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粱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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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警 員雖將之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該高 粱酒業經被告拆封飲用而喪失商品價值,難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北投光 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冠佐所管領 而置放於貨架上之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價值新臺幣15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林冠佐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冠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商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元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罐(經被告飲用後始交還店家領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原簡-56-202503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雲林縣○○鄉○○街000號林美足經營之百樂超市,於同 日時41分許,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58金門高粱酒」 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 入斜背包內,僅結帳其另行購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另 案殘刑(執行至106年9月17日)、甲案、乙案,而於109年6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44頁),惟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 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2000至3000元完畢(見偵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58金門高粱酒」1瓶雖未歸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至3000元完畢,已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猶如「已合法發還沒收之替代價額」, 是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ULDM-113-港簡-201-202503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劉傳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芳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3時起至翌(6)日0時止,在其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毫升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7時許,自前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八里 區載貨。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4公 里處外側車道與謝志銘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志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2

PCDM-114-交簡-85-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秋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5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秋焜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 上路,於114年2月19日10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 北興街 與友忠路路口,因未依規定領用號牌行駛,為警方 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06分許, 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1),為警 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 管車輛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82-202503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 事,其行為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6號   被   告 張建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天香客家小館內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 晚間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龍元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文 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楊繐蓮停於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2人均未受 傷)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文略及楊繐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3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TYDM-114-審交簡-90-20250312-1

港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 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學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 於同日時14分許,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林依柔所管領、放置 於架上之「金門58高粱酒」1瓶(300ml,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另行購 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並未歸還,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木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 之「金門58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表示已飲用完 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無從原物沒收,又高粱酒之 性質(有保存期限、開瓶保存問題)亦不宜原物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ULDM-113-港原簡-5-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能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邱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 社會通念咸認為酒精濃度高之烈酒即高粱酒250毫升至300毫 升後,自認為睡過夜而沒有感覺任何醉意且意識清楚,在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全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另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 自省之機會;然其又於112年間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9號緩起訴處分,再次給 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處分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良,其因酒 後駕車,屢經追訴、處罰,仍未悔改,且其本次犯行之發生 時間距離其因酒後駕車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時點僅 有3月,顯見其絲毫不在乎酒後駕車之高度風險,仍執意一 而再、再而三為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為工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邱能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能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臺北往新北方向),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能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DM-114-交簡-356-20250311-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至105年 間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及於113年10月25日 甫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 責任知之甚明,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 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 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與案外 人楊閎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雙雙受傷,實應從重論處 ,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袁復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復興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至21時間,在其金門縣○○ 鄉○○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金門縣金寧鄉西堡 某處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頂林 路與瓊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楊閎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導致楊閎 圻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袁復興則受有右腳膝蓋及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袁復興、楊閎圻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 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後,測得袁復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復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閎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3-10

KMEM-114-城原交簡-1-20250310-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益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益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 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 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不慎自後方撞倒行人許晴雅,致其受有背部、臀部 及雙腿疼痛等傷勢,原應從重論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翁益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益群於民國114年2月7日19時至21時間,在其金門縣○○鄉○ ○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鎮○○路0號4樓之金 門縣政府觀光處。嗣於同日7時50分許,欲左轉進入金門縣○ ○鎮○○路0號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後方之停車場時,不慎將徒 步行經該處之許晴雅撞倒在地,導致許晴雅受有背部、臀部 及雙腿疼痛等傷勢(許晴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 到場處理事故後,測得翁益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益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晴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3-10

KMEM-114-城交簡-8-2025031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隆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法 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梁隆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隆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道0 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遇警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 ,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7時2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交簡-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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