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警
員雖將之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該高
粱酒業經被告拆封飲用而喪失商品價值,難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北投光
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冠佐所管領
而置放於貨架上之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價值新臺幣15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林冠佐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冠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商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元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罐(經被告飲用後始交還店家領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3-士原簡-5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