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之工作證壹張、「吳彥佑」
之印章壹枚、上衣壹件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以3000元之代價,」,更
正補充為「以3000元之代價(未取得),先於113年5月16日
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彥
佑」之印章1枚後,再於113年5月17日9時許,在彰化縣某超
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朝隆投資
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工作名牌1張、附有朝隆投資印
文之收據憑證1張,並在收據憑證之收款日期、存款人姓名
、摘要、新台幣等欄位分別填載113年5月17日、陳金連、現
金儲值、240萬等資料,及在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偽造『吳
彥佑』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以下所載「『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朝隆投資公司)』」,更正為「『朝隆投資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取款」,更正補充為「取
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連、『吳彥佑』及『朝隆投資公
司』」。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91、35007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
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
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朝隆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
工作名牌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
「吳彥佑」,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其所列印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之經辦人員
姓名欄上,偽造「吳彥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將其
上之收款日期、存款人姓名、摘要、存款金額填寫完畢,
用以表示「吳彥佑」代表「朝隆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向告訴人陳金連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朝隆投資公司」、「吳彥佑」及告
訴人陳金連,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檢察官雖未於起
訴書中記載被告加重詐欺部分為未遂,然此部分應屬漏載,
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03頁),附予敘明
。
㈣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海小」、「順風順水」、「薛爺
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彥佑」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
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1張、「朝隆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之工作證1張、「
吳彥佑」之印章1顆、藍芽耳機1副、上衣1件、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
據憑證雖交付予告訴人陳金連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
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之假鈔239萬9,000元、現金1,000元,非屬被告所有,
且為證據性質,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金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王保翔於113年5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名稱「台中(1)NO.1」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海小」、「順風順水」、「薛爺叔」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因認被告王保翔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在本案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前,就其於113年
5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兆豐銀行」、「○○
銀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成立「台中」工作群組,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8月
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
7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第35007號起訴書
等(見本院卷第13、93至95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所加入「台中(1)NO.1」群組與台中
地檢署起訴其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台中」群組均屬
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不同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再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
113年5月13日」,與前開台中地檢署起訴之時間「113年5月
17日前某日」極為接近,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彰檢曉剛113偵9704
字第113904562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惟僅係針對刑度有所變更,犯罪構成
要件部分並未變更)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240萬
元,僅1張為千元真鈔,其餘為玩具假鈔票等情,此由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連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年1月開始遭詐
騙,經其兒子發覺,帶其至派出所報案並尋求警方協助,
後續與警方配合,由警方將詐欺集團人員查緝到案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
付之款項,僅1張千元鈔票為真鈔,其餘均為玩具假鈔,
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
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
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75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