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黃明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發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東發之繼承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至清償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5,333元(計算式:24,000+(2,000/30×20)=25,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
4年1月13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4-潮補-11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