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62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涂志榮
賴彥翔
陳駿緯
陳玉函
許倚瑗
莊明興
孫乙寧
陳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臉書社群媒體投資詐騙,因而匯款之行為地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乃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其住處亦在新北市汐止區,綜上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桃園市八德區、高雄市前金區、臺中市中區、彰化縣芳苑鄉、新北市土城區、彰化縣彰化市、桃園市龍潭區,均非由本院管轄,復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提出之各被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TPDV-113-訴-706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