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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萬齡之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醫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113年5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人係當 事人,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訴訟程序所需,應屬為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8

KSDV-113-聲-19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真(原名:張淑眞) 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7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2 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甲○○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 錄致生不實罪;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2 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 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1.應以犯情劃定責任上限(即量刑第一階段)   ⑴本案問題產品並未因使用逾期原料,而產生有害人體之物 質: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作之部分產品,固 有如原審判決所認產品内容及有效期限標示不實之情事。 然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係因認前開問題產品部分原料雖 有將逾期或甫過期之情事,然實際上仍可食用,對人體並 無危害,始予以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案發後對 扣案之問題產品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發現生菌數、大腸桿 菌數等各項數值,均與當時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相符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卷四第273 -284頁),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業務助理 丁○○亦證稱:前開數據符合安全法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93頁)。可見本案問題產品確實未因使用逾期原料,而 產生有害於人體之物質。 ⑵被告甲○○重視產品安全: ○○公司内部設有實驗室,定期皆會對生產之產品進行檢驗 ,有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檢驗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三第 169-496頁、卷四第5-320頁)。如原料確有變質,無論是 否逾期,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前,被告甲○○均指示員工主動 銷燬,有○○公司料件請領憑單、料件請領明細表各1份可 參,足徵被告甲○○對於產品安全之重視。 ⑶被告甲○○本案行為對於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被告甲○○因對於食品安全法規理解有限,依憑其於食品業 多年之經驗,未經科學證據佐證,即認產品重製後可重新 評估有效日期,亦未確實標示產品内容含有麥芽糊精,此 部分經原審指明後,被告甲○○業已深刻反省其行為確有失 當。惟被告甲○○並未在產品中另行添加任何有害於人體之 成分,而本案原料雖逾保存期限,卻未因此產生質變,實 則若產品有劣化情形,被告甲○○即全數銷燬,絕無將實際 上確已變質之產品提供社會大眾食用之惡意。是本案僅屬 產品標示不實之詐欺行為,對於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   ⑷被告甲○○絕非以銷售本案問題產品做為主要牟利方式,犯 罪情狀並非重大:    本件問題產品領料日期為民國105年底至107年底,總價新 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然○○公司於106至108年度,每 年之營業收入均達2億4千萬元以上,3年間營業收入超過7 億元,有○○公司綜合損益表2張可佐(此為營業收入,並 非淨利,觀此部分表單營業成本即可見每年淨利僅百萬元 ),足見○○公司銷售之眾多產品中,問題產品占比僅約1% ,比例甚低。是本件問題產品確係因絕少部分原料品管不 周所致,被告甲○○絕非以銷售問題產品做為主要牟利方式 ,其犯罪情狀應非重大。 2.應以行為人個人情狀調整責任刑(即量刑第二階段) ⑴考量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如令其入監,家庭及員工生活 將蒙受劇變,影響層面廣大:    被告甲○○為○○畢業,與前妻同住,育有子女0人,均尚未 成年。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且為佔比75 %之大股東,可見其對於○○公司營運事宜影響重大,旗下 數十名員工均仰賴被告甲○○提供生計,苟被告甲○○需入監 執行,除家中妻小頓失依靠,其員工亦群龍無首,生活將 蒙受劇變,影響層面廣大。   ⑵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甲○○未曾觸法,於原審審理時,因憂懼不安,未能完 全坦認自身過錯,然亦僅止於其自身主觀意圖之辯解,對 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後 ,被告甲○○已深刻檢討,知悉所為不當,而於上訴時坦承 全部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顯見被告甲○○犯後確實 知所悔悟;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甲 ○○於原審時即予坦承。被告甲○○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 告甲○○長期捐款並參與公益活動,其因自省本件所為不當 ,亦願意支付適當之公益捐,以求盡力彌補並回報社會。 3.應考量更生改善可能性(即量刑第三階段)   ⑴原審判決針對被告甲○○之更生改善可能性乙節,未置一詞 ,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之虞。 ⑵被告甲○○素行甚為良好,並已改過自新:    被告甲○○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科或觸法紀錄,素行甚為 良好。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間,距今已逾5年。被告甲 ○○於此期間,均謹慎守法,致力經營○○公司,顯見其犯後 業已確實改過自新。   ⑶被告甲○○已年邁,入監服刑不利其更生:    被告甲○○年已00歲有餘,於此年邁之際,令其入監服刑, 其身體恐難以負荷,更恐在監獄中反沾染惡習,難以再次 融入社會,不利於被告甲○○更生。  4.原審量刑有違平等原則 被告甲○○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本案所犯為產品標示不實,並 非販售添加有害人體之劣質原料,且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始 終坦然面對,應有節省部分司法成本,且原審判決亦肯認被 告甲○○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量刑框架可先排除重度 區間之刑等語,然最終科以有期徒刑4年,對照其他販賣過 期產品之判決,量刑均落在2年以下,且亦有諭知緩刑者, 原審量刑確屬過重,應有違平等原則。  5.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6.綜上所陳,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且未論知緩刑,而未及審酌被告甲○○如上情狀,違反平 等原則,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斟 酌告甲○○未曾入監服刑,現已年近七旬,諭知被告甲○○緩刑 ;且被告甲○○深知自身所為確有不當,如獲諭知緩刑,願於 緩刑期内向公庫支付相當之公益捐,以彌補社會。為此,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下列情狀 ⑴犯罪情狀:    ①被告丙○○在公司係以擔任業務為首要,嗣後才兼職原料 採購、產品生產管理: 被告丙○○學歷為○○○○科畢業,畢業後先在夫家幫忙販售 家具,後因家具業沒落,始轉任職於○○公司。然因本身 不具有任何食品安全之背景知識,故在公司主責範圍仍 係以擔任業務為首要,後因○○公司另成立岡山食品製造 廠,被告丙○○始兼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生產管理等業 務。 ②被告丙○○對於公司決策並無實質決定權限:     依被告丙○○於○○公司組織之層級,對於公司營運及成本 控制之決策,均無實質之決定權限;關於公司產品原料 之擇定、配方之比例及產品製作等規劃,被告丙○○亦無 從置喙。被告丙○○因對於食品安全專業及相關法規理解 有限,認為即期原料並非有害人體之物質,如未變質, 應非不能使用,而對於本件問題產品之標示方式,未多 加思考,此部分經原審指明後,被告丙○○業已真切反省 其於公司之生產管理措施確有違失。 ③被告丙○○並非不可替代之關鍵角色: 被告丙○○教育程度非高,因親屬關係而任職於○○公司, 然多年來首要職責仍為開發公司業務,僅於本案案發前 幾年開始接觸生產管理業務。而其本件所為,僅係單純 配合公司決策,承上級命令就特定即將過期之原料開立 生產通知單,再交由同案被告戊○○製作,是其於本案問 題產品之製作環節上,實非不可替代之關鍵角色。 ④本案對於食品安全危害應屬輕微:     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係屬產品標示不實之詐欺行為, 對於公眾食品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    ⑤本案因問題產品所獲利益均不歸屬被告丙○○:     被告丙○○於○○公司僅領取每月約0萬多元之固定薪資,○ ○公司因本案問題產品所獲利益均不歸屬於被告丙○○, 故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並非謀求一己之利,犯罪情狀應 非重大。   ⑵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①考量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如令其入監,家人生活將蒙 受劇變:    被告丙○○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薪約0萬多元, 和婆婆、丈夫、所育0名子女同住,苟被告丙○○需入監 執行,家中老小頓失依靠,生活將蒙受劇變。    ②被告丙○○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因首次面對司法,且同案被告 甲○○又是親人,怕所言不當殃及至親,多所顧忌,始未 能直接承認犯行,但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仍有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後,被 告丙○○已深刻檢討,知悉其所為不當,於上訴時坦承全 部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顯見被告丙○○犯後確實 知所悔悟。 ③被告丙○○素行甚為良好,並已改過自新,如令入監,    不利更生:    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本案之案發 時間為108年間,於本案偵、審多年期間,被告丙○○承 受強大身心折磨,時刻憂懼判決結果,然始終謹慎自持 ,未再有任何涉法行為,業已確實改過自新。被告丙○○ 從未曾入監服刑,如因本案入監,恐難以適應監所生活 ,衍生其他不幸,亦恐出監後遭社會大眾異樣眼光,難 以復歸社會,不利於被告丙○○更生。 2.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審酌被告丙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比照同案被告戊○○,宣 告被告丙○○緩刑,以啟自新。  3.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之宣告,實有 未盡周全之處,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 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 」,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 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 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 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 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 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 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本 案被告2人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 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然其等所詐得之金額達9百餘萬元(9 0,021,433元),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事由,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 罪,茲因行為時與裁判時所應適用之罪刑有所變動,仍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舊法即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罪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10年,於本案情形應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 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 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本案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上述第2點之⑵、⑶部分新、舊法,惟此均不影 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合先敘明。 四、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甲○○、丙○○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①被告甲○○ 為○○畢業,經營○○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育有子女0人, 近年離婚,但仍和前妻同住;被告丙○○為○○畢業,在○○公司 就職,月薪約0萬多元,和婆婆、丈夫、所育子女0人同住等 情,均據各人供承甚明,且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69、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三第91-122頁及原審卷五第291-304頁、原審卷三 第75-8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皆為智識程度健全、家 庭經濟生活不致匱乏之成年人,案發時從事食品製造產業均 有相當時間,其中被告甲○○為企業負責人,社經地位是本案 諸被告中最優渥者。②被告2人在本案以前皆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均非素 行不佳之人,過往無類似犯行,量刑框架可先排除重度區間 之刑。③被告2人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問題產品品項、銷售 金額及對象,眾多且龐大,持續相當長的時間,波及範圍甚 廣,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就詐欺部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就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侵害社會法益,本案製造含 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行為雖構成一罪 ,然而考慮到侵害的法益多樣,而且是遷就無法切割成單一 產品的單一買受人的舉證極限,才論以接續犯一行為,罪質 其實頗重。此外還有相當顯著的外溢法益遭侵害:被告2人 無視食安法規,以「回春」手法將即期原料投入生產、或形 式加工為半成品,延長有效日期,又無視原料逾期仍投入生 產,這些問題產品若在市場流通,無異是將原料報廢成本, 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而且對於其他遵循食安法規的業者而 言,更是不公平競爭,有害經濟秩序,倘若不嚴加責難,容 任劣幣驅逐良幣的態勢繼續發展,將有害市場健全發展,無 助維護食品安全。考量到這些犯罪客觀情狀,已相當嚴重。 ④被告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之罪行,亦同 時構成數項罪名,侵害不同類型的超個人法益,惟情節不若 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售之犯罪部分誇張,而且 最終坦白認錯,尚無必要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然而考量到 相同罪行的其他共同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故量刑不應低於 這些共同被告。復考量其經濟能力,易科罰金不宜以最低標 準折算。⑤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並銷 售之犯罪部分,雖為共同正犯,但彼此間的分工參涉程度及 重要性迥然有別。被告甲○○是企業經營者,社經地位優渥, 位居關鍵主導地位,不思精進經營管理之道,為求節省成本 ,無視原料有效日期,不顧有識員工(即同案被告戊○○)勸 阻,猶心存僥倖,投入生產,故可責性最高,而且本案偵審 迄今,只見被告甲○○想方設法推卸責任,絲毫不見身為企業 經營者的社會責任,一方面辯稱自己言聽計從只領他月薪0 萬多元的廠長戊○○的計策云云,把自己弱化成無能的老闆, 又一方面仗著專業,扭曲法令,異想天開,忝稱這種可以讓 原料突破有效日期,無限回春、永續使用,是法規允許云云 ,像這樣一方面「不專業」、一方面又「很專業」的雙面表 現,無疑是自相矛盾,醜態百出,絲毫不見悔意,為富不仁 ,莫此為甚,當然沒有量處低度刑之餘地。⑥至於被告丙○○ ,礙於老闆甲○○偏行歧路,身為在職員工無能為力,可責性 較低,量刑應與被告甲○○有顯著區別,惟被告丙○○一概推稱 不知,同樣推諉卸責,或有囿於長輩不肯鬆口認錯之無奈, 但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宜量處中低度刑。⑦審酌上述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5月(5月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被告丙○○有期徒 刑2年。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共犯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之,核均未逾法定刑 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 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無濫用其 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雖被告甲○○、丙○○2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致 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就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商品 並銷售之犯罪部分,係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 後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自始坦承犯罪之同案被告戊 ○○而言,自是不佳,是以被告甲○○、丙○○2人就此部分因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程度,應遠低於同案被告 戊○○,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甲○○、丙○○之 量刑,以之與同案被告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被告甲○○、丙○○2人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甲○○陳稱○○公司對於已經變質之產品,無論是否逾期 ,其均會指示員工主動銷燬,可見對於產品安全之重視;且 本案問題產品並未添加任何對人體有害之成分,僅屬產品標 示不實,對食品安全危害應屬輕微乙節。茲查,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雖有針對本案扣案之問題產品進行檢測,檢驗報告結 果生菌數、大腸桿菌數等數值,均符合當時食品安全規定, 有證人即當時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丁○○(筆錄誤載為嘉 義市衛生局)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3頁)。然本 案正因尚未可證明此些產品對人體產生危害,因而關於加重 詐欺部分之行為人責任量刑上限,乃落在中度刑區間而未上 調。且被告甲○○身為食品製造業之一員,對於變質之產品予 以銷燬,使之未流入市場,本即為其應負之基本責任,若不 予以銷燬或處理,更有法律責任,是以被告甲○○此舉不過盡 其應盡之責任、義務,非屬悔過之具體表現,豈能據為本案 之減刑因子。況被告甲○○應被課責之處,主要在於以更改原 料有效日期之欺罔方式,製造含有即期或過期原料之商品並 銷售,欺瞞消費者及下游廠商,並因此節省成本,對同業造 成不公平競爭,實則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市場健全發展。甚 者,原料製造、加工成食品,質量本身均產生變化,難從食 品端來反向檢驗所有添加之物質及成分,因此按照食品製造 之相關規範,按部就班添加、加工合格原料,方能確保食品 安全。今被告甲○○為避免公司損失及節省成本之私利,任意 竄改原料有效期限所製造出來之產品,已使食品安全規範以 追本溯源、從產地、原料之源頭開始把關之嚴謹食品監管過 程無法落實,不僅使食品安全疑慮未消,更使民眾消費信心 動搖,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受侵害之法益並非僅止於所添 加之原料是否對人體有害之消費者身體健康法益,因而被告 甲○○以產品未添加對人體有害之成分,主張危害輕微,仍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㈥又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業據被告甲○○供 明(見本院卷第378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 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 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惟原審於科刑證據調查時,被告甲○○就家庭狀 況已做說明(見原審卷五第264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 已考量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0名小孩)一節(見 原判決第26頁所載),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 分列入考量。且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 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五第264頁), 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 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 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 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 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 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 ,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 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 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 ,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甲○○犯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逃漏稅捐等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 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甲○○子女之狀況,顯未 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㈦被告甲○○雖指稱:原判決對其量刑顯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 其他被告,有比例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等語。惟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經 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甲○○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甲○○ 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依據他案減輕其刑,否則有違平等原 則之謂,自非得以憑採。  ㈧又被告2人雖均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利其等更生等語; 被告甲○○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裁 量有所違誤等語。然量刑之所以審酌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 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乃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基礎 下,依犯罪情狀劃定責任上下限後,考量是否有上述行為人 個別情狀之量刑因子,而有予以調降之空間,是以各量刑因 子予以交互評比,雖允許有減輕之波動幅度,然倘整體評價 後,仍在原量刑範圍內,縱未詳述考量之各種情狀,亦僅行 文簡略而已,非可謂漏未審酌。原審雖行文稍嫌簡略,未就 被告2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於量刑審酌事項中予以臚列說 明,然本院將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框架內,此更生改善可能性之量刑因 子對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遽謂原審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  ㈨被告甲○○、丙○○2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及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衡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準 此,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甲○○ 、丙○○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是以被告甲○○、丙○○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其等上訴。 五、是否為緩刑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經量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甲○○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本院認被告甲○○應知 悉其所為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危害國家經濟、稅收與租稅 公平,仍犯本案之罪,難認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甲○○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甲○○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採。 ㈡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參 酌被告丙○○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關鍵地位,多為聽命行事 之員工角色,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被告甲○○輕微,尚非 定須入監服刑予以嚴懲;且其身為老闆即被告甲○○之近親晚 輩,雙重身分壓力(員工、近親)在面對本案偵審時,自有 是否坦承犯行之難處,幸最終已坦承犯行,可認有反省己錯 之具體表現。茲刑罰制裁之主要目的在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 ,而非單純應報,對於偶發、初犯或惡性未深者,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應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丙○○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丙○○能自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 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金,及在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在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丙○○在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深自惕勵(又被告丙 ○○前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0-17

TCHM-113-上訴-83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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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冠億(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採 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偵查中曾稱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 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送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於乾淨空瓶親 自排放後,經抗告人親自封緘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其回答願意等語,為裁 量之唯一論據。惟查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於警詢 中亦稱此次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偵卷第8頁),可見抗告意 旨所陳抗告人不明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 措施種類及法律效果乙情,堪認屬實。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 29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自動配合到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 ,並向檢察官指認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 ,固有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但並未告以法 律效果,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足憑(偵卷第41至43頁) ,則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因缺乏法律知識,故於斯時不知另有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方式,方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等語,洵非子虛。是以尚難僅憑抗告人於偵查中稱同 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抗告人並無意願接受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更未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 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 官未究明上開情事,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 之行使已難認妥適。  ㈢再觀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 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本件抗告人並無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業於113 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 進行戒癮相關療程,並提出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及替代 治療機構表、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及收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9頁) ,此為原審裁定時未及審酌之事項。衡諸常情,苟抗告人有 不願意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何以會願意自費接受上開治療? 且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抗告人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 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又有如何之理由不能 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必須逕以侵害人 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不可。此均未見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詳予審酌、說明,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至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姸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4-202410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民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李俞霈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張民傑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派員 至系爭診所稽查時,發現系爭診所核准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然原告在未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前,除於 原核准登記地址從事醫療業務外,尚擅自將隔壁(93號)1 樓分戶牆打通,設立一扇活動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作為 供病患施予點滴注射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被告因而認 原告將系爭場所作為醫療業務之處所,與診所開業核准登記 地址不符。原告自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仍未向被告辦理 變更登記之情事,故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12年8月25日高市衛 醫字第1123867920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288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7月7日經被告稽查後,已遵照指示封住隔間鎖住 門閂,未再使用系爭場所空間,該氫氧館亦因查核停止營運 ,故原告未變更登記營業地址,被告所述原告無法落實封閉 該通道,顯不實在。  ㈡被告於112年8月9日複查時,擅自未經系爭場所空間所有權人 同意,自行開啟門閂進入,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居罪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以此認定原告未辦理變 更登記,長期擅自使用系爭場所空間作為病患點滴注射之場 所,誠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7月7日稽查時,並未佩戴足供原告辨別單位、姓 名之識別證,其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 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派員查察時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場所1樓 為系爭診所病患施予點滴注射,查系爭場所1樓登記為醫療 器材販賣業(後該販賣業者已歇業),並由原告於112年7月 7日陳述意見中坦承因系爭診所空間有限,故而請病患在隔 壁(新興路93號)執行點滴療程。迄今原告從未於事實發生 30日內辦妥變更使用範圍之登記,原告違規擅自使用其診所 隔壁作為病患點滴注射之場所,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9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診所複查時,新興路95 號與93號1樓之間仍設有一扇木門,檢視門上有活動閂(前 次稽查時已存在),但診所未有明顯改善措施,並無法落實 封閉該通道。又系爭診所聲稱門閂鎖住未開啟,但複查當日 10時3分左右,稽查人員一進診所剛好看見吳姓護理人員自 該扇木門從隔壁(93號)進入系爭診所後上門閂。雖原告否 認前情並陳稱事後已封閉改善,縱然屬實,亦無礙原告前開 違規事實之成立。  ㈢112年7月7日10時15分左右,被告稽查人員走進系爭診所時即 發現系爭診所涉嫌容留非護理人員執行輔助醫療行為,故詢 問系爭診所人員後便立即蒐證,隨後便向原告說明來意及表 明身分、並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2條第1項: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 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 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⑵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 變更登記。   ⑶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   ⑷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⒉醫療法第122條授權訂定之醫療法施行細則   ⑴第8條第1款:本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    ⑵第1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 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12年6月27日民眾陳情)、依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採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張民傑、 吳文莉)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112年7月7日稽查光碟影片, 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2023_707_104809_078A 檔案時間:2023/07/07 10:48:08~10:51:08 10:48:08~10:48:16 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進入張民傑診所。 10:48:18 可見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胸前有佩帶證件。 10:48:19 另一名稽查人員以手機拍照蒐證。 10:48:42~10:48:52 畫面可見系爭診所與隔壁場所(新興路93號1 樓,下稱系爭 場所)間之門為打開狀態,系爭場所裡面有一穿著紫色衣褲 之女性人員正為病患從事綁止血帶、使用綿球等護理業務。 10:48:53~10:49:11 拍攝影像之男性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場所,上前詢問該女性是 否為護理人員,有無護理師證照,該女性回答沒有護理師證 照。稽查人員再詢問其在現場為病患處理何種事情。系爭場 所可見有其他病患正在施打點滴。 10:49:11該女性為病患鬆開止血帶。 10:49:25男性稽查人員詢問是否在做水療,其中一名女性   病患表示在做氫氧。 10:49:32 穿著紫色上衣有佩戴證件之稽查人員走進系爭場所。 10:49:46~10:51:08 穿著紫色上衣之稽查人員走出系爭場所,進到診所,並與張 民傑醫師進行訪談。另有1名穿著白色外套之稽查人員、1名 穿著桃紅色上衣之稽查人員進到診所,坐在一旁。畫面可見 稽查人員均有配戴證件。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6-127   、141-145頁、原處分卷第20-24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 人員112年7月7日至系爭診所稽查時,確有佩帶稽查證,因 系爭診所及系爭場所間之系爭木門為打開狀態,自系爭診所 一望即知系爭診所有將醫療業務場所擴充至系爭場所使用, 並使無護理師證照之人在場執行護理業務。是系爭場所既係 供系爭診所作為醫療業務之一部使用,被告人員自得進入系 爭場所一併為稽查。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坦 承因系爭診所空間有限,故請病患至系爭場所接受施打點滴 療程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當日稽查人 員曾○○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29-130頁)。原 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明知該診所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橋 頭區新興路95號,卻擅自擴大醫療執業地點至隔壁93號1樓 即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職 此,原告既使用系爭場作為系爭診所醫療業務之場所,即應 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向被告 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卻未於30日內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則 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事後已將通道封閉云 云,縱然屬實,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至原告辯稱稽查人員配戴之稽查證並無記載單位、姓名可資 識別云云,依勘驗擷取畫面影像及被告所提稽查證書面資料 可知(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112年7月7日稽 查人員配戴之證件為橫式格式,明確記載「高雄市衛生局」 、「稽查證」、「(執行公務中)」等文字、編號及標示高 雄市市徽,一般人可從該稽查證所載資訊知悉配戴稽查證之 人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公務之人即為已足,縱無記 載稽查人員姓名,並不影響稽查程序之合法性,尚難遽認11 2年7月7日稽查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112年8 月9日複查程序影像,惟此並非被告裁處之事實(本院卷第1 26頁),亦非經本院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案無涉。故原告憑此主張112年7月7日稽查程序 嚴重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等語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9

KSTA-113-簡-34-20241009-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4號 原 告 林仕民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裁 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美術東二路與 美術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楊才明駕駛之救護 車發生擦撞,為警以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肇事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 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4月10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救護車當日未開啟警鳴器,監視錄影器也未錄到有警鳴聲 ,原告無從聞警號,自無從避讓。美術館路上與救護車同 向之車輛,斯時其燈號為紅燈,本應停車,何來避讓,且 縱使避讓,原告為垂直道路車輛,與救護車非同向或對向 ,如何能看見並因此推論有救護車。縱使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原告也無從避讓。而救護車接送病患若僅開啟警示 燈,漏未開啟警笛,即要求道路上車輛均應避讓,否則課 以行政罰並吊銷駕照,豈非橫行無阻。   2.緊急勤務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為何,該養護中心病患當 天係何緊急病症需立即轉院,是否情事急迫有生命危險而 為緊急救護?或僅是一般轉院,救護車因此未開啟警笛,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由現場車流避讓情形,可知執勤中之救護車 當時確有閃燈及鳴警笛,非如原告所述未開啟警號等情形 。原告苟注意路口路況,其視野應得目睹救護車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當時行駛速度仍舊保持一致,而無 明顯減速之情況,致發現救護車時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其違反注意義務自具過失甚明。又吊銷駕照乃被告依法所 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 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⑶第101條第3項第1、5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 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1:55:07-2 1:55:12)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美術館路行向之車輛停等 紅燈,另美術東二路行向有一輛汽車右轉,一輛汽車直行 通過路口,其餘車輛均於路口暫停。(21:55:13-21:55:1 6)訴外人楊才明駕駛救護車沿美術館路,由東向西直行 ,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救護車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行至路 口中央,畫面中可見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21:55:16-2 1:55:1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沿美術東二路前行, 未於路口暫停,持續通過路口。(21:55:17-21:55:19) 系爭車輛車頭撞到救護車車身右側,救護車因遭撞擊向左 偏移。另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22:33:15-22:33:20)救護車行至系爭路口。美術館路 行向號誌為紅燈,救護車先減速慢行後通過系爭路口。畫 面可見路口雙向車輛皆停下避讓。與救護車同向之機車騎 士有回頭看。(22:33:20)系爭車輛行駛於美術東二路, 出現於畫面右側。(22:33:20-22:33:23)系爭車輛自右 側沿著美術東二路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撞到救護車。(22 :33:24)系爭車輛及救護車在碰撞後皆停下等節,以上均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8至29、43至 53頁)可佐。可見與救護車同向之機車騎士於救護車接近 時皆回頭查看,復佐以楊才明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全程開 啟警笛與警示燈通過系爭路口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本院交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救護車於行至 系爭路口前已有開啟警笛及警示燈,故路口雙向車輛均有 察覺而為暫停避讓之舉。而以當時為夜間,以一般正常視 力、聽覺之人而言,對於閃光、聲音之敏感度應較日間更 為敏感,應無不能看見、辨識已鳴警號之救護車接近之情 。何況依勘驗所見,救護車已行近系爭路口中央處,原告 始駕車自美術東二路前來欲通過系爭路口,此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編號2照片(本院巡交卷第43頁)可證,實無其 他用路人均能察覺救護車之警號,唯獨原告無法察覺之理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未察覺救護車 之警號,然其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已得見前方車輛於綠燈狀 況下有停下避讓之情,理應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突發狀況 ,而應立即採取避讓之行為,卻未減速暫停,持續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致與救護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確有聞救護 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 足採。   2.又楊才明該時駕駛救護車係為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此除據 楊才明於警詢陳稱:當時欲至長安護理之家載病患等語, 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 ,並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8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 338968200號函覆稱:關於指派救護車流程,為緊急就醫 或轉診所需,現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如未設 置救護車,多數均與民間救護車業者簽訂救護轉送服務合 約。當日病患轉院勤務係由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執行 ,依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可知,轉院原因為「緊急轉院 」、轉送目的為「急診」等語,有該衛生局函文及檢附之 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本院巡交卷第67頁、卷末證物袋 )可證,業已詳細說明指派救護車流程,及楊才明於前揭 時、地駕駛救護車確實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無誤。原告主 張第2點,實屬無稽。又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上確實勾 選轉院原因為「緊急轉院」、轉送目的地為「急診」,此 已據前開衛生局函文敘明清楚,而該轉院紀錄表上其餘記 載,則涉及病患個人病史隱私,原告就該轉院紀錄表聲請 閱卷,不應准許。至原告再聲請通知長安護理之家負責人 到庭作證,以證明病患轉院原因、轉院目的地、救護車出 勤任務是否攸關病患生命危險急迫性等,為重複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3.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明知救護車鳴警號係為執行緊急救護 任務,應可預見持續前行將致阻擋救護車動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進入系爭 路口之救護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 受阻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予減速避 讓,反駕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致阻礙救護車行向,縱認 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 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 該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 照,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 大法益危害而訂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 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3-巡交-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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