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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王心瑀(原名王心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66383-6 1 245 00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554894-4 1 1000

2024-12-10

TPDV-113-除-1786-202412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玉蘭即東瀅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聲 請勞動調解不成立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6

TPDV-113-勞補-435-202412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周藍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後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於財產權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6865元 及50萬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前者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工資差額、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則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6200元(計算式:7600元-1400元=6200元);至非財產 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經合併 計算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200元(計算式:6200元+3000 元=9200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8200元(計算式:9200元-1000元=82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6

TPDV-113-勞訴-42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62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涂志榮 賴彥翔 陳駿緯 陳玉函 許倚瑗 莊明興 孫乙寧 陳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臉書社群媒體投資詐騙,因而匯款之行為地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乃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其住處亦在新北市汐止區,綜上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桃園市八德區、高雄市前金區、臺中市中區、彰化縣芳苑鄉、新北市土城區、彰化縣彰化市、桃園市龍潭區,均非由本院管轄,復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提出之各被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訴-7062-20241204-1

勞簡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覺健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冠婷 黃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即在於勞工與雇主訂定契約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許勞工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 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分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以相對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署「教保員培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按相對人即被告乙○○則僅為 連帶保證人),已依該契約第11條與聲請人合意選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甲○○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則以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對勞工顯失公 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相對人甲○○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聲請人之臺中至德聽語中心,有相對 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中至德聽語中心出勤總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限閱卷),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中地院本對本件調解聲請具有管轄 權甚明。至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關於本 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甲乙雙 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契約書內容為打字之固定形式 約款,僅留最後頁立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暨個資欄位供相 對人填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而聲請人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 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依勞動 事件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權益確有受保障之必 要。再參以相對人住所均在臺中市,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 明顯增加,而聲請人自身在臺中地區即有中心單位之設置, 至臺中地院應訴尚無不便;又本件爭議之職場場域即係相對 人甲○○最後勞務提供地,則本件就近在臺中地院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均較為便利。從而,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 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 認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 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調解聲請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 法院即臺中地院,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勞簡專調-67-202412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勃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0040元(計算式:〈8萬3300元+50 34元〉×12×5=530萬0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3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勞訴-58-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馬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零 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 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就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 120年1月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7.29%計算(目前為9.0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7萬3664元,及 其中67萬3164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尚有 4萬7685元及其中4萬058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9元自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本件借貸債務,原告請求之 金額、利息等亦均不爭執。伊有意願還款,係因尚無工作始 無法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表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 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 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尚積欠金額、 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3

TPDV-113-訴-6075-202412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其係逕向法院起訴 ,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勞動 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4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 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 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 ,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2-02

TPDV-113-勞補-426-2024120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 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擔任原告機電維護人 員,約定月薪4萬元。其112年5月實際上班日數14日(5月18 日至31日),原告卻核發17日薪資共2萬1935元,溢發之3日 薪資共3870元為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再被告於112年8 月7日上班途中因行車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辦理職業災害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其每日傷病給付1206.1元,而被告於該月請公傷病 假共11日,原告則已給付被告112年8月之整月原領工資,是 被告應返還勞保抵充8日傷病給付數額共9648元。原告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此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5月、8月薪 資明細表、勞保局函文、112年8月值勤人員簽到簿、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9

TPDV-113-勞小-67-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林明威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江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於 LINE通訊軟體「和碩Pega交流平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未經查證屬實,即任意張貼原告前妻羅唯熙以暱稱「羅 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先後在社群平台發文指稱 原告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偷拍羅唯熙之個人、阿姨、表姊 妹等私生活,導致羅唯熙失眠、害怕、焦慮就醫等不實內容 之文章網頁連結(下稱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在 系爭群組內,再張貼原告得獎之網頁照片,藉此傳播方式傳 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領域夫妻間家務事,且足 以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姓名個人資料等人格法益。被告在 臉書與羅唯熙曾有討論,顯見2人早已認識,而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20時2分張貼系爭文章後,先短暫與網友討論文章內 之特定資訊,復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張貼原告得獎之 網頁照片後,稱「的確是康碩」、「極樂蘇州」等足以直接 或間接辨識所為傳播或傳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無誤,足見被 告轉貼系爭文章後,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被告所 為對原告蒐集處理所得原告資訊之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之規定,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 侵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轉發系爭文章時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系爭文 章所指之人為何。是系爭文章內文提及原告得獎事蹟,伊始 張貼得獎名單照片。且系爭文章為公開資訊,供任何人瀏覽 ,並無揭露個資的問題。況伊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原告並 無額外之證據可證伊確實有侵犯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雖主 張伊認識羅唯熙而故意散播系爭文章至和碩員工群組即系爭 群組,惟被告確實不認識羅唯熙,系爭群組亦不限於員工, 僅需通關密碼即可加入,伊轉發系爭文章係因羅唯熙所指之 加害人與和碩員工有關,本意係欲知悉事件真實與否,倘為 真實,大家則可加以注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得獎照片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 撫金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規定 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據被告為系爭群組成員,緣其前妻羅唯熙以暱稱「   羅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陸續在臉書、小紅書   、抖音等社群軟體發系爭文章指稱其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 偷拍其個人、阿姨、表姊妹等私生活,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 20時2分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8時55 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其得獎之網頁照片,足以毀損其名譽 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轉發羅唯熙之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惟其所指被告與羅唯熙認識始在系爭群組內轉發連 結乙節,業經羅唯熙於系爭偵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認識被 告在卷(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25頁反面),復未見原告 所指之羅唯熙LINE帳號「多C多健康」有何在系爭群組與被 告LINE帳號「小安」有交談討論之紀錄,另縱於系爭文章之 臉書發文下被告確有回文稱「要進和碩大群公布給更多相關 人看嗎」(見系爭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卷第30頁),然此亦係因羅唯熙於系爭文章內提及「×碩科 技企業高階主管」而得以特定是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員工始轉發至系爭群組,此外遍查卷證並 未見羅唯熙與被告有任何對話,自難遽認其2人早已相識而 刻意由被告於系爭群組散布文章以毀損原告名譽。至被告雖 轉貼系爭文章連結,復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然其 僅係分享資訊並發表個人意見,並未杜撰、誇大文章內容之 真實性或以情緒化謾罵字眼詆毀原告,且羅唯熙已對遭原告 偷拍之事於系爭偵案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 25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羅唯熙提供之2個影像檔案, 拍攝背景均為一般住家客廳,內容為羅唯熙與親友一般生活 動態及日常對話,且拍攝角度怪異,與羅唯熙所述相符,而 認羅唯熙指稱原告在住處裝設針孔偷拍之情,並非全然無稽 ,業經系爭偵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以羅 唯熙於系爭文章中分享個人遭偷拍、監控之經驗,並陳述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被告瀏覽後認該等內容真實而予以轉發, 再發表個人意見,該言論縱或帶嘲諷,然亦未逾越合理評論 之限度,故依法益權衡判斷後,尚難認被告具侵害名譽權之 違法性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姓名權、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 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定。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 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而姓名作為一種個人資料, 法律所要保護的不是文字本身,而是與姓名相連結的特定個 人資訊與人格特徵,並判斷該連結之特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 徵所彰顯之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 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 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 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 衡量之。又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 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 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 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6日8時57、58分在系爭群組張貼帶有 原告姓名之原告得獎網頁照片,並稱「的確是康碩耶」等語 (按,康碩電子有限公司為和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 ,而足認係屬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有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1頁),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 名權、隱私權並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特別侵權行為責 任,端視其行為是否成立「不法」之違法性判斷。惟觀諸被 告所張貼無論係系爭文章內容或係帶有原告姓名之百大經理 人得獎名單照片,均業經羅唯熙在其臉書等社群軟體廣為散 布(見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5至41頁),被告僅係分享轉 發在系爭群組,並未再有其他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 訊之行為,況如前述羅唯熙所言非全無事實之依據,被告自 有相當理由認系爭文章為真,再參以文章中論載和碩公司宿 舍安裝針孔攝影機之行為,實乃牽涉和碩公司員工之安全維 護事項,甚至若有偷拍情節尚可能觸犯刑事責任,諸此皆難 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就違法性判斷,綜合原告遭侵害之程 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被告行為目的、態樣、涉及公 益性事務程度之權衡結果,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自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隱私權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隱私 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   ,已見前述,原告以其上開人格權受被告侵害為由,依前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9

TPDV-113-訴-46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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