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並賦 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被告 高瑋辰係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同以追逐、攔截、 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 行為雖使告訴人蔡杰勲心生畏懼,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 而為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瑋辰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瑋辰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然本件實際上持球棒,沿 路打砸敲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者為同案被告陳浩 東、胡嘉珉,被告高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案被告陳 浩東、胡嘉珉持球棒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7 1頁至47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瑋辰知 悉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持上開球棒打砸敲擊告訴人 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高瑋辰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行為 ,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高瑋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就上開強制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其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高瑋辰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及攻擊告訴人蔡杰 勲所駕駛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高瑋辰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蔡杰勲先持球棒在 同案被告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因而對告訴人蔡 杰勲心生不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且雖行為地點為市區 道路之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主要針對告訴 人蔡杰勲為之,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又途中告訴人蔡杰 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 逃離現場時雖擦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李建所駕駛之E車 ,但並未致陳東林、李建受有傷害,亦未造成其他傷亡或 嚴重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高瑋辰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原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本院綜合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五)被告高瑋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瑋辰係駕駛C車在市區 道路,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同案被告胡嘉 珉)共同追逐、攔截、阻擋及撞擊告訴人蔡杰勲駕駛之A 車,而犯罪時間又是在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其行為雖 是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所為固未致告訴人蔡杰勲以外之 人之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但仍造成交通往來相當程度 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高瑋辰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瑋辰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蔡杰勲在持球棒在「 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即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 東駕駛之B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於車流量不小之 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除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高瑋辰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杰勲並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高瑋辰之刑事責任,有前開之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訴 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參以被告高瑋辰迄今並無有罪判 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原訴卷第481頁至第485頁);兼衡被告高瑋辰於本案犯 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 訴人蔡杰勲身心危害之情形,與被告高瑋辰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473頁、第487頁),及檢察 官、被告高瑋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原訴卷第4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高瑋辰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高瑋辰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然其本件所為,係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 間,在市區道路以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 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其行為不僅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使行經該路段之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對交通往來確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高瑋辰另因相同罪質之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4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前揭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高瑋辰有何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高瑋辰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同案被告陳浩東所有之物,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供述在卷(111 偵26379卷第至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 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 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高瑋辰既 非上開球棒之所有權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瑋辰 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事存在,況同案被告陳浩東尚待本院 另行審結,是依前開說明,該球棒自毋無庸在被告高瑋辰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駕駛 之B車、同案被告高瑋辰所駕駛之C車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之公 共場所駕車追逐,並駕駛A車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蔡杰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 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 ,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 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 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 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 算、審認,始屬的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杰勲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之供 述、證人陳東林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蔡杰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遭B車、 C車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所駕 駛之D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秩序犯 行,辯稱:我是被B車跟C車追車,當時只顧著逃命,我沒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蔡杰勲是 被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等人追逐而遭實施強暴 之對象,在本案是被害人,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陳浩東、胡 嘉珉、高瑋辰共同朝同一目標實施犯罪而成立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之可能,又其雖有與陳東林所駕駛之 D車發生擦撞,但亦只有1人,並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杰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並與B車、C車 發生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111偵 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 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胡 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 頁)、高瑋辰(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 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 第472頁)供述、證人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 6頁、第195頁)證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 9卷第93頁至第96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 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 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原訴卷第267 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原訴卷第 336頁、第355至第36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杰勲 所不爭執(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 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訴卷第45頁至第 4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1年10月23日約19時許,蔡杰勲拿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 學館」店外叫囂,我出去查看他便離開,之後約莫10分鐘 後蔡杰勲便開他的A車經過,我就駕駛B車載胡嘉珉、高瑋 辰駕駛C車上前追蔡杰勲,一開始在東華街1段與東陽街口 有與高瑋辰開車擋住蔡杰勲的去路,要下車找蔡杰勲理論 ,我忘記是我還是胡嘉珉要開蔡杰勲之車門,但蔡杰勲便 駕車將我的B車撞開跑走,之後我便繼續上前追蔡杰勲, 之後在東華街2段與致遠二路口時,蔡杰勲剛好停等紅燈 ,我們便下車上前找他理論,胡嘉珉便拿球棒下車敲他的 A車,蔡杰勲便加速行駛離開,之後我們便追丟了等語(1 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26 7頁);同案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111年10月23日蔡杰勲有來「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店外叫囂持球棒揮舞,約15分鐘左右蔡杰勲開A車再次經 過店門口,我們便要攔他問他是甚麼意思,我們過去時他 就加速跑掉,之後我開C車,陳浩東開B車載胡嘉珉去追蔡 杰勲,行駛的路徑為左轉往東華街方向,後在東華街1段 與東陽街口停等紅燈時,我們將車停在A車左右兩邊,蔡 杰勲就衝撞前方D車及陳浩東的B車跑掉,我們便一路追到 唭哩岸站,然後就跟丟了等語(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 46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頁);同案被告胡嘉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我跟陳浩東、高瑋辰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聊天,發現陳浩東突然對一台車叫囂,因為蔡杰勲拿著球 棒挑釁,然後我們就一起衝出去追蔡杰勲,而是陳浩東開 B車載我、高瑋辰駕駛C車去追蔡杰勲的A車,我們三人從 西安街開始沿著捷運線往東陽街追逐他,到了東陽街口的 全家,我們下車時李浩東有砸蔡杰勲的A車,蔡杰勲有衝 撞陳浩東的A車後離開,我們又沿著捷運線追上去等語(1 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 頁、第69頁、第26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可知,被告蔡杰勲係遭同案被告陳浩東、 高瑋辰及胡嘉珉追逐之一方,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尚有疑義。再者,從前開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內容,顯見本件係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 辰及胡嘉珉間相互聯絡,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被告蔡杰勲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及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屬對同一目標(即被告蔡杰勲)共同參與犯罪,至於被告 蔡杰勲則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分屬不同方 ,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被告蔡杰勲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胡嘉珉間為對立之態勢),則被告蔡杰勲既僅有「1人 」,其所為更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蔡杰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杰勲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2-原訴-1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陳尚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尚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 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 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本件迄未找 出首謀起意之人,故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仍予論處,有不適用證據法則( 證據裁判主義)、程序法則(剝奪被告防禦權)、實體法則(構 成要件該當性),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在百般艱困下仍竭盡所能籌措和解 金,匯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足證有悔悟之心及賠償誠意,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實體法則之 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而無刑事訴訟法前述條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犯傷害 罪,係於112年6月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之 收件戳記可按,核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 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余崇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即原審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後案,復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節。觀前開判決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夥同其他共犯於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復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罪質相同 之後案,前後案均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互有齟齬,即夥同同案 被告下手實施強暴,均對個人身體、自由、財產及公共秩序 法益侵害甚鉅;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 月12日,於111年3月8日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並於112年2月9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經原審法院於 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繫屬原審法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 因前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妨害秩 序之罪嫌,則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 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 不知警惕,於前案之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15日,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後案,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前案 並非偶發性犯罪,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 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準此,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諭知緩刑 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崇亦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 悉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 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裁定諭知撤銷緩刑宣告顯非適當,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9至23頁),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於前 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足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堪認受刑人前案並非 偶發性犯罪,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 犯之可能性。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經核原審法院就其如何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擕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手法均屬依恃群體暴力加害於他人,具 有高度之同質性,即恣意逞兇鬥狠破壞法規範秩序,可見其 法治觀念欠佳,自我約束能力不強。顯現之反社會性及法敵 對意識難認輕微;況受刑人係在前案審理中,猶未知謹慎其 行,約制自身之言行,竟再犯下後案,除突顯受刑人對他人 之權益及安全毫不尊重外,更可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 亦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堪認其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 悔悟知所節制,已難謂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 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是上 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開 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悉其前案將獲 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其前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12

KSHM-114-抗-10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岑愷(現由本院通緝中)因與郭信良有糾紛,且誤以為其 係「西街BAR」之老闆(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郭信 良為該店之前任經營者,於本案案發時已改由鄭亦凱接手經 營),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許,以追討欠款為由 ,邀約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現由本院囑託拘提中)及 少年李O緯(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楊O瑞(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 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游O翰(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業經新 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上開 3名少年下合稱為少年李O緯等3人)前往「西街BAR」砸店尋 仇。 二、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均係成年人,基於與少年 李O緯等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少年李O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岑 愷,由趙偉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 弘,由少年楊O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游O翰,王奕翔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30分許,陸續抵達「西街BAR 」後,一行人即朝店內喧鬧、叫囂,趙偉至、少年游O翰則 在場助勢。 三、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與少年李O緯、楊O瑞,復承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張岑愷對當時在「西街BAR」店內之人即鄭亦凱 、客人、服務生等人恫嚇稱:「郭信良欠錢不還,你們店家 也不用開了」等語,使鄭亦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由王奕翔持滅火器揮砸,由張岑愷、林家弘各持石頭丟擲 ,及由少年李○緯持甩棍、楊○瑞持鐵棒,一同朝「西街BAR 」之玻璃大門敲擊,導致該玻璃大門2片均破裂損壞,即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造成「西街BAR」店內及周邊 民眾恐慌,而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家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8、3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亦凱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少年李O緯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岑愷、趙偉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西街BAR」與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王奕 翔、林家弘(下合稱為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 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張岑愷、少年李○緯、楊○瑞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趙偉至、少 年游O翰就本案所涉聚眾妨害秩序之犯行,均係在場助勢,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李O緯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 (見少連偵卷第83、89、105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就本案 係與少年李O緯等3人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乙節均供稱全部 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8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均不相識, 復無任何債務或夙怨等糾紛,僅因張岑愷邀約,即與張岑愷 、趙偉至及少年李O緯等3人一同前往「西街BAR」砸店、叫 囂,且分持滅火器、石頭砸破該店之玻璃大門,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秩序、恐嚇、損壞他人物品,除使告訴 人莫名遭受無妄之災外,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且足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2人終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家弘已支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91頁);兼衡被告王奕翔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700元 ,每月須拿錢補貼家中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7 8頁);被告林家弘則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 、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378至3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DM-113-訴-9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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