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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之工作證壹張、「吳彥佑」 之印章壹枚、上衣壹件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以3000元之代價,」,更 正補充為「以3000元之代價(未取得),先於113年5月16日 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彥 佑」之印章1枚後,再於113年5月17日9時許,在彰化縣某超 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朝隆投資 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工作名牌1張、附有朝隆投資印 文之收據憑證1張,並在收據憑證之收款日期、存款人姓名 、摘要、新台幣等欄位分別填載113年5月17日、陳金連、現 金儲值、240萬等資料,及在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偽造『吳 彥佑』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以下所載「『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朝隆投資公司)』」,更正為「『朝隆投資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取款」,更正補充為「取 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連、『吳彥佑』及『朝隆投資公 司』」。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91、35007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 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 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朝隆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 工作名牌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 「吳彥佑」,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其所列印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之經辦人員 姓名欄上,偽造「吳彥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將其 上之收款日期、存款人姓名、摘要、存款金額填寫完畢, 用以表示「吳彥佑」代表「朝隆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向告訴人陳金連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朝隆投資公司」、「吳彥佑」及告 訴人陳金連,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檢察官雖未於起 訴書中記載被告加重詐欺部分為未遂,然此部分應屬漏載, 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03頁),附予敘明 。  ㈣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海小」、「順風順水」、「薛爺 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彥佑」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 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1張、「朝隆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之工作證1張、「 吳彥佑」之印章1顆、藍芽耳機1副、上衣1件、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 據憑證雖交付予告訴人陳金連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 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之假鈔239萬9,000元、現金1,000元,非屬被告所有, 且為證據性質,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金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王保翔於113年5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名稱「台中(1)NO.1」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海小」、「順風順水」、「薛爺叔」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因認被告王保翔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在本案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前,就其於113年 5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兆豐銀行」、「○○ 銀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成立「台中」工作群組,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8月 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 7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第35007號起訴書 等(見本院卷第13、93至95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所加入「台中(1)NO.1」群組與台中 地檢署起訴其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台中」群組均屬 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不同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再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 113年5月13日」,與前開台中地檢署起訴之時間「113年5月 17日前某日」極為接近,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彰檢曉剛113偵9704 字第113904562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惟僅係針對刑度有所變更,犯罪構成 要件部分並未變更)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240萬 元,僅1張為千元真鈔,其餘為玩具假鈔票等情,此由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連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年1月開始遭詐 騙,經其兒子發覺,帶其至派出所報案並尋求警方協助, 後續與警方配合,由警方將詐欺集團人員查緝到案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 付之款項,僅1張千元鈔票為真鈔,其餘均為玩具假鈔, 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 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 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訴-757-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CHDM-113-簡-2028-20241203-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梁丞佑 被 告 葉啟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3

CHDM-113-簡附民-238-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上9時 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路口,因騎乘 之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及排氣管消音器,經警攔查後,自 願同意受搜索而查獲其於車廂內放置瓦斯空氣槍1把,可能 造成民眾恐慌而有致生危害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粘○○為00年00月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 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觀諸扣案之本案瓦斯空氣槍照片(秩字卷第17頁)可 知,該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本 案瓦斯空氣槍遭查獲時,是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等語在案(秩 字卷第6頁),核與卷內搜索過程蒐證照片(秩字卷第16之1 頁)相符,且遍觀全卷事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攜帶本案 瓦斯空氣槍外出期間,有將該槍從機車車廂內取出、故意將 該槍出示於眾,或有其他藉由攜帶該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 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 以被移送人經同意搜索後,發現其有攜帶本案瓦斯空氣槍之 事實,即率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裁罰,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3

CHDM-113-秩-58-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定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M-113-交簡-1673-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梓橦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量刑證據「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萬5,000 元部分,尚餘2萬8,000元未履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越右前方機車後,未注意 安全距離即往右駛入原行路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M-113-交簡-1635-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以下所載「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判 處罪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前 開金融卡之包裹,或向特定之人取得金融卡後」更正為「於 111年7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一蘭拉麵旁之機車電 子置物櫃內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卡之包裹」。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以下所載「古明忠」,更正補充為「 古明忠,古明忠再依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㈣附表二行為人欄第2、3行以下所載「113年7月16日」更正為 「111年7月16日」。  ㈤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均於提領金額後補充「(未含手續費5元) 」。  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四)接續犯部分,更正為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多次匯款,以及共犯戴智軒多次接續提 款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負責自提領贓款之車手處收受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人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考量其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 、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獲取1千初之報酬(見偵卷一第277頁),基於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該次報酬為1千元,雖未扣 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 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86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源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手提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報案人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前次 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次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 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1支、手提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供其為本 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後者供其為5月12日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5月7日所竊得之電線3至4公尺,經變賣後得款 現金新臺幣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鋼繩1捆,係被告犯5月1 2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受託人胡濬 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易-1202-202411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1 時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1-27

CHDM-113-金訴-38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17日,」補充為「17日前 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佯稱」補充為「佯稱為助 公司逃漏稅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下稱1號帳戶)」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1號帳戶」,共2處,均更正 為「該帳戶」。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以下所載「(下稱2號帳戶)」刪 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以下所載「提款卡」更正為「悠遊卡 」。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㈥更正為「飛機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  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0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將卡片放置於花盆底下之照片 、google路線圖、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中華郵政存摺 封面影本、Line截圖、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 63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 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 戶未遂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 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 第6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64頁),使其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 指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沒有 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 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可能,仍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末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於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 活狀況、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 告與上游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砲」之人聯繫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飛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取得之悠遊卡1張,業已返還給告訴人邱昱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7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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