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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所載「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記載,應補 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 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在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買賣車輛上,並駕駛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 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 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購得並懸掛使用之車牌號碼「試A27297」號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1號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為千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之管理人,林 書緯為於千祥公司展示之車輛上懸掛試車牌,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透過抖音軟體向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年 籍不詳之賣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得與試車號相同之偽造 車牌2面(車號:000000)後懸掛在取得安審合格或已領過 牌之銷售中古車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道0號中興至南投路 段(03F2261S),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有疑似不同車輛 懸掛相同號車牌之情事,遂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5月29日業字第1131961032號函暨函 附之ETC通行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3-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91公 里5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擊原告所管有之護欄3片(含鋼 護欄柱、鋼護欄墊塊),被告因而簽署償還修復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並同意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修復費用計算表、護欄損壞及修復照片、估驗單、修復 數量表、維持數量表、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81至87頁),並有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10,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922-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林靈 蘇士復 被 告 黃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OLEV-113-員小-492-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高烟燦 顏色玉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814,537元、原告丙○○新臺幣5 ,799,211元、原告A男新臺幣3,533,188元、原告B男新臺幣3 ,616,901元、原告黃○婷新臺幣2,625,941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14, 537元為原告甲○○、新臺幣5,799,211為原告丙○○、新臺幣3, 533,188元為原告A男、新臺幣3,616,901元為原告B男、新臺 幣2,625,941元為原告黃○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 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000年00月出生,均為未 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黃○婷為A 男、B男之母,若記載其完整姓名亦有揭露渠等身分資訊之 虞,爰就原告A男、B男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黃○婷之完整 姓名均予遮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原為被告之訴外人穩盈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穩盈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惟就穩盈公司部分嗣因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因此於本 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僅向被告請 求,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 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板號HG-755,下稱A車或系爭肇事車輛)沿苗 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0公尺處外側車道行駛 ,至行經該處北側向路肩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因道路施工而適於同向右前方路肩處停放之施工用之大貨工 程車及其後拉緩撞設施,致該工程車向前推撞停放前方同為 施工用之自用小貨車,致於該二車間從事施工作業之訴外人 高承模(下逕稱其名)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致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原告黃○婷為其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其未成年之幼子,是原告甲○○、丙○○年屆 65歲之退休年齡後,原告A男、B男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均為 高承模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渠等因高承模死亡而不能受 扶養,致原告甲○○、原告丙○○、原告A男、原告B男分別受有 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 扶養費用損害。又原告均為高承模之至親,高承模正值32歲 壯年意外離世,生命不復,原告傷慟匪淺且頓失精神與家庭 支柱,原告A男、B男年幼失怙,原告黃○婷於喪夫之痛中更 需勉力照顧幼子,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5,000,000元。另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 026,500元,亦為被告行為所致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第1119條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214,537元、原告丙○○9,199 ,211元、原告黃○婷6,026,500元、原告A男6,933,747元、原 告B男7,0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扶養費用、喪葬費用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考量當事人經 濟能力、學歷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 濟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執行施工勤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被告因此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向前推撞停於同向前 方外側路肩、進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於B車向前推撞C車之過程,適工程人員即 訴外人高承模正於B車及C車中間,因而遭B車、C車夾擊,造 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 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 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黃○婷為高承模之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 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扶養費用4,214,537元。   ⒉原告丙○○扶養費用4,199,211元。   ⒊原告A男扶養費用1,933,747元。   ⒋原告B男扶養費用2,017,460元。   ⒌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  ㈣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40 0,559元。  ㈤原告黃○婷已受領高承模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00,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之B車,令B車撞擊停放於其前方、 同為靜止狀態之C車,致身處B、C車間施工之高承模受有腹 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 卷第27至35頁),並有112年6月19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他1240卷第37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苗檢112相277卷 第29、31、35、37、65至67、115至121、139至147、123至1 38頁)。又原告甲○○、丙○○、黃○婷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事件)判處被告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本案刑事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69至72頁),被告於該案偵查 中亦自陳因駕駛時恍神而撞上B車(112相277卷第39至44頁 ),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13交訴2卷第67至 71、79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之全 責,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應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丙○○、A男、B男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有原告與高承模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甲○○、丙○○之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查,是高承模於原告甲○○、丙○○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即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於原告A男、B男成年以前,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甲○○、丙○○於退休之後、A男、B男於大學畢業之前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受高承模扶養,致分別受有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乃受有前開損害,亦堪認定。  ⒉原告黃○婷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婷於高承模因系爭事故死亡 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各項喪葬費用之發票、收據、明細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 查(附民卷第45至56頁),是原告黃○婷請求被告賠償該等 支出之殯葬費,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前開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高承模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等語,查原告甲○○、丙○○為高 承模之父母,且高承模乃為其獨生子,由渠等養育成人,年 屆耳順突逢喪子之痛,再無共享天倫之可能,傷痛當屬匪淺 ;原告黃○婷則為高承模之配偶,事發時與高承模育有年幼 二子,除喪偶之痛外,核心家庭頓失支柱,而原告A男、B男 雖尚屬年幼,但自此後再無與高承模共處而享有父親關愛之 可能,是原告與高承模間之親誼將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逐漸 淡薄,且該等親情再無修復之可能,即原告對於高承模之身 分法益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復存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不待言。又審酌原告甲○○、丙○○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原告黃○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渠等3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投資收入;原告A男、B 男則分別就讀國民小學低年級、幼兒園,並無所得等;被告 則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身分與收入狀況 (本院卷第98頁、限閱卷兩造財產稅務所得資料及被告之戶 役政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各2,0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分別為原告甲○○6,214,537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214,5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6,214,537元)、原告丙○○6,199,211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4,199,2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199,211元) 、原告黃○婷3,026,5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喪葬費用1,026,500元=3,026,500元)、原告A男3,933,7 4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933,74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3,933,747元)、原告B男4,017,460元(計算式:扶養 費用2,017,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017,460元) 。  ⒌惟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 、400,5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 卷第99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 付及喪葬津貼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814,537元( 計算式:6,214,537元-400,000元=5,814,537元),原告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5,799,211元(計算式:6,199,211元-400, 000元=5,799,211元),原告黃○婷得請求之金額為2,625,94 1元(計算式:3,026,500元-400,559元=2,625,941元),原 告A男得請求之金額為3,533,188元(計算式:3,933,747元- 400,559元=3,533,188元),原告B男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61 6,901元(計算式:4,017,460元-400,559元=3,616,901元) 。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3月13日(附民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814,537元 、原告丙○○5,799,211元、原告黃○婷2,625,941元、原告A男 3,533,188元、原告B男3,616,901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簡-779-202412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張傑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97 萬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5,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4,579萬4,502元 1 利息 4,579萬4,502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12月19日 188/366 5% 117萬6,143元 小計 117萬6,143元 合計 4,697萬645元

2024-12-31

MLDV-112-補-2191-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彈壹包及CO2氣瓶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再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 決參照)。被告曾健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及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 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條所 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在公眾往來之高速道路上為前述之危險行為,不僅欠缺法紀 觀念,亦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 嚴予非難,然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幸未釀禍致他人身體受傷,已與被害人黃勝宏、鄭燕文及 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危險範圍擴及高速公路,路上車流量大且 車速極快,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珠彈1包及CO2氣瓶1盒,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55-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清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㈠民國111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及㈡111年5月9日10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時,因「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系爭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屬實後,分 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90 056、Z1089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歸責駕駛人 ,並寄發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0056號、第48-Z10890075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296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封閉式油罐,完全無法超 載、超重;上訴人係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 子看板;111年3月31日啟動使用,尚未能瞭解該設施,卻遭 受高額罰鍰,實乃有失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 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系爭大隊111年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 10463號函及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7343號函 所附之上訴人違規光碟勘驗內容為據,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之路段(即汐止南向動態地磅站)前方沿途已設置 「閃光燈亮起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下稱系爭標 誌)。而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 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可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 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 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更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 與遵守義務。況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應具有一般 駕駛注意路況及標誌指示行駛之能力,故當時上訴人應得以 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然上訴人未依規定過磅而逕自駛 離,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不諳法令情形之下,一時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 ,卻受高額罰鍰云云。然依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 違規影像光碟並截圖,依其截圖內容所示(見本院地行庭11 2年度交字第1296號原審卷第65頁),當日天氣狀況良好光 線充足;系爭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皆無不 當;電子看板正常運作;況系爭標誌上方已設置閃光燈加強 提醒駕駛人遵循系爭標誌之指示內容。從而,系爭標誌確已 足使汽車駕駛人知悉指示內容,且由上訴人所述亦得見,本 件乃因上訴人自承「乃因疏忽未注意電子看板」,故足見其 違反規定已有可歸責之處。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管字第1110066055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新聞稿、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見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卷第101-108頁) 可知,動態地磅之啟用事宜已於111年3月間起便陸續開始宣 導並於111年3月31日啟動,至本件上訴人違規時間(5月1日 、5月9日)前起碼有2月餘,況上訴人既然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照外包油罐車,而上開宣導之內容業已寄發於各地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應已足以知悉及適應上開新 規範,故上訴人主張啟用不久故未能即時知悉、學習、適應 云云,應無足採。再者,上訴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 ,勞務外包駕駛中油車輛已有15年,本即負有注意義務,而 系爭車輛為中油油罐車,危險性非一般裝載貨物之汽車可比 擬,稍有不當將生重大意外危害公共安全,故上訴人更應謹 慎為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核屬負有 過失的主觀責任,尚不能以完全不知動態地磅系統、不諳法 令為由,主張不予處罰或減免責任。   ㈣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避免汽車超 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裝載貨物汽車之駕駛人 負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一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內容為遵守 「過磅」之行政義務,與是否確實超重、超載無涉。查上訴 人於原審對於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實沒有過磅( 原審卷第52頁),與原審勘驗結果二者互核一致,原審認定 並無矛盾之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超載、超重云云 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罰鍰過重等語,上訴人為油罐車之 職業駕駛,卻對攸關公共安全之相關法令設備完全不知悉, 且上訴人駕駛油罐車仍於一周違規2次,而原處分僅裁處法 定最低額度,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  ㈤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 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交上-7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浚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 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上開規定係指該訴訟事件 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 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 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經 本合議庭法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8月1日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以不 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本合議庭法官已 依法迴避1次,自得審理本件聲請,核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聲請人所出具「異議狀及刑事告訴狀及國家賠償協 議先行及再審狀及申請評鑑」(本院卷第11頁),固未載明 相對人,然其後已補正本件相對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 院卷第33頁)。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再審 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收 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45、49至53頁)在卷可查,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毋庸 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3-再-4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黃沛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68.8 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 外側車道,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3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日(嗣經被告更 改為113年2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25日 、10月18日、12月7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6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在路肩,行 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左駛回主線 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車道,非任 意變換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 ,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 定,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原行駛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 ,欲駛離該路肩云云;然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路肩的車輛,在行經「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 或輔助車道;故縱認系爭車輛曾行駛在路肩,惟其既已行駛 至系爭路段,即不得再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僅得變換至 減速車道後駛離,不容其再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 。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即高快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 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⑵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 4304號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2月15日北管字第1120057115號 及0000000000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 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41至49 、53至79、89、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 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 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 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 車道,非任意變換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確有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 至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⑵復無相 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原本確實係行駛在路肩,係為駛離路 肩,向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等節。⑶況依高快管 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含附圖1、2),可知開放路肩類 型,分為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路肩終點未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等兩種類 型;前者設置方式,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後 ,會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再有「路肩 ......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 告示牌,後者設置方式,則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 示牌後,會有「路肩通行......」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 通行終點」告示牌,核無不能區辨類型暨依標誌使用路肩的 情形;又行駛在前者路肩類型的車輛,在行經「路肩禁止變 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倘 不欲往出口行駛,即應提早駛離路肩,若未能提早駛離路肩 ,即應循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 行駛。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 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 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3-交-447-20241231-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吳阜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74401號函(原處分)檢送訴願決 定(案號:1091031617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9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6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並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2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 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以111 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撤銷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最高行 政法院發交審理之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 害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先此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發交 本院審理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649元 。」;嗣原告於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民國113年7月 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萬7,736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請求之金額雖有擴張,然其請 求均係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洵屬適法。是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 顯已逾150萬元,原告所請因訴之追加、變更已非屬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 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揆諸首開說明, 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地訴更一-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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