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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 度基簡字第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函送『本市○ ○區○○○路000號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查報範圍: 同段169地號)山坡地是否違規開挖整地案』複勘意見1份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誤載為「公有山坡地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占用 私人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 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改正,被害人 林凱文、林青谷到庭表示被告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斟酌 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駕駛自己所有的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 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然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戶,明知該號房屋旁之土 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分係林青谷與林凱文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林青谷與林凱文同意並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 為開發利用。詎渠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揭地 主與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之前 某時,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合計面 積約11.39平方公尺,幸未致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住戶張志保於發現後報警偵辦,復經基隆市政府 於110年4月23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發人張志保之指述與基隆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 110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之會勘及本署於111年3月18日 之履勘現場情形相符,亦有證人張志保於告發時檢附之現場 相片6張(詳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5至29頁)、基隆市 政府110年9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48167號函檢附之基 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複勘)紀錄、基隆市政 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 導意見、現場相片計12張、本署111年3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 1份(含現場相片7張)、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10213805號函檢附之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意見 及相關相片4張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基地所測 字第11102017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年月23日基 地所資字第1110001471號函檢附之上揭2地號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 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核被 告張慶郎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 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KLDM-113-基簡-74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6 號、第9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5行「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 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 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8334元)」之記載 ,更正為「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市價約3,600元」(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 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112偵968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 相同,然係同一日所犯,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㈤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㈠ 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 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 ㈡ 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 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                   第9682號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以下犯行: (一)112年5月26日15時0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 5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3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經理 曹淑秋盤點商品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6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B1 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 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 瓶,市價833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吳冠廷盤點商品後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吳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上開時、地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㈡ 1.告訴人曹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暖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源遠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2-31

KLDM-113-基簡-80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準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萬5,10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報告書誤 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負 責人黃永和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永和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等事實。 ㈡ 被害人黃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經營之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內現金4萬5,1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字第3025號判決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 9號判決,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4萬5,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8-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宜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蔡宜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808卷第11頁)暨其之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蔡宜潔詐 欺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 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或6月間,在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將其在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 局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于亘」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 28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周婉萍詐稱:做線上訂單處 理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周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 月18日20時22分、20時25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 提領及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周婉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婉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蔡宜潔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郵局帳戶交與「許于亘」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周婉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0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0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蔡宜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蔡宜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公訴,現尚未 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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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曾文良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曾文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係黃宇安(代號紅酒)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設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德惠街之Face娛樂經紀公司公關時之 經紀人,負責黃宇安與Face娛樂經紀公司聯繫及代轉薪水報 酬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3日、10日、17日 、24日、31日分別收受Face娛樂經紀公司交付轉給黃宇安之 薪資新臺幣(下同)22,400元、15,800元、14,300元、27,1 00元及35,850元,共計115,450元。詎曾文良竟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黃宇安之同意, 在Face娛樂經紀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並花用一盡,均未轉交黃宇安。經黃宇案屢屢向其催討, 曾文良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黃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黃宇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薪資表 告訴人於106年12月應自Face娛樂經紀公司領取之薪資及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㈢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25-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1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1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龍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何龍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 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奈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何龍翔知悉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 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何龍翔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 ①至④所示之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①至④「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①至④「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遭何龍翔提領,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劉秘銜、郭晉維、 王翊豪、劉賢銘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龍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 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第17-20、233-238頁;本院金訴卷第1 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於警詢時之 證述(同上偵卷第65-79、129-131、155-163、189-191頁) 。 ㈢、告訴人劉秘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郭晉維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1份、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共6紙;告訴人劉賢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1份、LINE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97-119 、141-142、144-150、175-185、201-214頁)。 ㈣、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37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0811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 行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853 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3-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51-71、75-99、103-130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3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龍翔就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而被告為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僅被告於附表編號 ①所示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均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何龍翔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LINE暱稱「小奈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依「小奈雪」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編號①至④「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本案係由LINE暱稱「小奈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新光帳 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小奈雪」指示將上開匯入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上開各告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洗錢犯 行(共4罪),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就 該次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人員工作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屬(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6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劉秘銜等4人分別匯入被告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內之款項,被告已依「小奈雪」之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劉秘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佯裝與劉秘銜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家中有困難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劉秘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4日晚間11時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元 ② 郭晉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佯裝與郭晉維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外婆過世需喪葬費用及欲做醫美手術無經費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郭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元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 4,000元 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6許 5,000元 ③ 王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翊豪佯稱:可在「鳳凰網購」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2,9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萬5,5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 2萬5,000元 ④ 劉賢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賢銘佯稱:可在「A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賢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1萬4,8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2,6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3,5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0分許 6萬1,000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7萬9,300元 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 6萬8,500元 112年7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 7萬7,7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 9萬3,500元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2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莊鵬霖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出售潛水裝備云云,致 莊鵬霖陷於錯誤,於翌日(21日)10時51分許,匯款1,300 元至陳榮昌指定之羅鈺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羅鈺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莊鵬霖遲遲未收到購 買之商品,賣家陳榮昌避不處理,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 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榮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鵬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羅鈺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莊鵬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莊鵬霖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3334 號函檢附之羅鈺翔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及涉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 104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使告訴人莊鵬霖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倘若被告有悔意,只要被告願改過自 新就不再追究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詐得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 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37-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113年度偵 字第6539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和犯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手持電鋸2箱」之記載,更正 為「手持電動電鋸機2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之記載,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 園夾娃娃機店」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屁 喵樂園夾娃娃機店」。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及照片光碟4片及照片 47張」之記載,更正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1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74-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張宗智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將鑰匙1串遺留在娃娃機台 上,於同日上午6時許吃早餐時想起此事,於詢問有無其他 台主看見伊遺留之鑰匙時,經其他台主調閱監視器始發現有 一名男子將鑰匙撿走等語,可見被害人張宗智並非不知上開 鑰匙1串遺落於何地,故應認該鑰匙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易字卷第 73-7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竊盜犯 行,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 依累犯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竊盜犯行, 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 等前科紀錄,應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然卻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之物,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鄒欣楠已 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鄒欣楠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參 本院基簡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需要撫養80幾歲的父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手持電動電鋸機2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錢包2個、 電風扇1台、現金2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已歸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取之 採耳套組1組及監視器1台(共計價值500元;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鄒 欣楠和解,並賠償2、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參本院基簡卷第53頁),已逾所竊財物之價值,等同已實際 將財物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31日扣案之鑰匙2支( 參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9-25頁),為被告所有,持以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參本院易字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㈣、員警於113年7月9日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持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犯行所用,惟該把鑰匙非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動電鋸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信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王信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 2月1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王信和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2日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尋寶森林娃娃屋,見陳怡玲經營 之娃娃機檯玻璃窗未關,竟趁機徒手竊取機檯內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360元之手持電鋸2箱,得手後自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109號)  ㈡於113年4月17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的夾娃娃機店,拾獲張宗智遺 留在娃娃機檯上,價值600元之鑰匙1串(已歸還),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 己有,然後自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通知王信和到場,其 自行交付上開鑰匙1串扣案,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766號)  ㈢於113年5月2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金好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機檯櫥窗,竊取經營者鄒欣楠所有,機檯內價值共計 500元之採耳套組1組及監視器1台,得手後自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060號)  ㈣於113年7月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基隆市○○區○○○路000○0號布布夾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機檯櫥窗及現金盒,竊取經營者王韋翔所有,機檯內 價值共計200元之錢包2個、電風扇1台等物及現金20元,得 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覺,當場查獲,扣得萬用鑰匙1把 、錢包2個、電風扇1台及現金20元,始查悉上情。(已歸還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㈤於113年5月29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園夾娃娃機店,以自備 之鑰匙,開啟機檯現金盒,竊取經營者吳佳穎所有,機檯內 現金570元。嗣經警據報通知王信和到場,其自行交付上開 鑰匙2把扣案,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 二、案經鄒欣楠、王韋翔及吳佳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怡玲、張宗智及告訴人鄒欣楠、吳佳穎、王韋 翔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贓物 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及照片光碟4片及照片47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㈤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未歸還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0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5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 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與「程柏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間,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程柏元」匯款使用。嗣「程柏元」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鄭家安在元大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陳庭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內,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張 宏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張宏榮明知上開 2帳戶在短時間內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來源可疑為不法所得 ,竟依「程柏元」指示,於112年2月8日、2月17日、2月18 日至銀行提領3筆現金(詳見附表,均含上開被害人所匯款 項),再全數交予「程柏元」,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彣綾、彭珞桀、陳郁方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移送、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 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略以:「我有申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這兩個帳戶我本人在使用 ;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 ;112年2月8日鄭家安帳戶轉帳95萬3千元及49萬8千元,到 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12年2月17日陳庭瑜帳戶轉帳83萬 1千元、45萬7千元到玉山銀行帳戶,這是工程款,木工、泥 作的工程款,在汐止、大台北地區都有,業主就是鄭家安、 陳庭瑜,這是我私人接的案子,所以沒有會計跟發票資料; 112年2月8日我去合庫金庫提款684萬4千元,112年2月17日 到玉山銀行提領246萬元,112年2月18日提領290萬5千元, 領完錢後我交給工班,也就是師傅,這過程沒有收據,沒有 發票,沒有簽立合約」;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程序訊問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改稱:「我是承作程柏元之工程,工 程款是差不多5萬至6萬左右。程柏元告訴我說,他因為有工 程款需要匯到我的帳戶,並且請我去幫忙把工程款領出來。 程柏元說他的帳戶有問題,需要我幫他領。我事後都找不到 他的人,程柏元是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我 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成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 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鄭家安或陳庭榆之銀行帳戶內,旋均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內,被 告本人於112年2月8日14時39分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6,844,000元(含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460,000 元(含被害人吳培妤匯款);112年2月18日5時25分至玉山 銀行提領現金2,905,000元(含被害人彭珞桀匯款)等情, 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對於匯入其銀行帳戶之匯款者、匯款原因等重要情節,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係其私自承接泥作、木工之 工程款,鄭家安及陳庭榆均為其業主;於本院審理請求調查 證據時則改稱係「程柏元」借用帳戶匯入工程款云云,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3次至銀行提領之現金金額共 高達12,209,000元,衡以總價高達上千萬元之泥作或木作工 程,不可能一人獨力完成,定需僱請數名至多名工人、向廠 商訂購材料、進貨、支出等花費,且業主與承攬業者多會簽 訂工程合約,就施工時間、地點、期限、付款時間、金額等 重要契約內容項目詳細規定,無可能隨意匯款之理。被告自 述承作總額高達上千萬之工程項目,竟無法提供任何業主簽 立之工程合約、廠商開立之發票、進貨資料、報價單、支出 資料或工人發薪資料可供查證,與常情不符。再則被告亦無 法提出「程柏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以供查證, 僅當庭查閱手機內容,自稱手機通訊軟體暱稱「鯊魚」即為 「程柏元」,通話紀錄從2023年9月24日至10月16日(見本 院卷第77頁)云云,被告既無法提供可供追查「程柏元」之 真實資料,顯見其與「程柏元」並非熟識或具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朋友,若有匯款大筆金錢之需求,「程柏元」何以未使 用自己親友之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鉅款?又「程柏 元」是否真有施作工程亦不可知,被告對於非熟識友人之說 詞未經查證,即輕信「程柏元」所謂需匯工程款之藉詞,提 供2個銀行帳戶供「程柏元」匯款,尚且親自在10日內3次至 銀行提領共高達1千2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實為異常。再觀 諸被告本案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 2年2月8日、9日此二日間,匯入款多達24筆(112偵8539號 卷第41頁),玉山銀行帳戶自112年2月16日至18日之三日間 ,有18筆匯入款(見112偵10932號卷第93頁),匯入款項者 並非僅有鄭家安及陳庭榆二帳戶而已,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 時,未對短時間內有從不同帳戶密集匯入鉅款至其帳戶等情 形產生懷疑,則其對於匯入款項應為不法所得一節,應為明 知。被告既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而仍聽從指示至銀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尚有112年2月17日、1 8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112年2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共3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37-38、43頁)。本案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請求傳喚「程柏元」到庭,以證明系爭二帳戶係程柏 元向被告借用而匯入工程款一節,惟被告於偵訊、本院詢問 時均辯稱係自己使用帳戶未曾出借他人,至本院審理程序請 求調查證據時始提及有「程柏元」借用帳戶,然又無法提出 「程柏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之間聯絡資料以供查 證,是究竟有無「程柏元」其人已有可疑,所謂「程柏元」 借用帳戶一節無從調查,又本院認本案被告犯行暨證據已臻 明確,無傳喚該不明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程柏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後之第二層轉匯 帳戶,且親自至銀行提款轉交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受騙分別匯款至 鄭家安在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吳培妤、彭珞桀 受騙匯款至陳庭榆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分別 再轉匯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總計768, 915元,此部分均為被告提款所取得,被告雖稱均已轉交予 他人,惟被告既為本案共犯,被害人受騙款項即應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彣綾 112年1月18日網友「陳慈」謊稱得投資奇亞購網拍平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4分 112年2月8日12時17分 112年2月8日14時39分 6,844,000元 112偵8539號卷 ①陳彣綾警詢指證(第9-11頁 ②鄭家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3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42頁) ④陳彣綾提供之匯款單(第65頁) ⑤陳彣綾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7-73頁)  470,000元 953,000元 鄭家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郁方 112年1月28日網友「晴妤」、「TYI-客服用戶中心Hank」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1分 112年2月8日13時15分 同上 112偵12456號卷 ①陳郁方警詢指證(第11-14頁) ②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19頁) ③陳郁方提供之匯款紀錄(第59頁) ④陳郁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1-63頁) 29,000元 498,000元 鄭家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 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培妤 112年2月8日網友謊稱得投資博弈網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 2,460,000元 112偵8640號卷 ①吳培妤警詢指證(第17-18頁) ②吳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第27-31頁) ③吳培妤提供之匯款單(第35頁) ④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56頁) ⑤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130,000元 831,000元 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珞桀 112年2月初加入之LINE群組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0分、1分 112年2月18日14時5分 112年2月18日15時25分 2,905,000元 112偵10932號卷 ①彭珞桀警詢指證(第15-19、21-23) ②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81頁) 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95頁)     100,000元 39,915元 457,000元 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KLDM-113-金訴-44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肆紙及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廷銓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 LIGON'S」、「Balenciaga」、「運財五鬼」(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 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遭騙之財物,再轉交予「clive christian」或「Balen ciaga」,每次可分得該次收取現金款項4%為酬勞。陳廷銓 與「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lenciag a」、「運財五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假冒為新竹市偵查隊隊 長「廖世華」撥打電話,向李台浚誆稱其涉嫌詐欺案,再有 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者,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台浚謊稱為防止其脫產,須配合辦理貸款,交付 財物及提款卡為擔保,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李台浚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3萬元及其所有台灣銀行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予「吳文正」指定之人 。陳廷銓於113年8月19日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 鬼」指示,於同日下午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等候,準備向 李台浚收取財物,陳廷銓先至超商列印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偽 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2紙(上均有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內容分別為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43萬 元及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台灣銀行金融卡、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金融卡),再於15時44分許抵達武崙國小與李台浚 會面,交付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 紙予李台浚而行使,並收取李台浚交付之43萬元及其所有台 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得手,之 後至桃園巿,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予付「clive christian」 、「Balenciaga」,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獲得酬勞17,200元,之後李台 浚之台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金錢,亦遭不詳 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詳細數額不詳)。本案集團成員「 吳文正」承前犯意,接續向李台浚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李 台浚因而再與「吳文正」相約於113年9月3日在基隆市安樂 區武隆街蔚藍海岸汽車旅館附近交付現金43萬元,陳廷銓於 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 示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準備向李台浚收取財物,然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該時員警未查得陳廷銓有何犯行,陳廷銓 回報集團成員遭盤查一事後,聽從指示改往超商列印集團成 員製作之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上均 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內容為113年9月3日收到李台浚4 3萬元)後,在附近路邊等候後續指示,至同日13時18分許 ,陳廷銓在基隆巿基金三路80號前,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員警察覺其神色慌張,經警勸說後,陳廷銓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偽造「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及其所有與集團成員聯 絡用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並供承其預備向李台浚收取現金及曾在113年8月19日向李 台浚收取財物等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與李台浚聯絡後,李 台浚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廷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台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李台浚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偽造之113年8月19日「高 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55-57頁)、偽造之11 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49-51 頁)、李台浚113年9月3日準備之現金43萬元照片(第65頁 )、113年8月23日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2紙(第43-45頁)、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第59-61頁)、113年9月3日被告在超商列印偽造 公文書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63頁)、列印收據(第 47頁)附卷,及被告所有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 lenciaga」、「運財五鬼」、「廖世華」、「吳文正」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 未知悉或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5-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200 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貪圖不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自首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 其自述另犯他案取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偽造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共4紙、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因收取被害人李台浚交付之現金43萬元,獲得4%之 報酬(430,000元×0.04=17,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於113年12月30日繳回(見本院卷附收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金訴-6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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