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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蒼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98號、第8825號、第10977號、第10978號、第11972 號、第11973號、第11974號、第12850號、第13293號、第13386 號、第13831號、第14347號、第14479號、第14555號、第17133 號、第17161號、第18296號、第18827號、第19688號、第19956 號、第21155號、第215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92 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 1030號、第5029號、第5280號、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和蒼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2筆 帳戶之申登人,並擔任晶源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晶源公司) 負責人,晶源公司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前4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 呂和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又於同日,臨櫃辦理華南銀行帳 戶之約帳轉入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臨櫃辦理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XML憑證;又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 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陳玉娟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玉娟帳戶)、葉政緯擔任負責人之証緯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証緯興業帳戶)、王郁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郁穎帳戶),並 利用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第2層帳戶,為附表二 所示匯款,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玉娟 、葉政緯、王郁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德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彥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鴻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佳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家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梁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世昌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薛集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陳彥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葉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采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董朝勳訴由宜 蘭縣攻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蕭榮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呂和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85-89、213-218頁,113 年 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49-55、261-313頁),與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 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吳世昌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吳世昌匯款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 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密碼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至3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第220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10號、第613號、第1002號、第1030號、第5029號、第 5280號、第1612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XML憑證及密碼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及 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 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 理範圍詐欺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吳慧珍、葉 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 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 豐、郭玲玉成立調解並已有陸續給付,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 告雖未能與本案受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難尚難以此逕謂 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調解之履行狀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 告應依與告訴人吳慧珍、葉陳秀英、張廷光、方彥文、王鴻 穎、吳世昌、劉采瑄、被害人林明輝、許淑枝、葉庭妤、林 金葉、沈香、吳稚羚、張建豐、郭玲玉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etoken載具(又名iKey), 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 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警示圈存後,華南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745,337元,有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二第87至90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警示 圈存後,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 項140,554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 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93至120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警示圈存後,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之款項27,914元,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21至129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 戶於警示圈存後,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 圈存之款項1,043,733元,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131至142頁);此部分款 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745,337元+140,554元+27,914 元+1,043,733元=1,957,538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 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明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臉書網站投資云云,致林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述(112偵8798卷第4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798卷第48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1萬元 2 許淑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3分許 57萬元 ⑴被害人許淑枝之指述(112偵8825卷第11至12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起訴 3 陳郡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郡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陳郡蓉之指述(112偵10977卷第9至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7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郡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0977卷第14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4 黃德榮(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德榮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0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黃德榮之指述(112偵10978卷第5至7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978卷第11頁)。  ⑶告訴人黃德榮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10978卷第19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起訴 5 吳姿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吳姿蓉之指述(112偵11972卷第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2卷第10頁)。  ⑶被害人吳姿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1972卷第21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2號起訴 6 方彥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方彥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彭投資」、「雙豐股市」投資股票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31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方彥文之指述(112偵11973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3卷第21頁)。  ⑶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偵11973卷第16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3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起訴 7 王鴻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鴻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鴻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鴻穎之指述(112偵11974卷第18至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974卷第19頁背面)。  ⑶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74號起訴 8 郭麗芬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麗芬之指述(112偵1285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50卷第14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郭麗芬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2850卷第18頁及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起訴 112年2月16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9 李佳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佳蓉之指述(112偵13293卷第7至1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293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0 林殷緒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殷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殷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3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證人林詠育之指述(112偵13386卷第3至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386卷第7頁、第15頁)。 ⑶被害人林殷緒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提交易明細(112偵13386卷第44頁)。  ⑷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⑹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11 劉家助(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助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家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誤載為同日時4分許) 116萬4,000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助之指述(112偵13831卷第25至2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831卷第32至33頁)。  ⑶告訴人劉家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3831卷第42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 12 吳東懋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東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東懋之指述(112偵14347卷第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347卷第19頁)。  ⑶被害人吳東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347卷第3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347號起訴 13 葉庭妤 使用網際網路及與葉庭妤面對面接觸,向葉庭妤誆稱:即可在「元大證券KYAPP」及「晉達環球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⑴被害人葉庭妤之指述(112偵14479卷第50至5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479卷第56頁)。  ⑶被害人葉庭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79卷第52頁背面)。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起訴 14 徐昭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昭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徐昭文之指述(112偵14555卷第13至1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555卷第23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4555卷第25頁)。 ⑷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起訴 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5 梁敏文(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梁敏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梁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梁敏文之指述(112偵17133卷第10至1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33卷第27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梁敏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2偵1713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6 吳世昌(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世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36分許 9萬5,000元 ⑴告訴人吳世昌之指述(112偵17161卷第8至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161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吳世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7161卷第17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161號起訴 17 薛集繡(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薛集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薛集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薛集繡之指述(112偵18296卷第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296卷第34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起訴 18 陳彥鐘(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陳彥鐘之指述(112偵18827卷第7至8頁)。 ⑵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頁背面)。 ⑶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8827號起訴 112年2月13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19 林金葉 使用社群網站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金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林金葉之指述(112偵19688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688卷第32頁、第34頁)。 ⑶被害人林金葉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88卷第47頁、第56頁)。 ⑷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起訴 112年2月20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20 沈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沈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沈香之指述(112偵19956卷第5至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956卷第17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56號起訴 21 吳慧珍(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慧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䨇寷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吳慧珍之指述(112偵21155卷第24至28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155卷第48至49頁)。  ⑶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155卷第36至37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起訴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150萬元 22 陳雅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駔站投資云云,致陳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雅莉之指述(112偵21563卷第8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563卷第30頁)。 ⑶告訴人陳雅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1563卷第24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 23 葉陳秀英(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陳秀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48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葉陳秀英之指述(112偵21992卷第4至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992卷第42頁)。 ⑶告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1992卷第5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移送併辦 24 張廷光(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廷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昌恆APP」及「鋐霖APP」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120萬元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告訴人張廷光之指述(112偵22009卷第5至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士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張廷光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2009卷第24頁背面)。 ⑷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09號移送併辦 25 吳稚羚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稚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稚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8分許 5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稚羚之指述(113偵610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0卷第23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吳稚羚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13偵610卷第36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1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9分許 5萬元 26 張建豐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建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Scoi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第1層帳戶);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非本案之其他款項轉匯至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 ⑴被害人張建豐之指述(113偵613卷第9至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3卷第14至15頁)。  ⑶被害人張建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3卷第26頁)。 ⑷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背面)。 ⑸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移送併辦 27 劉采瑄(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采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采瑄之指述(113偵1002卷第8至1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02卷第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 28 郭玲玉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玲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玲玉之指述(113偵1030卷第7至1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30卷第23至25頁)。 ⑶被害人郭玲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30卷第53至55頁)。  ⑷呂和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974卷第15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29 董朝勳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董朝勳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董朝勳之指述(113偵5280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13偵1002卷第12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移送併辦 30 張正二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正二匯款。 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 60萬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述(高市法字第11268625440號卷第64至66頁)。 ⑵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移送併辦 31 蕭榮澤(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蕭榮澤匯款。 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 1萬5,000元 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蕭榮澤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4至1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18至20頁)。 ⑶呂和蒼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98卷第28頁)。 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 備註 1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29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0萬19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載為40萬34元) ⑴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21至22頁)。 ⑵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827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8 2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31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2誤載為30萬5,015元) 3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8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56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1,071元) 4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56萬17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4誤載為56萬32元) 5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2萬12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5誤載為42萬27元) 6 陳玉娟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0時0分許 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63萬58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6誤載為63萬73元) 7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誤載為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159元 ⑴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831卷第53頁及背面)。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8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3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50萬127元 9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1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63萬57元 增補 10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186萬104元 11 証緯興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8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500萬150元 12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49萬9,900元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至11 13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49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9萬800元 14 王郁穎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7萬1,900元 15 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11分許 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20萬15元 ⑴威中商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35頁)。 ⑵晶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009卷第57頁)。 增補   附表三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慧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慧珍指定之帳戶。 2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陳秀英2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陳秀英指定之帳戶。 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廷光4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廷光指定之帳戶。 4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明輝112,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明輝指定之帳戶。 5 一、呂和蒼應給付許淑枝22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許淑枝指定之帳戶。 6 一、呂和蒼應給付方彥文6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方彥文指定之帳戶。 7 一、呂和蒼應給付王鴻穎1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王鴻穎指定之帳戶。 8 一、呂和蒼應給付葉庭妤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葉庭妤指定之帳戶。 9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世昌3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世昌指定之帳戶。 10 一、呂和蒼應給付林金葉248,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金葉指定之帳戶。 11 一、呂和蒼應給付沈香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沈香指定之帳戶。 12 一、呂和蒼應給付吳稚羚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吳稚羚指定之帳戶。 13 一、呂和蒼應給付張建豐4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建豐指定之帳戶。 14 一、呂和蒼應給付劉采瑄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采瑄指定之帳戶。 15 一、呂和蒼應給付郭玲玉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呂和蒼應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呂和蒼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郭玲玉指定之帳戶。

2025-01-17

SCDM-113-金訴-81-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鄭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 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棟0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鄭守頻即伊之父親,鄭守頻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伊之母 親出席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竟意圖 使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同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 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 下稱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於系爭會議中, 與在場之訴外人郭文正、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 、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 投票表決要求上訴人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系爭會議紀 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之不實事項,而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等情,復基於 同一誣告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 許,在該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伊涉犯上開罪嫌, 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 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當天,伊因遭其他住戶傷害而報警, 為此有對訴外人徐玉蕙等9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然提告 對象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漏列徐 玉蕙,反而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應係被上訴人誣告伊,伊 並未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不適當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 據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徐玉 蕙)之情況下,有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 斷,高雄地檢署並未做到,上訴人在埤頂派出所提告9位不 讓上訴人參加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在 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被告筆錄,何來誣告?系爭會議是違法 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保全 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 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作為其親身 經歷之被害事實,先後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109年6月12 日檢察官偵查時,表明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之告訴,其有對被上訴人誣告,並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 追,構成侵權行為,暨考量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使被上訴人 無端歷經偵查之折磨、負擔,且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風險,造成被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 度之減損,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並足致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狀況, 認上訴人應賠償原告6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 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 所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7

KSDV-113-簡上-17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怡汶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拘票 所載拘提時間內,對抗告人執行拘提,難認有非法逮捕或拘 提等情,本件拘提程序既未違法,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 逕行拘提: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又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 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而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 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提審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係因檢察官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 拘票,命員警於同年12月27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員警於 同年12月24日13時1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戲院巷與崗山 西街301巷口,對抗告人執行拘提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 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抗告人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抗告人既係經法院 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本件拘提原因及程序核與拘提要件 相符,自形式審查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程序,即無違誤。  ㈡原審因認上開拘提程序並未違法,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其解返原解交之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經核尚屬正確,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否認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法律事實之認定 ,與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無關,其抗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16

KSHM-114-抗-1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 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囍洋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開 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代工」(下稱「 黃中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芳均知 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黃中玉」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大部分金額,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 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藹莉、黃紫娟、紀懷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林芳均(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 ,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頁),現在海 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服役中(目前請育嬰假),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案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黃中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中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淑霞」主動聯繫問我是否要 從事家庭代工,請我加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對方說會 寄材料,我做完後再寄回去或廠商來點貨,就可以拿到工錢 ;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並發予 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本案帳戶 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中玉」,並由「黃中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本 院卷第69、13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黃中玉」之LINE 對話截圖、代工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0、84至104、111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 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大部分等情,應堪 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 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 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 高職畢業後即於106年入伍服役,案發時年約24歲且服役中, 並稱:軍中單位有宣導不要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業 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且被告在「黃中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表示 「如果寄過去的話」、「我就沒辦法提款了」、「我想想好了 」、「我先跟我先生討論一下」、「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有點 怕怕的」、「現在網路上實在太可怕了」、「真的不是騙人的 對吧」、「真的好擔心」等語,有被告與「黃中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0、92、98頁)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提示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詢問其 稱「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之意時,被告供 稱:我沒有被騙,我用這個說法只是想要測試對方是不是詐欺 犯,因我婆婆跟我說代工最近很多都是詐欺的,我認為這句話 可以辨識對方是否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53、54頁)。可見被 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得以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藉 由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情。 是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黃中玉」,實難以無知受騙加以解釋 。 2.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戴冰冰(戴淑霞)」之人,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黃中 玉」,且被告起初認為「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即可取得補助 金之內容是詐騙,亦覺得不合理而感到不對(警卷第3頁、原 審金訴卷第127、129至130頁),並在「黃中玉」要求被告寄 出提款卡時,被告再次詢問「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並表示 「真的好擔心」等語(警卷第98頁),又對於「黃中玉」提供 之代工教學影片傳訊表示質疑,稱:「我老公說那個影片很想 (編按:像)大陸工廠的影片」(警卷第99頁)等語。益徵被 告與「黃中玉」間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亦不詳之 「戴冰冰(戴淑霞)」而取得聯繫,聯絡初始甚認為「黃中玉 」所述為詐騙而非可信賴之人,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 礎存在。 3.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 政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 餘額為6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1、73、8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12年9月20日、21日使用 連線銀行帳戶提款現金5,000元、金融卡扣款328元都是我操作 ,是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誤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 之「黃中玉」產生懷疑,心懷不安,仍交付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並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行為,目的 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 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1萬元而交付本案 高達3張之提款卡。 4.再者,「黃中玉」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表示「阿 ...」、「這樣好嗎...」、「匯進去的時候會標注(編按:註 )是什麼嗎」、「我原本的工作是軍人」,「黃中玉」則答以 「因公司財務到時會把材料費匯進妳卡裡去,廠商幫妳購買材 料喔」等語(警卷第101、102頁)。然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 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黃中玉」表示將有其無法確認 資金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僅擔憂自己軍職遭影響而詢 問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特別標註,而在未能核實「黃中玉」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 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21時22分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有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 2頁)在卷可佐。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 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黃中玉」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是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認識「黃中玉」,「 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可為公司減少稅金,並可獲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補助金,「黃中玉」有提供她與身分證的合照、代 工協議書,我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3張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拿到更多材料,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 我才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云云,並提供其與「戴冰冰(戴淑霞 )」、「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 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中玉」與身分證件之合照、代工 協議(警卷第66、81至111頁、金訴卷第57頁)為佐。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中玉」說提供提款卡 ,公司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包材減少稅金支出,每張提款卡 會補助1萬元,起初我覺得是詐騙;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且對方一直催促我寄提款卡,我 覺得不正常等語(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29、131至132頁 ),可見被告心中對於「黃中玉」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 得補助金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被告依「黃中玉」指示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收貨人名字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是否為「黃中玉 」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既對「黃中玉 」所述內容心存質疑,且被告寄交者復為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提款卡,寄交時理應再三確認收貨之對象為何,竟對此 節「無法確定」,顯有可疑。且若「黃中玉」係合法正當 包裝公司之代理人,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收取公司 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理。再公司購買包材供人代工為其 營運成本,可以扣抵稅金,更無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包材, 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金融帳 戶之需求及流程不合理、正常公司營運無需使用他人提款 卡等節預見「黃中玉」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 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 (2)又被告固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向「黃中玉」詢問「 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並提出「我老 公說那個影片很想(像)大陸工廠的影片」等語質疑,但 「黃中玉」僅回覆稱「不會的喔 我也是兩個孩子媽媽的了 」、「那是教學影片喔」(警卷第98至99頁)等未正面解 釋說明之詞,乃被告對於上開完全沒有資訊之回覆,及無 法核對「黃中玉」身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詢問公司相 關資訊,或親自前往代工協議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並查證 「黃中玉」究否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等舉。再者,被告 提出上開質疑及擔憂之言論,均係在對方提供「黃中玉」 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之後」(警卷第86至9 8頁),顯見被告未因對方提供「黃中玉」之身分證與頭像 之合照、代工協議書等資料而完全排除其對於「黃中玉」 欲拿取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懷疑,並就此信任「黃 中玉」與詐欺集團無涉。是被告所辯因此誤信「黃中玉」 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再觀諸被告與「黃中玉」對話內容,「黃中玉」詢問被告 「公司給你補貼一張卡片10000塊 明白嗎」、「請問您這 邊要申請幾張卡片的補助金呢」,被告即回覆「三張可以 嗎」等語(警卷第89頁),且未見「黃中玉」述及提款卡 購買材料有何數量之限制,可見被告係因「黃中玉」稱以 提款卡之張數核發補助金,其為賺取較多之補助金而決定 提供3張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提供3張提款卡是為了拿更 多材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據上,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予「黃中玉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但仍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 萬元補助金之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發生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對方公司經查詢有合法登記,方使被 告誤信交付提款卡為合法行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設立空 頭公司行騙,事非少見,由前述諸多事證觀之,被告顯早 對「黃中玉」之說詞存有諸多懷疑,尚不能徒以對方係有 登記之公司遽認其所為係合法。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而報警等情 ,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 領時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 ,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 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 。㈡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洗錢財物未及轉出,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容 有疏漏。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斟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等3人、詐 欺金額逾45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提 款卡(含密碼)已獲有報酬3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之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 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 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政 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餘 額為6元,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金額旋遭提領 ,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郵局帳戶尚餘975元、中信銀行帳戶 尚餘2275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 可證(見警卷第71、73-74、80頁),減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前原有的前述餘額後之金額為本案洗錢財物4084元(郵局帳戶 尚餘975元-10元=965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2275元-49元=2226 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6元=893元。965+2226+893=4084 ),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 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配 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藹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藹莉佯稱:在巧連智官網之訂單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孫藹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警卷第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紫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紫娟佯稱:在巧連智官網購物之訂單重複成立,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紫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1萬1,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1,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頁) 中信銀行帳戶 3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懷竣佯稱:55688大車隊之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配合取消訂單及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懷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4至25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警卷第60至61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62頁) 112年9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83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秋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 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12 日20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秋龍(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其於111年初,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 受腰椎開刀手術,而服用TRAMACET之藥物,醫生有說這是鴉 片類止痛劑,因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不高,故其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不排除是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之 尿液檢體中,確含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應可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嗎啡閾值為300ng/mL者 ,應判定為陽性,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施用海洛因後,可從尿液中檢出上開成 分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0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10至111頁)。 查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交叉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的嗎啡濃度 為920ng/mL,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於驗尿前服用TRAMACET藥物,致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查被告因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及腰椎相關傷勢至聯合醫院就診,且於112年2月2日 至同年12月14日之就醫期間有使用TRAMACET藥物,此有聯合 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1370293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41、47頁 ),又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TRAMACET藥物會影響藥物 及毒品(嗎啡類)濃度檢測(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函詢問聯合醫院被告於112年1月至6月 就醫期間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 ,經該醫院函覆:被告該段期間於神經外科、外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morphine-like或含嗎啡成份之藥 物(見偵卷第37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核與前揭函文已有 矛盾之處;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 00208540號函亦表示未發現服用TRAMACET藥物後尿液呈可待 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檢驗,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審 易卷第53頁),而原審法院再執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函詢聯合醫院確認被告所服用之TRAMACET藥物是否會導致排 放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經聯合醫院以113年6月21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621800號函表示:若TRAMACET藥 物不會產生morphine檢測,則無其餘藥物或醫療上所產生之 可能,被告之morphine濃度應與藥物無關等語(見原審審易 卷第81頁),故以聯合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其對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內容並不爭執,且表示被告排放尿液所呈嗎啡 陽性反應與所開立之藥物無關,足認被告服用聯合醫院所開 立之TRAMACET藥物應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結果甚明。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又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以及製造該藥物之廠商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洲公司),有關TRAMACET藥物是否含嗎啡、可待 因等成分一節,經食藥署、五洲公司均覆以:旨揭藥物成分 未含嗎啡、可待因,服用後,體內不會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等語,有食藥署113年12月3日函、五洲公司113年11月26 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69頁),足徵TRAMACET藥物 並不含嗎啡、可待因等成分,故被告排放之尿液會呈嗎啡陽 性反應,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㈤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確認。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以其自107年間開始因多處肋骨骨折及椎間盤突出之 宿疾,須長期使用頸圈及背架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 障礙,無法久站、久坐及負重,可見病情嚴重且長期飽受疼 痛之苦,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旋即至高醫住院手術,堪信當時 上開疾患已達疼痛難忍之程度,始會再藉毒品以舒緩,確屬 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 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疾患縱有疼 痛難耐之不適,然仍可藉由合法之醫療行為減輕症狀,尚未 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 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可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 及身體狀況無法走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5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龍 蘇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龍部分,撤銷。 王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龍、蘇福成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葉宗霖發 生口角爭執,詎王俊龍與蘇福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徒手毆打葉宗霖,致葉宗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龍、蘇福成而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10 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被告蘇福成則 坦承其有推告訴人葉宗霖(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公親變事主、 很無辜等語。  ㈡關於被告王俊龍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俊龍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相合(警卷第13 至15頁,偵卷第55、56頁,原審易卷第166至184頁),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俊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蘇福成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蘇福成於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於同日8點13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167至18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2年2月14日偵 查報告(警卷第1頁)、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案發現場位置圖2張(警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福成所不爭執(原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到澄清湖風景 區大門口機車停車場準備牽車離開,被告蘇福成來跟我理論 檢舉違規攤販的事,我們因此起爭執,約2、3分鐘後,被告 王俊龍到場就跟我說「你是在囂張什麼」,並一直揮打我頭 部,我就往澄清湖裡面跑,但蘇福成、王俊龍仍持續追著我 ,王俊龍後來抓住我,蘇福成有用右手打我,確定都有被打 到的感覺,被告2人一直都是徒手往我臉部攻擊等語(原審易 卷第167至176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澄清湖大門之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相 符,得見被告王俊龍(身穿深色上衣)、被告蘇福成(身穿淺 色上衣)自澄清湖大門外沿路追趕告訴人,被告王俊龍並向 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似為企圖攔停告訴人,嗣被告王俊龍追 上告訴人後即用雙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於扭動身體掙脫之 際,被告蘇福成追上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 掙脫被告王俊龍後向監視畫面右方跑去,且告訴人似因踉蹌 而突然彎腰蹲低,被告蘇福成見狀後,即自後方以右手毆打 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再度跑離後,被告蘇福成則以左手指 指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等情。是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被告蘇福成確係與被告王俊龍共同以徒手方式 毆擊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復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 8時13分許即至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一情,此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就醫 時間以觀,其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蘇福成之傷害行為間具因 果關係,洵堪認定。易言之,被告蘇福成辯稱其並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⒊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福成雖辯稱其與被告 王俊龍原本互不認識,公親變事主、很無辜等語,然依告訴 人前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得見被告蘇福成於案發當時係與 被告王俊龍一起追打告訴人,是其確有與被告王俊龍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默示意思合致,從而,被告蘇福成基於與被告王 俊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福成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 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俊龍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俊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王俊龍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口坦承並自白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 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王俊龍之量刑事由, 已有未合。被告王俊龍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龍僅因細故即以徒 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王俊龍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並酌及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8頁)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學歷、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 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蘇福成部分):   原審以被告蘇福成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福成 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蘇福成迄未填補告訴人 損害,且本案起因係被告蘇福成等人於澄清湖違法擺攤,縱 告訴人依法檢舉、或面對溝通口氣不佳、仍難認被告蘇福成 本案傷害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蘇福成於本案審理期間卻一 再以此指摘告訴人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蘇福成 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為從重量刑因子, 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原審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藉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33-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 0號、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丙○○(另行審結)、乙○○(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均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甲地」等人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 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 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於 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丙○○為求能順利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復招募丁○○擔任車手,丁○○ 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由「趙甲地」負責指揮並提供人頭帳戶,丙○○、乙○○負責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丁○○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二、丙○○、乙○○、丁○○及「趙甲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網站「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 問」供甲○○投資獲利,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 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第一層即高 玉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甲○○遭詐騙之款項轉至第二層 即謝孟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又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至第三層即巫曜維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於111 年8月4日中午12時39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其中449,23 5元款項轉至第四層即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由丁○○依乙○○所轉達丙○○之指示 ,於111年8月4日12時42分至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麥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40,000元款項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以此 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丙○○、乙○○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餘人 頭帳戶申請人部分,均已由警察機關另行陳報檢察官偵查)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尚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陳明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丙○○、乙○○,並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便 收受他人之匯款,又接受指示於111年8月4日提領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44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聽聞同案被告乙○○之介紹, 決心加入場外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投資方案,並投資30 ,000元,之後依同案被告乙○○之建議擔任其下線而提供金融 帳戶及領款,然其主觀上認係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及匯款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 本(見偵卷第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 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丁○○ 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玉枝帳 戶之800,000元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連同該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共1,050,365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孟矩),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 2時10分許將1,051,571元(包含謝孟矩帳戶內其餘款項)一 同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曜維,扣除15元手續費後,入戶款項為1,051,556元 ),隨後支配該帳戶之人再將此筆入戶款區分為3筆,分別 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0分、39分匯出至其他帳戶,金額各 為301,000元、297,000元、449,235元,其中該筆449,235元 款項係匯入被告丁○○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被告丁○○則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各提領現金100, 000元、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現金40,000元(合計提領4 40,000元,提領完成後該帳戶內餘額則為9,823元)等各節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巫曜維)暨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丁○○)暨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被告丁○○對此部分同無爭執,其提領款項之過程亦有自動 櫃員機設置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 ),且徵諸上開書面資料均係經行政院所屬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高度管制特許之金融機構所提出客戶資料,就本件刑事 偵查而言各該金融機構均應無利害關係,所提出之資料自均 足信實,是此部分所述之事實各節同可認定無訛。從而,被 告確有自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輾轉 匯入該帳戶內自告訴人甲○○詐得之贓款無誤。  ㈢承前,衡諸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 玉枝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轉匯至前引謝孟矩帳戶, 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至前揭巫曜維帳戶, 均有如前述。徵諸詐欺犯罪實行當下,為取得犯罪成果即詐 騙而得之贓款(否則即無耗費心力、成本、時間處心積慮對 不具充分防備心之被害者下手施詐之必要),必然維持其秘 密性,且犯罪所得乃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最為珍視之成果,亦 不可能輕易將犯罪成果拱手讓人,足見在犯罪所得尚未匯入 本案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前,知悉告訴人甲 ○○遭詐之人及告訴人甲○○已將被騙之款項匯出等事實者,必 然與施詐之行為人有直接關連,縱非同一人,亦足認必然存 在犯意之聯絡,否則不可能在匯款後2分鐘內即將贓款層轉 至前述巫曜維之帳戶。是益見當時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即係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巫曜維帳戶之款項確包含本案詐 騙告訴人甲○○之贓款,其間之匯款、轉匯等行為必然並非本 於任何正當之原因,附此補充說明。  ㈣再以贓款匯入前開巫曜維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於短時間內即將款項分成三部分各匯入不同帳戶,均有如前 述,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入被告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丁○○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開始贓款之提領,亦已見諸前述認定 。是可認當時支配前開巫曜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 在確認被告丁○○可以提款之情形下,方將款項匯入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立之帳戶之外(否則被告丁○○如何可能 在3分鐘內完成款項之提領?換言之,被告丁○○必然在本件 詐騙告訴人甲○○之案發當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實 時之聯絡)。而從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後,至被告丁○○ 提領贓款完成之間,如此短時間內,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竟願意將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有 直接分享至被告丁○○前揭帳戶,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認為其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贓款之控制;且當下指示被告丁○○立即前往提領贓款之 人與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者必有關係(若非同一人,亦顯 然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丁○○是否與施詐之人存有犯意聯 絡係屬別事,留俟後續敘明)。  ㈤被告丁○○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甲○○詐欺之行為,本件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果有實際與告訴人甲○○聯繫或對之施 加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案發當時支配、管領上開 高玉枝、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或贓款之轉匯過程係由被 告丁○○操作,檢察官亦未為此主張;從而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參諸被告丁○○所供承之客觀行為,認被告丁○○在本 案中所涉及之分工行為,僅限於由其名義申辦之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款440,000元,其後則將該筆款項交付 指定對象等節。從而客觀上,被告丁○○確有將本案詐欺告訴 人甲○○得手之款項中,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贓款予以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已非被告有無上述之客 觀行為,或關於告訴人甲○○被詐騙及款項轉手之經過,而是 關於被告丁○○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之目的為 何等等涉及被告丁○○主觀面之問題。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丁○○雖非年長之 人,於案發當時僅21歲,但其生長於網路時代,依其所陳具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77頁),必然由其生長過 程中對於大量資訊之接收並不陌生,尤其近年不管是理財投 資之資訊,或關於詐騙之警訊,皆已普遍推送至所有國民, 只要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不可能對於各項詐騙資訊全無所悉 ,或毫無警覺。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利用他人帳戶之行為,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能,參諸現 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 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 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 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 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被告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提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 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 其雖否認犯行,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然由詐得贓款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後,迄匯款 進入被告丁○○上述帳戶間歷時短暫乙情,則可見被告確有在 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匯款之前,即已使其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可得利用之匯 款節點,否則該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立 即予以利用之可能。  ㈦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再查,告訴人 甲○○遭詐之贓款層轉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再旋由被告丁○○於提款機提領等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 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 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丁○○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集團亦多有指派成員盯 梢車手取款之情形自明。從而亦堪認被告丁○○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員,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 員之指示領取詐得之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㈧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丁○○於112年3月18日警詢時稱:伊先前喝酒時在包廂遇 到同案被告乙○○,是在很多人的場合,不知是誰帶去的朋友 ,向伊告知可以投資BTC虛擬貨幣平台,入會費30,000元, 如果拉到下線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伊向 同案被告乙○○表示所識之人不多,找不到下線,同案被告乙 ○○則稱其願意代為找人成為伊下線,只要下線再邀下線,入 會費交給同案被告乙○○,點數則雙方皆可獲取,伊交付入會 費後,同案被告乙○○請伊下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並教伊操 作BTC虛擬貨幣平台,同案被告乙○○告知其中會員會購買虛 擬貨幣,要購買的人會告知同案被告乙○○,錢會匯入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同案被告乙○○會在匯款後向伊告知, 伊再去將錢領出,去指定地點找同案被告乙○○已經聯絡好的 虛擬貨幣幣商,上該幣商的車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該幣商會 將虛擬貨幣存入伊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結束後同案被告乙 ○○會傳送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伊再將收到的虛擬貨幣轉入同 案被告乙○○的虛擬貨幣錢包,這個過程同樣也可以累積點數 ,幣商都是同案被告乙○○聯繫,伊不知真實身分,之所以相 信是因為同案被告乙○○有操作給伊看,伊認知是該網站實際 作用在集點數換虛擬貨幣,透過虛擬貨幣換取現金,以此方 式賺取外快,但已經有超過半年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2年6月2日首次 警詢時則全盤予以否認,並證稱:被告丁○○的帳戶是提供給 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112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係因同案被告丙○○才認識 被告丁○○,由同案被告丙○○招募,伊不是直接認識被告丁○○ ,也沒有印象指揮過被告丁○○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復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稱:被告丁○○是伊找來的車手,提款也是經由伊指示,伊一 開始是用電話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獲利,買幣的 人將錢匯進被告丁○○的帳戶後,由被告丁○○提領款向後去購 買虛擬貨幣,111年間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些是請同案 被告乙○○代為指示提款,伊與同案被告乙○○在分工上是屬於 同一層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而被告丁○○於 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改稱:伊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就 會給點數,伊為了賺點數所以依同案被告丙○○指示領錢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由被告丁○○偵查中之答辯,可見 其原先完全未供出同案被告丙○○,迄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指出被告丁○○歸屬於同案被告丙○○,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喚 到庭後,被告丁○○方於同案被告丙○○到庭供述後,亦說出同 案被告丙○○對本案之參與情形,除可見被告丁○○有刻意隱匿 事實之情形,亦足徵被告丁○○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丙○○、乙○○ 均存有矛盾,益見被告丁○○之答辯未可遽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稱:同案被告乙○○拉伊成為 下線,並允諾在伊無法找到下線時由同案被告乙○○拉人成為 伊下線,等下線匯款至伊帳戶,伊再將錢交給同案被告乙○○ 指定之幣商,幣商再轉虛擬貨幣給下線或被告之錢包(若轉 至被告錢包則需由伊再轉給下線),伊可賺取下線紅利累積 虛擬貨幣,同案被告乙○○則可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伊與下線 之雙重紅利,但條件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必須是同案被告 乙○○指定的幣商等語。然則被告丁○○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偵查中即已自承:伊與幣 商、同案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全都因為手機壞掉而沒有了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且同案被告乙○○全盤否認有如前 述,益見被告丁○○之所言無足採憑。遑論被告丁○○所述所有 紀錄均因電話毀損而喪失等語亦難認符合情理,蓋因被告丁 ○○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採用之平台亦係透過網路 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 (被告丁○○又稱因電話毀損而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 上溝通工具無誤),依現在常見之通訊方式,往往只要登入 自己帳戶,即可取得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 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 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只要沒有特殊 保密需求,不至於僅因電話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 有之各項紀錄(更不要說若如被告丁○○所述,此部分紀錄與 其外快收入有關,絕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 軟體之帳號、密碼);遑論本件又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 備份及確保資訊不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丁○○ 有何可能竟任憑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 丁○○先於警詢時稱其行動電話送修(見偵卷第16頁),繼而 於偵訊時直接聲稱毀損,凡此過程只見被告丁○○空口聲稱行 動電話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之協力義 務,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    ⒊再者,由被告丁○○所述,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被告乙○ ○為何要給予其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丁○○所述,雙方僅係 偶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丁○○所空言辯解之下 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丁○○還聲稱其無法找到下線,同案 被告乙○○承諾代為找下線,有如前述),同案被告乙○○皆可 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0,000元及點數,全無必要容任與之 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丁○○分一杯羹。何以被告丁○○竟願意 相信陌生他人願意給予如此好處?被告丁○○就算當時只有21 歲,年輕識淺,也該知道這種天上掉下來的好事純屬童話情 節,絕無現實性,何以被告丁○○願意相信還積極參與?由是 益見被告丁○○之答辯,絕非任何正常人所可能相信,遑論參 與。反而益徵被告丁○○應係如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所述 ,係其招募之車手方較為合理。  ⒋又以被告丁○○於112年3月警詢時供承已與同案被告乙○○有半 年以上並未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換言之,依被告丁 ○○所述於111年9月(本案提領款項日期為111年8月)即未再 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被告丁○○既聲稱所有與之交易的幣商 都是由同案被告乙○○去聯繫,則被告丁○○豈非於本案發生後 不久即未再「賺取外快」?依被告丁○○之所述,參與之初已 繳納入會費30,000元,在其未在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至經警 通知到案之期間,被告丁○○何以並未察覺異常而報案?設若 被告丁○○所述為真,其亦為損失30,000元之詐騙被害人,在 該半年期間內難道其所稱之BTC虛擬貨幣平台皆可正常運作 ?若已不能獲取收益、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何以被告丁○○從 未以被害人之身分報案或積極找尋同案被告乙○○之下落或報 案?若被告丁○○於該半年期間不再從事該副業,要不就是被 告丁○○賺取獲利遠逾30,000元(但被告丁○○否認有任何收益 ),要不就是被告丁○○對於損失30,000元入會費並不在意( 但被告丁○○已供稱有賺取外快之需求,實難認其可對此部分 損失毫不在意),抑或被告丁○○所辯純屬虛謊,實際上被告 丁○○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心知肚明。  ⒌被告丁○○遲至本院審理時提出之TELE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 卷第87頁)、行動電話畫面「備份助記詞」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89頁、第91頁),惟除與其先前偵查中辯稱資料毀損 遺失乙情相悖之外,亦難見其內容與本案之關聯性,自亦無 從逕引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丁○○另提出之「Eternal Bitcoin」群組對話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85頁)亦令人無從理解該截圖內容與本案間有何 關聯性,同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併此敘明。  ⒎至被告丁○○所述交易流程,亦毫無合理性可言,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之操作,都無須任被告丁○○摻一腳而從中分潤,而減 損其他交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丁○○於其捏造的故事中 ,其所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 言;被告丁○○聲稱其認知匯款入帳者係同案被告乙○○指派為 其下線之人,然被告丁○○對其下線毫無所悉,全然聽憑同案 被告乙○○之指示,衡諸被告丁○○所述雙方之交集,實難認被 告丁○○何以對同案被告乙○○何以如此深信。此已非被告丁○○ 年輕識淺一語可以帶過,依被告丁○○並非智能缺陷者之情狀 ,所辯之內容極盡不合理,遑論還能從中獲益?被告丁○○必 然不可能相信自己辯解之內容為真,又焉有遭騙之可能?是 被告丁○○確然明知自己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  ⒏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丁○○並無洗錢之故意,然被 告丁○○既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勉強還能 追查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丁○○又拒不透露款項交付之 對象,則被告丁○○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 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洗錢之故意可言。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找被丁○ ○加入,是用虛擬貨幣為藉口,當時是同案被告乙○○向被告 丁○○解釋,伊也不懂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但同案被告丙○○於交互詰問過程明顯避重就輕,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但在交互詰問時所回答具體問題之內 容卻係實質上在說其自身也不知道實際作業程序,而只知道 是買賣虛擬貨幣,主要內容都是同案被告乙○○去告訴被告丁 ○○,其不知情也不懂云云。是證人丙○○雖執前詞而為證述, 並為被告丁○○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所述係將責任推給同案被告乙○○,則即便其所述為真,告 知被告丁○○關於本案相關內容之人也是同案被告乙○○,其證 述自難逕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丁○○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情形,所 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 自難信實。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丁○○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甲○○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可 預見之範圍,被告丁○○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甲○○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丁○○既完成前述分工行為即提領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而屬整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甲○○詐欺之犯行,與乙○○、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 ,被告不僅明知所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應 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負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本件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 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包含同案被告丙○○、乙○○),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就被訴犯行 亦構成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反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 詐騙之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 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然其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卷附本院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參照),迄今並能履 約按期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案中否認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自帳戶提領款項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雖然依照國內詐騙 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丁○○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 冒風險擔任車手,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上繳,但現在並無 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本院亦 無從憑空推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無 從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甲○○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具有法定效力,仍得為 告訴人繼續對被告丁○○請求給付之執行名義,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L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司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毓良 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 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 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 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 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 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迄今, 股份總數190萬股,聲請人原為董事長,為持有40萬股之股 東,所佔股份為21.1%。相對人所營事業主要為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木製品組合、木製品製造及裝設品製造業等, 資本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惟自核准登記 營運迄今,始終入不敷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例如相對人 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購買機具設備取得原價為2,624 萬7,386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故向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 000萬元,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又相對人廠房 基地係向第三人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慧公司)租 賃,每月需支付租金31萬元,此皆為固定必要成本。相對人 原先僱用員工12人,因流動現金不足支付日常營運費用,亦 難支付向原料廠商叫貨之應付帳款,聲請人之前為求能繼續 營運,個人借予相對人款項用以支付中央集塵設備、廠房租 金押金、板材進料等相關費用已高達1,174萬6,243元,聲請 人已無資力再持續為相對人墊款。另參資產負債表可知,相 對人目前現金僅剩35萬5,267元,而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總 額雖分別有153萬8,420元、344萬7,153元,但應付帳款有11 6萬0,390元,流動負債總額高達1,302萬1,815元,而非流動 資產機器設備並非現金,無法以機器設備清償流動負債,資 金缺口甚為龐大。再者,相對人不堪虧損,已資遣10名員工 ,公司已無員工留守或工作,亦無新接任何家具製作等案件 ,但因放置機具設備之故,公司仍需向上慧公司支付租金, 機器設備也仍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 275萬5,783元,此所生租金費用及機器設備折舊損失仍持續 。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監察人等其餘股東於112 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但其餘股東當日皆未出席,之後其 餘股東主動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聲請人乃於112年7月29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未有任何結論;後其餘股東於112年8月 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改選董監 事,其餘股東仍不同意解散公司,眾人意見分歧,致相對人 虧損持續,應認相對人有經營上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 繼續經營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近 2,000元萬元之債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故意未召開 董事會決議且未利益迴避代表公司,亦未提出詳細機器設備 購買等相關單據及金流證明該借款屬公司營業上事務借款, 非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承認前,上開債務自應對公司不生效力 。聲請人因公司改選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不料卻拒絕交還公 司帳冊、帳簿並提出相關文件,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為脫 免相對人追討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之賠償責任,反而聲請解 散相對人以脫免責任,顯係聲請人妨礙相對人繼續經營,而 非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本案除聲請人 外,其餘百分之七十九之股東皆表示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 所負債務多屬偽造,且因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對聲請 人尚有債權,無重大虧損,相對人已重新整理電力設備及購 置相關辦公用品,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故無聲請人所稱相對 人有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 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 法。  ㈡相對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營事業包括製材業 ;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 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 裝潢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一節,函詢相對人所營事 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表示意見。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相對人實收資 本額未達5億元,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函 覆稱「按聲請人提供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 資產總額為2,853萬2,075元、負債總額為2,190萬4,797元、 保留盈餘為負1,237萬2,722元,已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 定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董事會應於最近一 次股東會報告,且依據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之損益表,營業收入僅269萬9,995元,遠低於營業成本707 萬5,865元,營運似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部份的錢尚未收到, 公司器材也都還可以運作,也有找到有意向投資的股東,目 前有一間建設公司,及曾經是製造業即系統業的前輩有意向 投資,讓公司繼續進行下去,投資的部份還在接洽中,但目 前的意願很大,依照看資產負債表的盈餘程度,到今年5月 有比較好的狀況,由虧轉盈,7月份有一點下降,但到7月份 的時候訂單有穩定成長,聲請人於8月初聲請休業,目前還 沒有完成交接流程,交接完會聲請復業,公司目前都沒有員 工,我有跟幾名員工接洽,他說可以等我們,資產負債表每 個月都有扣除租金的30萬元,我們有去找地主談,地主說今 年6月有付,但7、8、9月尚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至126頁)。對照相對人於營業初期銷售總額雖小於進項總 額,然至112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為106萬8,653元、進項 總額為82萬8,298元,銷售總額已大於進項總額24萬0,355元 ,可知相對人至112年5月已由虧轉盈(見原審卷第143頁) ,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無因重大虧損而致不能或無法繼續經營 之狀態。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19日函覆表示相對人 目前尚有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生產 中且最近一次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9月30日函覆亦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領 有工廠登記,登記現況為生產中(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相對人解散之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一事 ,於112年9月13日訊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本件聲請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董事呂上榮、監察人莊鼎祿,聲請 人主張應予解散,曾俊瑋、呂上榮及莊鼎祿則表示尚在清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關之帳冊,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6月營運 轉虧為盈、7月份訂單穩定成長,並有找到有意向投資之股 東,渠等均不同意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 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審諸公司之解散, 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 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 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 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21.05%【計算式 :400,000股÷1,900,000股≒21.05%】,然尚有持有將近79% 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 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㈣另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 以裁定解散公司。加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 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 ,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 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 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 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 合,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 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 ,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難認為僅因股東間紛爭未 能解決,且進入刑事訴訟階段,遽認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更已轉虧為盈,復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 ,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 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㈤綜上,相對人之經營仍維持正常之營運已如前述,聲請人以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6

KSDV-113-司更一-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顥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顥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 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且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交他人等異常情節,已能預見極可能係從事詐騙集團提 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為減免自己之債務,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領詐騙款項、為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懂」(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及丘顥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波段導師-劉明誠」之人向簡務果佯稱:可透過SQ-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9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90萬元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丘顥 君旋依「阿懂」之指示,將其中45萬元於同日14時43分許, 操作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匯至蔡維庭(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丘顥君再依「阿懂」之指示於同日15 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提領現金4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阿懂」,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復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遭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111年6月14日12時37 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共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丘顥君旋依 「阿懂」之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2時57分許,至台新銀行 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阿懂」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萬志均、王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簡務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丘顥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與告訴人簡務果、萬志均、王順成於警詢之指訴(見 偵6257卷第16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高雄市左營分局 偵查卷二第548頁至第55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簡務果 提出之匯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告訴人王順成提出之存款憑條、「北方信託銀行資 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LINE個人頁面擷圖、「NORTHERN T RUST」APP畫面擷圖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6257卷第16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5頁、第45頁至第61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偵查卷二第566 頁至第5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 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犯 罪事實並未提及其餘共犯之人,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僅供承接 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阿懂」一人,從而尚難證明本案有「 阿懂」、被告以外之人參與,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阿懂」外是否尚有其他共 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 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 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 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各該犯行(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損金額,亦致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 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擔任車手 之參與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 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 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被告因積欠「 阿懂」(音譯)債務,每提領一次即可減免2,000元債務等 情,是本案中被告分別依指示提領45萬元、40萬元共2次等 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 ),因而受有減免共4,000元債務之利益,該金額自為其犯 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1年)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皆為111年) /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萬志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萬志均拉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內部交流群28」,並以LINE暱稱「林靜」向告訴人萬志均佯稱可透過「NORTHERN TRUST」APP購買股票投資云云 6月1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月14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4日10時45分許 /4萬9,999元 2 王順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北方信託-客服」向告訴人王順成佯稱可透過「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 6月14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6月14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99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顏榮章 被 告 賴科宏 林奉聖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規定,僅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且其中第1款、第2款、第5款情 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以被告賴科宏、林奉聖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 賴科宏、林奉聖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為被告2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分別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主 任、測量課課長。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發生經界爭議,經調閱土地登記簿,發 現本件土地之部分資料遭塗白,可見係被告2人所為。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簿,恐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㈡民國6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本件土地上空無一物,而地籍 調查表卻註明有共同壁,顯係誤植。而本件土地自86年至10 8年,歷經3次土地丈量均無誤。被告2人於調查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時,亦註明西側外牆是粉水泥砂漿。可見本件土地 之地上建物,並非以所謂與隔鄰之共同壁建造。惟被告2人 卻以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有凸露鋼筋,係供本件土地之 地上建物所用為由,逕以69年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共同壁為 界址線,顯然錯誤。況於108年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表示 如以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建物皆應位移等語。可見不 應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被告2人於岡山地政事務所會議 ,堅持以所謂共同壁為界址線,並擅將本件土地面積由129 平方公尺,更改為119平方公尺。抗告人對於岡山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錯誤處置,已提出訴訟,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待司 法定讞,即自行更改。可見被告2人明知違法,執意登載錯 誤之界址線及土地面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 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本件土地登記簿係經偽造或變 造之確定判決;未證明或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即土地登記簿經偽造、變造之事由,有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參酌其餘聲請再審意 旨,或屬臆測土地登記簿遭偽造或變造,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證據調查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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