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EM-113-士原簡-56-20250312-1

字號

士原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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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警 員雖將之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該高粱酒業經被告拆封飲用而喪失商品價值,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北投光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冠佐所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今獎大麴58度高粱酒(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林冠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冠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元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罐(經被告飲用後始交還店家領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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